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
——以中国民法典编纂为思考对象
引言
(一)问题
经过17世纪这一“自然科学时代”(Naturwissenschaftliche periode)的洗礼,身披厚重传统外衣的法学(Jurisprudenz)借助一般化(Generalisierung)与体系化(Systematisierung)技术,终以科学理性的全新形象盛装登场。19世纪,历史法学派更是造出“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一词,以显示自身在科学家族的登堂入室。对于近代法律科学取得的成就,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指出,唯其具有“形式性的性格”。其中,德国民法典借助“提取公因式”(Ausklammerung)之数学技术,用总分则编制体例把法典的形式理性追求演绎得淋漓尽致。
如今,中国正在走向民法典。随着2007年《物权法》以及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完成,加上之前颁行或修正的《继承法》(1985)、《民法通则》(1986)、《担保法》(1995)、《合同法》(1999)、《收养法》(1999)以及《婚姻法》(2001)等,再辅之以环绕四周的大量司法解释,民法典在内容上已趋于成型。面对这些从内容到形式均各成体系的单行立法,多少有些令人疑虑的是:届时合并成统一的民法典时,将如何安置这些彼此未必和谐无间的各项规范?
实际上,早在2002年12月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民法典草案就已经有过一次审议。只不过,从内容来看,这部提交审议的草案显然是临时拼凑的急就章,不仅条文编序未作统一整理,更离谱的是,《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及《继承法》这几部已经生效的单行法律,均未作任何调整或更动,直接堆入草案,拼成相应各编,至于各编之间的内容重复与矛盾,自然是俯拾皆是,不胜枚举。面对此景,也就没有理由相信,法典编制曾经得到立法者的审慎思考。全面检讨未来民法典的体例非本文任务。草案第一编是“总则”,这似乎表明,立法者有意接受德国民法典开创的总分则编制。总则编的设置虽属法典形式问题,却丝毫不意味着,它能够脱离具体的制度环境无机移植。不了解作物的适植土壤与栽培技术,不会有成功的移植。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讨论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总则编需要何种生存环境?在形成总则时,应如何运用“提取公因式”之技术?为了简化讨论,本文以德国式民商分立体例为背景。
(二)结构
文章正文分为三节。
总则之设置,首先是追求形式理性的结果,不过,时至今日,应该没有人仍会坚持法律适用是价值无涉的纯逻辑推演。形式体例亦有其生存土壤的要求。一方面,立法者对于法典功能的不同认知,势必影响包括如何对待总则在内的体例安排;另一方面,以文字表述的法典,由立法者创作完成,功能定位不同,目标读者亦各异,而法典总则未必适于一切读者。为此,本文第一节所要讨论的是:立法者的功能定位将如何左右法典总则的取舍?目标读者之不同又将如何对总则编构成影响?
第一节偏重于实质理性的讨论,意在观察法典总则的适植土壤。如果存在移植可能,栽培技术便成为决定其生长之关键。既然总则乃是“提取公因式”的结果,欲要继受,了解“公因式”之提取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检讨各项候选因素,就是不可或缺的必要作业,此乃第二节所要处理的问题。第三节就法律行为专作讨论,原因在于,这一概念在德式总则体例中,居于无可争议的核心地位,总则的存废维新,实系于此。
最后是简短的结论。
一、民法典的土壤
虽然如哈耶克(F.A.von Hayek)所指出的,自我生成的自由秩序(spontaneous order, self-generating order)中,作为正当行为规则(rules of just conduct)的私法规范为民众交往所创造,立法者不过是将其揭示并表达,但以文字表述的法典本身毕竟是一件人为作品,其风貌将无可避免地受制于作者对它的定位,例如,通常情况下,“由一人创作完成,最能为普通人理解的法典,以影响民众生活方式为其目的;而最具技术精确性、难以读懂的法典,则是无意于通过法典来改变世界之委员会的作品”。因此,在自治法与管制法二元格局下,探究中国立法者对于民法典功能的想象图景,是我们走进法典意义世界的先行步骤。
(一)民法典的功能定位
中国对于法律功能的认识有其独特之处,每次立法,均在第1条显示立法意图,以表达立法者对于该部法律的定位。这一立法惯例何以如此顽强,它是否意味着什么,学界似乎无意深究,普遍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其中,梁慧星教授的说法也许具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关于第1条,)我认为不要在一些没有实际价值的问题上浪费精力,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实际的制度上。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苏永钦教授甫一接触中国立法,即对第1条表示了极大的关注,甚至认为,它可能是“对自治法定位最大的挑战”。态度为何如此两极分化?
如果相信法律是立法者的创造物,那么,创造者的意图(立法者意旨)必将成为理解并适用法律的指针。此时,“立法意图”之进入制定法,规范意义在于,法律解释与适用必须受其拘束。正因为如此,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认为,立法目的和宗旨是“法律的必要条款”:“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是立法者为法律适用者提供的立法背景信息,它既是法官解释法律的依据,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方向和限制,同时它也为人们理解民法典提供一个框架,使民法典更好地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可见,于立法者而言,“立法意图”并非仅具“宣示的性质”,毋宁说,明确规定“立法意图”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左右法律规范的基本走向,从而确保法律为自己所追求的目的服务。
1949年后中国各项法律第1条的立法实践为之提供了佐证。在阶级斗争哲学盛行时期,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工具。随着阶级斗争哲学逐渐消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公式开始成为决定法律任务的主要依据。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合同法》负有“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之责,市场经济下的《合同法》则不再承担此项任务,而专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995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婴啼初试,因此,《担保法》被寄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厚望;待到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立法者已转而关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和谐社会”成为最新执政口号后,2009年《侵权责任法》即时跟进,自觉地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己任。基本上,只要社会主义建设任务发生哪怕是些微的变化,法律必紧随其后,亦步亦趋。
当法律通过自身条款明确宣称,它是为实现立法者特定目的而存在时,固然能够充分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却也意味着,所谓法律,不过是无自身独立价值的政治工具,根据政治目标之不同,立法者可以不受制约地为法律设定相应的任务。当然,政府可能需要借助立法手段来贯彻公共政策目标,此时,立法目的之规定有其必要。问题是,当原本应以自治为基本理念的私法亦被如此处置时,即表明,自治充其量是实现特定政策目标的手段。只要目标能够实现,手段不妨从权甚至舍弃。于是,民法的自治颜色不断剥落模糊,覆盖其上的,则是清晰可辨的管制。
为何立法者不能指望通过民法规范来实现政策目标?如果立法者不能加诸自己的目的,民法规范意义何在?
