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我国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家庭出身、政治态度、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并且这一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限制与剥夺。本章介绍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制度。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任何人因其出生而当然地取得权利能力,一切自然人都因出生而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这项法律原则肯定了人的价值、尊严和主体性。
“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法律概念,最初权利能力者只有自然人,后来随着团体在民事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产生了在词语上设法区分两种“人”的需要,于是出现了自然人和法人的称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传统民法学说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别称。[126]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才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又称有人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既有内在联系,又具有不同意义。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另外,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是不可分离的,除死亡外,他人不得加以剥夺,本人也不得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127]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我国《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我国,自然人不分性别、种族、地位以及年龄之大小、财富之多寡,均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基本要义是参与机会人人平等。所谓参与机会,指参与民事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的机会;所谓平等,指机会的平等,而非结果平等,或者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不过,现在民法的发展开始注意调整这种抽象人格平等到具体人格平等[128],民法的发展呈现实质化的趋势。[129]
当然,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理解不能绝对化、机械化,事实上人的权利能力并不可能完全同一,比如因其自己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尚不足婚龄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与其他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有所不同。
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意味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除了死亡这一事实,任何人和机构不得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即使自然人犯有错误乃至犯罪,也不得以剥夺或者减少其权利能力来作为一种惩罚的后果[130],所以,在监狱服刑人员只是丧失了自由权甚至政治权利,但是其仍然享有人格权、身份权(夫妻身份、亲子身份、著作身份权)和财产权,甚至服刑犯人结婚的消息也会偶尔见诸报端,就是因为其仍保有权利能力。
如前所述,公民的权利能力仅因死亡而消灭,亦不得转让或者抛弃。因为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即使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法律也不承认其效力。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出生这一自然事件的完成,自然人当然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无需任何法律手续。我国户籍制度规定公民出生之后应当进行登记,是户籍管理制度上的要求,并不是自然人取得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
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至关重要。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1)部分露出说,以胎儿的一部分露出母体之时为出生时间;(2)全部露出说,以胎儿的身体全部露出母体之时为出生时间;(3)独立呼吸说,以胎儿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刑法上为保护胎儿利益起见,也有主张部分露出说的。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多数主张采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此,《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如果采取独立呼吸说或者全部露出说的话,尚在母体腹中的胎儿的利益如何保护,则成为了逻辑与实际冲突的一大问题。对此,各国(地区)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立法例:(1)总括保护主义,即视胎儿为权利主体,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就作了如此的规定。[131](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对其利益加以保护。法国、德国、日本民法采此立法主义。(3)绝对主义,即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为了照顾他们出生以后的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就胎儿利益的保护已由过去的绝对主义开始转向个别保护主义,并逐渐向总括主义靠拢。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绝对消灭。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民法上,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明确指出:“死亡之有无,与时期如何,较之出生之有无与时期,更为重要,与下列各问题相关联:即(1)继承上各问题,(2)遗嘱发生效力之有无及时期,(3)生存配偶再婚之可能与时期,(4)人寿保险金领取之发生及时期,(5)抚恤金领取及年金等问题。”[132]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在医学上有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等学说。在我国,一般是以心跳和呼吸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对此,《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推定死亡。两个以上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先后的,应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条)。这主要是考虑到继承的需要。
自然人死亡之后是否还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存在例外情况,例如已故自然人的人格权、著作人身权的权利能力是存在的,但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规定为限。否定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对死亡人某些权利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死者遗族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考虑。否定说因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协调而被大多数学者接受。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宣告死亡是否引起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见,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仅限于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未死亡,却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在该地区他不但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的效力也不受影响。[133]因此,宣告死亡只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对终止。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Geschäftsfähigkeit),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法律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运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心智和良好的精神状态,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和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法律为了保护未获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以及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设立了行为能力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与权利能力制度不同,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能力是得依其法律行为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任何人均有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当然取得,非因死亡不得剥夺,但并非任何人皆有行为能力。
谈到自然人必然会讲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这不意味着,一个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必须都要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方可。行为能力(Geschäftsfähigkeit),指的是从事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的能力,如果当事人通过事实行为(如生产、捕鱼、绘画等),则其取得权利,无需行为能力的要求。此点不可不察。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我国《民法总则》根据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健全,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各国法律均以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7条第一句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延如下:(1)成年非精神病人。依《民法总则》第21条、第22条的反面解释,只有非精神病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劳动成年者,即年满16周岁的劳动者,既然允许他们参加劳动法律关系,自然不应限制他们参加其他财产性法律关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只能独立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我国《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以上规定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全部无效,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其余比较复杂、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或者在进行完毕之后,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
