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法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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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的概念

一、法的意义

任何理论建构都以人性假设为基础。关于人性,法学学科的基本假设是:人具有利己性。人的利己性决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不同的人群之间要争夺资源以及人类作为整体与其他非人类动物(生物)之间要争夺资源的基本事实。不同人群之间,人类作为整体与其他非人类动物(生物)之间争夺资源的事实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必须进行合作,成为有组织的整体(群体)。人作为动物,从本能的视角而言,在自然界面前并不优越于其他动物。人没有厚实的皮毛可以御寒,没有锋利的爪子可以捕捉动物,没有结实的角来保护自身,更不能依靠自然本能准确地区分植物对人身的有益或者有害。人类只有群居形成社会并通过社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展自我的禀赋,并以此来弥补身体禀赋和自然本能方面的不足,成为万物灵长,自然之王。

人的利己性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必然存在着既存在冲突又需要合作的悖论关系:一方面,人需要为自己争夺尽可能多的资源,以使自己生活得更好,与他人形成(激烈)竞争(敌对)关系;另一方面,又必须与他人合作,成为群居动物,使人成为天生的社会动物,个人必须,也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社会相对于个(体)人来说是一种合作体系,这种合作能够产生一种一致性的利益,从而使每个个(体)人都可能过一种比他们独自生活更好的生活。社会作为是个(体)人的合作体系,相对个(体)人而言,意味着要求个(体)人协调自己的行为,与他人保持一致,形成有序的生活状态,秩序由此成为人类社会的必然要求。秩序必须有相应的规则保障,没有规则,就不可能有良好的社会秩序。在现代社会,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最为重要的规则。

法律规则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规则,但并不是唯一规则。除法律规则外,还有道德、宗教等社会规则来保障人类社会生活的有序状态。

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生活规则,两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著区别。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在于:第一,两者产生方式不同。法律通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方式产生;道德是在社会生产生活过程中自然演化而形成。第二,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有明确的、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法律文本;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习惯和社会舆论中,没有明确的、外在的表现形式。第三,范围不同。法律和道德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但并不等同。有些领域主要由法律调整(如车辆行驶规则),有些领域主要由道德调整(如个人的感情生活)。第四,机制不同。法律以权利(力)义务为调整机制,道德只强调责任。第五,实施方式不同。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道德只能依靠社会舆论,个人良知等实施,没有外在的强制力。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在于一般情形下,法律应当以道德为基础,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得违反道德。违反道德的法律是否是法律,即“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是法哲史上一个永远争论的话题。

宗教源于恐惧,源于人对死亡的恐惧。马克思主义认为,宗教是现实世界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人们意识中的一种虚幻、歪曲的反映。宗教和法律作为社会生活规则,都具有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只调整世俗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宗教不但要调整教徒相互之间的关系,还调整教徒与教会组织,教徒与神之间的关系。

二、法的理念

人与人之间冲突和合作的实质,都是利益关系,冲突是对利益的争夺,合作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法律作为保障社会秩序规则的实质,是一种利益分配、利益衡量,必须在正义理念的指导下进行。法律以正义为理念,正义在很多情况下,成为法律的同义词。

正义作为法的理念,法的价值,虽然得到人类社会的普遍公认。但是,对于正义是什么,理论上众说纷纭。“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正义有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城邦正义体现为城邦国家中的治国者阶级、卫国者阶级和劳动阶级(分别是用金、银、铁不同的材料铸成)三者都按照自己的“天性”各守本分,专心于本阶级的工作,相互之间保持一致和谐的关系。个人正义体现为一种德行,是指个人的灵魂分为理性、激情和欲望三部分,每个部分各司其职、恪守本分、和谐统一。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可以区分为一般正义和特殊正义。一般正义等同于守法。特殊正义可以区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指应当按照比例平等原则对资源进行分配,相等的东西分配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分配予不相等的人。矫正正义,是指对任何人都一样对待,仅计算双方利益与损害的平等。休谟认为,正义(公正)的有两个前提条件:一个客观条件是财富的相对匮乏;另一个主观条件是人性的自私和有限慷慨。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意味着平等。社会正义要求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罗尔斯认为,正义可以区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可以区分为完美的程序正义、不完美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美的程序正义是指人们不仅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正义,而且知道确保结果正义的方法。例如,三个人平分一个蛋糕,要想达到最公正的结果的方法便是由某个人切分蛋糕,但由其他两个人先选择。显然,在此种情形下,切分蛋糕的人要想得到最大的份额,最有效的方法是将蛋糕平分。不完美的程序正义是指人们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正义的,但却无法拥有实现该种结果的方法,即技术上不可行。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人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但却可以遵循一套公平的程序。针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是一种幻想,正义首先涉及人的行为,自然界本身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正义只能是规则调适行为的正义,没有规则也就没有正义。正义并非指人的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是指行为规则的正当性。个人行为之正当与否,并不在于他的动机如何,不在于行为的结果如何,也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这种行为是否遵循规则。

