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规与实务(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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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二 熟悉种子行政管理

一、任务描述

努力降低种子行政执法成本,优化种子产业发展环境,尽可能为种子产业健康、繁荣发展创造宽松、公平、公正、自由竞争环境和制度,按照《种子法》的要求,加强种子行政管理,规范种子市场,促进种子产业的发展。种子行政管理要维护广大农业劳动者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农业劳动者持续增收。

二、任务目标

在熟悉种子行政管理及特征的基础上,把握我国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及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主要职能,会正确运用我国种子管理体制管理我国种子产业,强化科学管理,规范我国种子市场秩序。

三、任务实施

1.实施条件

种子行政管理单位和个人、种子行政法规。

2.实施过程

① 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

② 种子行政管理主体的主要职能。

③ 我国种子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

④ 各国种子管理体制。

四、任务考核

五、相关理论知识

我国种子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一)种子行政管理概述

1.行政的概念

“行政”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含义较多,一般是指“执行事务”、“政务的组织和管理”等。行政法领域的行政是指国家与公共事务的行政,相对社会组织、企业的“私人行政”而言,通称为“公共行政”。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这个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① 行政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② 行政活动的范围逐步扩大,现代行政不限于管理国家事务,越来越广泛地管理公共事务;

③ 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

④ 行政活动的方法和手段是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

2.行政管理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管理,是指国家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

(1)行政管理的特点

① 行政管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② 行政管理的基本依据是行政权力;

③ 行政管理的根本原则是依法管理;

④ 行政管理具有执行性、政治性、权威性。

(2)理解行政管理的概念时需注意的问题

① 行政管理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是阶级和国家的产物;

② 行政管理不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管理;

③ 行政管理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行政管理人员不能想怎么管就怎么管,即必须依法行政;

④ 行政管理既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又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

⑤ 行政管理是公共管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公共权力机关授权管理公务,必须对公众负责。

3.种子行政管理的概念及特征

种子行政管理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种质资源、品种选育、种子的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规范、调节的活动。目的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的发展。

种子行政管理与其他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① 种子行政管理活动的主导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具有国家的权威性,要求被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② 种子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是国家法规、规章、政策和法令。法规、规章是国家相对稳定的、比较严谨而又严格的准则;政策则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比较灵活且易变的准则。这两类依据,均证明行政管理是必须执行的。

③ 实现管理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它包括思想政治工作手段、行政指令手段、经济手段、纪律手段及法律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带有强制性的,具有绝对必须实现的效力。

④ 种子管理过程要通过行政机关不断地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来实现,通过这些行政职能的运行,达到推广良种、促进生产和供需平衡的目标。

(二)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与职能

1.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

(1)种子主管部门 《种子法》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国农作物种子工作进行指导,负责种子贮备,对种子生产、流通过程进行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林、牧)厅(局)、各市、县的农业(林、牧)局是机关法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各级农业厅(局)设置的种子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是各级农业部门内设的执行机构,不是机关法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职权,属法规授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2)其他种子管理机关 《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3)种子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主要从事检查和监督管理,具有法律效力,但其行为属于行政代理,其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聘请的农业行政部门承担。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即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向管理对象表明身份,并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2.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的职能

(1)农业部及其领导下的相关单位 农业部是我国最高级别的农业主管部门,它统管农业的方方面面,当然包括种子事项,农业部的职责中有一项是“拟定农业各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国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兽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部下属国家种子管理局于2011年9月4日正式挂牌成立,下设综合处、种业发展处、品种管理处和市场监督处。其主要职责是:①拟订种子产业发展战略、规划,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②起草有关种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监督执行;③指导种子管理体系建设,承担种子生产经营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承担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质资源进出口的审批工作;⑤组织农作物品种管理,拟订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办法、标准,承担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授权、复审工作,组织、指导品种退出工作;⑥审查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提出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的审查意见;⑦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种子检验员和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管理;收集、分析种子产业信息,指导种子市场调控,组织抗灾救灾和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和调拨;⑧承担农作物种子南繁管理工作。

(2)农业厅及其领导下的相关单位 省农业厅统管全省的农业事务,其职责是:①拟定农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②组织实施农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③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④组织国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⑤组织、监督对国内植物的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控制。

农业厅内设种植业管理处,职能是:①研究提出全省种植业的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②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③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④负责农业生产情况的收集与通报;⑤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⑥组织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登记;⑦组织种子及其资源的品种审定和进出口审查;⑧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及拟定有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省种子管理站是农业厅的职能机构,具体职责是:①行政许可职责。包括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进;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组织种子管理等有关人员的考核(如检验员考核);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如种子广告审查);②行政处罚职责。包括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③行政管理职责。包括品种审定(认定)、登记;体系建设;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调解种子纠纷;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如行政收费和专业统计等)。

