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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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赠与人的撤销权

一、概述

所谓赠与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以后,赠与人依法所享有的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赠与人的撤销权主要包括一般赠与中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在法律上,赠与人的撤销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赠与人的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只需要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效力,而无须相对人的同意。(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1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需要指出,此处译者将其译为撤回权,但是从上下文看,应当为撤销权。)而且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第二,此种撤销是指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效力上类似于合同的解除。也就是说,与合同解除类似,赠与合同撤销后,合同的效力自始消灭,赠与人不再负担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已经交付的赠与物,赠与人应有权请求返还。但其与合同解除也存在不同,即在赠与合同撤销后,一般不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三,赠与人撤销权行使后,应当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不过,因为赠与合同通常是单务的、无偿的合同,在赠与合同被撤销后,赠与人一般不负有相关的返还义务。

二、一般赠与中的任意撤销权

一般赠与中的任意撤销权,是指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以前,依法享有的可以无条件地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此种权利是《合同法》中“合同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的例外。根据这一原则,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实际履行赠与之前,可以任意撤销合同。在法律上确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从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因此合同应反映价值法则,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其属于合同交易的例外情形,在性质上并不是一种等价交换。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相较于订立有偿合同的情形而言,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使赠与人可以方便地摆脱自己所受到的拘束”(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1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所以,赠与人对受赠人赠与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施惠行为。因此,赠与人反悔的,法律一般不应强制其履行合同,交付赠与财产。英美法也明确了赠与因缺乏对价而不能强制交付,这与大陆法承认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二,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契约正义属于典型的交互正义,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注:参见谢哲胜:《赠与的效力要件》,载《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在赠与合同中,由于受赠人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因而,应当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般也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不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

第三,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与我国赠与合同所采的立法例也有极大关系。如前所述,从比较法上看,既可以将赠与合同界定为诺成合同,也可以将其界定为实践合同。如果将其界定为实践合同,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赠与合同不成立。如此一来,赠与人反悔的,无须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其拒绝交付赠与财产就使得合同不成立,从而保护其利益;但如果将其界定为诺成合同,则只有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才可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虽然两种立法例在是否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方面存在区别,但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的。(注: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163~16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我国《合同法》将赠与合同界定为诺成合同,因此,应当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

关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究竟属于撤销权还是撤回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应为赠与人的撤回权,撤回是指因特种事实的发生,法律准许利害关系人收回其所作的无瑕疵的法律行为,因此,应当将该条所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界定为赠与人的撤回权。(注: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161~16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此权利应为赠与人的撤销权。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撤回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尚未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到达或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该撤回就是有效的。通常,在到达生效主义下,撤回的意思表示要先于意思表示本身到达相对人才能够被视为撤回,否则会被视为撤销意思表示。而赠与人的撤销权是指对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其针对的是赠与合同本身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赠与人针对有效的赠与合同所进行的撤销,应当认为是行使撤销权,而不是撤回权。

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撤销的对象是意思表示还是合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这就涉及赠与合同的性质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将赠与合同界定为诺成合同,在当事人没有实际移转赠与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合同也能够成立,因而笔者认为,赠与人撤销的对象应当是合同而非意思表示。如果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则撤销权的对象本身就不存在,此时撤销权的行使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赠与人尚未实际移转赠与财产权利。这就确立了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一方面,如果赠与人已经实际交付了财产且移转了财产权利,此时再要求撤销,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对受赠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人尚未交付移转赠与财产权利为条件,如果已经交付且移转权利的只是赠与财产的一部分,则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未交付或未移转权利的部分。另一方面,此处所说的移转财产权利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对动产而言,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尚未交付;对不动产而言,行使的前提则是尚未完成变更登记(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实际上是认为,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的,也应依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变更登记之前,即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赠与人仍应有权任意撤销合同。

第三,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无须任何理由,只要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处即生效。在一般赠与中,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赠与人就能够撤销赠与。而且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文义来看,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并不需要提供撤销合同的理由。而且,一般赠与的受赠人通常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对抗赠与人撤销的意思表示。(注: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13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第四,必须是非公益的赠与、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以及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确立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具体而言,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公益事业是指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业,对公益事业的资助必须是普遍性的,即不能局限于封闭的、有限的人群。(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学习辅导读本》,34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公益事业是非营利的,受赠人不得利用捐赠的财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它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赠与事项旨在实现某种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履行某种道德上的责任。例如,男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将来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男方将赠与女方财产,此种赠与是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三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公证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一般认为,公证是一个社会公权力的证明过程。因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得任意撤销。

