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多数人之债
第一节 概述
一、多数人之债的意义
债之关系,依主体人数为单数或复数为标准,可以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单数的债的关系。法律对于债之关系的规范,无论是有关合同的规范,还是有关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的规范,如无特指,一般均以单一之债为原型。单一之债的法律构造简单,仅涉及一个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的给付关系。
多数人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复数主体的债之关系。其中,债权人为多数的,为多数债权人之债;债务人为多数的,则为多数债务人之债。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方面都可能是多数之人。
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在于,两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多数人之债存在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区别,而单一之债仅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多数债权人之间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法律之所以需要针对多数人之债单独作出规范,主要是因为,与单一之债这种债的通常形态相比,多数人之债有三个层次的效力需要加以界定:(1)对外效力,即各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各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应如何行使债权,或如何履行债务的问题。(2)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之一受领全部给付时,他债权人应如何分享,或一债务人对外履行了全部债务时,如何使其他债务人分担的问题。(3)就当事人之一所生事项,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例如,多数债务人之一陷入履行迟延的,其他债务人是否也因此负迟延之责。
在各种债的关系中,均有可能发生多数人之债的问题。因此,有关多数人之债的法律规范应制定在债法“总则”部分。《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第2节有关“债权”的规定虽然很简单,但却在其第86条和第87条分别对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做出了规定,这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多数人之债是一个债法总则层面上的问题。
多数人之债仍是一个债的关系,而非数个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主体呈复数形态,并不等同于其中存在复数的债之关系。但是,由于多数人之债中存在人数为复数的主体,这使得多数人之债在外观上与多个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那么债法依何种标准区分多数人之债和复数的债的关系?通说认为,债的效力是区分两者的标准。如果债的主体能独立地发生其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所有效力,则可认定存在复数的债的关系,反之,如果债的主体不能独立地发生其效力,此种法律关系则为多数人之债。[68]
二、多数人之债的类型
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各国和地区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同时其类型结构也比较复杂。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上,多数人之债涉及可分给付、连带债务、连带债权、不可分给付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沿袭德国立法例,也将多数人之债区分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还有关于“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的讨论[69],实际上,它们主要指的就是不可分之债,之所以用不同概念表达,主要是由于分类标准的差异导致的。
在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仅有《民法通则》设有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而对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共同之债等概念没有涉及。有学者指出,这一类型处理不能不承认是一个立法中的缺陷,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与给付的可分与不可分无关。[70]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民法通则》关于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两分法,既不能穷尽多数人之债的全部类型,同时也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例如,缺乏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概念,可能导致在不可分之债中寻找按份之债的误区。
本书认为,在学理上,多数人之债应首先依给付的可分性为标准,区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又称联合之债或分割之债,是指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之债。给付的可分性是指整个给付可以分割为数个独立的给付而不损害其性质和价值,例如,由于金钱本身的可分性,金钱之债是典型的可分之债,一笔1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无障碍地分割为两笔5千元的给付义务。在可分之债中,数个债权人共享一个可分给付的,为可分债权;数个债务人分担同一可分给付的,为可分债务。
不可分之债,是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之债。例如,两位艺术家共同负担为博物馆创作大型壁画,这一艺术创作在性质上是不可分的,在履行上具有整体性,因此两艺术家负担的是不可分债务。多个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以一不可分给付为请求对象的,则为不可分债权,例如,甲、乙、丙三人因共同向丁购买白马一匹而对后者享有的债权。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关于多数人之债的基本区分是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这是按照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结合方式所作的区分。按份之债,是多数债权人按份分享债权或多数债务人按份分担债务的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是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间基于连带关系而发生的多数人之债。
迄今为止,我国的民事立法仍以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两分法作为建构多数人之债的基础,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概念在立法层面上难觅踪影。在立法上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凡涉及不可分之债的问题,基本上均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则。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67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显然未考虑作为多数债务人的承揽人负担的给付究竟为可分抑或是不可分的问题。[71]由于立法上采取了这种两分法,这种多数人之债的分类方法也普遍为我国学者所采。另一方面,一些学者看到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两分法的非周延性,因此提出了四分法,即将多数人之债区分为可分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在本书作者看来,上述两种分类立场均不应采纳。首先,尽管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可以适用一些共同的规则,但连带之债无法涵盖不可分之债,尤其是在连带债权与不可分债权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多数人之债的体系中识别出“不可分之债”的类型,并由立法单独予以规范。其次,我国现有法上的“按份之债”与德国法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可分之债”实际上属于同一范畴,只是观察角度不同而已。因此,本书对于多数人之债采三分法,即按份之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第二节 按份之债