如何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可以从他们的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且预见其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性质等方面来认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一般难以进行民事活动,故将他们归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其心智丧失,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从保护他们的自身利益出发,法律规定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定为不满10周岁,与世界各国(地区)相比有些偏高,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定为不满7周岁,2002年12月23日审议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无行为能力人界定为不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民法总则》最终将之确定为8周岁。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受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具有可变性,出于维护自然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目的,人民法院以法律宣告的形式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确认。
《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三节 自然人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联,且无直接的财产内容,是民事主体本身所固有和必备的权利。其性质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和专属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民事基本权利。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所体现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134]人身权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与民法中的财产权相对,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利。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1.人身权具有固有性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具有与生俱来的特性。现代社会,人一经出生,不分性别、地位平等地取得了权利能力,与此同时没有任何时间耽搁地取得了其人格权和相应的身份权。其权利的取得随出生而自动取得,一般也随着死亡而自动消灭。其之取得无须申请,不必考虑其有无行为能力;其之丧失,也未必基于其自愿,具有一种明显的与生俱来的固有性。
自然人人身权的享有来自法律的直接赋予,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自然人是否意识到,人身权都客观存在,不受其意志的影响。无论其性别、年龄、民族、身份、地位、宗教信仰等方面有何差异,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人身权的保护,法律不会因民事主体不知其享有某种人身权与否而不予保护。人身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保障,是人立于世界的前提,没有人身权的人,即使具有生物意义上人的特征,但是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人。所以,与其说法律赋予自然人人身权,不如说是法律在确认自然人的这些固有权利。
2.人身权具有支配性
按法力说关于权利的本质,举凡权利必有其利益支撑。人身权是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所体现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为权利客体和支配对象。其支配性,主要体现在对其人身利益的自我控制,来维护其人格完整和身份权益。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典型的支配权。
3.人身权具有对世性
人身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绝对权,即自然人对其人身权益的支配无须他人的协助即可实现。作为绝对权的人身权,具有对世性。人身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但其义务主体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和任何机构,他们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人身权的义务。任何人、任何机构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均构成侵权;任何人、任何机构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权利人均可依法予以排除,并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
4.人身权具有专属性
专属性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一般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真实的自由的意志合法让渡,不具有专属性。而人身权只能专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不可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这是人身权对其主体的特殊要求。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放弃性、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
一般而言,权利对于民事主体,是其利益而非负担。民事主体不可放弃义务,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乃至放弃权利。但这一原则,仅仅限于财产权范畴。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放弃物权、债权,却不可以放弃人身权。因为放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意味着放弃其人格,而诸如亲权等身份权,其本身具有义务的性质,以至于德国学者称其为义务权(Pflichtrecht)[135],也不得放弃。所以,即使当事人有放弃人身权的意思表示,也会因其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基于人身权的专属性,人身权具有不得转让性。一般民事权利,例如物权、知识产权、债权都可以流转。而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结合,不得须臾分离。即人身权不得基于赠与、买卖而转让;也不得成为继承客体,由继承人取得。不过,人格权虽不得继承,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限于生前,依较新理论及判例已扩及于死后的人格保护(postmortaler Persönlichkeitsschutz)[136],使人格权的保护超越人格主体的生存期间。[137]但人身权由继承人来保护,显然不等于人身权的继承。
5.人身权的非财产性
人身权以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本身并不体现直接的财产内容,无法用货币价值来衡量;无论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利益,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社会价值、生存价值和道德价值等精神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人身权属于非财产性权利。法律确认和保障人身权的目的是满足民事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非财富的保有和增长。
尽管,有些时候人身权和财产权存有密切的联系。例如,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和发生的依据和前提,如亲权是遗产继承权取得的前提[138];某些人身权的利用可以转化为财产权,例如姓名权或肖像权的许可使用获得财产收益[139];而且一般而言当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可以获得财产性补偿。但是,这些都不是人身权实体,而是人身权间接产生的问题,人身权本身是毫无财产内容的。
二、人身权的类型
人身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它包括各种具体的人身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人身权进行不同的分类。学说上,关于人身权的分类主要是从主体和内容两个标准进行的。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人身权和法人人身权,有的学者也将其分为自然人人身权和非自然人人身权,后者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的人身权。[140]而笔者认为,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它不同于有血有肉有感受的自然人,自然人有着明确的人身利益诉求,希望通过人身权的赋予和保护,求得人格完整和身份权益的保障;社会组织的人身利益无从体现。简单地通过主体类推赋予法人以人身权,过于形式主义。不论是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所谓法人人格权,还是荣誉权等所谓法人身份权,都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以财产利益为诉求,完全可以纳入到商号权、商誉权等财产权利来调整。从而将人身权的主体,严格限定在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范围内,使得人身权的讨论更有针对性,更加纯粹。所以,本书并未将人身权独立成编,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不重要,而是将其回归本原,明确为仅自然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故而,关于自然人人身权分类,可取的是按照其内容不同,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141]
以人格权的客体是具体人格利益还是一般人格利益为标准,可将人格权分为特别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谓特别人格权(besonderes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指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权,例如《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所谓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指法律虽未作特别规定,但关涉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予保护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弥补了特别人格权类型的不足。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实益在于,对某种人格利益,法律上的特别人格权作出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法律上特别人格权没有规定的,也不意味着绝对不保护,而应结合宪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凡是关涉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可以运用一般人格权概念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内容抽象概括,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效果。此外还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也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以人格权的客体是物质性人格利益还是精神性人格利益为标准,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物质性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精神性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人身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标记表彰型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自由型人格权(如婚姻自主权)和尊严型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三种类型。[142]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实益在于,二者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有很大差异,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救济手段等也不同。
