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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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罪刑适用基础理论

第一章 刑法分论概述

实际上,我国刑法典及其立法与司法解释,以及根据刑法原理和已有判例对刑法分则适用中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阐发和总结等都是罪刑适用的核心内容和基础。因此,本章主要讨论刑法分论及其体系,刑法分则的修订与完善,还有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等内容。

第一节 刑法分论及其体系

刑法分论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章也将围绕刑法分则体系进行刑法分论的讨论。所谓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进行科学分类,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起来的有机整体。我国1979年刑法典将整个分则划分为8大类犯罪: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将整个分则划分为10大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典将反革命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犯罪类型之首,表明立法者对该类犯罪严重性的重视及严厉打击的决心。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将贪污贿赂罪独立列为一章,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反腐倡廉和从严治吏的决心。

刑法分则体系的划分是一门科学,它是建立在对犯罪科学分类的基础之上,然后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将各种犯罪进行合理整合进行排列的一种逻辑方法。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是按照涵盖面较大的法益作为分类标准进行划分的,也有一些国家按照涵盖面较小的法益作为分类标准进行划分。如日本刑法典将分则划分为40章,瑞士刑法典将分则划分为19章,奥地利刑法典将分则划分为24章等。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体系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原则上依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分类。这是因为,同类法益反映的侵害性程度基本相同或接近,放在一起有利于对同类刑法法益进行具体的分析与比较研究,更便于准确把握其性质、特征与社会危害性。这样,不仅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提高刑法打击的准确性,以及其效能的充分发挥。当然也不完全是这样,如将妨害婚姻罪归入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将贪污贿赂罪独立出来,就难以说是按同类法益进行的分类。

(2)依据各类犯罪所表现出的具体侵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可以说,类罪的排列反映了刑法的矛头指向与打击重点,反映了立法者对各类犯罪的认识与态度。我国刑法分则基本上是按照各类法益的重要性程度,或者说是按照各类罪的具体侵害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进行排列的。

(3)依据犯罪的侵害程度及犯罪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排列。如首先将背叛国家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分别安排在各章或各类罪之首;同时考虑到具体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如放火罪之后是失火罪,故意杀人罪之后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4)依据犯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对复杂法益的犯罪进行归类。我们知道,有的涉及复杂法益的犯罪所侵犯的是两种以上的合法权益,刑法分则要选择其中一个重要或主要法益对象,并将其归入一种罪的类别。如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合同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修订

就刑法的类型而言,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如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单独刑法和附属刑法、完备刑法和空白刑法。实践中还有实质刑法之称,具体是指虽然法律名称上不属于刑法,但其实质内容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犯什么罪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如附属刑法就是这种情况。由于实质刑法容易被人忽视或轻视,故极其严重的犯罪不宜规定在实质刑法中,最好规定在刑法典和单行刑法。

刑法典与各类刑法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尤其是已经生效的刑法典与修订的刑法包括刑法分则的修订,直接涉及刑法及其分则的具体适用。

(一)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之间的关系

单行刑法是刑法修订的重要形式之一。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在制定和效力的关系上会因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我们知道,在我国对刑法典的制定通常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而单行刑法一般只需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但是,在过去的立法实践中,存在以单行刑法改变刑法典重大原则规定的做法。也就是说,如果需要刑法典中的内容均可通过单行刑法立法将其改掉或纠正。显然,过去的这一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即少数人的意见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绝大多数人的意见,而且似乎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虽然可以通过单行刑法对刑法进行修订,但必须从两方面予以限制:一是内容上不得与刑法典相抵触,尤其在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或重大问题上,只能作为刑法典的补充,而不能改变其重大原则和内容;二是效力上不得高过刑法典,无论时间先后,在效力上均不得优于刑法典。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刑法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尤其有人将单行刑法的普通法性质混同于特别刑法的性质更是不足取的,如此就会抬高单行刑法的地位和效力,造成立法与司法上的混乱。1979年刑法典在执行期间,总共颁布过25个单行刑法,而且这些单行刑法大部分内容都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所吸收;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生效后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在1998年12月29日颁布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部单行刑法,之后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订。

(二)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之间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是刑法修订的重要形式。至今我国总共颁布过九个刑法修正案。认真研究这些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可以发现,除《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内容修订外,其他七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前述单行刑法均是对刑法分则的修订。由此可见,在刑法典与刑法修订的研究内容里,尤其是刑法典与刑法修正案的研究内容里,绝大部分是对于刑法分则罪名及其法定刑的修改,像《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如此大幅度修订刑法总则的做法是非常罕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无权力修订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和取消死刑罪名,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法权限究竟有多大。对于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和取消死刑等重大事项,无论如何应该慎重,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法律的权限也应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因此,研究刑法典与刑法修正案间的关系,不仅要对其司法适用予以重视,更要对其修订权限与重大修订内容方面予以关注,以保证其合宪性。

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

“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7]刑法分则系统性地规定了具体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即表现为罪状(含罪名,假定条件)和法定刑(法律后果),故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就在于对规定的条文本义以及具体的案件适用进行合理解释。

一、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的含义

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是指对于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以及司法适用进行解释,包括其所采取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一系列方法。

