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读者隐私权概述
一、读者权利
“读者权利”是构筑于“权利”一词基础之上的,它是“权利之树”上的一个枝干。关于权利的定义林林总总,但要给权利下一个人人接受的定义是非常不易的,康德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9]但权利通常含有以下几个要素:
1.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但权利本身不等于利益;
2.权利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特别是其利益可能或已经受到他人侵犯或干涉时,有寻求法律给予保护、提出中止侵害的要求;
3.权利是主体去行动、占有或享受的资格,一个人只有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向别人提出作为与不作为的主张,也才有法律能力或权利而不受他人干预地从事某种活动;
4.主体如果不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或资格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那么,这项法定权利就难以实现;
5.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权利主体意志的自由和行动的自由,权利主体在行使或放弃权利时不受外在干涉和胁迫。[10]
读者权利是读者与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读者拥有作为和不作为权利。毫无疑问,读者与图书馆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是自由地利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获取知识和信息。围绕这层法律关系,国内关于读者权利概念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读者权利是指作为读者的公民依法可以自由地享有图书情报机构提供的各种服务,以获取文献信息的权利。”[11]“读者权利是读者为了获取知识、了解信息、愉悦身心、促进个性发展所应享有的自由、方便地阅读和利用文献信息资料的权利。”[12]“读者权利是指公民以读者的身份依法享有的利用图书馆的权利。”[13]
从上述读者权利的内涵可推断出读者权利的类型主要包括:
1.平等权:读者在利用图书馆时应有的公平、公正地获取文献信息的权利以及人格受尊重的权利;
2.自由选择权:主要指读者对自己阅读的内容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不受图书馆或其他机构或人员等的干涉;
3.信息知情权: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
4.服务保障权:图书馆作为国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服务产品,是公民获取知识的自由场所,应当为读者终身学习、自我发展提供基本的服务保障;
5.个人隐私权:指读者在利用图书馆的过程中其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特定专用空间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6.管理监督权:指读者在获取图书馆服务的活动中,有权对图书馆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有权对图书馆工作人员在保护读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有权对保护读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为反映读者的意志或要求而参与图书馆的重要决策。
读者的合法权利具有鲜明的人身特点。一方面,公民只有以读者身份获取知识时,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即读者的合法权利是以其资格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另一方面,凡读者向图书馆获取、使用文献信息产品或接受文献信息服务时,都享有这种权利,即读者合法权利又是以其身份的存在为充分条件的,一旦公民以读者的身份享受图书馆服务时,他们就毫无例外地享有自己的基于读者的合法权利。
另外,读者权利还具有明显的时空性特点。也就是说,只有依据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时段和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公民基于某种身份便获得了一系列权利。因此,这些权利的获得是有其一定“场域”的,他们有别于在进入这个“场域”之前,他(她)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各方面的权利。这个“场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图书馆这个“物理空间”。[14]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日益普及,图书馆的服务包括传统的借阅服务和网络远程服务,而更多的读者选择足不出户,通过网络来获取图书馆的文献资源和信息服务。因此,只要读者与图书馆建立了法律关系,其享受图书馆服务的权利是完全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的。哪怕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他们在狱中同样可以享受图书馆服务,拥有读者权利。
二、读者隐私权概念