正义的基本含义是指等利(害)交换。等利交换是积极正义,等害交换是消极正义。等利交换的意义在于互利,等害交换的意义在于避免互害。等利交换相对于等害交换更为根本,是最为根本、最为重要的正义。等利交换中最为根本的交换是权利义务的交换。权利义务的交换是正义最为根本的问题。正义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个人正义是个人之间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社会正义是指以社会为主体的等利(害)交换。社会不是个人,必须由特定个人所代表。特定个人,能够代表社会者显然是社会的领导者、管理者或者统治者。社会正义由此表现为管理行为、统治行为的正义,正义首先是对社会管理者、统治者的一种要求,要求社会管理者、统治者在分配权利义务时必须以正义为指导理念。社会管理者、统治者在分配权利义务时必须以正义为指导理念,这种理念必须落实为具体的制度,社会正义的核心是制度正义。由于社会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制度是分配制度,因此,社会正义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分配制度的正义。

分配制度正义的具体要求是指权利必须按照贡献分配,义务必须按照权利分配。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必须先对社会有所贡献,才能向社会索取利益。社会由个人组成,没有个人就没有社会。任何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无论实际状况如何,都是社会的一分子,都是社会的创建者、缔结者,从此种意义上来说,都对社会做出了贡献。缔结社会是每个个人对社会所做出的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贡献,都应得到应有的回报,这种回报便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指个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由于每个人对于创建、缔结社会中所作出的贡献是相等的,因此,基本权利应当平等分配,即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应当相等(同);基本权利之外的非基本权利按照贡献大小比例分配。

阅读材料

刘备、曹操和孙权三兄弟,刘备和曹操都是手工业者,而孙权什么手艺都没有。刘备和曹操想帮助孙权,于刘备从自己30头羊中拿出5头,曹操从自己3头羊中拿出1头给孙权,孙权以刘备和曹操给的6头羊为基础,开始专门从事养羊事业。孙权养羊8年后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突然死去。此时,孙权的羊的总数已经达到132头。但是,刘备和曹操的养羊没有孙权那么顺利,此时,刘备有50头羊,曹操有10头羊。除刘备和曹操外,孙权没有任何亲人。孙权所留下的132头羊应当如何在刘备和曹操之间进行分配?

方法一:按照人头分配,即刘备和曹操各分得132头羊的一半,每人66头。

方法二:刘备和曹操首先将自己当初送给孙权的羊拿回去,然后再平均分配。按照此种方法,刘备首先拿回5头,曹操拿回1头,然后将剩下的126头平均分配。最终,刘备分得68头,曹操分得64头。

方法三:按照当初两人资助孙权的“资助比例”分配,由于刘备将自己的羊的六分之一给了孙权,曹操将自己的羊的三分之一给了孙权,那么,两者的分配比应当为1/3:1/6=2:1。最终,刘备可以分得44头,曹操可以分得88头。

方法四:刘备认为方法三不公平。有人建议,以此为基础进行完善。曹操当时将自己的羊的三分之一给了孙权,因此,应该得到孙权的羊的三分之一,即132/3=44头羊;刘备当时将自己的六分之一给了孙权,因此,应当分得孙权的羊的六分之一,即132/6=22头羊。余下66头平分。最终,刘备分得22+33=55头羊,曹操分得44+33=77头羊。

