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进路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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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调查问卷统计情况的分析

一、被调查对象——法律职业共同体

上述四类被调查对象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均以法律为职业,且都与法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正是这种同质性让我们把这四类被调查对象聚合在一起并冠名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正如阿尔伯特·戴雪指出的:“当一个有20人的群体,或2000人,或20万人的群体,为了共同的目标,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把他们自己约束在一起行动时,他们便创立了一个团体。这个团体不是由法律虚构的,而是事物的本性使然。它不同于组成它的那些个人。”[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而根据波斯纳的研究可以得知,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意味着这个群体“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而且有一种特定的职业信仰和职业责任。法律专业共同体是社会发展到近现代才出现的一种新的社会结构成分,其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法律训练,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从东西方国家来看,不管是行会式教育还是学院式教育,法律从业者在任职前,都要接受专门的法律教育和法律训练,掌握一套特有的符号体系,具备从业资格,方能担负起法律职业人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进行“诊治”。“对法律的学习和由此获得的专门知识使一个人具有不同于社会中其他人的地位,并使得法律家成为一个某种特权化的知识阶级……他们还自然地构成一个团体。这并不是由于他们相互熟知和决定集中心力达到一个目标,而是由于相同的学习和相同的方法将他们的知识联系在一起,犹如共同的利益将他们的意愿联系在一起。”[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307页。

第二,以法律为业,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同质性。“社会分工并不只是把人们分类化群,派做不同的活计;更高层次的社会分工在分别职业的同时也分别职业意识和行业准则,分别行为方式。”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能以主持诉讼,执行法律等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自己的专业性报效社会,就在于掌握了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形成了系统而完整的学科知识体系,具备基本的职业技能,将权利意识、规范意识、公平正义观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第三,具有任职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份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自治性。在法律职业者发展历史中,国家均对法律职业者的素质有着强制性的要求,并以特定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来约束职业成员的职业行为。根据昂格尔的描述性定义,所谓职业的自治性,即操纵法律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参与法律诉讼实践的人员必须来自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这种自治性的表现有自主制定本行业的职业伦理规范、设定成员录用标准、惩戒违反职业伦理的成员。正是这种自治性一方面保证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维护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司法公正主要评价标准——法律标准

何谓法律标准?庞德指出,法律由律令、技术、理想三个要素构成,其中“律令”是由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组成的复杂体系。[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2—26页。可见,法律标准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之一。其紧接着又指出,法律标准即“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行为尺度,离开这一尺度,人们就要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使他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6页。那么,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意味着司法活动公正与否应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裁判都是公正的。哈特认为法官按照法律标准判决,即使判错了,也是对的。因为法院的判决具有特殊性、最终性和不谬性。“记分员的裁判既是最终的,也是不谬的——或者说,记分员的裁决是可缪的或是不谬的,这个问题将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没有什么标准判定他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在任何普通的比赛中,‘记分就是记分员所说的’这并不是记分规则;它是规定记分员在具体情况下适用记分规则的具有权威性和最终性的规则。”[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3页。依此原则,法官裁判应当且只应当依据法律标准,只看法律效果。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法律标准的技术性显然源于法律自身的特色,这与社会标准具有较强的道德性具有明显的不同。尽管法律规范中也有很多道德性的内容,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社会标准的道德性使得其侧重从民俗、常理、伦理道德等角度来评判司法公正与否,而法律标准在评价司法公正时常常以法律规范中的技术性规范作为依据,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

第二,法律标准具有确定性。与社会标准是民意的一种反映,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相比,法律标准具有较强的确定性,这一确定性来源于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公开宣示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不可以做,是一种明确的规范,且不可以随意变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此一来,“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由一整套前后一致、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构成的。它要求法官在面临新的案件时实施这些原则,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这种审判方式尊重整体性所假定的愿望,即成为一个原则社会的愿望”。[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其最终结果就是类似案件、类似判决。

第三,法律标准具有客观性。与社会标准带着对案件认知和情感色彩来评判司法案件的随意性和主观性相比,法律标准作为一种制度性评价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这一客观性与上述的技术性和确定性有密不可分的关联。依此标准评断司法案件必然将着眼点置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性和证据性内容,不掺杂个人偏见,尊重司法裁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