对于民法的目的独立性质,苏永钦教授将其概括为“中立规则”,列民法典五项实体体系规则之首。苏教授指出,去政治化的中立规则,主要功能在于维稳,保证法典不会因为公共政策的变动而频繁翻修:“民法典一旦承担政策工具的功能,就必须和政策性法律一样做机动性的因时制宜,颠覆法典本来要在变动中维系基本秩序的功能,整部民法典可能随时因某些规则的政策性调整而修正,得不偿失至为明显。”维稳功能偏重形式理性。哈耶克的研究,则是把私法规范目的独立品格当作自由秩序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
哈耶克认为,人类社会的两种秩序分别奉行两种规则:自我生成秩序对应正当行为规则,特点在于目的独立性(end-independent);与之相对的,是目的依附(end-dependent)的组织规则。前者构成私法社会(private law society)的根基,后者则服务于政府组织的公法社会。
私法规则之目的独立,与它所服务的自由秩序互为表里。“自由社会的一个特征,是人们目的的开放性。”换言之,自由社会中,个人目的多元并存。没有任何人拥有如此全面的知识,以至于有能力设计一个满足所有人目的的秩序。因而,自由秩序之形成,必定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只能是无数个人行为的自发产物。既非刻意造就,自由社会就不可能为某一具体目的而存在,毋宁说,它之所以是值得维护的,是因为唯其如此,各种互不相同甚至相互抵触的个人目的才能和谐共存于同一社会秩序之中,更不必担心因为与“社会目的”不相容而被取缔——社会并无自身目的。目的独立的自由秩序需要同样性质的法律规则与之配套。在自由社会,每个人以自己的行为追求自己的目的,他们在此过程中共同遵守的规则,必定超然于任何人的具体目的。这意味着,作为正当行为规则的私法规范,是目的独立的。因此,表述在法典中的民法规范,只是各人实现自己目的的条件,如果被抽去了目的独立之特性,势将沦为目的依附性质的管制规则。哈耶克指出,以组织规则的逻辑对待私法规范,这是“促使自由社会的自我生成秩序逐渐转向极权的组织秩序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民法典的目标读者
无论立法者是谦虚内敛、容让自治,还是雄心壮志、锐意管制,最终都必须通过立法作品而展现。一般来说,创作者对于作品寄予何种期望,就会设定何种人群为其目标读者。此处所要讨论的问题因而是:法典自治或管制之功能定位不同,立法者会如何选择目标读者,又将如何对待总则?法律的意义在于适用,因此,构成法典潜在读者的,无非是民众(适用对象)与法官(适用者)两类。
私法自治下,民众法律关系之形成,取决于行为人意志,因此,如果立法者对自治理念有足够的尊重,就不会指望通过法典来改变民众生活,而倾向于将其定位为裁判法,此时,负裁判之责的法官往往成为法典目标读者。德国民法典即其著例。为了提供尽可能准确高效的裁判依据,德国民法典并未过多照顾民众的理解问题,有意舍弃了欧陆其他法典通俗性的特点,代之以精确但抽象的语言与技术,总则编之设置,亦是此等考虑的结果。
与之不同,1949年以后的中国立法一直以通俗化为基调,直到近年制定《物权法》,草案修订要求仍然是,“尽可能规定得具体一些、通俗一些,力求让群众看得懂、能掌握”。以法律外行“看得懂”为努力方向,其预设读者显然不会是法律专家(法官),只能是民众。而民法规范之所以要让普通民众读懂,用民法起草小组成员魏耀荣先生的话说,就是“使人们懂得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类似高论,依稀可闻之于17世纪,其时,“利维坦”的崇拜者霍布斯(Thomas Hobbes)即认为:“法律……用处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从事或行为不慎而伤害了自己。”
乍看之下,由于民法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令法典易于读懂的要求顺理成章。相应地,以民众为读者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通俗化,也就理所当然表现了立法者“心系百姓”“造福万民”的谦卑姿态。由此反推,法律若是使用大量外行不知所云的专业术语,当属精英阶层知识垄断之举无疑,与民主观念背道而驰。
吊诡的是,历史显示,在法律通俗化的主张者中,几乎看不到纯正的民主主义。霍布斯固然是君权至上的鼓吹者;以通俗著称的法国民法典,其主事者更是同样著名的专制君主。实际上,当权力者竟然假定民众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无异于宣称,他们比民众自己更清楚其利益所在;而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竟然都要听从权力者居高临下告知的社会,若非要称其为“民主”,恐怕亦只是黑色的政治幽默。至于构成民法生命的自治,则基本上是无从谈起了。在此意义上说,温情脉脉的通俗易懂之追求,其实不过是中国传统政治智慧的现代升级版,差别仅仅在于,“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为政戒律,被改装成“为使由之,而使知之”的开明圣治。路径重置,目标不变,亘古传承的,是“使由之”的精神内核。
立法技术上,以民众为读者的法典,一般不会对总则体例感兴趣,因为总则规范过于抽象而难以为外行理解。如果法律更以改变民众生活为目的,抽象难懂的体例安排亦不会是合目的性的选择。德国纳粹时期的“民法革新”为之提供了最有力的佐证。
纳粹党执政后,发起了声势浩大的“法律革新”(Rechtserneuerung)运动,司职其事者,是1933年成立的德意志法律研究院(Akademie für Deutsches Recht)。其中,民法革新的目标是:彻底告别19世纪奉行逻辑体系、疏离生活实际的旧法典及其法律教义观念,根据民族社会主义世界观的精神制定一部新法典,以便重塑民众的日常生活。相应地,新法典的重点之一,是从形式、风格与内容各方面充分实现民法的通俗化与大众化。在此背景下,1942年,柏林大学教授黑德曼(J.W.H edemann)领导的“人民法典委员会”拟定完成并出版《人民法典》(Volksgesetzbuch)第一部分,内容包括“基本规则”(Grundregeln)与第一编“人民同志”(Volksgenosse)。基于“生活重于理论”的理由,《人民法典》舍弃了旧法典的总则编,而新设“基本规则”之编制。关于“总则”与“基本规则”的关系,黑德曼曾作如下说明:
1896年法典的总则意在统领其后各编,人民法典的“基本规则”亦有此意,不仅如此,后者追求更多,除法律方面的考虑外,尚以通俗化为要。……人性化的通俗更难实现,这正是“基本规则”区别于1896年法典总则的基本之点。“基本规则”不仅意在指示法律教育之途径、对法官与学者作出指令,就其自身而言,它至少还想要摒弃如下观念:法律只是当事人纠纷的裁断规则与法官的适用规则。毋宁说,有如海因里希·雷曼(H einrich Lehmann)在意见书中指出的,其意义更在于,“基本规则第一节——即言简意赅的第1至18条——为人民同志提供集体共同生活的准绳(Richtschnur)、揭橥日常法律活动的行为准则(Verhaltensmaßregeln),此亦称基本原则,立法者的指导思想(Leitgedanken)体现其中,并统率其后人民法典无论是六编还是八编的各项具体规定”。实际上,这是对于其后各编组成部分的另外一种“统领”。
不过,以管制为目的的立法固然会选择通俗化的风格并且倾向于舍弃总则,反向推论却未必成立。瑞士民法典的起草者明确表示以通俗化为其追求,而无证据表明,它同时伴随着管制之强化。其通俗取向之原因,除了幸运地拥有博学并务实的胡贝尔(Eugen Huber)作为法典唯一起草者外,另有一个重要背景是,法典制定时,多数判决依然由非专业法官(Laienrichtern)作出,法律职业的大众化特征极为显著,此时,立法者纵然将读者设定为法官,亦不可能与早已得到学说汇纂法学洗礼的德国相提并论。
在实质理由方面,瑞士民法典的立法资料显示,之所以舍弃总则体例,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大部分州法并无总则编的设置而且无意于此。1893年11月17日的一份调查备忘录表明,只有两票赞同设置总则编,其他均是反对。非但如此,1894年10月31日联邦法院在其评估报告中,对总则编亦持否定意见。第二,就内容而言,总则主要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与权利的得丧变更。其中,权利主体不妨规定于人法之中,该处置且与随后的亲属法在外观上更具紧密联系;物作为物权客体置于物权编,亦足令法律关系连接更显紧凑。如此一来,总则唯剩权利的得丧变更而已,即使对于这一部分,亦能找到更为妥适的处理方式。第三,总则规范所面临的难题是,它如何能够无差别地适用于各种具体情形?实际上,许多总则的一般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法域时,不得不依情势作出调整甚至几乎无从适用。例如,法律行为错误对于亲属法,较之于物权法或债法,意义即相去甚远。结果反倒是,原本意在简洁的总则技术,却使局势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更为务实的处理方式是,将法律规范置于典型适用领域,然后扩及至边缘地带,比如,将错误规则置于债法。其他诸如取得时效、消灭时效等制度,亦同此理。
反观中国,立法者既念兹在兹地不忘管制民众,训练有素的法律家共同体又远未形成,两相结合,中国原本拥有放弃总则体例的最坚强理由,然而,实际情况却是,立法者对于总则的偏爱,似乎甚至超过了它的原创者。不仅已颁行的《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明确划分为总分则结构,2002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亦以总则为其首编,甚至,在总则之内,尚有“一般规定”之二次抽象。其间缘由,一方面也许可归结为,在我们法学教育的影响下,总分则知识格局已成为立法操持者的知识前见,另一方面,似乎亦未必没有传达立法者于目的理性并无清醒意识的信息。当然,这不是说,为了更好地贯彻其管制理念,立法者应该迷途知返,把通俗化事业进行到底,亦不是说,在既有环境之下,总则编全无存活余地。淮南之橘虽淮北为枳,但它至少无害于水土,更重要的是,唯在移植之后,才会出现为使其良性生长而改善生存条件之动因。就此而言,中国虽然条件粗陋,法典总则仍不妨一试。
瑞士民法典的考虑表明,总则之存废,固然与立法者主观偏好及抽象理念有关,但更切实际的是,在作出技术取舍之前,先就规范内容本身,一一观察各项候选公因元素。
二、总则编的构成
(一)概说
一般认为,作为学说汇纂体系产物的民法总则滥觞于胡果(Gustav Hugo)1789年的《当代罗马法学阶梯》一书,该书正文共分五编,即物权(Real-rechte)、人债权(Persönliche obligationen)、亲属权(Familienrechte)、遗产(Verlassenschaften)及程序(Proceß)。正文之前,安置了一个包括七节内容的“导论”(Einleitung),用以论述法律的一般理论。1807年,海泽(Arnold Heise)将乃师的“导论”扩展为“一般理论”(Allgemeine lehren),作为《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的正文第一编。此后,萨维尼(Savigny)、普赫塔(Puchta)与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等人继受并巩固了这一体系。经过百年发展,总则体例的地位已是几近牢不可破,在此期间,除布林茨(Brinz)自成体系之外,其余则无不因袭成说。学说汇纂体系首次法典化见诸1865年的萨克森民法典(Sächsisches BGB),有学者指出,该法典“几乎是学说汇纂教科书条文化的产物”。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令总分则编制体例产生世界性的影响。
在内容上,构成学说汇纂教科书总则的,大致包括:首先,关于客观法的一般理论,主要论述客观法的概念、渊源、表现形态、时空效力、适用、解释及续造等;其次,权利主体,分为自然人与法人;再次,权利客体,通常只处理“物”这一最重要的客体;复次,法律上的行为,尤其是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不法行为亦常在此出现;最后,主观权利的概念、种类、得丧、冲突与竞合、行使以及自力救济或诉讼保护等。其中,除了客观法的一般理论并非专属于民法,纯粹是历史原因而进入体系外,其他大部分内容均为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所接受。
(二)公因式提取标准
总则既然具有公因式地位,首先需要追问的就是:此等公因式依据何种标准而提取?