2.身份权
身份权是自然人以特定身份利益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根据身份关系的不同,身份权可以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亲属法外的身份权。前者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后者包括荣誉权、著作权中的作者人身权、股东享有的基于其股东身份的投票权、小区业主基于其业主身份而享有的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人身权的地位与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日益重要,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不断完善人身权保护的立法体系。现代各国立法不仅把人身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确认下来,而且对人身权的规定越来越详细,范围越来越广泛,地位越来越重要,保护越来越周密。重视和加强对人身权的保障,已成为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势。[143]人身权已经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具特色的、完整的、严密的分支系统,与财产权一起,共同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
从历史上看,各国民法传统上都偏重对财产权的保障,而忽略人格权的价值与人格权的保护。此乃因为19世纪至20世纪初叶,欧洲几部重要民法典制定时的法律思潮,将个人意思的自由以及个人尊严的价值,表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权绝对原则),对于人格权本身的保护反而未加注意。[144]例如,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未作规定,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仅设个别人格权或特别人格权,及至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已有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更进一步规定了侵害人格权时可请求一般性的精神损害赔偿(第49条)。在现代民法上,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应该远较对财产权的保护为重要。各国对于人格权承认至何种范围,以及保护到何种程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人格权内容的逐渐扩大,以及保护方式的日益加强与概括化,例如各国对“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的重视,则为明显的发展趋势。[145]
我国历史上就不尊重对人身权的保障,“文化大革命”中更是发生了肆意践踏人身权的种种恶行。人身权的保护得到我国老一辈民法学家的充分重视,由是1986年《民法通则》在其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设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制度,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第98条)、姓名权(第99条)、肖像权(第100条)、名誉权(第101条)、荣誉权(第102条)和婚姻自主权(第103条)。因此,《民法通则》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146],其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功不可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对人身权保护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1)把对隐私的保护由过去的放在“名誉权”项下的间接保护,转为直接保护。法释〔2001〕7号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同时,该款之下“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使得人格权的保护呈现开放性。(3)把对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的侵害,也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法释〔2001〕7号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4)其中第1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更是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其意义甚为重大,值得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予以吸收。
2007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人身权,作为侵权保护的客体,受到法律保障。把法释〔2001〕7号规定的隐私利益,明确为一种人身权类型,系统规定了侵权损害的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制度,规制了网络等新型侵权行为,对于人身权益的保障进一步加强。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对人身权进行了更为系统的规定。重要的是,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是从消极方面来保障人身权,这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不够充分。而《民法总则》直接从正面对人身权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9条)。第二,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10条第1款)。第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111条)。第四,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12条)。民法乃是人法,以人为本位,以人的尊严为其伦理基础。[147]故《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对于社会发展、人的进步,其意义之重大不言而喻。
第四节 自然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的概念和目的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将为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为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保护人的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照管人的职责在于照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我国《民法总则》没有区分保护人和照管人,统称为监护人,被保护和监督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与亲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区分了监护和亲权,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其中人身方面的亲权可以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可以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权。监护是为保护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所设立的法律制度。[148]我国《民法总则》未区分亲权和监护。
设立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监护人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能力的实现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而受到影响,监护制度弥补了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可以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被监护人由于缺乏对自身行为的社会后果和法律意义的正确认识,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加以监督和管束,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监护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这涉及监护的性质问题。监护制度是一种民事权利还是职责,在我国学者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称监护为监护权,并将其归入身份权一类,这种观点与我国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有关。另一些学者认为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非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因此监护是一种职责。我国《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我国民法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监护制度纯粹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所以监护的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二、监护人的设立
根据监护设定的依据不同,监护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遗嘱监护。所谓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遗嘱监护人时,由法院或者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指定监护人。委托监护,是指由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通过委托合同而设定的监护。遗嘱监护,是父母通过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依据《民法总则》第27条以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一出生,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是一种法定监护。这种监护关系因子女出生而开始,而不必另有原因。父母分居或者离异,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受影响。但父母一方或双方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父母一方或双方担任监护人的资格。父母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的,实践中也允许父母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但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
2.除父母之外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他们担任法定监护人是法定义务。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考虑,这种类型监护人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4.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总则》第29条之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5.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6.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指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不属于指定之列。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数人争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在依法指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7.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8.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变更。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变更原因主要有:(1)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3)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之间可以签订变更协议,更换监护人。