一、按份之债的意义
按份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多数人之债,其中,多个债权人按照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或受领清偿的,称为按份债权;多个债务人就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负履行之义务的,称为按份债务。我国现行法对按份之债的基本规范体现在《民法通则》第86条,即“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上无“可分之债”的概念。但是,依逻辑,作为按份之债的多数人之债必须是可分之债,否则债权人或债务人就不可能产生按份额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问题。实际上,我国法上的按份之债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可分之债非常类似。
关于可分之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1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德国民法典》第402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2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法律虽无类似规定,但是,在法理上,以下规则对于我国法上的按份之债也有适用余地:(1)在多数人之债中,如果给付是可分的,则原则上该多数人之债应为按份之债,只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才成立连带之债。(2)如果给付是不可分的,则不可能成立按份之债,但是如果给付由不可分转化为可分,则同样应认定产生了按份之债。例如,甲、乙作为出卖人负有向乙交付房屋的义务,此为不可分债务,自然不发生按份分担的问题,但是,如该房屋在交付前因出卖人方面的过失而毁损灭失,则甲乙须对丙负金钱赔偿的责任,此次给付义务为可分之债,故应以各债务人按份负担损害赔偿债务为宜。(3)按份之债的份额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无约定或规定时,应以多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平均分担或分享为原则。
二、按份之债的成立
按份之债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产生,其中法律行为是按份之债产生的主要原因。例如,甲、乙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丙之房产,如无有关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甲、乙所负担的价金支付债务为按份债务。
按份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方面要件:
(1)须有多数之债权人或多数之债务人。此为一切多数人之债在主体方面的共同要件。
(2)须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按份之债须以可分给付为标的,已如前述。同时,按份之债虽然可以分割为份额,但其债之关系仍为一个,其债之标的也是同一个给付。例如,甲、乙共同出资1万元向丙购买大米2吨,这是一个按份之债,它不同于甲、乙分别出5000元各自向丙购买大米1吨,后者是两个独立的单一之债,而未发生结合。
(3)须有分担债务或分享债权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或者自消极要件方面而言,对于可分之债,须无有关连带之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例如,因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金钱赔偿义务虽为可分之债,但法律将其规定为了连带之债,则无按份之债之成立。相反,对于所谓“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侵权责任多表现为金钱赔偿责任,其给付是可分的,故在此不构成典型之共同侵权的情形,应成立按份责任(债务)。
三、按份之债的效力
按份债权的债权人按其权利份额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无须对债权人超出其个人份额的请求为履行。对于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仅在其权利份额内为受领,其受领的超出个人权利份额的给付由于欠缺保有依据应依不当得利返还。但是,如果按份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代其他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则适用第三人清偿的规则,债权人有权保有给付利益,债权因清偿而发生消灭。此种情形,在多数债务人内部,将会产生求偿关系,即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而为清偿的债务人可以就超出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然而,与数个独立的债的关系的债权人不同,按份债权的多数债权人之间并非完全的独立,其相互间的联系体现在两点上:(1)如果按份债权系基于合同产生,那么产生该按份之债的合同的解除权,要么由多数债权人全体行使,要么由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行使,而不能由单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单个债权人行使。另外,当解除权对解除权人之一消灭时,对其他解除权人亦随之消灭。(2)在按份债权系由双务合同产生的情形,在债权人未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之前,债务人对各个债权人享有的部分给付可以拒绝履行。
按份债务的债务人按份额承担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对超出其个人份额部分无需清偿。履行了所承担的给付份额后,该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不影响其他债务人的效力。
第三节 连带之债
一、连带之债的意义
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就同一给付标的,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的多数人之债。
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在连带债权中,任一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债务人向任一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后,各债权均消灭。在连带债务中,任一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后,各债务人的债务均发生消灭。
关于连带之债,我国现行法的主要规范见于《民法通则》第87条,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侵权责任法》也对“连带责任”的效力做了如下规定,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外效力,第13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内效力,第14条)。实际上,此处的“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同义。
连带之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
(1)连带之债为多数人之债,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此点与按份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并无分别。
(2)连带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连带之债属于多数人之债,其标的必须为同一给付。至于这一给付是否为可分,学界则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连带之债之产生,无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还是基于法律之规定,并不以给付可分与否而有差异。也就是说,给付虽然可分,如金钱支付义务,当事人亦可通过约定使其成为连带之债,法律也可基于一定法律政策上的考量(如强化共同侵权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而将其规定为连带之债。至于不可分的给付,由于我国现行法未设专门的规定。如果以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两分法为前提,则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似乎一切不可分给付均应归入连带之债的范畴。