对上述几种赠与合同而言,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1)对公益赠与而言,其目的主要是用于公益事业。另外,在从事公益赠与时,赠与人有可能已经享有了一些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等),也可以通过公益赠与建立起良好的形象,因此,赠与人不应任意撤销合同。(2)对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言,由于在此类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与道义不符。例如,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性质的赠与;受害人在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加害人对受害人道义上补偿性的赠与等,赠与人都有一定的道德义务,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随意撤销逃避此种义务。(3)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其就取得了一定的公信力(注:《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不能任意撤销。在赠与合同订立后,如果当事人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则表明当事人已经十分审慎地表达了其赠与意思。因此,对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所谓不得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赠与人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向受赠人交付赠与财产,并移转赠与财产权利。如果其拒绝交付的,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上述合同中,虽然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赠与人仍然能够行使穷困抗辩权。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95条规定并未排除在上述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因此,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仍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由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是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因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一般不存在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只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移转,则有可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为受领赠与物进行了准备,此时,如果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能使受赠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受赠人是否有权请求赠与人赔偿该损失?笔者认为,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如果因此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而租赁场地、交通、食宿等费用损失),受赠人有权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赠与人赔偿其所受损失,主要理由在于:由于赠与人的承诺,受赠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赠与人事后的撤销破坏了这种信赖,并使得受赠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种信赖和经济利益在法律上应当加以保护,否则对受赠人将不公平。因此,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基于公平原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概念

所谓法定撤销权,是指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时,由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享有的依法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可以因下列情形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93条还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二者共同构成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内容。

《合同法》第192条、第193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从广义上说,任意撤销权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其属于法定撤销权的一种。两者都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但两种撤销权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任意撤销权适用于一般赠与,而法定撤销权既适用于一般赠与,也可适用于特殊赠与。赠与人在行使法定撤销权时必须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所规定的特殊赠与而言,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其仍享有法定撤销权,即只要出现了第192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撤销事由,赠与人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二,适用条件不同。任意撤销权仅适用于赠与财产权利未移转的情况,一旦赠与财产权发生移转,赠与人即无权任意撤销合同。但赠与人一方的法定撤销权则不受此限制。同时,任意撤销权在行使时并不需要符合特定条件,也不需要赠与人指出撤销的原因,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第三,受赠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同。对任意撤销权而言,在赠与撤销之后,受赠人可能有权请求赠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其自身一般无须承担责任。但在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赠与人一方享有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因受赠人的原因导致的,因此,受赠人一般不仅无权请求赠与人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而且由于受赠人通常对法定撤销事由的发生具有故意,因而赠与人在行使法定撤销权之后,受赠人还可能需要对赠与人一方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第四,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同。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移转,所以任意撤销权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然,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移转的情形下,任意撤销权可能具有一定的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法定撤销权中,因赠与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赠人且权利已经发生移转,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法定撤销的事由

依据《合同法》第192条,法定撤销权行使的具体事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

这种行为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受赠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此处所说的受赠人的侵权行为不仅指直接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法益的行为,还包括受赠人在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法益行为过程中间接或者同时侵害赠与人个人法益的行为。(注:参见邱聪智:《债法各论》上,245页,台北,自版,1994。)故此行为通常并非仅受《合同法》调整,同时还受《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调整。

第二,此种侵权行为在程度上是比较严重的。关于如何认定该行为在程度上是否严重,有几种观点:一是故意或犯罪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这应当是故意的或者是要受到刑罚的行为,《法国民法典》也认为必须是“受赠人对赠与人犯有虐待罪、轻罪或者侮辱罪”(注:易军:《债法各论》,7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二是程度说。此种观点认为,侵害行为应当不限于故意或者犯罪,只要结果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即可。(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结果的角度判断受赠人行为是否构成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在造成严重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主观故意并不必然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反之,严重的损害后果也不一定源于故意,此处所说的严重主要是针对行为的客观后果而言的,过错因素并不居于重要地位。例如,因殴打赠与人致赠与人残疾,或在网络上传播侮辱、诽谤的言辞而造成赠与人名誉严重受损。

