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与中国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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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

外国人在中国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是与中国在世界上的历史地位和对外政策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在中国历史上,从封建社会的早期起,可以把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划分为几个不同的时期。

(一)合理待遇时期

这个时期一直从西汉延续到明末(公元前206—公元1518年)。汉唐各代,国力强盛,对外国人基本上采取开放政策,允许外国人来华通商、留学、周游、求佛等,甚至还允许外国人在朝做官担任公职。

(二)排外时期

这个时期从明末倭寇及葡萄牙、荷兰的入侵至鸦片战争爆发为止(1518—1840年)。在这个时期,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对外国人,不区分侵略者或善良商民,统统限制他们正常的民事活动。如清初广州曾订过“防患夷人章程”,外国人只能居住在指定的“商馆”中,并与指定的商行进行贸易。转引自司法部第二期全国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国际私法讲义》,1982年,第126页。

(三)特权时期

这个时期,从鸦片战争直至新中国成立(1840—1949年)。西方列强的炮舰,强行打开了清王朝的国门,迫使清政府签订了无数丧权辱国的条约,外国人在中国享有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广泛的特权。自英国政府迫使清王朝订立了耻辱的《南京条约》后,法、美、德、俄、意、奥、荷、比、日等二十几国纷纷援例攫取了领事裁判权。到后来,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几乎包括了当时与中国通商的全部国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谓一切在中国之外国人民当时均在中国司法权之外,亦非过甚其词”。马汉宝:《国际私法总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

(四)平等待遇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帝国主义列强强迫签订的各种不平等条约,从而结束了中国人民被奴役的历史,外国人再也不能在中国的土地上横行霸道,为所欲为了,中国人民开始和外国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往来,真正进入了“平等待遇时期”。

二、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各种赋予外国人特权的不平等条约。与此同时,为了保护并发展与外国的平等互利的民商事往来,于1949年在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中国政府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并发展通商贸易关系”。此后,中国政府曾陆续颁布了各种法律、法令、条例等,在许多领域赋予外国人以平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但是,历史的发展,有时也不免出现回流。由于新中国成立后一度遭到美帝国主义的封锁和禁运,后来又因中苏关系恶化,以及国家领导层“左”倾思潮占据统治地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又回复到闭关锁国的状态。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对外开放作为基本国策确定下来以后,中外民商事交往才真正得到正常的大规模的发展。目前,外国人在中国进行民商事活动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他们享有多方面的民商事权利,例如:

(1)亲属权。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及外国人之间都可以在中国登记结婚或解除婚姻关系;外国人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收养中国儿童,也可以为中国公民收养。

(2)财产继承权。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人的财产继承权,外国人可以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在1980年10月25日《关于对日本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中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因国籍的不同而丧失;中国保护合法的遗嘱继承。

(3)劳动权。中国除极少数种类的工作不允许外国人从事外(如国防、机要部门,外国人不得任职),外国人可以在中国从事各种社会劳动。

(4)智力成果权。《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都保护外国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5)经营工商企业、开发自然资源和从事服务贸易的权利。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外国人可以经申请、批准在中国兴办各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也可以在尊重中国主权、不损害中国经济利益和遵守中国法律的条件下,中外合作开采自然资源。根据我国加入WTO所做的承诺,外国成员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还享有在法律服务、电信服务、金融服务、教育服务等十分广泛的领域从事经营的权利。

(6)土地的长期租赁使用权。在中国规定的地区,外国人还可以取得土地的长期租赁使用权。根据我国加入WTO对服务贸易所做的具体承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外国成员方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分别为:居住目的为70年,工业目的为50年,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体育目的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目的为40年,综合利用或其他目的为50年。

(7)司法保护权。根据中国民诉法和行诉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同中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WTO的有关规定,外国成员方的自然人和法人得享有就有关行政行为或决定提请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扩展阅读

1.单文华:《我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臧立:《论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问题》,《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3.蒋新苗、蒋茂凝:《国民待遇原则在跨国版权保护中的适用与例外》,《知识产权》1999年第4期。

4.李新天:《论国籍冲突的解决原则》,《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5.曾华群:《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实践》,《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6.姜茹娇:《我国国民待遇制度的现状及发展前景探析》,《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7.徐崇利:《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8.赵骏:《论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张适用于程序性事项》,《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9.何隽:《知识产权公约中国民待遇的“例外”》,《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10.朱明新:《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表象与实质》,《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