(3)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主体间须有连带关系。所谓连带关系,指债权或债务具有共同目的,而在债的效力上及消灭上互有牵涉。例如,就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言,各债务人(责任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使债权人(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失得到填补;如果一个侵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不仅该债务人之债务消灭,而且其他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也将发生消灭。
连带之债虽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两种,但在连带债务,任一债务人都需要对全部给付负责,故其具有担保的功能,能够强化债权的实现;相反,连带债权中的任一债权人均可受领全部给付,这固然可以简化债务的履行,但却会徒增各债权人之间求偿的问题,对于债权之保护甚为不利。因此,法律上关于连带债务发生之规定较多,而连带债权则少有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就我国现行法而言,民商事法律中有大量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实际均属于连带债务的范畴。
二、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各债务人间具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主体之债务。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向丁购买价值30万元的轿车,并约定各债务人对30万价金负连带清偿之责,则此价金支付债务即为连带债务,作为债权人的丁可以不必考虑三债务人内部关于价金承担份额的安排,而向任何一人均要求全部30万元的给付。当然,此时,丁的债权亦只有一个,而非三个,故在甲、乙、丙中任何一人向丁支付30万元时,债权因受清偿而消灭,相应地,各债务人的债务也均告消灭。
连带债务既存在外部效力,即多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也存在内部效力,即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连带债务的效力还包括所谓“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
1.外部效力
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从债权人角度来说:(1)债权人可以向多数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债权,被请求者不得以还存在其他债务人而互相推诿;(2)债权人可以主张全部履行,也可以主张部分履行,请求全部履行时,被请求者不得以债权人的履行请求超出其个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拒绝履行;债权人请求一债务人部分履行时,即便该债务人已经履行,但在连带债务未全部清偿前,该债务人仍与其他债务人就未履行的部分负连带责任;(3)债权人可以同时向数人提出履行,同时也可以先后提出。
2.内部效力
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是指复数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主要体现为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
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超过了所分担份额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有追偿的权利。虽然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都承担全部清偿的义务,但是,在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后,多数债务人内部应当按约定或法定的份额进行分担。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间平均地承担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超过份额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内部追偿权应当向各债务人分别行使,而不能概括地向其他部分债务人主张。如果某一债务人失去偿付能力而不能偿付时,对该债务人承担的份额,享有内部求偿权的债务人和其他债务人应当按照所承担债务份额的比例分担。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向丁负有3000元的连带债务,其内部均分此债务,即各承担1000元;甲应丁的请求支付3000元后,乙、丙对丁的债务也消灭;甲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而为清偿,可以各自向乙和丙追偿1000元;如果乙丧失给付能力,而使甲不能实现对其的追偿利益,则应由丙平等分担此损失,因此甲在向丙追偿其应负担之债务份额1000元后,还可要求其分担500元乙不能给付的损失。
3.对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的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在前述外部关系上已有所体现。但是,更能体现这种连带性的,是所谓对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之效力的问题。各国民法通常都会对连带之债的此层效力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现行法并未在此方面作出系统规定,因此,连带之债的此层效力较少受到我国学界的关注。但是,我国相关规范也涉及了这一层面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此可知,就连带之债而言,对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的效力问题虽然极其复杂,但司法和学理仍有必要关注。
所谓对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的效力问题,指的是,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所发生的各种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是否也发生效力的问题。凡对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也对其他债务人生效的,称绝对效力事项;反之,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事项,称相对效力事项。
某一事项究竟应发生绝对效力,还是发生相对效力,应依以下标准确定:(1)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各债务人要求履行,故应以相对效力为原则,以绝对效力为例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由法律对绝对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余者皆为相对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此种立法例[72],《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亦同。(2)连带债务具有一个共同目的,即使一个完整的债权得到实现,因此,凡能满足此目的的事项(如清偿以及提存、抵销等清偿代用手段),均应发生绝对效力。(3)虽非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但为避免循环求偿,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量,也应使之发生绝对效力。[73]
