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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通常程序及简易程序之范围
一、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之执行之诉以下列者为依据时,以通常形式进行:
a)非为判决之执行名义;
b)判处履行债务之判决,而该债务须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二、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之诉,以简易形式进行,但不影响上款b项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七十五条 规范性规定
一、规范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凡与执行之诉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执行程序。
二、关于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交付一定之物及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三、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
四、下列规定补充适用于特别执行程序:
a)普通执行程序之一般规定;
b)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规定,视乎按上条规定所依据之执行名义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