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滥用法律效果的类型化分析
摘要:代理权的独立性和难于监控性使其易被滥用,对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我国立法没有专门统一的规定,存有规范漏洞。学说将其视为独立自洽的制度,并意图建构一套封闭自足的系统规则以统一调整此种案型,但具体方案设计各有不同。司法实践则采务实的态度,根据个案情境进行类型划归,再分流确定法律效果。代理权滥用只是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其亦非代理法中独立自洽的制度;应当借鉴实践策略,依个案情境确定其类型归属,再分别纳入代理法现有制度或其他既存民事制度,类型化地确定法律效果。对于意定代理权滥用,若第三人善意而不知滥用,则应产生有权代理的外部效果,内部关系可为承担风险的被代理人提供救济;若第三人为知情滥用的恶意情形,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确定其法律效果;若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则应否定其私法效力,并在现行民事法框架内确定随后的责任承担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为防举证负担害于被代理人救济,应允许其选择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若代理人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除法定例外情形外,此属普遍无效。对于法定代理权滥用,可以意定代理权滥用为参照并对应性地作类型化的司法处理。代理权滥用概念没有封闭性,可因应时势需要并以相同路径处理新案型。
关键词:代理权滥用;法律效果;描述性概念;类型化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力(macht),它使得代理人得据此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被代理人形成法律行为规则。这意味着被代理人不得不承受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所引致的自身法律关系的变动,加之代理权独立于其基础关系,且又往往具有宽于基础关系的权限范围,这些都导致代理权难于监控,并极易出现被滥用和走向异化的危险。在此等“代理权滥用”的场合,其法律效果的确定将关涉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三方关系协调与利益平衡问题,因而尤值探讨和权衡。
就此一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无专门规范予以直接规定和调整,只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3款有所涉及,其规范内容分别是:“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依文义解释,第3款的调整范围局限于代理人与第三人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但代理权滥用行为显然并非只此一种表现形式;况且“恶意串通”作为藏于内心的主观状态,实难从外部直接察知,这无疑又进一步缩小了该规范的适用空间。而第2款的适用又必须以代理人违背“职责”为前提,鉴于代理权授予的单方行为并非债的产生原因,亦不能仅因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便使代理人背负“职责”、受到拘束,因而该款的调整范围亦只能及于当事人之间存有内部基础关系约束的情形。而在缺乏内部义务拘束的情形,比如法定代理关系、基础关系(比如委托合同等)不成立、无效等“孤立代理权”的场合,无所约束的代理权常常更易于被滥用,此时却并无可得适用的规范予以调整。是故,我国对代理权滥用行为的立法设置存在不周延之处。不唯如此,即便是在可得调整的领域,前述规则也是一味强调对被代理人利益的维护,并聚焦于行为责任的承担;却忽视了本来应予首先澄清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也就导致了对规范重心的严重偏离。
而在代理权滥用及其法律效果的学说探讨方面,我国目前尚未有全面系统、深入精细的阐释分析。不过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根据不同学者对此问题的性质界定和体系安排的差异,初步形成如下观点。其一,从代理权限制的角度展开观察,认为代理权滥用是指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突破内部基础关系约束的行为,其与自己行为(包含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同属“代理权限制”这一属概念覆盖下的子项。至于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则应原则上认定为有权代理,并将风险划归被代理人承受,仅在第三人知悉滥用或恶意串通时方有例外。其二,反对将代理权滥用定性为隶属于代理权限制之下的亚类型,相反,二者在概念的位阶层次上等身并立、互不隶属,在指代的情形及其法律效果上也就当然不同。即代理权限制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行为,其并非必然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且可经由追认而生效;但代理权滥用则仅指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其因主观恶意悖于善良风俗而为法秩序所不容,性质上乃属自始确定的无效,且无经由追认而治愈的可能性。其三,转换视角、撇开代理权限制的概念,认为代理权滥用实属违反法律、滥用权利的行为,它在外延上涵括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代理从事违法活动的亚类型,而在法律效果上则均因其违法性而归于绝对、确定的无效。其四,赋予代理权滥用以更高层次的体系地位,即认为它的特质在于代理行为的异常性和不当性,在外延上除了可容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之外,还可统辖其他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则应将其视同无权代理予以认定。其五,虽将关注重点同样置于外部代理行为的反常性,但认为还须将其与表见代理相对比方可实现全面把握。表见代理是在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根本没有代理权的场合从事代理行为;但代理权滥用则恰相反,它不仅有代理权,而且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实施行为,只是代理行为具有悖于信义的特征。在法律效果的确定上,也是同样应当将这两方面的特征综合考虑,即一则须照顾外部第三人对代理权的信赖与善意保护;二则须考察突破内部义务拘束等背信行为会给外部代理权限造成的影响,此后方可最终判定其法律效果。