读者隐私权作为读者权利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权利,受到国内外图书馆界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学者对读者隐私权这一概念的表述有些含混不清,有的学者使用“读者私密权”[15],有的学者使用“读者秘密权”。[16]即便是对读者隐私权同一概念,目前尚未形成确切并统一的表述。美国《隐私——〈图书馆权利法案〉之阐释》中对图书馆隐私权的定义是:“在实体图书馆或虚拟数字图书馆中,隐私权是指个人的兴趣可以不受他人检查或调查的权利。”[17]我国学者对读者隐私权这一概念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有:
鲁黎明认为,读者隐私权是读者人格权的一种,是指读者在这个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特定专用空间受到保护而不受到侵害、干扰的权利。[18]
罗冰眉指出,读者隐私权是读者的一种支配权,是读者在接受图书馆服务过程中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资料、通讯资料、身体资料、图书馆活动资料、信息需求资料等进行支配的权利。[19]笔者认为读者隐私权作为人身非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属于支配权性质的人格权权利,而不能仅界定读者隐私权是读者的一种支配权。
罗曼则将用户信息的隐私保护界定为图书馆的权利,即防止第三方获取图书馆用户信息及当这种信息需要与第三方共享时,图书馆实施控制的能力。[20]笔者认为对读者隐私进行保护不仅是图书馆行使的权利,更是图书馆应履行的义务,图书馆不仅要防止第三方非法获取读者信息,而且自身更不能侵犯读者的隐私。
以上定义对读者隐私权关注的角度不同,权利属性的论述亦有所差别。笔者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对隐私、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等概念的阐述,结合当代图书馆服务工作的实际,更为倾向鲁黎明的观点,认为图书馆读者隐私权是指读者在利用图书馆的过程中其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特定专用空间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和干扰、侵入的一种人格权。它具有如下性质:(1)读者隐私权是读者人格权的一种独立类型,它和公民的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2)读者隐私权具有可支配性。读者隐私权不仅是一种消极的不被侵扰的权利,更是一种能动的可支配的权利,即读者对自己的隐私不仅具有保密权,而且具有公开权、利用权、了解权、收益权、选择权和修改权。(3)隐私权主体是读者。读者隐私权的产生是基于公民以读者的身份,为满足个人的文化、精神需求利用图书馆而发生的,这使得读者隐私权的主体局限于读者,而不是广泛意义上的公民,亦即不具有图书馆合规的服务对象身份不是读者隐私权的主体。(4)读者隐私权的客体是读者的隐私。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个人信息的隐秘、个人活动的安宁、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和个人领域不受侵入。(5)读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
三、读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在一定意义上需要遵循统一的规则。为此,众多图书馆界学者借鉴国外一些关于数据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政府报告、行业规范等阐述了网络环境下读者隐私保护的原则。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十项原则
赵培云在英国拉夫堡大学数字图书馆隐私问题的调查基础上,针对我国现有法律不完善的现状,确立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十项原则:
1.直接原则。个人资料原则上应该直接向本人收集。直接原则在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准则中称为“限制收集原则”。它的另一个含义是,只有个人资料所有者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提供其个人资料。
2.目的明确原则。个人资料在收集时必须有明确的特定目的,禁止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特定目的”对国家机关来说就是根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需要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所具有的目的。
3.收集限制原则。资料收集需以合法公正手段与方式,并尽到告知义务。
4.完整正确原则。指个人资料应该遵从其特定目的,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完整、正确、及时更新。
5.公开原则。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利用应保持公开,本人有权知悉个人资料的收集与利用情况。“公开”并非指个人资料内容之公开,而系指个人资料收集、储存、利用及提供等的公开。
6.限制利用原则。个人资料在披露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不应作收集目的之外披露和使用,除非经过本人同意或有法律规定。
7.个人参加原则。个人有权对自己的资料行使了解、消除、更新等权利。
8.责任原则。资料库控制者应对其管理的资料负完全责任。
9.个人取用原则。个人有权随时取用、复制自己的资料。
10.安全保护原则。是指个人资料应该处于安全的保护中,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资料的泄漏、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资料的使用和保存必须有明确的期限,资料的公开时间、性质、目的和对象均须有完整的记载,并按法定的期限保存。[21]
