第六章 借款合同
第一节 借款合同概述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我国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转移给贷款人,贷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额的货币的协议。在借款合同中,交付金钱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金钱的一方称为借款人。合同双方所履行的权利义务都是以金钱数额的形式体现的。(注:参见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3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借款合同是最古老的合同形式之一,中国古代通常将借款称为债。《正字通说》所谓“责,逋财也”,就是指欠人财物,即债务。《周礼·天官·小宰》云:“听称责以傅别。”一般认为,“称责”是指借贷债务。凡有借贷债务纠纷的,根据契约借券来判断。(注:参见林尹:《周礼今注今译》,22页,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5。)在古代罗马法中,借贷合同是典型的有名合同,近代各国民法都普遍将借贷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合同立法中予以规定。从大陆法系的规定看,大多区分了所谓的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所谓使用借贷,指借方在合同到期后必须归还所借的标的物;所谓消费借贷(loan for consumption),指标的物是可消耗物,借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承担其灭失的风险,在合同到期后,需归还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标的物。(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31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由此可见,消费借贷的对象不仅包括一般的种类物,还包括金钱这种特殊的物,而且消费借贷以支付报酬为原则。消费借贷只能以消费物为标的物,而使用借贷只能以不可消费物为标的物。消费借贷包括了实物和金钱的借贷,因此,在消费借贷概念下,可以分为一般消费借贷和借款,如果消费借贷的对象是金钱,则消费借贷的特征就和借款合同一致,此时消费借贷也就表现为借款合同。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仅规定了借款合同,而没有规定使用借贷和一般消费借贷。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上位概念。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所规定的借款合同,仅是消费借贷的一种类型。
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
1.标的物的特殊性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而非具体的实物,因此,借款合同不同于实物借贷(借用)合同(如将自己的小轿车借给他人)。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所转移的是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而在实物借贷合同中,借用人所取得的只是实物的使用、收益等权利,而非实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然归出借人所有。借款合同也不同于一般消费借贷合同,因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金钱,而消费借贷的对象除了金钱还包括其他的种类物,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如鸡蛋、牛奶等,均可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当然,一般消费借贷的标的物是可消费物。所谓消费物,是指依通常的用途,只能将物耗损、转让才能使用的物,如米面、煤炭等。货币虽然在性质上不能实际消费,但一旦使用就必须转让,实际发生消费的结果,所以也被认为是消费物。(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当然,金钱与一般的可消费物仍存在区别。
2.移转货币所有权
因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所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殊性,这是由货币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经济上看,货币是一种种类物,但相比较其他的种类物,货币仍有其特殊之处。货币具有交付即移转所有权的特性,即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货币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无论交付的原因如何,货币的所有权都即刻移转,此即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因此,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则货币的所有权也随之移转给借款人。一些学者认为,借款合同中转移的仅是货币的处分权。(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15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果只是移转处分权,则所有权将失去处分权能。而一旦失去处分权能,所有权就会空壳化,因为处分权能是所有权最为核心的权能。而且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所移转的不仅是货币的处分权能,一旦货币交付完毕,则借款人享有对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借款合同是货币完整的所有权的移转,而非仅仅移转处分权能。实践中,一旦借款合同生效,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就要由借款人占有并自主使用货币。由于货币的处分权转移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货币以获得收益(注:参见刘定华等:《借款合同三论》,载《中国法学》,2000(6)。),而且有权对货币进行处分,在返还时只需要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即可,而不必返还原物。与此同时,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灭失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了借款人。(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 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因而,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所移转的是借贷物(即货币)的所有权。这一点也是借款合同与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的区别。在租赁或使用借贷合同中,承租人或借用人并不取得租赁物或借用物的所有权,其需要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返还原物。
3.主体的特殊性
在借款合同中,通常对借款人并无特殊的要求,但贷款人则具有特殊性。贷款方包括自然人和特定的金融机构。实践中,大量的借款业务都是由特定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而金融机构自身通常具有特殊性,其设立、运营和监管等事项都要适用国家制定的特殊规则,通常是依据法定程序所设立的、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典型形式,虽然自然人间也能够互相借款,但是自然人借款适用的规则与金融机构借款有所不同,且并非借款合同的典型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说,借款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4.原则上具有要式性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借款合同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但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法律虽然提倡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没有要求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如葡萄牙、波兰,对于达到一定数额的借款合同,规定了公证、书面合同等形式要件,只有满足了法定形式要件,借款合同才有效。(注:参见《波兰商法典》第720条§1.)我国《合同法》从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以及有利于金融监管等角度出发,明确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因此,银行贷款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5.原则上具有诺成性
借款合同究竟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值得探讨。从比较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借款合同具有诺成性。例如,《德国商法典》第488条和第607条等规定,借款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时成立。但也有少数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的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将借款合同界定为实践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诺成性,只要当事人就借款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即可,而并没有将货币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条件。之所以将金融机构贷款合同视为诺成合同,原因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并没有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且从体系解释来看,诺成合同是合同的一般情形,实践合同是例外情形,如果法律要求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通常会就此作出特殊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其他借款合同均为诺成合同。第二,金融机构贷款标的额通常比较大,合同的订立手续也比较复杂,将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合同界定为诺成合同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双方就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贷款人到期不贷出款项,则法律会强制其履行义务。此外,此类借款合同从订立到贷款人发放款项之间,往往会有一定的时间差距,如果合同在此期间无法生效,也无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第三,这种借款合同常常设有担保,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以主合同的生效作为前提,如果主合同必须以借出款项为前提,则担保合同就会迟迟无法生效,这也会影响担保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此类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一旦达成协议,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看到,依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非常简单,而且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往往具有某些特别的关系(如亲戚、同事、朋友等关系),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机构借贷中的复杂手续和担保等程序,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将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作为生效条件。同时,由于自然人通常并不是专业机构,赋予自然人借款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提供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也可以有反悔的机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金融机构贷款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态,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非典型形态,因而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诺成性。