(3)农业局及其领导的相关单位 县(市)农业局统管全县的农业事务,其职责是:①组织农业环境监测,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不断改善;②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质量进行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③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农药等的生产、经销进行监督管理;④负责有关肥料的登记工作;⑤组织实施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名牌产品、有机食品的申报、管理和保护。

县(市)种子管理站是农业局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① 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

② 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展示、示范、繁育、推广以及种子储备等宏观调控工作;组织开展种子新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③ 从事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管理、生产管理、市场管理和种子质量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④ 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⑤ 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⑥ 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我国种子行政管理

1.品种管理

品种管理主要包含品种审定(认定)、登记等的管理。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长期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2.质量管理

种子的质量管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国有、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并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行抽检;当事人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能调出。

调入种子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确认合格后,方能销售或种植。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检验为准。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市场管理

(1)生产许可制度 种子质量鉴别比较困难。提高种子质量的关键在种子生产阶段,在种子的源头把好关,从根本上抓好种子的质量。因此,为提高种子的质量,国家规定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先由具备一定条件的商品种子生产者提出申请,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经营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3)市场监督

① 分析种子市场存在的问题,提早谋划,提前着手,制定措施。

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监管机构与工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管理。对设立的种子分支机构,要审查其隶属法人有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超越审批规定,是否向所在地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受委托经营种子的经营者,要审查其委托方是否有经营许可证,受委托方是否具备经营资质和条件,是否在委托范围之外开展经营活动等。农业执法机构和种子管理站发现有种子管理机构违规从事种子经营的,进行严肃查处,决不姑息。

③ 有针对性、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种子市场检查,增加检查密度,加大处罚力度。一是查所售的种子是否都是经审定过的,是否有植物检疫证,来源是否清楚。二是要狠抓种子质量和包装标签监管。要监督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种子标签使用与管理办法》规定,规范种子包装与标签内容。三是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加工种子行为,没有资质生产加工种子企业,不得加工包装散装玉米等杂交种种子,严防一些经营单位通过非法加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严禁散装种子在市场上销售。同时,还要加强对转基因种子、包衣种子的管理,确保用种安全。

④ 各级农业、林业部门和种子执法机构要在种子市场管理和执法检查中,主动与工商、公安、质检以及新闻单位配合与联系,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信息资源、技术优势等,抓好种子市场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在种子案件办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以罚代管,以罚代刑。

(4)行政处罚

《种子法》规定了不同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同处罚办法。

种子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a.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b.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c.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d.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a.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b.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c.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d.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e.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a.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b.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c.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d.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a.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b.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c.涂改标签的;

d.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e.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种子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种子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种子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外种子的管理体制及运作基础

1.国外种子的管理体制

(1)按照政府机构参与的程度来分,国外的种子管理体制的主要模式。

① 官方管理。官方的管理组织主要设在国家农业部,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地方行政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部门。

其一,是作物研究、教育、国家种子局及国家种子中心均为农业部的下属机构,而在这些下属机构中国家种子局又承担了国家种子管理的总体协调工作,同时也负责种子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种子销售网的建立与咨询。国家种子中心集种子计划与发展、种子签证、种子执法、新品种试验及植物检疫于一身,是国家有关种子政策建立与执行的职能机构。由于其独立于种子销售与育种科研,从而可以避免因自身利益关系而造成的执法不严与营私舞弊现象。农作物科研与教育系统均为政府的下属机构,其业务活动受到农业部管理,并得到政府的支持。科研单位由于未能独立于政府,从而决定了其在性质上属于政府的公共组织。种子公司及其销售网络完全独立于政府,经营活动不受政府的行政干预,这就决定了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开展自身的经营活动,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从事与自身发展有关的育种科研及其他活动。这种模式由于种子经营部门的经营活动完全决定于市场,因此运行效率较高。

其二,是种子执法、试验部门分别归属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管理部门,该部门是与国家种子中心平行的执法单位,除了对有关种子市场进行管理与执法外,还负责其他农产品生产资料的管理与执法工作。种子签证部门则成为农业部下属的国家种子中心与农业部的独立机构,以便使种子签证更公正、更有效。种子签证部门在业务上与国家种子中心、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管理部门及种子执法和试验部门相互合作与协作。该种组织形式由于执法部门和种子签证部门分别独立于国家的种子部门,因此在有关种子执法与市场监督活动中,可以摆脱行政部门的约束,使其更公正和更有效。