(二)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为规范五项原则
秦坷、王蕾认为,数字图书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为规范应遵守的核心原则有五项:
1.告知或知情原则。指网站在收集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信息收集的情况,否则当事人就无法在充分被告知的前提下决定对其个人信息是否披露以及披露到何种程度。
2.选择或同意原则。指当事人对于被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决定权,即是否同意某种特定类型的个人信息的某种使用,尤其是该信息的进一步使用。
3.查阅或参与规则。指当事人有权查阅有关个人资料,并有权质疑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4.安全与完整原则。指网站应采取管理和技术的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查阅、毁灭、使用或披露个人数据信息,并采用合理的方法保证资料的完整性。
5.执行或救济原则。指为了保证以上四项原则被有效遵守,应通过法律、自律等途径为可能因个人数据隐私权被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赔偿。[22]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五项原则
针对数字图书馆个性化服务的具体情况,许春漫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应采取五项原则:
1.知情同意原则
数字图书馆应告知用户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收集何种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同时网站应当在收集用户信息时,及时给予用户明确的提示,告知用户网站准备收集哪些个人信息,并提供选择方案,让用户选择同意还是不同意。
2.妥当合适原则
此原则也称为够用原则,指数字图书馆根据个性化服务的需要收集充分、相关、合适的信息,确实是工作需要的才收集,而对于身份证号码、毕业院校、婚姻史等这类个性化服务开展过程中无须使用的信息则不要收集。
3.限制利用原则
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必须严格限定在收集目的范围内。数字图书馆不得擅自变更个人信息的使用方向,将用户为某个特定目的而提供的个人信息用到未经授权的另一目的上。数字图书馆也不能出于合作的目的,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其他图书馆或非营利单位使用。更应杜绝数字图书馆出于谋利的目的将用户信息提供给第三方的现象。
4.用户参与原则
此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个人信息原则上应该直接向本人收集,也就是说只有信息主体(用户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提供其个人信息;二是信息主体有权知悉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与利用的状况,有权浏览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资料,并有权要求数字图书馆提供副本,如果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整,可以要求数字图书馆进行修改。
5.安全保障原则
数字图书馆必须采取各种有效的安全技术和严格的安全管理防止个人信息遭到破坏、更改、泄露,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23]
(四)网站隐私权政策的六项原则
林敏认为网站隐私权政策是图书馆自律性对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建构图书馆网站隐私权政策应遵循以下六项原则。
1.政策告知原则
通常的办法是在图书馆网站上将隐私权政策予以发布,供用户和相关专家讨论,允许用户就政策提出修改建议,图书馆可据此对隐私权政策进行完善。图书馆还要针对法律、技术以及业务变化对隐私权政策作出适时的修订,并将修订情况予以发布。
2.区别对待原则
以“识别性”为标准,可以把用户的个人数据分为一般数据和敏感数据两大类,对这两类数据在保护政策上要有所区别,称为区别对待原则或敏感数据保护原则。图书馆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一般应经用户同意,但“同意”在两类数据保护中的意义是不同的。就敏感数据而言,同意必须是明确无误的(explicit),甚至是书面的(writing)。
3.用户中心原则
用户中心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图书馆对用户个人数据的收集必须以合法方式进行;二是保护用户的参与权,用户要参加到个人数据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的过程中来。对此,图书馆负有相应的公告、公开、通知、订正与停止利用等义务。
4.数据合理流通原则
按照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个人数据权益进行限制,数据控制人收集、利用个人数据及转让给第三人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变更利用的目的也不需要履行通知、公开、停止使用等义务。
5.利用数据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图书馆对用户个人数据收集、利用的目的必须明确,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该目的范围内处理。诚信原则的内涵包括:利用个人数据限于特定目的;图书馆向第三人转让数据受到限制。
6.安全保障原则