法律规范(Rechtsnorm, rechtssatz)虽然事关生活关系,但它不是后者的描述,毋宁说,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为生活关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其逻辑结构包括构成要件(Tatbestand)与法律效果(Rechtsfolge)两部分,相应地,公因式之提取标准,或者是法律效力(Rechtswirkung),或者是构成事实(Tatsache)。
首先考虑的是法律效力标准,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的适用,最终都必须落足于此。民法上的法律效果围绕着权利、义务而展开,以权利为切入点,所谓法律效果,指的就是权利关系的变动,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与权利得丧变更三个方面。以法律效力为体系化的线索,当中所体现的提问方式是:为了引发此等效力,需要具备何种要件?因此,贯彻这一标准的结果将是,有关法律效力之规定汇成总则,分则内容则是各项具体的构成事实。然而,不同权利(如债权与物权)的效力可能相去甚远,相互之间并无太多共通之处,若纯以法律效力为标准,能够成为权利内容公因式的,除了极度抽象的权利一般概念,或者关于权利行使与保护的一般规则,别无太多因素。实际上,有关权利的得丧变更,除了作为结果的效力问题,从引发结果的原因(构成事实)中亦可能产生公因式,此时,提问方式相应变更为:从形色各异的构成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共通要件,产生何种效力?
德国民法典各编之设置,兼采法律效力与构成事实双重标准,齐特尔曼(Ernst Zitelmann)谓之交叉分类(Kreuzeinteilung):债法与物法之分立,乃是奉行法律效果标准的结果;亲属法与继承法之形成,则取向于相似的构成事实。齐特尔曼进而指出,总则编之形成,亦是交叉分类的结果。例如,人作为权利主体,固然是各种法律效力的担受者,但许多具体规定,如自然人或法人的出生(设立)、死亡(终止)、各项行为等,均属构成事实;法律行为事关权利得丧变更,乃是效力取向的结果,其无效、待定及可撤销等各项效力瑕疵亦当然是效力的共通规定,但法律行为本身则是引发法律效力的构成事实;等等。
(三)括号之外的元素
提取公因式本应是一项由具体而抽象的归纳作业,但德国民法典颁行之初,总则编即遭激烈批评,理由之一就是,并无证据表明,总则之出现,是在充分观察具体情形的前提下,经由归纳而成,反倒是自上而下的演绎痕迹清晰可见,既然如此,放置于括号之外的这些元素具有何种程度的覆盖能力,就值得怀疑了。时至今日,已无必要深究总则之产生途径,更具实际意义的毋宁是,就已形成的总则内容再作检讨,判别是否具备适格的“公因式能力”。交叉分类下,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包括七章,分别是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担保之提供。中国2002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中,总则包括九章: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与期间。二者范围大同小异,不妨一体观察。
1.权利主体
自从总则体例为学说汇纂法学所创造后,无论是在教科书还是在法典中,“人”(权利主体)一直是其重要成分。道理似乎很简单:人是所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置于括号之外无疑;而权利主体概念形式化之后,法人取得了相当于自然人的地位,二者并立亦是理所当然。
不过,问题未必如此简单。当法律关系被三分为主体、客体与内容时,如果主体能够因其存在于任何法律关系当中,而获得公因式地位,即意味着,客体、内容皆应作同等处置,然而,正如下文将要指出的,不仅“客体”总则化的效果不尽人意,有关“内容”之规定,更是支离破碎,甚至附会牵强。权利主体固然为一切法律关系所必备,并且因此成为法律核心概念之一,但实证法律体系毕竟不同于哲学体系,前者虽亦关注概念的一般化,但目的既在适用,规范构成的一般化毋宁更具意义,否则,所谓总则编,恐将成概念定义之汇总场所。作为法律规范的集合体,能够成为公因式的,必须体现于适用之中。例如,胁迫之进入总则,不是因它在法律概念体系中具有一般地位,而是因为,在法律适用时,该项因素既影响财产行为的效力,于身份行为亦有其意义。财产行为中,负担行为固然可能受到胁迫,处分行为也不例外。此亦表明,公因式一旦被提取,将出现规范体系的双重不完整:一方面,总则规范自身失去了独立适用能力,它必须与括号之内的因素相结合,始得合成一项完全规范。即便胁迫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均在总则中得到貌似完整的规定,但当事人所实施的,不可能是一项抽象的“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买卖(负担行为)、移转所有权(处分行为)、撤销(形成行为)或结婚(身份行为)等具体行为,若无分则的具体事实来填充相应的构成要件,总则规范将无所适用;另一方面,既然总则已将部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提取于括号之外,括号内的分则规范亦不再完整。胁迫因素虽然必定存在于具体的法律行为中,但离开了总则,法官无法找到可资适用的规范。反言之,如果法律规范自成体系,不必经由其他法域补足,即无公因式之提取问题。
若不考虑非法人团体,权利主体可二分为自然人与法人。然而,德国民法典上有关自然人与法人之规定,如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所指出的,只不过是学说汇纂体系中权利主体一般理论的只言片断。即便如此,除权利能力(权利义务承受资格)勉强具备公因式之某些特点外,其他诸如自然人住所、人格权、失踪或死亡宣告,法人设立、登记、内部关系、终止等各项总则规定,其实亦难谓成功,它们几乎均自成系统独立存在,在适用时,与分则各编充其量具有相互参引的关系,无论如何谈不上是后者的共通规定,况且,法人在亲属、继承法上几乎了无意义,更遑论是公因元素。
另外,中国尚以行为能力与监护制度为人法内容,置于总则。行为能力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就此而言,它具有公因式能力。不过,行为能力与人的主体资格无关,在规范意义上,它毋宁与法律行为制度关系更为密切,因而,德国民法典的处置,值得赞同。至于监护,其所体现者,则主要是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身份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关系,除非将亲属法整体置入人法,否则,在众多身份关系中单独以之为总则内容,难谓合理。
有鉴于此,关于人法,本文愿意认同齐特尔曼的见解,即,将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内的人法从总则抽出,自成一编。这样,既不至于占据总则之位却名不副实,还可从容完整地囊括自然人与法人各方面的属性,从而避免德国民法典割裂人法内容之缺陷,同时,争议不断的人格权法的体例问题也有望得到合理解决:不必随人法牵强地置于总则,亦无需别出心裁逐其远行独自成编。另外,由于亲属法及以之为基础的继承法涉及大量财产法规范,故不妨一仍其旧,规定于财产法之后。至于人法编的位置,基于主体概念的先行性与美观方面的考虑,可作为法典第一编。
2.权利客体