6.原则上具有双务性、有偿性
关于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从比较法来看,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都将借款合同当做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贷款方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借款方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普通法国家也采纳此种观点。(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在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可见,在金融结构借贷合同中,贷款人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借款人获得借款的同时,负有到期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之间所负担的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双务性。即使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借款人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应是双务、有偿合同。但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自然人之间如果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单务性、无偿性。
二、关于借款合同在民法中的立法体例
关于借款合同在民法中的立法体例,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借款合同纳入消费借贷的模式。此种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其区分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金钱借款合同被规定在消费借贷之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项的规定,在货币借贷合同中,贷方有义务交付给借方约定数额的货币,而借方有义务在到期后归还所借货币及利息。借款合同包括各种信贷合同。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许多大陆法国家和地区都将借款合同纳入消费借贷之中加以规范。二是借款合同独立于消费借贷的模式,此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商法典》中规定了三种借贷合同,即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货币借贷。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893条的规定,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一般都是无偿的,而货币借贷是有偿的,在货币借贷合同中必须写明利息支付问题。应当看到,在法律上区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还是有意义的。在使用借贷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在消费借贷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不享有此项权利。此外,物的使用借贷通常是无偿合同,而消费借贷通常是有偿合同。(注: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3版,2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上述两种立法模式都不无道理,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取上述立法体例,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取消费借贷的概念,因为消费借贷主要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产生争议的情形较少,所以立法者认为没有规范的必要。另一方面,考虑到金融机构借贷具有特殊性,所以我国《合同法》以此种借贷形态进行原则性规定,而非泛泛地规定一般的借款合同。笔者认为,区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虽然有其意义,但这种区分对于实务并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消费借贷中,对于货币以外的其他种类物的借贷,其规则类似于借款,其对象是种类物,在返还的时候都是替代物,通常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适用。而使用借贷则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则。因此,即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也不影响实践中对相关纠纷的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一,该章是以商事合同(即金融机构借贷)为基础而形成的,体现了我国合同法民商合一的特点。第二,该章以金融结构借贷为一般形态,以自然人借款为例外情形,从而设计法律规则。采纳这一模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从我国的金融体系来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贷款的主要主体。合法的融资主要是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那里获得资金,这也符合我国金融管控的需要。因而我国合同法主要规定借款合同,而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采纳更宽泛的消费借贷的概念,这也符合我国金融体制的现状。另一方面,它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因为银行被纳入整个国家的监管体系之中,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对利率、期限等内容加以规范。因此,规定银行借贷合同,有助于规范银行贷款的行为。第三,该章对于金融机构借贷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国家对此类借款合同的干预,而并非简单地将其交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其主要表现在: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合同法》(下同)第200条)、贷款人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第202条)、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第204条)、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211条)等。法律作出此类规定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有利于确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借款合同和相关合同的区别
(一)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
对借款合同而言,其虽然移转的是货币的占有,但由于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移转货币的占有就相当于移转了货币的所有权,因而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二者都需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二者都存在货币交付这一过程。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外汇也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因此,这两种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主体不同。法律一般不限制买卖合同的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都可以依法从事买卖活动。但在借款合同中,其主体一般具有特殊性。因为金融机构借贷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态,所以法律通常会对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作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此外,尽管借款也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只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借贷,企业间相互拆借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标的物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则是货币。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分期偿还或在贷款期间届满时偿还全部借款。
第三,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交付标的物并移转物的所有权,而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一般而言,即使买受人提前交付价款,或者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出卖人也不应向其支付利息(注:参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6—1:101条。),所以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而在借款合同中,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而另一方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
第四,是否存在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对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确保其所出卖的物在品质和数量上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保障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权利上是清洁的、无瑕疵的。而在借款合同中,由于货币是高度流通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移转而发生移转,即便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金钱往来的纠纷,但其一旦将货币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即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一般而言,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并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第五,债务人的义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借款人返还借款是要归还贷款人所提供的货币,而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则是支付买卖标的物的对价。