方法五:有人建议,应当按照当时资助给孙权的羊的比例进行分配,刘备资助了5头,曹操资助了1头,两者的资助比例为5∶1,所以,应当按照此种比例分配,即刘备分得110头,曹操分得22头。

方法六:有人建议,一半按资助比例分配,一半按照人头分配。首先,一半按照资助比例5∶1分配,即刘备分得66头中的55头,曹操分得66头中的11头,最后,另一半按照人头平均分配,即每人33头,最终,刘备分得的羊为55+33=88(头);曹操分得的羊为11+33=44(头)。

方法七:有人建议,以刘备和曹操现有的羊与当时送给孙权之前的羊的总数为基础进行分配,即刘备的羊由25头羊增加为50头,增加了一倍。因此,刘备如果当初不送羊给孙权应当是30头羊,那么,现在应该是60头;同理,曹操的羊由2头变成了10头,增加了5倍。因此,曹操如果当初不送羊给孙权应当是3头,那么,现在应该是15头。所以,先从孙权的132头羊中拿出10头给刘备,拿出5头给曹操,剩下的117头平分,每人得到58头,剩下的1头用来作为庆祝友好分配成功的晚餐。

思考:你赞成哪种分配方式?为什么?

分析:上述七种分配方法,从法理上来说不违反正义原则,关键是站在什么视角来看待。

提示:法学中的问题并不如数学中的问题,有唯一正确答案,而是有多种答案。对于法学人来说,思维的重点是应当论证哪种答案最合理。

三、法的效力

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则具有强制性,对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或者拘束力。“法律是有牙齿的,必要的时候它会咬人”。法的效力包括对象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三个方面。

(一)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也称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有效。例如,日本人在中国是否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的对象效力大致可以区分为四种情形。

1.属人主义

属人主义是指法只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效,只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按照属人主义,本国人无论是居住国内还是国外,均应受本国法律约束;生活在国内的外国人,不受居住国法律约束。

2.属地主义

属地主义是指法只对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自然人有效,外国自然人居住于本国国内,应受本国法律约束,本国自然人居住于国外,则不受本国法律约束。

3.保护主义

保护主义是指以维护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为根据,无论是何人在何地为何种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行为,均应适用本国法律。

4.折中主义

折中主义是指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为补充,兼及“保护主义”。首先,在本国国内活动的人,无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均应受本国法律约束;其次,外国人原则上适用居住国法律,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刑法中有特殊规定的某些犯罪,适用其本国法。

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中国公民在国外,原则上应适合中国法律,受中国法律保护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但当中国法律与居住国法律发生冲突时,要区分不同情况根据相应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是否适用中国法律。二是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居住于中国,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在国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实施犯罪,如果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二)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1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法律对生效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74条规定,“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2.法律的失效时间

法律的失效时间,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新法取代旧法,旧法自然失效;二是新法明确规定废止旧法;三是由有权机关明确宣布法律失效。

3.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适用就具有溯及力,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法的溯及力主要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轻原则。从旧原则是指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从新原则是指新法具有溯及力。从轻原则是指以新法和旧法何者对行为人有利为原则来确定适用新法或者旧法。从轻原则可以和从新原则或者从旧原则结合,形成从新兼从轻原则及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于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三)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地域有效力,即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而言,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领空以及作为本国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等。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大致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二是《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四、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在法学理论上具有多种含义,但通常是指法的形式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的渊源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构成。

1.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源,其他任何法律渊源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现行宪法由序言和正文(共4章)两部分构成,主要内容包括我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2.法律

法律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所有由具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的法律又可以区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非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实现自身的法定职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立法法》第64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法》第7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做出处理决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第72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7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做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可以区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法》第79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创设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8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五、法的分类

法律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规则,是一种社会生活规则。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决定了作为社会生活规则的法律的复杂性,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才能便于人们认识和把握。

1.公法和私法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平等型关系和非平等(隶属)型关系两种基本类型。法律依据其规范关系类型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规范非平等(隶属)型关系,私法规范平等型关系。公法和私法是法理学对于法的最基本的分类。公法主要是指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私法主要是指民商法,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现实生活中的事物一般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明显界限,具有复杂性,对事物的分类具有相对性。从逻辑的角度而言,法律区分公法和私法的逻辑划分并不周延,在两者之间存在中间状态,法理学上称为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等。