权利客体之为总则内容,在学说汇纂教科书上,有如权利主体,亦是受理性哲学影响的结果。权利客体(Rechtsobj ekt, Rechtsgegenstand)的罗马法对应概念是物(res),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两类,其中,“‘有体物’乃是能为触觉感知之物,比如土地、人、服装、金银以及其他不可胜数之物”。“无体物则是不可为触觉感知之物,通常存在于某项权利之上,比如遗产、用益权以及经由任何方式而产生的义务”。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在权利客体的名义下,几乎所有民法规范均得成为总则内容,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德国民法典未跟从罗马法,从分编草案开始,就有意将物的概念限制于有体物(Körperliches ding),其时,物被置于物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物的一般规定”),总则编则无关于“权利客体”的内容。第一草案同其处置。法典第二委员会将物的体例安排问题委诸法典编辑委员会(Redaktions-kommission)处理,后者将其升至总则编,由此形成第二草案第一编第二章之内容,在结构上,“物”作为权利客体,与第一章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相互呼应。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未再更动。
不幸的是,法典编辑委员会的决定招来比权利主体问题更激烈的批评。德国民法典将物的概念限定为有体标的(Körperliche gegenstände),却又同时置之于总则编,结果是,这一部分内容较之前一章,其“不完整与支零破碎犹有过之”。原因很简单,有体物只是物权客体。将物的规定放置于远离物权法的总则编,除了降低总则编的涵盖能力,亦割裂了物与物权之间的规范关联,几无是处。考虑到物的概念重返无体标的于规范架构无益,令其回归物权法,谅必是最为可行的选择。
中国《物权法》只在第2条第2款对物有所涉及:“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动产与不动产以物理上的可移动性为基本判别标准,因此,《物权法》上的“物”,当采狭义,仅指有体物而言。但就语词使用而论,“物权客体”似乎被当作“物”的上位概念,因为权利亦得成为“物权客体”,但它却不是物。虽然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未包含物,但物权法既已施行,再无余地,除非立法者认为,1款的篇幅已足,否则有理由相信,物的规定只能安插于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果如此,无疑是在重复德国民法典上“一般化失败的典型”,毋宁唯是,由于《物权法》把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下位概念,失败将更为突出:总则所规定的物,甚至连物权的客体都未囊括。
3.权利内容
权利类型不同,内容亦相去甚远。债权与物权之所以分立两编,正是以权利效力(内容)为其分类标准,因此,能够作为公因式被提取的,必定极具一般性。德国民法典上,有关权利之内容,分离出权利变动(法律行为)、权利的时间属性(期间、期日、消灭时效)、权利的行使与自力救济(自卫、自助)以及担保之提供诸方面规定。中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未包含权利的自力救济、担保之提供内容,添入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并称“时效”)、民事权利之分类与定义。法律行为问题且容下节详述,此处先论其余。
权利时间属性的规范内容大致包括期间、期日与时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三方面。任何法律关系都在时间中存在,在此意义上说,时间规范置于总则,自无不妥。不过,时间之计算,对于多数法律适用情形来说,只是前导性或辅助性作业,所涉法律规范基本都是说明性规范(Erläuternde rechtssätze)或解释性规则(Auslegungsregeln),自身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如《民法通则》般,以之为附则内容,似乎亦无不可。关键在于时效。罗马法时期,因长期不使用其物而导致物上权利消亡(Usucapio)与因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诉权或请求权消灭(Praescriptio actionum)的现象构成统一的时效(Verjährung)制度。前者令对方取得物权,称取得时效(Ersitzung),后者则称诉讼时效(Klagenverjährung)或请求权时效(Anspruchsverjährung)。德国民法典之前的欧陆立法,基本上都对这两项制度作统一规定。格布哈特(Albert Gebhard)起草的法典分编草案将二者分离,请求权时效留驻总则,取得时效则遣至物权编,理由是,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只是物权,无法构成法典的一般规定。这一调整得到认可。请求权属于一般概念,债法、物法、亲属法与继承法均有其规范空间,就此而言,以请求权时效为总则内容,实属正当。不过,请求权虽属一般概念,但即使在德国法上,请求权时效的典型适用对象其实亦是债权,身份性请求权固然无从适用,物上请求权亦被大幅排除,涵盖能力难称理想,因而,以典型化处理方式,在债编规定请求权时效,然后借助类推技术扩及至其他法域,至少不是更坏的选择。其间差别仅仅在于,前者的规范方向是例外排除,后者则是类推扩展。如果例外排除的情形太多,提取公因式之技术,未必优于典型化处理。中国大陆的现状为典型化处理创造了条件。《民法通则》未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2008年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债权乃是典型适用对象,更为严格的解释甚至可能是,唯有债权请求权始得适用诉讼时效。
罗马法有过“权利之行使无伤他人”(Neminem laedit, qui suo j ure utitur)的格言,它所表达的是,特定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该主体可因此自由行为,即使权利的行使致使他人遭受不利益,亦无可指责。就此而言,权利行使属于行为自由领域,法律无从置喙。所以,关于权利行使,能够作为公因式的,只能是消极的原则性规定,对此,德国民法典只有恶意刁难之禁止(Schikaneverbot)即权利滥用原则(Rechtsmissbrauch)一条(第226条)规定。当然,经过学说与判例发展,被规定于债编的诚实信用原则(第242条)亦取得了相当于总则的地位。在立法体例上,采德式安排,以之为总则规定固然可以接受,但在条文数目上,难免单薄。窃以为,循瑞士民法典成例,在法典正文之前设序章(Einleitung),规定法源、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等必要内容,似亦无不妥。至于权利的自力救济,在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的文明社会,不过是“脱胎于早期法律史的”权利保护之例外,多数情况下,其适用涉及侵权行为。中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自卫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纳入其中,由此推断,应该不会构成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而为立法所遗漏的自助行为,因其适用对象是请求权,故不妨作典型化处理,安置于债编之中。
