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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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诉讼,包括事实查明的司法审查和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

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中对事实认定的审查,本质上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中使用证据情况的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事实的查明是否达到了法律认可的程度,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中的证明对象,是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事实查明的合法性。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中的证明标准,是判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采用类型化思维,对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只进行工伤认定,而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和费用的工伤认定案件,亦应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实行“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对于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认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主要不是对其认定结果的审查,而是对其认定过程的审查,重点是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是否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了充分的理由说明。

对工伤认定事实查明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是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合法性;二是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伤害是否实质性构成工伤的合法性。

不能一般性地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或者没有劳动关系认定权。对职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争议的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职工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或者可能存有争议,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难以确认的,应该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对劳动关系先申请劳动仲裁或者通过民事诉讼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然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用来认定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由相关证据证明成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对于“基于劳动合同的判断”情形,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一般应当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认定合法。对于“基于相关证据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时是否有相关证据做依据。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基于有关机关裁决文书的判断”,人民法院对此可不必再进行审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所受伤害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均须视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实体条件。因此,在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要通过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的行政证据的审查,最后判断其工伤认定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忽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特点,乃现行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举证责任制度缺陷之总根源;片面强调被告举证责任,实行绝对化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乃现行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举证责任制度缺陷之总表现。具体而言,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举证责任的缺陷包括: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举证责任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缺乏呼应;“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片面理解为“被告对行政诉讼负有举证责任”;忽视了原告、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独立性。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尊重证据法学之基本原理;将行政程序举证责任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有机联结;区分推进证明责任和说服证明责任;区分积极事实证明责任和消极事实证明责任。

对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思考和制度重构,宜采用类型化视角;另外,应该课予原告一定的独立举证责任,以及应对第三人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是指把法律规定的原则适用于具体事件,是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判断法律规范能否适用于该事实。工伤认定中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本质上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第一次法律适用的事后审查。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和认定受伤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工伤标准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审查,主要是看工伤认定行政决定是否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最后,应在社会法视角下,统筹考虑工伤救济机制的改革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