目前发展中国家多采用这两种形式或类似的形式。

如墨西哥对种子工作的管理是在政府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主席是农业部农业总局局长,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种子生产、鉴定和贸易法》审定农作物品种。全国农作物品种登记处主要负责品种登记以及取消资格,建立和保存品种档案等。全国种子检验鉴定处负责制定种子生产、加工的质量标准,并对全国各种子部门的生产、加工、贮藏过程实施检验和监督,发放质量合格证书。

朝鲜的种子工作完全是计划经济的模式。种子生产全部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统一供种。合作农场自己不留种子,也不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目前从中央到道、郡基本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种子管理、生产、检验机构。其特点是:新品种选育、原原种和原种生产归农科院负责;良种的生产、供应和管理由国家农委选种局及道(市)、郡农业经营委员会的种子管理处(所)负责;种子检验工作则由选种局和道种子管理所内部单设的种子检验管理所办理。种子质量标准、种子价格由国家统一规定。

② 半官方管理。所谓半官方管理是指国家农业部门和一些种子企业的专家或者领导人共同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例如法国的种子业协会,即农业部的一个机构,而种子企业的生产、销售各方也都推选代表参加,因此具有种子行业工会的性质。主任委员由农业部委派一名官员担任,负责日常工作,并设有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监督工作。代表不同作物、不同种子部门的委员组成协会的行政理事会。法国种子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是协调政府和种子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以及种子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保护生产者利益,发挥种子生产和销售的社会效能。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接受政府委托草拟有关种子工作的各种法规,监督各种法规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各种子部门之间的协调和仲裁。

③ 非官方协调性管理。在国外发达国家还存在着一些非官方的由各私人种子公司组成的协调性管理机构。如前所述,美国的ASTA(美国种子贸易协会),ASTA在协助政府制定种子的发展法规和政策,促进种业的科技进步和种子质量的提高及开拓国际市场协调国际关系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在澳大利亚,种子行业的宏观管理系统有政府管理。澳大利亚种子政策是民间能做的尽量民间做,政府只是制定政策和起监督作用。昆士兰州政府过去包揽了种子行业的许多事情,设有育种研究所、种子检验室、认证办公室、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种子植物检疫站等。现在政府基本上退出了直接管理。种子协会在政府退出直接管理的同时,行业的很多管理职责落到种子协会(民间组织)。种子协会在各地区设有分会,负责联络协调该地种子行业事务。协会内部还设有一些专业技术小组,负责组织研究解决各种技术问题。种子协会靠收会费维持,除全国种子协会主席和秘书长是专职人员外,其他均为兼职。种子协会代表种子行业与政府协商对话,对政府制定种子行业政策有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力。

(2)根据各国种子法确定的原则框架,国外的种子管理体制的主要模式。

① 事前管理模式是一种与计划经济体制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模式,主要应用于俄罗斯及东欧国家。该模式管理的侧重点集中在种子生产环节,例如俄罗斯的种子法对亲本、原种、商品种子的生产过程规定得既非常详细、具体,又非常严格。但种子流通环节的规定就不够具体和严格,对种子市场的管理也不够细致,特别是对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其他市场主体进入种子产业的门槛等,都未做具体规定。

② 全程管理模式适宜于国土面积较小、种子品种较为单一的国家,目前主要应用于英国、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和日本、韩国、泰国等亚洲国家。因为在这些国家,从事种子研究、生产和经销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到中央政府申请品种注册,而没有必要再设立省级或州级品种注册委员会。这种管理模式的基本特征是:a.种子必须注册,对列入名录的品种不注册就不能生产、推广和经销;b.为控制种子质量,实行强制的种子质量认证制度;c.经过包装的种子必须有标签,而且对标签的格式、内容、颜色等都有具体的规定。

③ 事后管理模式适宜于市场成熟和经济发达的国家,目前主要应用于美国。这种模式管理的侧重点是反映种子质量等状况的种子标签的真实性,例如美国对种子标签的制定、颜色、项目、内容、代号、批量等都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要求非常严格。对种子生产等过程则基本上不管,只是要求种子市场主体能够照章纳税。