担保之提供大概是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最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它在学说汇纂法学体系中,位于权利保护学说之后,但在适用时,所涉问题基本都在债法领域,难谓具有公因式能力,因此,更为妥适的处置,是令其回归债法。
中国民法典草案第6章“民事权利”是关于各项基本民事权利的立法定义。在来源上,它应该是以《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为基础,通过抽离具体权利内容、并稍加改造而成。毋庸置疑,此处所定义的权利,在民法中无不具有基础地位,但能够成为规范公因式的,如前文所言,不是概念本身的基础性,而是规范适用的共通性。且不论立法者本应节制定义嗜好,即便需要立法定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概念,亦分别是相应各法域的内容,自以分拆编入为宜。
4.民事责任
有如第6章,民法典草案第7章“民事责任”亦是脱胎于《民法通则》。1986年《民法通则》以专章规定“民事责任”,这一举措颇受部分学者首肯,被评价为对传统民法体系的突破与创新。不过,即使是赞誉有加者,亦未主张将其植入总则。观其内容,草案总则编有关民事责任的7条规定,无一具备公因式能力: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早已被规定于1999年《合同法》;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所囊括;其他则或者是普法式的教条(如第96条:“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根本与民法规范无关(如第98条:“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管见以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妨将其整章删除。
5.一般规定
总则之内尚有“一般规定”,这是中国立法者独创的“双重公因式”体例,在规范意义上,自然难免让人产生过度抽象之疑虑。通观民法典草案,“一般规定”的9条内容可分为四类:立法目的(第1条)、调整对象(第2条)、“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第3—8条)及法律的效力范围(第9条)。
“立法目的”之不妥,已如前述。“调整对象”之规定自《民法通则》第2条略加改造而来,旨在界定民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关系,不是如分配行政权力般划分“势力范围”。如果说,计划经济时期为了保有民法的一息气脉,需要特别强调民法规则并非全无适用余地,不能被取缔,而不得不借助“调整对象”之界定来分得经济法的一杯残羹,那么,时过境迁之后,这一策略信已不再合乎时宜。在正常的私法社会,关于民法,立法者的任务仅仅在于,将民众普遍默言奉行的交往规则予以显性表述。如果认为,民法的“调整范围”须由立法者划定,无异于在“立法目的”基础上进一步表明:民法不过是立法者手中的工具,任由揉捏。正是在此意义上,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指出,私法与公法不是实证法上的概念(Positivrechtliche begriffe),而具有先验性(Apriorisch),它们在逻辑上先于法律经验并且约束着法律经验之展开。
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第3条)、自愿原则(第4条)、公平原则(第5条)、诚信原则(第6条)、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则(第7条)与公序良俗原则(第8条),其中,除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民事交往具消极控制的规范意义外,其他均为私法题中之意,特别予以宣示,固然可见立法者的重视,但需要特别宣示,似乎亦表明,它们在民事生活中,其实是稀缺并且是赋予性的。德国民法典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私法自治是德国民法典的核心原则,却未见任何明文宣示,不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它不重要,相反,恰恰是因为如此的不言自明,早已成为社会共识,以至于立法者要做的,只是通过规范来贯彻体现。此亦表明,立法者的“重视”,未必是民众之福。
浅见以为,关于“一般规定”,不妨在删除“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以及大部分“基本原则”后,将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等内容置于法典序章,从而消除有害无益的“双重公因式”架构。
三、总则编的核心
上节表明,被当作以及被试图当作民法总则之组成元素的,或者本可独立成编,或者宜应纳入各编,或者不妨归诸序章附则,或者理当予以删除,均不具有足够的公因式能力。然而,若就此得出放弃总则之结论,难免仓促。于德式建筑而言,总则之承重墙仅为法律行为一端,其他不过是辅助性的零散构件而已,正因如此,主张舍却总则编制的德国学者,亦多伴随着对法律行为概念的否定。中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无论立法、学说抑或司法,均继受了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2002年法典草案亦在总则分两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为了简化讨论,本节拟在此前提下,结合实证法进行观察。
(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1.概说
依弗卢梅(Werner Flume)之见,“学说汇纂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雅科布斯(H.H.Jakobs)说法与乃师有所不同:“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貌似矛盾的表述其实只是强调重点不同:区分物法与债法之后,即有了变动物权的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债法义务的行为(债权行为)的分离,抽象的法律行为理论亦得以成为法典公因式,并因此撑起总则大厦。
一般来说,如果立法者以通俗化为其追求,会倾向于否弃“抽象难懂”“疏离生活”的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移转纳入债法关系,如此,有关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意思表示、代理、附条件期限等)规定于作为债法的合同法即为已足,无需叠床架屋,另设民法总则。不过,立法者可能陷入莫名的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另一方面却又借助法律行为构建总则,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一经颁行,即脱离立法者控制,获得独立生命,法律适用所援引者,亦是规范自身而非立法者意志,因此,与其揣摩立法主事者莫测高深的态度,不如将注意力集中于实证规范。于此所要检讨的问题是,中国既有立法是否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分离留有余地?