二、刑法分则的解释方法的适用

(一)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要依法定罪处刑,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这要求在司法中不得随意出入人罪,任何的定罪处刑都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刑法分则解释的对象是具体的罪名,而罪名又是由一系列的刑法用语进行规定的,所以在进行解释时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的含义,否则就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在进行相关罪名的解释时必须考虑罪刑法定原则,防止无限扩大犯罪圈而侵犯人权或无限制限缩解释而放纵犯罪。

(二)不能超越刑法理论的发展阶段

刑事法治是法治的标志之一,而刑事法治就意味着以刑法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罪刑法定原则就成为我们必须坚持的底线。对比西方刑法理论的发展阶段,我国现今的刑法理论尚处于西方的刑事古典学派阶段,也即正处于树立刑事法治环境与氛围阶段。我国目前尚处在树立法律权威和建立刑事法治的阶段。当前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于树立法律信仰,而建立法律信仰的前提,就在于要有明确的法律供大家熟知和遵守。故对于刑法分则的相关解释也要体现这一点,不能超越现有的理论发展阶段或者整体的学术研究水平而进行超越性的大跨步。

(三)不能坚持刑法解释万能说的束缚

在“法律不是批判的对象”这一观念逐渐在学界被接受以后,我们现在的分则研究不再仅仅热衷于批判立法、建议罪名的增减,而更多地转向解释相关法条。当然,这种趋势对于加强刑法规范性研究、提高刑法分则的适用水平是个好现象,但这并不说明我们不需要进行立法论方面的思考和研究。即使是再高水平的刑法解释方法,也代替不了刑事立法必要的发展。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施行以来的九次修正,有一部分修正内容受到学界的质疑,但总体来说是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这些修正说明了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立法(特别是刑法分则部分)变革的复杂性,单单依靠解释无法解决所有问题。

三、刑法分则的具体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刑法分则的文义解释是指按照刑法分则罪名规定的字面含义或词语语句意义来解释和说明刑法规定的含义的方法。文义解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具体案件事实能否被包摄到刑法概念之下并不清楚,需要对法条用语的含义进行阐释;解释无论如何不能逾越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例如,对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典第263条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此时就要对“冒充”进行文义解释,或许真正的军警进行抢劫带来的社会危害比之冒充的军警更大,但真正的军警是肯定不适用“冒充”一词,故对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典第263条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再如,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的“他人”是否仅限于“女性”,按照文义解释。“他人”的内涵是可能包括“男性”的,故组织男性进行卖淫是可以成立组织卖淫罪的。

(二)体系解释

刑法分则的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意味着对刑法的解释不仅要避免刑法规范的矛盾,而且也要避免价值判断的矛盾。”[8]所以,对于刑法分则的解释首先就要兼顾刑法内部条文的统一性。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刑法》第279条的语境中,不可能将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否则就会导致完全合法的行为也会受到刑罚处罚,因而违反刑法的正义性;但在《刑法》第263条的语境中,则可以将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否则,得出的结论就违反了刑法的正义性。”[9]诚然,这或许可以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但是同一法律规定中的同一“冒充”词汇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这是否会有破坏整体统一性的嫌疑。

(三)历史解释

刑法分则的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渊源,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进行历史解释,就意味着必须要进行相关立法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分析,例如草案的说明、立法机构的审议意见以及相关部门的说明、草案初稿以及之后具体条文更改的原因、立法者以及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的相关论述等。对于历史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有一定的出罪作用,例如,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对于流氓罪等口袋罪罪名的删除这一历史沿革,就可以为我们提供这样一个信息:对于现如今出现的一些类似流氓行为的不良行为,就不能随意的再以之前流氓罪的相关罪名入罪。

(四)目的解释

刑法分则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目的论解释并非仅考虑整体目的,而是既要考虑整体目的,也要考虑具体目的。因为仅考虑整体目的,不一定能够得出妥当结论;只有同时考虑具体目的,才能实现具体法条的目的。”[10]例如,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的含义的理解,“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11]

对于以上的解释方法我们应该如何运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指出,“刑法解释有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之分。前者是从法条文字解释刑法规范含义,后者重在有无处罚必要。我认为,入罪条件以形式解释为主,出罪条件或从轻发落的案件则以实质解释为主。刑法典第37条免除处罚的规定即明示适用实质解释。”[12]陈兴良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语义解释当然是应当优先考虑的,在语义是单一的、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超出语义可能范围的解释。但在语义非单一的、非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立法沿革进行历史解释以符合立法精神。在这种背景下,沿革解释具有优于语义解释的效力。”[13]张明楷教授主张,“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同时,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文义解释也具有决定性;不过两者的决定性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对一个法条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只能采纳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结论。”[14]周光权教授主张:“刑法解释不仅是一个商谈的过程,也是一个反复试错的过程,而不是单向度地从文义解释出发抵达目的解释的思维过程。”[15]梁根林教授曾主张:“解释刑法时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先后顺序。”[16]

关于刑法分则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应当根据我国现今刑法理论的发展阶段以及学界和司法界整体的研究水平来进行衡量。诚然,目的解释的优势在于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正义,这也是我们向往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刑事法治的建设过程中,我们更加需要的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对于刑法分则的解释我们应该在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刑法条文和司法适用进行文义解释的范围之内进行目的解释,同时我们也是考虑历史解释,不能违反体系解释的一般原则,以求实现刑法正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