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条结构
通常情况下,刑法分则中的条文均为罪状和法定刑构成,罪状含罪名或假定条件,法定刑即法律后果。如我国刑法典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一句是罪状,即罪名或假定抢劫,后一句是法定刑。
第一节 罪名
罪名研究是刑法分则的重要内容,它不仅影响到对犯罪的认定,而且影响到对具体刑事责任的裁量。故这里对刑法罪名的定义、功能、分类及其确定进行讨论。
一、罪名的定义及功能
罪名也称为犯罪名称,是具体罪质、罪征的高度概括。通常情况下罪名以罪状为基础,而罪状中包含罪名,在简单罪状的情况下对罪状的表述即为罪名。虽然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但它并不仅仅起一种称谓作用,而具有以下内在的重要功能:
(1)概括功能。罪名将千姿百态的犯罪行为征象进行高度概括,使人们通过罪名来把握各种具体犯罪特征,从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和此罪彼罪。这种概括具体表现在:第一,将犯罪学上的各种犯罪类型概括成刑法上的一个罪名,如犯罪学中的拦路抢劫、入室抢劫等,在刑法上用一个“抢劫罪”予以概括。第二,在罪状的基础上概括一个罪名,如我国刑法典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罪名中将其概括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2)个别化功能。罪名一方面将形形色色的罪行概括成一个犯罪,另一方面又使各个罪名产生独特的含义,即使罪与罪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这就是罪名的个别化功能。如伤害罪的罪名不能表明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故在确定罪名时表述为故意伤害罪与过失重伤罪,即可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
(3)评价功能。罪名不仅能起到个别化的作用,还能起到一种评价作用,如“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就是国家对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否定评价或谴责。
(4)威慑功能。由罪名的评价功能还可引伸出其威慑功能。国家对某种犯罪的否定评价,即警示人们要避免触犯这种罪名,因而起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
二、罪名的分类
刑法罪名从不同角度可以做出不同分类,比如有理论分类、刑法典分类和教科书分类等。当然,对罪名分类的研究直接涉及犯罪类型问题。所谓犯罪类型是指按照犯罪的某些共同特征,并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犯罪进行系统归类的一种研究方法。
对犯罪进行类型划分的意义表现在:(1)有助于更加科学地把握犯罪的类型和规律;(2)有助于对不同种的犯罪进行分层研究;(3)有助于为刑事立法提供论证根据和方案;(4)有助于司法机关对不同类型犯罪进行科学起诉和公正审判;(5)有助于全社会对不同种类型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控制;(6)有助于完善整个刑法学科尤其是刑法分论学科的体系,以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一类型犯罪的总名称,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如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故类罪名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也即不能根据类罪名来对一个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而具体罪名反映的是具体罪状,故其是定罪得以引用的罪名,也可根据其定罪。
2.单一罪名、选择罪名与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成立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拆解使用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不能拆解。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成立具体内容较为复杂,反映出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既可整体使用也可拆解使用的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可拆解为“拐卖儿童罪”“拐卖妇女罪”,也可整体使用“拐卖妇女、儿童罪”。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成立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拆解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四种行为,无论行为人实际实施了几种行为,均定信用卡诈骗罪。
3.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
确定罪名是指法律有明确特定表述的罪名,如偷税罪、受贿罪等都是确定罪名。不确定罪名是指法律没有明确特定的表述,定罪时可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罪名。如我国刑法典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性质与基本成立要件是明确的,但适用时不能笼统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开车撞人危害了公共安全时,就要定“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罪名体系由八大类罪构成,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的罪名体系由十大类罪构成。与国外相比,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难以按照先公益后私益或先私益后公益的顺序划分,基本上是按照所谓“同类客体”的性质或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来排列。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刑法修正案》(一)至(九)及相关罪名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典的罪名分类如下: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8个类罪名;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9个类罪名;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上述十大类罪名体系基本依据的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17]的观点所进行的分类。但是,如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等都不应当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之中。由此可见,刑法典中关于十大类罪的划分并不科学,有待于将来刑法典修订或刑法典重新制定时进行系统调整。
由于受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教材基本上是采用刑法典分则的原有体系对罪名进行排列。有学者认为,这种理论体系是不科学的。首先,这种体系在逻辑上缺乏一致性,因此显得过于混乱;其次,这种排列方式不能反映出各类罪侵犯法益的重要程度;最后,这种体系安排不利于合理突出教学重点。[18]对此我们赞同,且认为我国刑法教科书的罪名体系应重新整合和编排。
如上所述,犯罪的分类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而且各个国家的刑法典及其教科书的分类也不完全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以法益为标准对罪名进行划分,包括三分法(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和两分法(公法益和私法益)等,这种分类方法以法国最为典型。而且,其一般按照法益受害说理论[19]进行分类。英美法系国家的罪名基本按照行为性质和规则进行排列。如英国刑法主要包括杀人罪、非致命人身侵害罪、性犯罪、道路交通犯罪、盗窃罪及相关犯罪、伪造罪、损害财产罪、计算机滥用犯罪、诽谤罪和相关犯罪、危害公共秩序罪等。而俄罗斯刑法的罪名体系主要包括侵犯人身犯罪、经济领域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犯罪、危害国家政权犯罪等。从排列顺序看,有的国家是先公益后私益,如德国、日本和印度等;而有的国家却是先私益后公益,如法国、瑞士和俄罗斯等,后者似乎成为世界各国的一种趋势和普遍做法。
据此也可以对我国刑法分论尝试进行这种分类,具体罪名可划分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目前我国这三大类犯罪共计468个罪名,具体而言:
(1)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所谓个人法益是指以个人为直接法益保有人的法益。可以说,个人法益是最基本、最大量的法益。所以有人认为,个人法益不是纯为个人所享有而与社会、国家无关的法益,侵犯个人法益的行为都必然侵害社会与国家秩序方面的法益。在我国刑法典中,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集中反映在两大类罪名中,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2个罪名)、侵犯财产罪(13个罪名),共计55个罪名。
(2)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所谓社会法益是指以作为人类生活总体的社会秩序为法益直接保有人的法益。通常认为,社会法益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公有的超越个人利益的法益。[20]其又可具体划分为社会安宁及安全的法益、公众信用的法益、公众健康的法益、社会善良风俗的法益、社会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的法益等。在我国刑法典中,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集中反映在三大类罪名中,即危害公共安全罪(52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罪(84个罪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108个罪名),共计244个罪名。
