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前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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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程序环境权不是公民环境性精神利益受损的原因

程序环境权是为实现公民实体环境权而设置的,是程序性权利,具有权利保障性,属公权利范畴,实现程序环境权不等于实体环境权就一定实现。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04(2):109-166.是一种事前保障,环境侵害救济权则是一种事后保障,除涉及环境法律法规外,行政法、调整经济行为的法律部门等都有涉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侵害私权利才会引起民事法律救济,侵害公权利只会引起行政法律救济。而程序环境权属于公权利范畴,对其侵害只是对公权力的侵害,只能通过行政法律途径而非民事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同时,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的权益才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而程序环境权显然不具有人格利益,侵害程序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公民实体环境权会造成损害,因此侵害程序环境权不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环境性精神利益是基于人类生存的环境而存在,公民享有环境性精神利益是依托于环境本身的自然权利,从应然的角度看这种利益与生俱来,无须法律赋权就存在。而程序环境权是基于保障公民实体环境权而由法律赋予的后生性权利,并非基于环境本身,其受到侵害只是对公民环境民主权利的侵害而非对环境本身的侵害,也就不是对环境性精神利益的侵害。再有,现实中存在因侵害程序环境权而导致环境侵权行为发生,进而造成公民实体环境权遭受损害的情况,此时造成公民实体环境权受到损害的原因并非是对程序环境权的侵害,而是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对实体环境权的侵害。因此,侵害程序环境权不是公民环境性精神利益受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