由上可见,关于代理权滥用行为及其法律效果确定的问题,我国当前的学说探讨与民事立法呈现出如下特点,即:学者均积极肯定了代理权滥用在代理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和制度价值,努力使之区隔于相邻制度,并意图建构一套自洽独立的规则体系,以求一体调整代理权滥用案型和确定其统一的法律效果。但在具体的方案设计上,不同学者却各有不同视角和进路,其直观表现即是:对于代理权滥用的概念界定、内涵外延、认定标准等基本面相向且各执一词、僵持不下;而对其体系定位与法律效果确定的问题更是远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比之下,立法在此问题上则展示出消极沉默的相反态度,即:并未单独对代理权滥用行为设置专门的规范予以调整,也没有对代理权滥用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总之,就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作出统一性调整的规范付之阙如,也就难以直接清晰地给出所谓代理权滥用案型中可予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和裁判依据,更遑论确定性地指出其法律效果。而且,即便是对代理权滥用的部分情形有所涉及,制度供给也还留有空白;况且立法技术的粗糙还造成了规范重心的偏离,并使得此等案型中依据何种逻辑机理确定法律效果的问题尤显模糊。可见,理论的竞争混乱与立法疏失无言,以及二者之间由此形成的两极对立格局,难以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明确的指引和有力的保障。所以,尤有必要厘清代理权滥用的概念本体,观察其在代理法体系中的定位,从而明晰此一案型情境下的规则适用和法律效果,以求正确裁判、解决纠纷。
二、关于代理权滥用的中国司法现状
如前所示,立法的消极沉默与学说的激进建构形成巨大反差。此种歧异格局不免令人莫衷一是、不知所从,它除了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镜像之外,亦可能激发司法实践的创造力和能动性。故在此背景下,考察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的处理策略不仅尤显必要,且或许能够对认定代理权滥用行为法律效果的理论建构有所启发。笔者以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为样本,以“代理权滥用”与“滥用代理权”分别作为检索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代理权滥用概念的运用呈现出多态并存、纷繁复杂的实况。虽然均是对同一概念工具的运用,而其解释界定与思维逻辑却大相径庭,甚至完全相反、轩轾不容。以类型化的方法加以梳理,代理权滥用之被运用于司法实践,存有如下样态。
类型一:认为代理权滥用之成立须以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且未逾越代理权为前提,只是代理行为违反内部约定而不利于被代理人而已。但是在最终法律效果的认定上,又存有如下三种不同的思路。
其一,在认定其法律效果时,须分别外部交易第三人善意、恶意之不同而具体展开。比如在“岑某诉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因借款之需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时,不仅签署抵押协议亲自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届时未归还借款,则系争房屋交由被告处理,进而又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将系争房屋出售签约还贷收款等一系列事务全部授权委托于被告,非但如此,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还具明届时房屋出售的价格由被告决定。后原告届期未能还款,被告即将系争房屋出售以实现抵押权,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过低的价格出售房屋,构成代理权滥用并当属无效。法院认为,代理权滥用须以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为代理时,实施不利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为要件,故被告并不构成代理权滥用。另在“夏某某诉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与“胡相军诉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均明确指出:纵然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存有违背诚信原则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但外部的交易第三人因其无法了解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是否滥用代理权,只要其基于善意信赖代理人的代理权、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且该种信赖依行为当时的环境而有合理性,并基于信赖实施交易行为的,自当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而生的外部法律效果。且在“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指出,此种代理权滥用的风险,性属被代理人“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作为外部第三人的)购房者”。而根据“王轩炜等诉洪少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立的观点,只有当第三人的行为显属不合正常的思维逻辑与交易习惯,并得以据此认定其知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而构成恶意或者与代理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方可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受此影响,并允许被代理人摆脱滥用代理权的不利后果。持此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如“蒋雄珍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案”“王全法诉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股金案”“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王会民与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王家托诉余光演(YU KUANG-YEN,又名余达丰)股权纠纷案”等。