种子产业发展到今天,世界主要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在构建种子产业管理体制时,考虑的因素是多层面的。国外经济理论界和种子产业界普遍认为,种子市场监管和种子产业管理是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强调种子管理体制的功能必须能够同时覆盖三个管理层次。

a.微观管理层次指的是从事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包装、经销等活动的种子市场主体或种子企业内部的管理层次,其核心是企业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形成的自律机制。通常而言,种子企业提高其自身竞争力的基本思路与方法是强化科技创新能力、获得自有知识产权、树立企业形象、创出自己的品牌和名牌、通过资产运作不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开发市场能力、确保种子质量和服务质量。因而在激烈的竞争中,国外的种子公司为保护企业的信誉、竞争力和效益,根本不生产和经销假、劣质种子,企业决不允许不成熟、未实验和不合格的种子进入市场。

b.中观管理层次指的是普遍存在于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包装、经销等行业内部的行业管理层次,其核心是种子产业在长期运作过程中形成的种子协会管理机制。种子协会都是由行业组织或企业法人联合而形成的,具有制定行业管理规范、规范行业内部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对成员企业或公司进行资信等级评价、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使部分政府监管职能等多种功能,因而在种子行业管理方面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目前在经济发达国家,从事种子研究、开发、生产、经销等活动的种子市场主体同时受三个层次的种子协会管理:第一层次是国际性及地区性种子管理协会组织,如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国际种子贸易联盟(FIS)、北美官方种子认证协会(AOSCA)等;第二层次是国家级种子管理协会组织,如美国的联邦作物改良协会、基础种子协会等;第三层次是省(州)级和其他类型的种子管理协会组织,如美国各州的作物改良协会等。

c.宏观管理层次指的是存在于宏观层次上的行政执法管理、司法管理和广泛的社会监督管理,其核心是系统、具体、严格的执法管理。

2.国外种子管理体制存在及运作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无论是政府、科技及理论界,还是种子产业界都在长期的实践中探索和形成了一种共同的认识,那就是种子首先是一种商品,对种子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包装、储备、经销等环节的管理必须以种子市场机制的调节为基础。市场经济规律及市场机制是经济发达国家种子管理体制确立及运作的基础。

① 作为种子产业的监管者,发达国家政府在制定监管法规及实施这些法规过程中,普遍遵循“政府调控市场,市场调节企业”的监管原则;除从事种子研究的国立或其他形式的国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外,政府与种子公司等种子市场主体之间通常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产权所属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因而在种子市场上,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只是种子市场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在这种政企关系框架下,政府制定种子产业监管法规的目标是建立和形成能够开展公平竞争和高效运作的种子市场体系。为实现该目标,这些国家政府制定和实施种子法规的出发点是通过消除过度竞争、控制垄断竞争和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等方式,来优化种子市场环境、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在此基础上,借助市场机制的调节功能和作用,来规范种子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而提高种子产业运作的效率。

② 在发达国家,从事种子研究和开发的科研机构主要有两种:一是国立或其他形式的国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种子科研机构,政府与这些机构之间既存在产权方面的权属关系,又存在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支持与被支持关系;二是大型种子公司自建的商业化的种子研究与开发机构,通常政府与这些公司化的机构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行政隶属和经济利益关系。这种体制就决定了发达国家的种子科研机构必须在市场经济框架内,依据市场机制调节为基础来开展种子研究与开发活动。就国有科研机构而言,除了承担政府委托和支持的一些基础性、公共性、成果共享性的种子研究、推广、服务、保护项目外,其承担的其他科研项目包括从立项选择、经费筹措、科研组织到技术转化在内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从商品化、产业化等方面充分考虑种子研究和开发项目的市场前景,受市场机制调节和指导。就大型种子公司所属的科研机构而言,其科研活动完全是商业化的,承担的科研项目包括从立项选择、经费筹措、科研组织到技术转化在内的各个环节完全受市场机制支配,即无论从长期还是短期角度考虑,这些研究和开发机构从不选择和开展没有市场前景的种子研究和开发项目。

③ 在发达国家,从事种子生产及经销活动的种子公司的经营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较为复杂,大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合伙制和独资制公司,几乎不存在国有公司;二是所有的种子公司都是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只能根据相关法规对其运作过程加以监管,但不能直接干预其经营管理过程;三是从根本上讲,所有种子公司从事种子研究、生产、经销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这些特征就决定了种子公司的研究、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以市场机制调节为基础。为适应竞争激烈的市场,各类种子公司都非常重视企业的信誉,为建立自己的信誉和名牌,连种子袋、标签都印有公司名称、地址和承诺;为提高种子公司的效益,各类种子公司都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精简职员、采用现代设备和手段。

六、课后训练

种子市场管理如何实施?《种子法》对种子行政管理事项有哪些相关规定?

项目自测与评价

一、填空题

1.我国种子行政管理包括(    )、(    )、(    )和行政处罚。

2.我国种子管理最高行政机构是(    )。

3.我国种子执法的根本依据是(    )。

4.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    )之一。

二、简答题

1.种子行政法法源的形式有哪些?

2. 《种子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3. 《种子法》确立了哪些主要法律制度?

4.什么是种子行政管理?它有何特征?

5.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有哪些?都有什么职能?

6.种子行政管理有哪些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