依上述标准,结合我国法律现有之规定,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包括:(1)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之一为清偿、提存,或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或发生债权与债务合为一身的情形,则债权因目的之实现而消灭,该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同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消灭。(2)债务免除。如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为免除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发生绝对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因此免责;如债权人仅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则其他债务人不因此免除义务,但可要求债权人在向其主张债权时扣除被免除债务者应负担之部分。就被免除债务者应负担之份额应扣除的效力而言,此类免除仍属于绝对效力。(3)债权人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受领迟延之时,因受领迟延而使该债务人能享有之利益,其他债务人也能享有。例如,一连带债务人提出给付而受领迟延,在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于法律规定此风险须由受领迟延的债权人承受,因此所有债务人均可免责。(4)依我国《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相反,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债权人对于某一债务人所作的履行请求,除其中断时效之效力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外,仅对被请求人具有效力。因此,如被请求人因未及时履行而陷于给付迟延,其他未被请求的债务人并不因此构成给付迟延。(2)给付迟延。连带债务人之一给付迟延的,仅发生相对效力,仅由陷入迟延之债务人负迟延之责,与其他债务人无关。(3)给付不能。债务人之一给付不能的,给付不能的后果仅就该债务人发生,如其他债务人仍能给付的,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4)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仅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为通知的,则债权转让的效果仅就该债务人发生效力。(5)第三人承担某一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三、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间具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连带债权中的连带关系,主要表现在,各债权人均可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向任一债权人为给付后,连带债权归于消灭。例如,甲、乙、丙三人以10万元价格出卖共有的车辆于丁,并约定三人均可向丁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此即为基于法律行为所成立的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数个债权人;(2)须以同一给付为标的;(3)须各债权人依法或依约定可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的请求。
连带债权的效力亦可区分为外部效力、内部效力以及就债权人之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如前所述,与连带债务相比,连带债权比较少见,故简述其效力。
1.就外部效力而言,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的给付。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的主张超过其应享有的份额为抗辩。债务人有权向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一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向一个债权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债务消灭的效果及于所有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债务请求债务人履行。
2.就内部效力而言,连带债权的多个债权人内部按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受领了超出其个人应享有之份额的债权人应当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其多受领的利益。连带债权人内部分享债权的份额,依当事人间的约定或法律之规定确定。未约定或法律未有规定时,各债权人平均分享债权利益。
3.就对债权人之一所生之事项的效力而言,仍可区分为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和产生相对效力的事项。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指对债权人之一生效,在则对其他债权人亦生效,包括:请求;受领债权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时效中断[74]、时效届满;免除债务;受领迟延等。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给付迟延、给付不能、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
第四节 不可分之债
一、不可分之债的意义
不可分之债,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之债。不可分之债包括不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务,前者涉及多数债权人,后者则涉及多数债务人。不可分之债之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1)债之主体须为复数;(2)债的标的为同一给付;(3)该给付为不可分给付。
我国现有民事立法中未采用这一概念,已如前述。但是,不可分之债有不同于连带之债的特点,不能全然归入连带之债的范畴,学理上有必要将其从连带之债中独立出来,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也应针对不可分之债设专门的规范。
二、不可分债权
不可分债权,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债权。例如,甲将其车辆以3000元之价格出卖给乙、丙、丁三人,三买受人的价金支付义务也属于多数人债务,由于此3000元支付义务为可分给付,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关于成立连带债务的约定时,各买受人按份额分担买价,是为按份债务;反观乙、丙、丁三人享有的债权,以请求甲交付车辆为标的,而该给付显然为不可分给付,故应成立不可分债权。
不可分之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两个方面。
不可分债权的外部效力,指多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多数债权人如何请求,债务人如何履行的问题。依各国和地区立法例通常之规定[75],各债权人仅可请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而债务人也仅可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受领清偿,须由全体共同为之,债务人不能选择债权人中一人为给付,否则不能因清偿而免责。在前例中,卖车人甲必须向乙、丙、丁三人共同履行交付车辆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由此可见,不可分债权与连带债权存在显著差异,不能以连带债权的效力替代不可分债权的效力。
不可分债权的内部效力,指各不可分债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首先须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加以确定。如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则各债权人应平均分受其利益。又由于给付的不可分性,各债权人间可以成立共有关系。在前例中,乙、丙、丁三人可在所购置之车辆上成立均等的按份共有关系。
三、不可分债务
不可分债务,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债务。例如,甲、乙、丙三人以3000元价格向丁出卖三人共有的车辆,三出卖人对丁享有的3000元债权属于多数人债权,由于该给付可分,在当事人没有关于连带债权之约定时,该多数人债权为按份债权;反观甲、乙、丙三人对丁所负担的债务,以交付车辆并转移所有权为标的,而该给付明显为不可分给付,故属于不可分债务。
关于不可分之债的效力,包括其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原则上可参照适用法律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德国民法、瑞士债法、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设有类似“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的规定。此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