其二,鉴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并未超越权限,应将之界定为有权代理,从而直接判令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外部效果,无须考察第三人对滥用行为知情与否。至于代理人滥用代理权限造成的损害,被代理人则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比如在“朱a诉佟a等保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a通过公证形式取得了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内与被告佟a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佟a。即便代理人张a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违背原告的意愿、损害其利益,属于对代理权的滥用,但是,这也不能否认张a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至于原告朱a因被告张a滥用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害,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得使内部关系产生外溢效果。在本案之外,另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李××诉沈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东登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夏秋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王松元委托合同纠纷案”10“房某某与卜某某、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等案以相同路径就代理权滥用的性质与法律效果作出界定。
其三,尽管并不否认代理权的存在,但是考虑到此种滥用行为从根本上背离了代理制度之为被代理人利益服务的宗旨,亦非被代理人所欲的真实意思。因而从保护被代理人的目的出发直接认定其属无效。其典型案例比如,在“周甲等诉耿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耿甲在与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向徐某出具了委托其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后耿甲届期未能还款,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以实现抵押权。法院则指出,耿甲出具授权委托书非有委托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该委托书实系当时耿甲为向徐某借款而提供的一种担保。故徐某即便持有上述委托书,其亦不得直接以抵押人耿甲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售。徐某滥用代理权而以耿甲名义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并非耿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于本案中另一份具有完全相同情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亦就其性质与效力作出相同的认定。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问题,相关当事人则应另谋途径解决。不唯此案,相同思维逻辑尚见于“合肥大扬机械工程处诉李立应委托合同纠纷案”“益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案”等案中。
类型二: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界定为代理权滥用行为。典型者如“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裁判文书指出:威海外运公司作为华埠公司的船舶代理及进口货物代理人,负有维护委托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义务。但是其基于履行代理行为而获得海关相关单证文件后,与华埠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而进行“尼古拉”船的再次买卖,属滥用代理权,并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3款判其无效,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同态度亦可见于“孙瑛等诉王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王轩炜等诉洪少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等案中。
类型三:将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认定为代理权滥用行为,但是就其法律效果的确定上,又出现如下两种分歧的观点。