2.物权变动的模式
依《物权法》之规定,物权原则上自登记(第9条)或交付(第23条)时起移转,显然不同于法国的“一体原则”(Einheitsprinzip)或称“合意原则”(Konsensprinzip);同时,未见如德国法之明确的物权合意规定,似亦有别于“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实证法反复强调,所有权因登记或交付而移转,表面上看,与奥地利的“交付原则”(Traditionsprinzip)颇为接近。梁慧星教授与陈华彬教授即认为,中国之所有权移转,“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的合意),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的本来的效力”, “非采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也不是法国、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而是采纳奥地利等国民法的债权形式主义。”
不过,梁、陈二教授所建立的对应关系也许过于简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425条规定:“单纯的名义不足以移转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权及一切对物物权只能通过法定交付与受领而取得。”在此意义上,奥地利与中国确有相通之处。然而,奥地利奉行的“名义加方式理论”(Titel-modus-lehre),除了表达名义本身不足以导致物权移转外,它还强调,若无有效的法定名义,物权创设行为亦无效——法典第380条规定:“缺乏名义或法定取得方式者,不能获得所有权。”为此,奥地利民法典第424条特设明文,列举了基于法律行为而传来取得的法定名义,包括契约、死因处分、司法判决与法律指令。中国显然缺乏相应规定,未将取得名义法定化。
更重要的是,奥地利法似乎未必如梁、陈二教授所说,不承认有物权合意。奥地利民法典施行之初,“方式”(Modus)之内确实被认为只包括单纯的事实行为(交付),但在学说汇纂法学的影响下,经过学术判例的发展,迄至当代,物权处分行为(Sachenrechtliches verfügungsgeschäft)不再被视作一项事实行为,它同样需要前后手之间的合意(Willenseinigung),是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的另外一项法律行为,只不过,根据法典第380条,其有效性(Wirksamkeit)受制于义务性的负担行为,司法判例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物权合意已包含于债权负担行为之中了。正因如此,奥地利的物权让与立场亦被称为“要因交付原则”(Kausales traditionsprinzip)或“要因让与原则”(Prinzip kausaler übereignung),波恩大学教授胡贝尔(Ulrich Huber)则将其与瑞士划归同类。
奥地利之所以能够实现解释上的立场转变,依笔者管见,与其“物”的概念密切相关。奥地利民法典除序章外,含三编内容:人法、物法及人法与物法的共通规定。它显然脱胎于优帝法典体例。一如罗马法,奥地利法上的“物”亦采广义(第285条):“除人以外,一切为人所用者,皆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第292条)。既然未有明确的物债二分,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也就不足为奇。问题在于,奥地利法的物权(Sachenrecht)概念被进一步区分为对物物权(Dingliches sachenrecht)与对人物权(Persönliches sachenrecht)。法典第307条规定:“有关一物的权利,若其并非针对特定之人,称对物物权;若其针对特定之人,并且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之行为,则称对人物权。”显然,它们分别相当于德国法上的物权(Sachenrecht)与债权(Forderungsrecht)。于此可以理解,为何奥地利的学说判例能够在物债二分的学说汇纂法学影响下,改变法典的解释方向。两相对照,中国民法上物的概念,一直是在德国有体物的脉络下展开,就此而言,在物权移转问题上,奥地利法曾经有过的“事实行为”立场,其实自始就与我国体系不合,不具备继受的制度基础,强作比附,怕是祭非其鬼。
3.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让与方式
是否与奥地利一致不重要,重要的是,为了法律体系的融通,应当如何解释既有的实证法?当中关键在于,物权合意是否有其生存空间?
