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契约发展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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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内外学者对契约的综合性研究

近几十年来,有关学者围绕各类契约发表的综合性研究和专题研究的成果都不少。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氏早在1937年就出版了《唐宋法律文书研究》[26],对中国西部出土的买卖、借贷、租赁、雇佣、承包、养男诸契及放书、分书、遗书、乡规民约等,从法制史的角度,探讨了诸契中的民法体系及其与国家法之关联;同时还对唐五代的契约形式与元明清时的契约,如新发现的元代《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等所收契约书式作出比较,既看到其一贯性,又指出了许多新的变化。这些新见解,后来在他的《中國法制史研究》[27]中,又有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挥。

20世纪后期,日本学术界将契约的研究上升到法制史、社会史层面作出了许多理论性的探讨,如寺田浩明的《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28]将明清时的契约关系当作法秩序的一部分进行研究。岸本美绪在《明清契约文书》中,屏弃了套用西洋近代法体系,提出了“以生产关系作为发展的基轴,对契约文书进行研究。”对于“支撑着契约关系的秩序”也作了分析,这些都很具有启发性。

中国方面,张传玺氏的《契约史买地券研究》[29],则是一部既有综合性、又有专题研究的论著。在契约史部分,认为在原始氏族公社的后期,已有中国古代契约的萌芽。在论证“契约形式的源与流”时,归纳为判书形式、合同形式、单契形式三种,还对契文程式的完善过程作了论述。该《研究》也是对契约史中买地券作出纵向研究的学术论著,很具有学术启发性。不过,其中有些见解,还可以再讨论,如对“红契”的称谓,起源于东晋征收买卖税一说,尚缺契券及史籍作依据,且文券收税也仅限于东晋南朝的买卖交易,既不涉及其他契券,也未推行于北方,而且到隋唐五代也停止了这种买卖税的征收,宋代重新征收买卖交易税,纳钱押印,才真正有“红契”一词的出现。

霍存福的《中国古代契约精神的内涵及其现代价值——敬畏契约、尊重契约与对契约的制度性安排之理解》[30]一文,探讨了古代的契约精神,认为“古代中国社会与国家的结构方式,政治等级、社会等级、家庭内部等级的存在,并没能消灭经济生活中的契约的平等,古代的中国也是一个契约社会,契约本身也是一种生活方式。中国人的契约精神,既是一种法律精神,也是一种文化精神。它完全可以与西方法律精神相衔接,成为构建新型法治的‘中国元素’”,提出了今天的中国社会从古代的契约内涵中继承法治精神的认识。

美国学者韩森著的《传统中国日常生活中的协商:中古契约研究》[31]一书,以中古契约为研究对象,揭示了中国中古时代官府、百姓、鬼神三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以及这三者相互协商、讨价还价并在这种角力中共存的社会过程,并把冥契与现世契约联系起来作了考察,颇有启发,很具有特色。在对冥契与现世契的认识上,反映出作者的观点:冥契使用的渊源可能早于现世契约。译者鲁西奇明确提出这一见解,是韩森氏在为中译本所写前言中所作的表达:“最早从墓葬出土的契约,其纪年早至公元1世纪,它们看来是用于向冥王购买墓地的买地券,与人们在阳间购买墓地契或地券相对应……人们可能首先在与阴君协商的时候用上了契约,然后才在人世间互相协商时签订契约文书。”韩森氏的这一观点,与法国谢和耐氏说相近似,不过尚有待于再讨论。

日本学者寺田浩明的《中国契约史与西方契约史——契约概念比较史的重新探讨》[32],以清代的契约为例,对契约的概念内涵以及执行情况作了中、西方的比较分析,认为“近现代中国的契约社会与西方近代的契约社会是不同的”。

对古代契约作综合性研究,更多地表现在断代的层面上,如于振波在其专著《秦汉法律与社会》[33]中,在论及“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时,对秦汉时期的经济契约、内容、形式以及与官府的关系等作了阐释。孙瑞、陈兰兰的《汉代简牍中所见私人契约》[34],对各地出土汉代简牍中的衣物买卖券、土地买卖券、借贷券、“中贩共侍约”、“先令券书”等作了论述分析。赵彦龙的《论西夏契约及其制度》[35],对黑水城等地出土的西夏汉文、西夏文的买卖、典当、借贷等契约,结合西夏的《天盛律令》的规定作比较研究,指出了诸契约的规定与西夏天盛律令的一致性。杨国桢著《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36],通过明清时期土地方面的契约,如买地契、租田契、永佃契、大小租契、土地的抵押、借贷、典当契等,分析了鲁、皖、江、浙、闽、台及两广地区产生的各种地权关系,从而论证封建土地所有制中的一些新变化,如永佃权的产生及其向“一田两主”的转化;地权的分化与地主阶级的再组成;等等。

2000年,陈永胜氏著有《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研究》一书,[37]其中辟专章,分类对《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进行了论述。认为我国中世纪的契约制度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契约理念也较发达;当时契约中已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等惯语,反映出我国古代契约发展至唐时已经把法律划分为国家制定法与民间私约的基本分类;唐政府对民间私约采取了“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态度,确立了政府不主动干预私契的放任原则;法律承认并保护私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在私人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国家原则上不予干预,只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国家政府出面予以解决;对“契外掣夺、违法积利”等明显违犯公法规则的行为,则予以干预,用立法手段保护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国家对民间社会采取的契约化形式的规制,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手段是合理的,应当认可;等等。这些论断都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