其一,认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的行为违背了代理制度之为被代理人利益服务的根本宗旨,属于民法禁止的行为,应为绝对确定的无效。其典型案例者比如“上海亚太宝石有限公司诉孙珮英等侵害公司权益案”。该案中,被告孙珮英系被告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梦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孙珮英又当选为原告上海亚太宝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具体负责原告的经营活动。其代表原告与被告戴梦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经营。两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孙珮英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原告公司又代表自己为意思表示,性属自己代理,乃是代理权滥用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属经营相同种类珠宝首饰行业,被告孙珮英因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属民法禁止交易之范畴,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为无效。依循与此相同理路的案件还有比如,“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南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彭某某与陈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玉克与梁秋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徐在弘与海南泰林食品有限公司代理权纠纷上诉案”“昆明五华新园房屋信息服务部诉徐红丽居间合同案”“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某公司与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中宇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黄月婵与黄银意、卢国辉、卢梓辉、司徒英、卢栋辉、卢建辉、卢安辉、卢惠慈、卢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川华夏万宝石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等、第三人彭柯贷款结算纠纷案”等。
其二,认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虽属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权滥用行为,但并非直接无效,而是效力待定;至于最终可否生效,则须端视被代理人追认与否方可确定。典型案例比如“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越盛塑胶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越盛公司委托张伟方代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张伟方又系宝建公司下属业务经理,本身就可代表宝建公司。因此,张伟方修改合同的行为是典型的双方代理行为,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实际上由一人决定,不能反映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伟方的行为实际是滥用代理权,其行为效力有待于被代理人追认。因越盛公司不认可张伟方修改合同价款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应为无效。”此处可见法院的思维逻辑乃是,双方代理行为虽属代理权滥用的行为,但非可径直归为无效,而仅是存有生效障碍或曰效力瑕疵的效力待定行为,如获追认则可经补正而消除障碍,并成为有效行为,否则即属确定无效。另外,与此奉行同一思维逻辑的裁判说理如,“黄某某与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诉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李峥豪诉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纠纷案”等案。
类型四:将法定代理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比如在“白耀威等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即使白耀威当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焕满作为白耀威的父亲属于监护人,而白焕满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监护人的认可。至于李素敏、白耀威提出‘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主张,因本案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时,白焕满并不是直接代理白耀威行使权利,而是对白耀威行为的确认,不属于监护人滥用代理权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形。故,本案抵押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此逻辑做反面推理,若法定代理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时,则当属代理权滥用的行为。
类型五:此类案型虽然事实上根本无关乎代理权行使或者显然区别于有代理权而滥用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旧被法院或当事人视为代理权滥用的案型,实属是对代理制度本身的错解和误读,经整理又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情形一:将无权代理认定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比如在“于贤娇与河南省回龙果品有限公司、浮卫东、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浮卫东并无代理回龙果品公司从事借款行为的权限,其擅自以回龙果品公司的名义向于贤娇借款。回龙果品公司主张浮卫东此种无权代理行为属“滥用代理权”。法院对此予以肯定,并指出,回龙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认可浮卫东代表其公司借于贤娇款,且于贤娇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荣锁,浮卫东也认可该借款应由其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浮卫东向于贤娇借款的行为对回龙果品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浮卫东承担责任。可见,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均存有将无权代理认定为或者等同于代理权滥用的倾向。与此相同的思维逻辑同样存在于“姚公平诉张雅芳等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案”“李述章与陈香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贾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等案中。