第三,侵害的对象是赠与人本人或者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关系密切的亲属或者亲等较近的亲属。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概念外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学者认为,这里近亲属不仅应依亲等,而且应当考虑与赠与人的感情关系,与赠与人亲等虽然疏淡但关系亲密的主体,也可以视为是此处的“近亲属”(注:易军:《债法各论》,7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考量,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与赠与人有密切感情联系的亲属的利益,因此,即使不属《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但如果其与赠与人有密切的感情联系,如长期同居等,也可以依具体情形将其认定为此处所说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处所说的扶养义务是否包括约定的扶养义务?从法律解释的规则来看,如果法律未作出区分则解释时也不作区分,既然此处所说的扶养没有仅仅限定于法定的扶养,则应当包括约定的扶养。(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58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合同法》第192条所规定的“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应当是指受赠人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对赠与人履行扶养义务。例如,双方约定某青年甲对某老人乙尽到扶养义务,则乙去世后将所有的财产赠与甲,在甲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乙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在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下,受赠人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其应负的法定义务,赠与人一方应有权撤销合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处所说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是指违反了附义务的赠与中的义务,在一般赠与中,受赠人并不负有特定的义务。而只有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还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此种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当事人在赠与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受赠人在接受赠与人所赠与的设备时,应当提供一定的配套设施。第二,附义务的赠与已经合法生效。如果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等,该合同则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在此情形,就不存在违反义务的问题。第三,受赠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规定的义务。此处所说的“不履行”是否包括部分履行?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不履行”既包括完全没有履行也包括部分没有履行。当然,如果受赠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主要部分,赠与人一方是否有权撤销合同,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酌情考量。但应当指出,虽然《合同法》第192条中没有指出“不履行”是否是因受赠人的过错所致,但如果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是由于可归责于他本身的事由所导致的,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例如,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受赠人不能按照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建造有关配套设施,在此情形下,受赠人是没有过错的,赠与人一方不能行使撤销权。(注:参见易军:《债法各论》,7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三)法定撤销权人

法定撤销权人通常是赠与人,但又不限于赠与人。《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条实际上确立了赠与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有权行使法定的撤销权。具体来说:一是赠与人的继承人,这是指在赠与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如果赠与人有多个继承人,只要有一位继承人行使了此项权利,即可产生撤销合同的效力。二是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主要是指在赠与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撤销赠与的权利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但赠与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行使法定的撤销权的条件较为严格,其构成要件是:

1.受赠人从事了违法行为。此处所说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是否包括《合同法》第192规定的法定撤销的三类情况?有学者认为,违法一词表述不清,应当解释为一种过错行为。(注: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1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笔者认为,违法行为在这里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依照本条意旨,应只适用于受赠人的行为造成赠与人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并不包括造成赠与人以外的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违约行为等。例如,受赠人故意加害赠与人,致使其死亡或伤残,即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2.受赠人从事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具体来说:一是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死亡,即赠与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二是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即赠与人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受限或丧失。例如,由于受赠人的殴打行为,致使赠与人脑部受到损害,失去了行为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之前的赠与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与受赠人从事的违法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3.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该条就是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该期间的性质究竟为何尚有争议,一般认为其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问题。该期限应当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备撤销条件开始计算,经过6个月而消灭。

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即使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权益的情况下,赠与人享有“原谅”的权利,如果赠与人明确表示原谅的,则赠与人已在法律上放弃撤销权。但赠与人所作出的原谅的意思必须是明确无误的,而不应仅是赠与人的内心意愿;且原谅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不受到任何胁迫的。(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Ⅰ,(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p.28662869.)在赠与人原谅之后,如果受赠人再从事此类行为的,或有其他撤销事由的,赠与人仍可以行使撤销权。

(四)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在行使法定撤销权以后,将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应当恢复原状。(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Ⅰ,(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845.)这主要是因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是在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且权利已经发生移转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一旦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恢复原状。如果赠与财产已经毁损、灭失,赠与人也有权要求赔偿赠与物的价值损失。

四、穷困抗辩权

穷困抗辩权(Einrede des Notbedarfs),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造成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赠与人因此享有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62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此种抗辩权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运用。有学者认为,在赠与中,还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则。(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Ⅰ,(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874.)也就是说,如果订立赠与合同时的基础或周围情势发生实质变更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笔者认为,除了穷困抗辩权之外,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情势变更的撤销权。这主要是因为,在赠与合同中,如果在穷困抗辩权之外,再赋予赠与人情势变更的撤销权,将导致其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规定赋予了赠与人穷困抗辩权。法律承认穷困抗辩权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单务合同,受赠人因赠与而纯获利益,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情况下,如果强制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则会严重影响其生计,不应强迫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否则可能给赠与人的生活或生产造成重大妨害。在此情形下,应当给予赠与人以反悔的机会,否则无法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另一方面,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并未履行某种对待给付义务,因而,即使允许赠与人反悔,也不会给受赠人造成实际损害。从比较法上来看,这种减轻赠与人负责事由、限制赠与人责任范围的规定也符合赠与合同的发展趋势。(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Ⅳ,(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821.)