(3)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所谓国家法益是指以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为法益直接保有人的法益。实际上国家法益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法益,没有国家哪有家庭和个人,当然它还可具体划分为国家生存法益、国家职能法益、国家外交法益和国家财产法益等。在我国刑法典中,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集中反映在九大类罪名中,即危害国家安全罪(12个罪名)、走私罪(10个罪名)、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妨害司法罪(20个罪名)、妨害国(边)境管理罪(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23个罪名)、贪污贿赂罪(14个罪名)、渎职罪(37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31个罪名),共计169个罪名。
三、罪名的确定
罪名确定有两个含义:一是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或确定罪名;二是如何根据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确定罪名。无论谁来确定罪名,都应注意罪名的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
合法性是指确定罪名要以刑法规定为依据,符合立法精神。具体要求包括:(1)刑法条文规定的是简单罪状时,由于它并没有超出罪名的范围,故应将该罪状作为罪名使用,不可另定罪名;(2)凡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中提示了罪名的就要使用其提示的罪名;(3)不得将类罪名作为具体罪名予以使用;(4)不得把刑法典总则中规定的某些情况当作罪名使用;(5)刑法典分则条文有些规定的是单一罪名,有些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有些规定的是数个罪名。
科学性是指罪名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这就需要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进行认真分析,找出其本质特征,科学概括其罪名。应注意的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犯罪情节轻重只影响定罪量刑,而不能作为区分或确定罪名的根据。
概括性是指罪名必须高度概括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且必须精炼简明,不能繁琐冗长。
第二节 罪状
所谓罪状,是指刑法典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主要成立要件的描述。其特点包括:(1)罪状存在于刑法典分则的条文中,但并非每个分则条文均包含罪状。也即罪状只存在于包含有罪刑关系的分则条文之中,与法定刑相联系共同构成同一刑法典分则条文的基本内容。如我国刑法典第113条没有罪状,只有法定刑。(2)罪状是对具体犯罪及成立要件的描述,与具体罪的成立有着紧密联系。不能正确理解或准确把握罪状内容,就不可能正确认定犯罪,这一点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尤为重要。但必须指出,任何一个罪状都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每一种犯罪的全部成立要件加以描述,以避免分则条文的过分繁杂。
一、简单罪状
这是指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描述具体犯罪特征的罪状。如我国刑法典第232条中“故意杀人的”、第233条中“过失致人死亡的”等均系简单罪状。简单罪状的特点是简要概括、避免繁琐。刑法典分则中之所以大量采用简单罪状的叙述方式,就是因为这些罪征是众所周知的,勿需具体描述。
二、叙明罪状
这是指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罪征作详细描述的罪状。如我国刑法典第111条规定:“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特点是叙述具体,要件明确,避免歧义。刑法分则中之所以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成立特征具有特殊性,不为一般人所知,故难以从简要叙述中准确把握,需要作详细具体的描述。
三、引证罪状
这是指引用刑法典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罪征或罪状的描述方法。如我国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等的罪状与法定刑;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特点是条文简练、避免重复。之所以采用引证罪状,主要是因为某些犯罪的特征已在某些条文中规定,勿需重复描述。
四、空白罪状
这是指罪刑规范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成立的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法律法规。如我国刑法典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空白罪状,其特点是参照其他法规,避免复杂表述。之所以采用空白罪状方式,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首先以触犯其他法规为前提,行为特征已在其他法规中有表述,刑法条文又难以简单表述出来,故采取“参照”其他法律的空白表述法。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中有些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的罪状可供选择,如我国刑法典第104条、第347条等;有的则是几个犯罪的基本罪状,如我国刑法典第111条、第246条等,这也是研究刑法典分则不能忽视的。
第三节 法定刑
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刑罚幅度)。法定刑的种类主要包括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和浮动法定刑。
一、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这是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如我国刑法典第240和第317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这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如“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均为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这是指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其特点是为司法裁量留有空间或余地。具体分类包括:(1)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最高限度,刑罚的最低限度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2)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中只规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刑罚的最高限度根据总则规定确定。(3)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中同时规定了刑罚的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勿需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确定。(4)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的法定刑。
四、浮动法定刑
这也称浮动刑或机动刑,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居,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其特点包括:(1)只见之于罚金刑;(2)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3)刑罚(罚金)的幅度要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来确定。将罚金刑规定为浮动刑的优点是: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持续。
另外,应注意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应当执行的刑罚。与宣告刑不同,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确定的,而宣告刑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确定的;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刑种与刑度,宣告刑只能是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当然,宣告刑必须以法定刑为依据,即使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时,也要以法定刑为依据。由此可见,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刑,宣告刑是执法中的适用刑。此外还有执行刑,也即实际执行的刑罚或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有人认为,执行刑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刑种和刑期。[21]但这似乎等同于了“宣告刑”,故有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刑要低于宣告刑”[22]。如某罪犯被判处宣告刑10年,但在改造期间有悔罪和立功表现,被减刑3年,故实际执行刑期为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