情形二:将未离婚但分居期间,夫妻一方索要子女抚育费的行为认定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比如在“黄若秋诉黄俊程抚育费案”中,被告黄俊程主张:“夫妻子女之间应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同居一室,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丽辉无正当理由却另行分家居住、扩大家庭开支。卢丽辉在既没有离婚也没有确定抚养权的情况下,滥用代理权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可见,被告认为卢丽辉虽对黄若秋有法定代理权,但是其分居造成家庭开支扩大,况且婚姻关系尚存,子女抚养权亦未确定,卢丽辉要求自己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行为属于对(法定)代理权的滥用。
情形三:将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关系人在危急情况下不正当行使知情同意权的行为认定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比如在“王江与宋苏闽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虽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己的亲属,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在自己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被上诉人滥用代理权,为此造成上诉人输卵管被切除的严重后果,其侵害了上诉人选择治疗的方式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上诉人的思维逻辑乃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知情同意的意思表示应由自己亲自作出,以保证自己选择治疗方式的自由和权利。而被上诉人无法律上亲属身份,却不正当地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构成代理权滥用的行为。
情形四:认为无权处分属代理权滥用。典型案例比如,在“某公司诉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系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对原告所有的棉花并无处分的权利,其却擅自以自己名义将涉案棉花低价出售。原告因而主张被告“滥用代理权,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被告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显然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构造相差甚远,原告却将其认定为代理权滥用的行为。
情形五:认为委托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属代理权滥用。其典型案例比如“曹勇诉廖鹄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中,被告徐建华认为原告曹勇的房屋地圈梁侵害其相邻权,因而雇请刘和万、廖鹄章等人将原告的地圈梁砸毁,从而成立侵权行为。对此,原告认为“三被告滥用代理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一万多元的财产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此一诉请的逻辑显然是认为,被告委托他人砸毁自己地圈梁、侵犯自己财产的侵权行为是代理权滥用行为。
综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代理权滥用的理解和运用存有如下特点:一是对代理权滥用概念的诸基本面向,比如内涵界定、外延覆盖、本质特征等,尚未形成一致认识。正如上文梳理所示:认为代理权滥用当为外部有权但内部违约者有之(类型一),以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属代理权滥用者有之(类型二),认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为代理权滥用者有之(类型三),亦有就法定代理权之滥用做出提示者(类型四),甚至也不乏有如类型五中,将根本无关于代理制度或者有别于代理权滥用的行为作为代理权滥用而看待者,比如无权处分(情形四)、侵权行为(情形五)或者无权代理(情形一)等。之所以呈现出如此多态格局,实因实践中并非将代理权滥用作为标准化的规范性概念来理解,亦未视其为独立自洽的封闭性制度而运用。如此一来,也就难以清晰划出其可得覆盖的空间与能够涵括的子项。二是对代理权滥用在整个代理制度框架中的体系定位问题,司法实践显然并未将之剥离出来给予单独关注或考察。如前所示,除去类型五中显属对代理制度或代理权滥用本身存有误读的诸情况之外,其余类型的思路皆是:将代理权滥用勾连于代理法体系中的现有制度,比如有权代理(类型一)、代理行为悖于信义(类型二)、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类型三)或者法定代理人违背职责(类型四)等,并在此基础上指明此等案型偏离既存制度正轨的特质,然后展开司法裁判。由此可见,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辩对抗还是法院的裁判说理,均无意于深入探究所谓代理权滥用有何特质使其得以辨识,或者意图将其抽离出代理制度框架中的现有制度而自成一体,或曰并未表现出肯定代理权滥用于代理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的趋势和倾向。所以,代理权滥用之运行于司法实践,本质是表现为描述性的概念,而非规范性的概念,主要用以表达代理权滥用行为偏离正当行为的常态而表现出的“异常构造”而已。申言之,代理权滥用基本上是被作为司法过程推进中的技术性工具而发挥作用,其根本功能乃是服务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或者辅助法院裁判的说理论证,以求增强说服力,非属独立自洽的制度或者封闭周延的规范性概念。三是在法律效果之确定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也未曾以统一的规则或路径展开规范适用与裁判。