在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就如何减轻赠与人的责任,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抗辩权主义,即在赠与人陷于穷困之后,赋予赠与人以抗辩权。这种抗辩权一般被称为穷困抗辩权、紧急需要抗辩权、拒绝赠与抗辩权或者赠与履行拒绝权。德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此种立法例。(注:参见易军:《债法各论》,8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二是撤销权主义,即赋予陷于穷困的赠与人以撤销权。瑞士法和西班牙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采纳了此种观点。(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Ⅰ,(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872.)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实际上是赋予赠与人一种抗辩权,即允许赠与人反悔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即使拒绝履行也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上看,即便是赠与人出现了上述情况,但如果赠与人自愿履行,法律上仍然予以认可。但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情况下,只有在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之后,赠与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如果受赠人没有要求赠与人履行,则赠与人没有行使此种权利的必要。当对方当事人请求赠与人履行给付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赠与人可以依法对抗对方的请求权。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抗辩权主义的立法例。

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完全移转。《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从文义解释来看,此项抗辩权应当在赠与物的权利移转前行使。如果赠与人已经交付了赠与物,或已经移转了赠与财产的权利,则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也就无法反悔自己的行为,否则会严重影响到受赠人的生产生活,也不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9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二,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所谓显著恶化,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出现明显恶化的状态。例如,因为经营不善导致负债明显增多等。如果是轻微的经济状况的变化(如某月工资中奖金有所减少),则不属于显著恶化。此处所说的显著恶化应当仅限于经济状况,而非社会状况、健康状况等其他方面的内容。经济状况出现恶化的时间,必须发生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此时才能够满足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前赠与人已经无力捐赠,却仍然作出捐赠的表示,就表明赠与人主观上缺乏诚意(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此时仍然允许赠与人援引穷困抗辩权,将违反诚信原则,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第三,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所谓严重影响,就是指因为经济状况的恶化导致生活状况急剧下降,或者导致生产活动难以进行。如果赠与人经济情况并未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其就不能主张穷困抗辩权。此处所说的“影响生产经营”,主要是针对赠与人是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情况,赠与人必须将财产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才能够正常继续经营,如果强制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此时法律应当允许赠与人提出抗辩。(注:参见易军:《债法各论》,8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而“影响家庭生活”主要指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导致其家庭开支严重拮据。如果强制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会对其正常的家庭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第四,受赠人已经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由于此权利为抗辩权,所以赠与人并不能够主动提起这种抗辩,而只能在受赠人请求履行时,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此项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赠与人在主张穷困抗辩权时,并非解除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行使抗辩权仅导致其不履行部分赠与义务,而其事后又因经济状况改善等原因而恢复了经济能力的,则应当继续履行其赠与义务。(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Ⅰ,(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872.)

五、撤销的效果

《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该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行使就发生效力,将导致赠与合同消灭。如果财产已经交付,因为赠与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当事人双方就具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赠与人有权针对受赠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主张赠与物的返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撤销赠与时,如果赠与的财产已经毁损、灭失的,受赠人是否应负有赔偿义务?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返还仅限于现有财产的返还,即便赠与人撤销赠与,也不能要求受赠人对赠与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赠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则应适用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

但是,《合同法》第194条是否仅适用于法定撤销还是也可适用于任意撤销?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给受赠人,既然赠与物权利尚未移转,自然不存在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问题,故该条不适用于任意撤销权的情形。因此,该条仅适用于法定撤销,但这不意味着其适用于所有的法定撤销的情形,本条应仅适用于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法定撤销的情形。由于法定撤销既可以适用于一般赠与,也可以适用于特殊赠与,因而,对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可以适用法定撤销。在撤销之后,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关于该期限的性质如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期限为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由于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因而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一旦开始计算就不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效果,期限届满则撤销权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