乍看之下,物权合意(物权契约)似乎未曾进入中国立法的视域,这不仅是因为遍检各种立法文件,均未见“物权契约(合同)”之用语,更重要的是,在实证法体系中,契约效力似乎仅存在于债法领域:《民法通则》将契约(合同)规定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项下,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法》虽未明白表达类似态度,但就规范内容来看,显然是以债法契约为其对象。不过,若以此为据,称物权契约概念不见容于中国实证法体系,恐怕有失草率。置契约于债法领域,非1949年之后的中国独创,此前的民国民法典即其先例,不同的是,民国以来的学说与判例,从未否认过物权契约概念。至于民国民法典的体例问题,梅仲协先生的评论可谓是一语中的:
按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有物权契约,关于亲属事件如婚约,结婚,收养等亦系契约。我现行民法法典,既设有总则篇之规定,则关于契约上之通常原则,似宜订明于总则篇,方足以贯串全部,前后呼应。乃民法起草者只认契约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种,规定于债篇通则中,编制稍欠斟酌。论者或谓此种编制,系师承瑞士债务法法典,未可厚非。殊不知瑞士民法,并不设总则篇,且于其第7条明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之订立、效力及其消灭之普通规定,于民法事件,亦适用之。具徵其体制自与我不同。
可见,立法体例未必有充分的说明价值,在立法者惯常犯错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所以,具决定意义的毋宁是,透过实证法,一方面考察物权移转之原因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则关注物权的让与方式。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文义而论,所有权之移转,似乎是买卖契约的结果,不必另有让与所有权之合意,或者说,所有权让与合意已纳入买卖契约当中。然而,法律通俗化的后果之一是,因为法律用语的精确性被放弃了,文义解释也就不再可靠。要理解买卖契约的效力,需要进一步求诸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依《合同法》第135条之规定,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的效力是:“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因为买卖契约,只负有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单证)与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通过买卖契约所形成的合意,只是负担义务,无关乎所有权之让与。此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1句如出一辙,而与奥地利不同。
当然,如果出卖人履行移转所有权义务之行为只是事实行为,亦不必有物权合意。但是,单纯以事实行为让与权利,难免匪夷所思,而权利移转过程中的私法自治,亦由此消失不见。于是,何以债法义务之负担须依当事人意志为断,物上权利之让与却与之无关,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退一步说,即便认为,所有权让与合意包含于买卖契约当中,似乎亦无济于事。在物债二分、物的概念限于有体标的的格局内,它反倒会制造一系列的解释难题:买卖契约之成立,需要具备何种合意?如果合意中仅在关于所有权让与部分存有瑕疵,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契约时,根本未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甚至明确表示嗣后另行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既然买卖契约中包含义务负担和所有权让与两项合意,何不干脆将其二者拆分,而非要捆绑销售?负担义务与处分权利两个去向相反的乘客,又如何能够登上同一趟列车?等等。
另外,若是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合同法》第134条将不可理解,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义务之履行是所有权移转的延缓条件,而事实行为不存在附条件之可能。这意味着,唯有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方可无障碍地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
实际上,只要存在明确的物债二分,变动物上权利之行为与负担债上义务之行为的分离便是题中之意,无论立法者的独断意志有多强大,都不可能在承认物债二分的前提下,逻辑周延地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此意义上说,中国立法虽然混乱,但物债二分的基本格局已然确立,“任督二脉”隐约可见,未曾打通,只是因为功力尚浅。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即便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亦未必意味着法律行为概念能够成为整部法典的公因式,因为从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显然是以财产行为为其原型,它在多大程度上能适用于身份行为,尚需检讨。
《合同法》虽然包含大量本属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内容,但它明显对成为整部民法的公因式没有兴趣,其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即便是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适用于身份行为时,亦存在诸多例外,大者如无分离及抽象原则问题、排除代理、形式自由被大幅限缩,小者如不能附条件期限、错误等瑕疵不影响行为效力,等等。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苏永钦教授建议,将德国民法典的括号一分为二,以财产法通则与人法通则分别统领民法的两大领域。
管见以为,身份行为固有其特殊之处,但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仍不妨统辖于法律行为概念之下:其一,法律行为要旨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实现相应法律效果,其所负载的私法自治理念,亦应贯彻于去管制化的身份法以及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法领域,婚姻自由与遗嘱自由即其著例。同时,纵使依托亲权或监护而建立的法定代理制度,其实亦诸多与法律行为代理相通之处。若在法律行为之外单独建立身份行为规则,对于私法自治之弘扬,未必更为有利。其二,继承法所处理者,固然多属财产问题,即便是在典型的身份法领域,亦含有大量的财产规范,原则上,有关得丧变更之问题,当然适用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其三,在技术上,纯粹身份行为,同样是以法律行为为其原型,如有关行为能力之考量(《婚姻法》第6条之结婚能力、《收养法》第6条之收养能力),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事由与效力(《婚姻法》第10—12条),收养无效事由与效力(《收养法》第25条)等等。基本上,仍可视身份行为为法律行为的特例,正如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皆是法律行为的特例,不必另立门户。
(三)小结
如果把讨论语境抽离,完全可以宣称,物权行为之承认绝非必要,只不过当立法一方面在物债二分的基础上展开,另一方面却又舍弃分离原则时,其规范体系的捉襟见肘,恐怕也就无可避免了。既然采分离及抽象原则的规范技术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似乎也就没有理由强将意志自由阻隔于物权变动大门之外。同时,身份行为虽个性突出,但基于去管制化的需要,将其统辖于奉行自治理念的法律行为概念之下,也许亦无不可。本文因而认为,把法律行为作为整部民法的公因式提取,对于中国未来的民法典而言,仍有其可取之处,当然,在此之前,首先需要对既有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作大幅调整,以消除已然存在的诸多冲突。
结论
一般来说,适于培植民法典总则编的土壤,至少应该具备自治理念得到足够尊重、训练有素的法律家共同体足够强大两项条件,对此,中国均付诸阙如。即便如此,立法者依然选择了德式总分则体例。管见以为,此举虽有违目的理性,却倒也不必放弃。
奉自治理念为圭臬的法典,不以管制民众行为为目的,毋宁旨在为法官提供尽量精确高效的裁判技术,德国民法典形式理性之追求,端在于此。不过,在科学理性的牵引下,德国民法典在提取公因式时,似难免过度抽象之嫌。本文以为,除法律行为依然不妨维持其总则地位外,其余各部内容,均宜应重做安排:权利主体独立成编,置于法典编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归诸物法;诉讼时效、权利担保、自力救济等落户债法;法典前后增设序章与附则,前者规定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及必要的法源规范,后者则处理时间的计算、法典时空效力等附随问题。如此,总则编就势直接改称“法律行为”,位列第二编,居权利主体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