相反,针对不同样态的代理权滥用案型,分别将其对应性地置于能够兼容的代理法现有制度或其他制度框架中;再依该制度的自有逻辑认定其法律效果,或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类型一的思路一、思路二),或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类型一的思路一、类型三的思路二),或为绝对确定的无效(类型一的思路三、类型二、类型三的思路一、类型四),或为尚可补正的效力待定(类型三的思路二)等,从而实现各个击破。总之,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策略是:以息纷解讼为根本目标,依个案的情境差异而纳入现有制度、循既存路径确定法律效果;并非新建一套特立独行、封闭自洽的应对规则,或者意图在代理法现成体系中开辟一块新的领地,以免给已趋稳定的民事法制带来体系震荡。可见,相较于学说中将代理权滥用案型剥离独立,并构建一体适用、统一调整规则的思路而言,此种务实态度的优势在于:依情境不同而在现有成熟的民法制度中各采相宜规则予以应对,在保持当前民事法制体系稳定、无须触动的前提下,即可经由解释论路径于既有制度中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不仅成本最小,而且亦无碍于定纷止争之相同效果的达成,应可认同。
三、代理权滥用之法律效果的类型化确定
面对实践中常见的代理权滥用行为,立法的消极沉默与学说的激进建构以及二者间由此出现的紧张关系,均给其法律效果的确定造成困惑。而司法实践处理此一问题的务实态度与分解策略无疑能带来有益的启发,即代理权滥用并非是法定、标准的规范性概念,而毋宁将其用作描述性的概念,并可借以传达此种行为的核心特质,从而明确提出认定代理权滥用行为的根本标准,并得以助益于其概念本体的澄清与形成。亦即所谓代理权滥用者,一如其名称所示,首须以代理权存在,且为行使代理权而开展活动作为其成立的根本前提。换言之,此时的代理人并未逾越代理权,代理活动的实施亦均于代理权限的框定范围内展开,只不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活动之际突破了其与被代理人内部关系的约束,或者违背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义务,最终致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结果,从而违背了代理制度之作为实现被代理人利益的制度本旨和根本使命。质言之,代理权滥用与其他有权代理的正当行为不存在外观上的根本差异,均属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因而应于民法教义学上将之安置于有权代理的框架内;只是由于其行为过程偏离了民事活动的正常轨道而呈现出“异常构造”,才使人们得以将其识辨隔离出来,并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检验。但是,可否仅仅因为此种异常的利益结构就直接否定正常效果的产生,对此问题恐难直截了当地给出囫囵统一的答案,而应区分情境、具体考察。借着此处经由概念界定而建构的判定标准作为思考起点,再来观察,那么,我国司法实践对代理权滥用之概念工具的使用,当有清理的必要。具体考察类型五中的诸种状况,对于情形一,因无权代理与委身于有权代理框架内的代理权滥用显有分野,且无权代理亦自有其成熟完善的调整规则和处理路径,根本不必披上所谓代理权滥用的外衣以求调适,否则难免造成代理制度内部的逻辑混乱和体系冲突;对于情形二、三,因其并非发生于代理活动的过程中,也就缺乏积极自觉地行使代理权的要件,显然与代理行为相互绝缘,就难谓可接受所谓代理权滥用之概念工具的管辖统率;对于情形四,因无权处分与代理乃是各自独立,且存有构造上根本差异的不同制度,故亦非可相混淆;对于情形五,因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根本不具有可代理性,自然也没有必要考量所谓代理权滥用的问题。经此制度清理之后的代理权滥用,基本实现了本体醇化并显现出清晰的边框外缘。此后再为法律效果认定时,鉴于代理权滥用非属代理法体系中独立自洽的制度,也就无须新建一套特立独行、封闭周延的统一规则用于一体调整所谓代理权滥用的全部案型,或者谋求其在代理法体系中占据一块自有领地。而正路毋宁是,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具体化地考察个案的情境差异以确定其类型归属,然后将其各自放入合适的制度框架中接受相应的调整,便可简易清晰地寻得请求权基础与裁判规范来认定其法律效果,以求平息纷争、案结事了。在此种类型划归、分流处理的基本思路指导下,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类型的代理权滥用,确定其法律效果亦各有如下不同的具体路径。
若似类型一那般,代理人确有代理权且未超出外部权限,而仅是突破了内部拘束的情形,其法律效果应当区别第三人对于滥用行为的知情与否,作出不同的认定。之所以循此进路,其缘由在于:只有如此,方能在关注市场交易安全、肯定代理的制度价值的同时,亦可保持代理制度应有的弹性效果,免生制度僵化,可在回应个案特殊情境时建构不同的法律效果,以与作为私法基本价值取向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融贯和谐。具体分为如下两种进路:
对于不知滥用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仍当谨守拉邦德(Laband)提出的代理权抽象于其基础关系的理论,因为处于外部的第三人并不负有积极审查内部关系的义务,况且他往往仅能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规定中看出代理权的范围,而难以判断在具体情况下代理人所为的行为是否符合他所应完成的任务。故此时,只要其属善意、无过失地信赖代理权,并基于此而从事法律行为,就有理由保护其所代表的交易秩序和法律安全。另从维持代理制度的价值与操作性的角度考虑,也不允许以内部义务拘束界定外部代理权限“能为”(können)的范围。故此一情境中,将代理权滥用的风险加诸被代理人承受,应属代理制度的当然意涵。至于被代理人所受损害,其自可依据与代理人已建立的内部关系寻求救济,并主张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如前述我国部分学者所言或者像司法实践中类型一的思路三那般,径认其为无权代理甚或使之无效,否则便是对代理制度的摧毁性打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其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果,本条可用作此时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法院的裁判依据。
