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应该说,无论从科研还是教学的角度来看,债法都极具争议性。就科研而言,在整体民法架构中处于相对薄弱的环节。
从立法上看,债法究竟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从整个债法体系来看,债法的“总则”是否像“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占据那种重要位置?债法是否应该像在《德国民法典》中那样成为统一的一编,还是要区分为多编?是否要将合同法、侵权法各自独立成编?债的标的究竟是什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各自独立,还是要整合在一起?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将所有责任方式统统规定在第15条之中是否合适等。所有这些问题,其实都是我国民事立法、民法研究和教学中有争议的议题,我们无法回避。在我国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编纂民法典的当下,对以上问题的研究和教学就显得十分重要。
从学理上看,我国大多的教科书基本上承袭德国式的债法结构,几乎所有的教科书都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缔约过失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我们认为,在立法上,也应遵循债的一般概念和结构,应该将侵权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统一纳入债的范畴。这本教科书仍然坚持了这一体例,坚持债的科学性和统一性,即:(1)坚持债的请求性特征;(2)坚持债的客体与物权客体的区别;(3)坚持债的概念的科学性和一元性,以“请求权”来界定债编,而不能以债的发生原因来分编。
由于《德国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及学理的蓝本,其内部结构也基本是我国教科书及立法的体例和形式。《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及设计思路可以概括为: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将各编的“公因式”提取出来,并确立一般规则,适用于各编,而各编相同的东西不再重复,而是规定例外。诚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根据民法典制定者的计划,总则应当包括那些适用于民法典以下诸编的规则,亦即总则包括的是在某种程度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1]。《德国民法典》的这种高度抽象、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不仅在总则与其他各编的关系中运用,而且在每一编中也使用这样的体例,就如德国学者所言,这一将一般的内容置于前面的立法技术,在民法典的其他地方还多次重现。比如,第二编(债编)的前六章是一般性规定,之后是各种债务关系;第三编(物编)也是先规定一般性的占有、土地上权利通则,然后才规定具体的权利;第四编也是先规定“婚姻的一般效力”,然后再规定各种具体的财产制[2]。也就是说,从债法的内部结构来看,也是先规定债的一般规则,然后是各种不同的债。我国现行的主流的债法教科书也基本是这种结构形式。这本教材基本上也坚持了这一体例。除了尊重我们已有的知识体系之外,也是立法和教学最节约成本的方式。
这本《债权法》的作者,都是中国政法大学从事债法教学第一线的骨干教师,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在本书编写过程中,我们要求各位参编作者把平时教学备课的教学资料拿出来,以便让这本教材以教学为基础,从而反映最好的教学成果而不是科研成果。在这里,我真诚地希望诸位民法界同仁批评指正。
《债权法》一书的主编为李永军,尹志强、刘家安为副主编。具体分工如下:
李永军:负责第一编第一章的编写,并对全书进行统稿;
刘家安:负责第一编第二、三、四章的编写;
于 飞:负责第一编第五、六章,第二编第十三、十四章的编写;
鄢一美:负责第二编第七、九、十二章,第四编第二十四、二十五章的编写;
易 军:负责第二编第八、十章的编写;
郑家宁:负责第二编第十一、十五章的编写;
李韵秋:负责第二编第十六章的编写;
尹志强:负责第三编第十七、十八、十九章的编写;
胡安潮:负责第三编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章的编写;
陈 汉:负责第三编第二十三章的编写。
李永军
201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