2.实体法和程序法

法律是关于利益的规则,对于主体而言,有利益存在与否和利益如何实现的问题。法律由此可以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关于利益是否存在的法律规范,程序法是关于利益实现方式的法律规范。程序法包括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诉讼法分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非诉讼程序法主要包括仲裁法、调解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同样不是绝对的,实体法中可能会包含有一些程序性的内容,程序法中也可能会涉及实体的内容。

3.上位法和下位法

法律是由国家特定机构制定的,根据制定机构的不同,法律可以区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上位法和下位法具有相对性,是两部不同法律相比较而言的,单独的一部法律,无所谓上位法或者下位法。上位法是指相对于下位法而言,制定机构级别高的法律。区分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意义在于,当下位法的某个具体规定与上位法中的某个具体规定相矛盾时,应当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称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

法律有不同的效力范围。根据效力范围的不同,法律可以区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特别法是相对于一般法而言的。当一般法的具体规定与特别法的具体规定相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具体规定,称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六、铁路法规

铁路运输涉及的诸多法律法规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法律法规由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四部分构成。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由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铁路法》既是铁路管理的基本法,也是调整铁路运输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内容涉及铁路运输营业、铁路建设、铁路安全与保护等。《铁路法》在铁路法律法规体系中处于龙头地位。除《铁路法》外,其他法律诸如《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铁路运输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行政法规

1.《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2013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分为总则、铁路建设质量安全、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108条。

2.《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分为总则、事故等级、事故报告、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赔偿、法律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978年6月29日起颁布实施,主要目的在于为使军队与铁路、水路交通部门密切协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和战时交通保障,规定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任务、设置及其与铁路、水路部门、部队的关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于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2016年11月25日公布。

5.《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于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铁道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行政规章

1.《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3号)

2.《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号)

3.《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0号)

4.《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

5.《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

6.《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

7.《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1号)

8.《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号)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号)

10.《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

11.《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号)

12.《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3号)

1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0号令)

(四)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

七、法学思维

每门学科都有自己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思维特性。法学思维,是法学人通过学术训练而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一般而言,法学思维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规则思维

法学思维必须以现行法律为根据思考问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对人们行为进行的分析和判断,是一种规则思维。“一个法律人应当始终有清晰明确的概念、严谨的体系结构、法律功能的准确认识。”法学思维规则性的典型形式是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不能对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怀疑,必须奉行法律至上的基本原则。

2.目的思维

法学思维是针对某个问题的思维,以解决问题为目标,是一种目的思维。法学思维的目的性具有封闭性,法学人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找出解决问题的具体答案。对于法官而言,不能以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案件。法学思维必须针对问题,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特征决定了法学思维是一种实践性思维,明显区别于哲学思维的“纯思”性特征。

例如,某牧民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骆驼分配给三个儿子,大儿子获得全部骆驼的二分之一,二儿子获得全部骆驼的四分之一,三儿子获得全部骆驼的六分之一。但是,牧民临死之前只留下了11头骆驼。三兄弟对于如何分配这11头骆驼?如何运用目的思维,解决这个难题?

3.论证思维

法学思维不仅仅是为解决某个问题提供答案,而是要所提供的答案提出必要充分的理由,必须进行严格的论证,需要遵循“理由优先于结论”思维原则。论证思维是一种说服思维,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服他人,形成必要的共识。实际案件中的裁判文书如果只有结论没有说理,没有论证,被称为“强盗式逻辑”的裁判文书。

4.程序思维

法学思维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思维,提供答案,不仅需要进行论证,说明理由,还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通过公正程序所得出的结论,即使未必公正,也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程序性思维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观的真。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或真相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的真实或真相。

5.合法思维

合法思维,是指法学人在思考问题时,以是否合法为准,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必须遵循“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的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凡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客观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法官不能以没有查明客观事实而拒绝作出裁判。

6.平衡思维

社会生活复杂性决定了法律问题解决没有诸如数学问题答案非此即彼般的绝对性。法律纠纷常常是争论双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法学思维由此呈现出很强的利益平衡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