对于知晓代理权滥用情事的第三人而言,其基于恶意实施的法律行为悖于信义,显为法律秩序所难容,亦无再予保护的必要,此时若再沿循我国司法实践类型一的思路二的进路,忽略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并将交易风险一概划归被代理人承受,则有失公平。故在此背景下,不应再使外部代理权抽象于基础关系和内部拘束,而恰相反,应使内部关系产生对外效力并据以确定代理权限的范围。于是,对于此时的滥用代理权法律效果的确定,便当准用逾越代理权之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则,并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和拒绝权,从而由其自主自治地决定该等行为是否发生正当代理的一般效果。但此处尤须指出的是,应当避免将此种例外情形予以扩张适用的危险倾向,只有当客观事实自身即可充分表明行为乃是滥用代理权时,方可令此一规则发挥效用,排除代理资格。亦即,应当将直观可视的代理人外部客观行为的异常性作为视角之切入点,并采正常人的辨别能力为标准加以审查,只有当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具有显见性或者公开性,从而可以被直接“看到”时,方可断定第三人的恶意知情。与此相对,那些意欲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视线起点来展开观察,并建议以“理性人”的标准去作出判断的建议则应予否弃。因为,这种方案必然难以跳脱将“过失、重大过失”作为评价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其直接后果将是:苛加第三人以全面审查内部关系和细致辨识行为过程的义务,从而使得拉邦德的发现与贡献消弭殆尽,并危及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至于实证法上规范依据的问题,法院可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否定此时的滥用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同法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则可用作当事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请求权基础。
若似类型二那般,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这相较于第三人单纯恶意的情形更为法秩序所不容,其效力瑕疵严重性亦随之升格,除了可能产生的公法责任,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亦受排斥,从而完全排除了意思自治的可能空间。不仅有关恶意串通的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自始无效,协议之后从事的代理行为亦属无效。对于被代理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其既可依契约上请求权(存有基础关系时)或侵权责任(没有基础关系时)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亦可主张第三人承担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积极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以求回复。至于诸此法律效果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制框架内的规范依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7条、第58条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均可作为否定“恶意通谋”行为之私法效力的法律依据。而行为无效后的责任承担方面,被代理人首先可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合同法》第59条,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返还在从事此种“恶意通谋”行为中所获取的财产;如果被代理人还因此受有其他损失的,另可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有基础关系时,该内部关系的约定、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可为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谋求救济提供保障,而第三人虽与被代理人并无契约上的特殊结合关系,但《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以及其他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则可以援用作为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提出诉求的依据。不唯如此,法院还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对此等主观恶意串通的行为当事人施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并可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等非民法上的责任。另有必要说明的是,此时的被代理人虽得享受更高程度的保护,但对“恶意串通”主观要件的举证困难则往往成为其在寻求救济路上的重大障碍。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所为,法院原则上预先推定第三人为主观善意且值得保护,而欲主张被告具有“恶意串通”之情形者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就此予以证成,则自当继续严守“恶意不推定”的原则,以防意思自治的塌陷以及对正常市场秩序冲击与交易安全的干扰。所以,更为妥切的安排应是允许被代理人根据举证难度自主决定,究竟选择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抑或主张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规制路径。从而防止实际结果与规范目的形成悖反,或者导致民法教义学上的体系紊乱。