这里所说的成年人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第28条之规定,为成年人设立监护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是:(1)配偶;(2)父母、成年子女;(3)其他近亲属。这些亲属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得借故推诿。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也可以担任成年人的监护人。
2.有关组织担任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3.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此处同样适用前述《民法总则》第31条的规定,不再重复。
4.成年人的协议监护人。依据《民法总则》第33条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三、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
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使其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应当关心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
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与以上职责相对应,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受托人未尽力履行监护职责确有过错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监护人与受托人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处理。
四、监护终止
《民法总则》第39条规定,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比如未成年人已经成年,精神病人已经恢复健康,为其设立的监护也就终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这里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例如,监护人辞去监护。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但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所谓正当理由应包括监护人患病、迁居、家庭困难等,但监护人辞去监护应经有指定权的机关同意。再如,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据《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之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第五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生存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自然人因战乱、自然灾害、意外事件、自愿遁世等原因失踪而处于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的状况。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就会导致失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不利于失踪人财产的保管和利用,也不利于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民法设立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程序规定。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认定,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据此,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住所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须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等。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宣告失踪的案件,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若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后,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对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
1.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确定。《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民法总则》第43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总则》第45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告知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故该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立,不仅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从而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46条的规定,宣告自然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限。一般须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从事件发生之日起满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的限制。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有资格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顺序的限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顺序说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是有顺序的,前一顺序人未提起申请,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无顺序说认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均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者反对申请宣告死亡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149]本书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宣告死亡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遗产的继承、债务的清偿均与谁提出申请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此外,《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申请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从该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消灭(《民法总则》第51条第一句)、财产转为遗产、继承关系的开始等。
2.宣告死亡法律后果的发生时点。《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时间。被宣告死亡和生理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此外,《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可能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婚姻关系。《民法总则》第51条第二句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子女关系。《民法总则》第52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3.财产关系。《民法总则》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虽然都要有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又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宣告,且都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区别:
1.设立的目的不同。宣告失踪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制度则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下落不明的期限不同。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限比宣告失踪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限要长。
3.公告期不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除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公告期为3个月以外,公告期为1年。
4.法律后果不同。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仅发生设置其财产代管人等法律后果;而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第六节 住所、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一、住所
民法上的住所就是民事权利主体发生各种法律关系的中心区域。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对于确定国籍、案件管辖、国际私法上准据法的适用、司法文书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二、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籍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户籍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重要文件,对于确定自然人何时开始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明确自然人的家庭状况和财产继承关系、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等,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户籍簿上记载的有关事实,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推翻。
三、居民身份证
我国自1984年开始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1985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自然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居民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法律凭证。[150]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项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作为抵押。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公安机关除对根据《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