(二)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借用物交给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物的协议。传统民法理论区分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借用即为使用借贷(loan for use),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的契约”(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300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而消费借贷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其中也包括金钱,借用人在返还时,只需要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物即可,并不一定要返还原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借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的一种类型。在传统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贷的具体类型。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将其总括为一节。但有不少学者也认为,这两种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当分别对待。(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300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我国《合同法》未采纳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的概念,也并未规定借用合同。但鉴于实践中借用合同是大量存在的,因而《民法通则意见》中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范。(注:《民法通则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仍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为:第一,标的物不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而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必须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通常不应包括金钱。即使是自然人之间无偿出借金钱的,也应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借用合同。第二,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依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其他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的。但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是无偿的。在借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只需将原借用物归还出借人即可,一般无须支付相应的费用或作出其他补偿。第三,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金钱具有特殊性,所以金钱一经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临时使用借用物,使用后要返还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获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借用物的权利,借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第四,返还义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期将相同种类、数量的金钱返还给贷款人。而在借用合同中,由于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种类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物,所以借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所返还的物应当是其所借的原物。
(三)借款合同和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在法律上,合伙协议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来说,合伙协议是一种共同行为,而借款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在借款合同中,不应存在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内容。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也可能订立“保底条款”,即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伙一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但该方合伙人只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的赢利,只是到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润,也不承担合伙的亏损,即便合伙出现亏损,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也有学者认为,此类条款如果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应将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四)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方(主要是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委托方(主要是客户)的委托,由委托方将一定的资金交付给受托方来进行管理和运作,受托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方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协议。实践中,委托理财行为大量地运用于证券、期货等交易中。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都涉及资金的交付和移转问题,而且从实践来看,在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这两种合同极易产生混淆。例如,甲与乙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由乙替甲代为理财,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由乙向甲支付10%的收益,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此种收益究竟是利息还是投资收益,经常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尽管这两类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仍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委托理财合同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别于委托合同的有名合同。第二,是否存在委托理财业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将资金贷给贷款人后,不得干预贷款人正常的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客户资产的增值。第三,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一般是法律规定的。但委托理财合同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该收益的比例完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四,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主要是客户。
四、借款合同的分类
(一)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
根据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区分为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合同中的“银行”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其应当包括各类金融机构。(注: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19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金融机构,至于借款人是自然人、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则在所不问。所以,即使自然人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属于银行借款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也称民间借贷合同,是指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而向借款人出借一定数额的货币、另一方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民间借款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具有如下区别:一是贷款人不同。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二是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三是银行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而民间借款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四是银行借款合同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而在民间借款合同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具有单务性。五是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国家通常会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设置严格的规则和限制。例如,借款人通常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担保,而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等。对于民间借款合同,法律则没有对其程序、担保等事项作出规定。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有关民间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利息以及复利等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国内借贷和国际借贷
国际借贷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在信用授受的基础上进行的货币资金的有偿让渡。(注: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2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资本流动迅速,国际融资在国际资本流动中占据重要地位。国内借贷和国际借贷都是一种借贷关系,而且常常受某个国家内国合同法的调整。但国际借贷与国内借贷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当事人不同。国内借贷中当事人基本上属于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而国际借贷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分别属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所以其实际上是一种跨越国界的债权债务关系。(注:参见郭玉军:《国际贷款法》,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例如,一家总部设在瑞士的银行向中国的企业提供贷款服务,就属于国际借贷。而由总部设在中国的银行向中国企业贷款则属于国内借贷。
第二,从数额上来看,国际借贷数额通常较大,尤其是国际间的银行贷款,其数额比国内借贷常常要大。
第三,从期限来看,国际贷款的期限往往较长。例如,国际间的长期贷款期限可能达到30年,有时甚至达到50年。而国内贷款的期限往往相对较短。(注: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2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第四,从担保来看,国际贷款通常是有担保的。当然这种担保的类型往往具有多样性,除了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外,还可能包括连带担保以及应收账款担保等。但是国内贷款既存在有担保的贷款,也存在没有担保的贷款。
第五,从所适用的规则来看,国际借贷除了适用国内法以外,还可能适用国际惯例。而国内借贷一般适用一国国内的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