若似类型三那般,代理人借代理权从事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的情形,则应在民法教义学上将之纳入“代理权限制”的名目下予以规制,并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确定其法律效果。此种处理路径的逻辑机理在于:客观存在的代理权是受限的,它并不覆盖代理人借此从事自己行为的范围。因而,代理人从事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时,应视为其被排除了代理权,就自然呈现出相仿于无权代理的构造。之所以采此思维,其深层根源乃是:代理权作为一种代理人享有的,得以自己行为为被代理人形成法律行为规则的私法上权力(Macht),其极易因缺乏监控而被滥用、走向异化,因而在私法自治的框架内就尤有严加审查的必要。所以,代理权即便是经正当授予而存在,也非意味着代理人可以随性而为、任意行使。恰相反,代理权作为一项关涉他人的权力,只有在代理人主张代理权的同时履行其所附的义务方可被容忍,否则其正当性就可质疑。而在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情境下,意思表示的发出与受领全由代理人一人实施,整个法律行为是在代理人的大脑中完成的,没有外部可识别性,多易出现利益冲突之格局,恰属对代理权所负义务的悖反和弃置。正基于此,人们为防利益冲突而禁止自我行为,如未获被代理人的同意,或非属专为履行债务、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等特定豁免情形,则自我行为普遍无效。至于司法处理的规范依据问题,若是专为履行债务、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等特定豁免情形,则可依《民法通则》第63条允其生效,无需阻吓;此外,均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或《合同法》第48条的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若似类型四那般,法定代理人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或者有其他悖于信义滥用法定代理权的情形,则应以意定代理权为参照,对应性地进行类型划分和归入。经此拆解后的子项应可包括:第三人不知滥用的善意情形、第三人知情滥用的恶意情形、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和法定代理人自我代理或双方代理的情形。此后在分别确定其法律效果时,亦应沿循同于意定代理权滥用时的分流进路而具体展开。如此操作的正当性在于:代理法律制度本身具有统一性,这决定了法定代理权与意定代理权所关涉的代理权滥用之问题基本相同,故代理权来源的不同并不导致对后者合适的应对策略在前者身上失去效力。另外,除去意定代理权滥用时相应的法律依据外,《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及民事责任的规定亦可作为司法裁判的规范基础。
而至于类型五式的各种误读,则因其或者根本异质于代理权滥用,或者完全无关乎代理制度,故而应当清除出代理权滥用及其法律效果的关注对象之外。另须指出的是,正如前述,代理权滥用实为一个描述性概念,因而对它的内涵界定也就不具有自洽排他的标准化特质;相应地,上述已列出的代理权滥用类型亦没有封闭穷尽的性格。这就保证了代理权滥用之概念工具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以因应新情况的出现和实践的需要。若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新形式的代理权滥用案型,则仍旧可以沿循这里提出的解决策略和应对路径,即:在类型化的方法论指导下,综合考察个案的具体情境和全部因素,先行确定其在代理法现存制度体系中的类型归依,然后再依循各既有制度自身的逻辑机理展开规范适用和司法裁判,以确定其法律效果。如此从现有法律体系中解释析出的解决方案,不仅能便捷地实现纠纷解决,还可维持法律体系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得以弹性灵活地随时接纳实践遭遇的新形势、处理新问题,显然避免了学说建构中自说自话、顾此失彼的弊病,而呈现出全面兼顾的优势所在。
四、结语
作为一种私法上权力(macht)的代理权,其因效力强大和难于监控而易生滥用的危险。其典型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发布的“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即突破与被代理人内部委托合同的约定而滥用代理权,使被代理人因此承受风险并遭受损害。此时的三方关系中兼混有内外效果区分的双层结构,还关涉到如何调和平衡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与本人享有的权利滥用抗辩之间的关系,以及怎样合理配置交易风险的问题,并将进一步影响到交易安全的维护、法律正义的实现等更深层次的话题,如何捋顺这里交错的利益状态可谓实值权衡。对此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立法消极沉默、疏失简陋,而学说却激进建构、竞持纷争,司法实践则展现了务实的态度,并不失睿智地采取了类型区分和归入,再分流处理、各个击破的应对之道。
鉴于代理权滥用只是描述性而非规范性概念,在代理法的体系框架中亦非独立自洽的制度,故在确定其法律效果时,也就不必强求新建一套封闭周延的系统规则,以求一体适用于所有代理权滥用案型或者统一确定其法律效果。更适宜的做法毋宁是,具体考察个案情境以定类型归属,并将其分别纳入代理法体系的现有制度或融入其他既存民事制度,从而分流确定其法律效果。在意定代理权滥用的情境中,若第三人属不知滥用的善意情形,则应仍发生有权代理的外部效果,内部关系则可为承受风险的被代理人提供救济;若第三人属知情滥用的恶意情形,则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确定其法律效果;若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则应依公序良俗原则及其衍生的实证法规范否定其私法效力,并赋予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双重救济途径,但为防止举证负担妨害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应允许其选择主张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若代理人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除专为履行债务、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特定豁免情形之外,如未获被代理人同意者,此等行为普遍无效。在法定代理权滥用的情境中,代理制度的统一性决定了其与意定代理权所涉之代理权滥用问题基本相同,故可予以参照并对应性地作出处理,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这里并非是完全穷尽式的列举,而毋宁是就当前已出现的案型作出归纳的对策式的建言,而今后实践中新生的状况如若符合代理权滥用的内涵界定和认定标准,无疑也可划入这一概念工具的统辖之下,并可采相同的调适方法,即类型划归、分流处理。
如此,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情境化的考察和类型化的处理,既可简易清晰地确定其法律效果,以求解纷;又可保持现有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免生体系震荡,成本最小;还可收到开放包容、因应时势需求的功效,应属可采的进路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