图书馆负有保护用户个人数据不被泄露、丢失、篡改的义务和责任,并应就此向用户作出承诺。确保用户个人数据之安全除了采取建立规范、加强管理等物理措施外,更多地将依赖于技术手段。[2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者们对读者隐私保护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讨,但他们更多的是立足于网络虚拟环境下读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对图书馆这个公共场所和公益性服务的特性考虑较少,致使学者提出的读者隐私保护的原则尚不够完善。
四、公共场所下读者隐私权保护
美国学者麦克斯·贵尔哥斯认为,从判例法上来看可将公共场所的特点归纳为三点:一是公众可以不受实际限制地进入该场所;二是该场所为公众目之所及;三是公众随时可进入该场所。[25]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共是“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是“活动的处所”,我国学者通常将公共场所定义为:“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26]也就是说,公共场所是为大众开放的场所,比如火车站、商场、医院、电影院,任何人皆得进入,在主体上没有什么限制。那些仅为特定人群开放的场所,比如工厂的车间、学校的教室、多人办公室、员工休息室等,因在主体上有一定的限制,便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图书馆是为不特定人群在馆内使用文献和资源而提供的活动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特性,是典型的公共场所。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出现
公共场所下个人有没有隐私权,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议,这主要是由于公共场所自身的特殊性质导致的,图书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特性表现在:
1.开放性。公共场所是一种开放的场合,本身就要求保持一定的开放状态。如图书馆阅览室、书库、自习室等都是读者往来或共同相处的场所。这种场所的性质要求要保障场所的开放性,而不能封闭,但是图书馆的某些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如研习室、讨论室、卫生间等。
2.共享性。公共场所,顾名思义,是大众都能来、都能待的地方,本身就不是私人的空间。这里首先注重大众的共同需要和普遍的功能,首先满足的是大众的正当需求。因此,在这种场合要求保护个人隐私,似乎与保护公共利益有所冲突。
3.秩序性。公共场所即是大众的地方,为防止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就必须保持秩序,而秩序的实现可能要求公众的隐私做出让步。如,图书馆自修室是读者最喜欢利用的公共场所,占座现象也最严重,有的图书馆要求读者离开座位30分钟以上,必须登记(说明)原因,否则,就视为自动放弃此座位。
因此,主张公共场所无隐私观点的认为:在公共场所的行为是人人可见的,有人注视、观察甚至记录,不会侵犯隐私。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美国的法院几乎一致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从公共场所可以观察到的场所不会发生侵犯隐私的侵权。如,1991年,美国宾州的一家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在一家公司的大会期间,一个雇员同事从后面接近一名女雇员,并从其身后向前伸手抱住女雇员的乳房,这一场面被拍成照片。这一照片被制作成幻灯片,并经常向雇员们展出。该女雇员对公司提起诉讼,结果其有关隐私权的起诉被驳回。又如,华盛顿州有一位女士在商场被偷偷拍摄了裙底录像。偷拍者被提起公诉,但陪审团一致认为:“妇女是在街头、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被偷拍的,而在公共场所,是没有理由期望得到隐私权保护的。”偷拍者最终赢得了官司。[27]
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几乎所有关于公共场所的隐私权的申诉都被驳回,其根源在于传统的思想观念驱使之下,“隐私权至于屋门之前”、“公共场所不存在隐私利益”的思想在当时主宰了主流隐私权思想。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进步,诸多公共场所发生的侵犯隐私权的案例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以前的认识具有局限性,确实有许多被害者无法得到司法救济,于是传统隐私权的坚固城堡开始松动。公共场所隐私权出现的必然性主要有这三方面的原因:
1.在传统社会中,信息相对闭塞,人们之间的交流有限,传媒的影响力较小,隐私的保护就显得没那么突出。但是在现代社会,高科技的发展对隐私权的威胁的逐渐加大,摄像和照相技术、监视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和普及,严重地影响了居民的正常安宁生活权利,这就迫切地从理论上确立和承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存在意义和价值。
2.公共场所隐私权是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每个人都需要尊重与保护,隐私权的保障是以个人价值为中心,赋予个人以自由决定个人事务的权利,不受他人的不当干扰和侵害,使人之为人,而不丧失人格尊严,隐私是形成人格尊严的基础。一个人独处,抑或与自己愿意的人相处,独处时的人们自然享有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但是在不特定的范围内,做自己想做的,说自己想说的,而无他人肆意干扰之忧,使得我们拥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及尊严,此时就关系到在大庭广众之下保有个人隐私的权利。保障个人的隐私权,即意味着本人在隐私权这项基本权利存在的范围内对于个人事物具有自我决定权,有权排除他人的不当侵入,并作为自主自决之个体而受到人格尊重。
