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生态文明理念下暴露出来的不足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任何物质享受都有一个饱和点,超过这一点,则非但不是享受,反而是累赘;而精神享受却不但没有饱和点,相反还会越追求越被引入更深层次。同理,物质痛苦是一时的,容易医治的;而精神痛苦却是长期的,甚至伴随终生的。但是,迄今为止,民法上有关权利的学说基本上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民法由此基本上等同于财产法,以至于直到18世纪,最卓越的思想家们都认为法律存在的理由是财产权的保护。但是,应该相信未来世纪将是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大有作为的时代。目前,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的主要观点是,人的人格是高尚的,不能用金钱来评价,不能成为商品。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种证据,是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及其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平心而论,法律保护全面的人格是必要的,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因而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并对之进行必要的限制,必要时引入陪审团制度,从多个角度与诸多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综合评价,使得法官的判决尽量公正合理。
应该承认,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民事)侵权责任法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私益诉讼纠纷的重任。环境侵权是指因个人或组织的行为,导致他人的生活环境与自然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进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因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二元性,既包括民法上的各种损害形式——私益损害,也包括环境法上的特殊损害形式——公益损害,并且环境侵权导致的民法上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害与环境法上的生活环境与自然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生态功能、生态服务能力的损害在救济方式是存在着差异的。但相互关联的一面也客观地存在着,不仅环境公益损害的预防与救济可促进环境私益损害的预防与救济,反过来环境私益损害的预防与救济也能促进环境公益损害的预防与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目前只有当发生了环境侵权行为,进而侵害公民环境权益,并引起公民人身权益(生命权与健康权)遭受侵害,进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人及其相关权利人才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应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这种规定同时存在合理性与局限性,合理性在于保持了该法的私权救济本色与功能定位,局限性在于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精神价值——环境性精神利益的关注度不够。事实上,公民因环境权被侵害而可能引发轻微精神损害、一般性精神损害(或者称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及严重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没有必要规定轻微精神损害赔偿,但不能只局限于对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给予认可——给予实质性赔偿,对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称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应给予认可——给予象征性赔偿,因此对因侵害公民环境权而引发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只能寄希望于未来修改侵权责任法或制定专门的环境责任法加以补充规定。
正如学者所言,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目前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本书试着站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高度,以幸福理性的生态文明法理学为指导,从实践理性与道德理性角度,基于生存性的环境质量(实践理性)要求与人的内在道德性(道德理性)需求出发,重新诠释作为社会存在与自然存在的人的生存价值、生活目的及人格尊严,全面探讨侵害公民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与依据问题。
本书的探讨意义在于:一是可进一步为公民环境性精神利益的保护奠定理论基础,不断开拓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研究的新思路,使每个人都能在健康、安全乃至舒适的自然生态环境中实现其自身幸福生活的权利;二是可进一步理性规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使经济主体的行为符合公民环境性精神利益保护的要求,从而为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为公众拥有高品质的生活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使每个人都能在健康、富足的物质条件下实现其自身安全发展的权利。前一方面是一种生态性的善,后一方面是一种经济性的善。也许在不少传统法学者看来,本书的这种认识与探讨具有一种十分典型的理想特征,但是有关公共健康的大数据尤其是重大疾病的数据变化资料时刻证明着,其不仅与幸福理性的法理精神相吻合,而且将不断发出新的璀璨的道德理性光芒。
本书的观察起点是:第一,把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方法的权利看待,并根据其自身的思维逻辑来对之开展构筑与分析工作,可为环境侵权救济寻找到一种适合的司法规则;把公民环境权当作一种“概念性工具”来使用,可使人们找到认识与解释生态文明社会问题的请求权基础方法,增加人们重新认识那些可能与公民环境权概念相关的领域,同时又让公民环境权概念与这些领域间的关联性更全面、更清晰地呈现出来,从而使公民环境权理论具有新的拓展空间和透视点。对严重侵害公民环境权的行为是否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环境权救济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不可缺少的观察点与轴线。对公民实体环境权的侵害将导致公民环境性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将清洁环境权、休闲审美环境权与文化环境权纳入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所生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相当可行的。第二,生态文明理念赋予传统人类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新的内容、形式与动力,研究侵害公民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需要研究者具有崭新的生态文明思辨理念、生态文明实践批判思维与生态文明历史发展观。尽管环境利益是由人们通过对环境要素的利用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组成,但目前如何从法律技术学角度更好地保护人在自然生态环境中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以全面地实现人的幸福美好生活与促进人类社会经济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共同目标,这仍面临着立法方面与司法方面的双重困境,这一课题的圆满完成将有待学术界与立法界及司法界的共同努力。
本书认为,公民环境权包括实体环境权与程序环境权。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可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侵害公民程序环境权则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产生轻微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予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产生一般性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象征性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产生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实质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