3.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出现是历史发展的一个必然过程。一种权利的出现是有其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的,隐私权的出现就存在着它独有的基础价值。而作为经济法发展的产物,人类思想认识上的转变涉及各个方面,人类对个人隐私的独享心理也逐渐增强,顺应着时代的潮流,发展是一个延续不断、永不停息的过程。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利的存在就是这个发展长河中的一个细小支流,隐私权不可逆转地存在于除少数极端场所的任何空间。[28]
(二)公共场所读者隐私保护的要求
图书馆作为公共场所在保证其性质、功能的基本前提下,对读者隐私给予必要的、有效的保护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结合图书馆的实际,确立公共场所保护个人隐私的要求包括:
1.不因空间的开放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空间
即使在公共场合,个人也有其必要的和正当的个人隐私领域。图书馆的资源和服务一般是对每个读者开放的,但每位读者又都有自己的、不想让他人知晓的信息和行为,如自己阅读的资料、外借的书刊、复印的材料。在不影响图书馆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个人隐私有权得到保护,他人不应也无权因为公共场所的特殊性而了解本属于别人的隐私。现在,有些图书馆设置的个人研习室、阅览座位上的隔断,就是意识到图书馆的空间开放性带来的问题,图书馆应该给予读者必要、最低限度的隐私保护,不得以各种理由忽略读者的隐私权利。
2.不因管理的秩序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安全
在保障图书馆正常管理秩序的前提下,也应注意保障个人的基本隐私安全。如读者排队办理借还书手续是必要的,但应当在借还书处设置一米线以保障读者的借阅信息;为防止财产的丢失而安装防盗报警器是可以的,但馆员不得对涉嫌盗窃的读者进行强制搜身检查;对违规、违章的读者采取某种处罚措施是必要的,但不得将读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这类个人隐私及安全的需求,完全有其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且并不危及图书馆的管理秩序,因此,应该予以保护。
3.不因资源的共享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利益
公共场所是为大众设置的活动场所,所提供的服务自然有其共享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个人在公共场所的合法利益,个人应有的隐私和其他合法利益应该得到保障。例如,当读者想要的资料已被外借,有些馆员认为文献资源应最大限度为读者所用,“热心”为该读者提供外借资料的借阅人情况;电子阅览室、视听室里电脑之间没有必要的隔断,电脑显示的内容,旁人可一览无余,使得读者内心产生许多不安。这些都是强调公共场所资源的共享性而忽视了个人的必要隐私权益。应该强调在公共场所中,个人在与他人共享公共场所服务的同时,仍然有其合理合法的个人隐私,就应得到保障和尊重。
4.不因服务的公益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需求
图书馆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它以继承文化、传递信息,支持公民的终身教育为己任,这点和商业性机构有着根本区别。因此,在保护读者权益的问题上,图书馆管理者往往强调服务的公益性,注重的是公共利益。在维护公共利益、国家财产的名义下,对读者的权益却经常忽视,甚至严重侵害读者权益。例如,图书馆在许多场所安装摄像头和监测仪,但对读者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妥善保管读者的个人信息,缺乏读者隐私保护政策;公共查询、自助借还设备多安装在图书馆大厅人群密集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缺乏防范。凡此种种,都是在冠冕堂皇的理由下忽视了读者的隐私权。在维护公共利益、便于读者利用的基础上,图书馆作为公共场所不能无视读者合理的个人需要,更不能侵犯个人合理的隐私权。
(三)公共场所读者隐私保护的原则
“任何权利和自由无不具有一定的界限或边线。”[29]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和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之前,不仅应该充分考虑到读者的隐私权问题,而且针对图书馆管理权与读者隐私权、公共利益与读者个人利益的冲突,要求管理方从“以人为本”出发,平衡各方利益的关系,设立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原则,主要包括:
1.尊重读者人格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而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2004年,我国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载入宪法,为普通公民享有人权提供坚实的宪法保障,促使我们在建设、使用、管理图书馆时,都应将读者隐私的合理需要和保护纳入规划和实施当中,采用人性化的管理方式。当读者的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时,制度的设计应该更加注重保护读者隐私,未经过本人同意,图书馆不得公开个人隐私信息,否则就构成对读者人格尊严的侵犯。
2.公共利益优先
隐私权对权利人本身而言,是绝对权利。但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来说,就不是绝对的,它就变为一种可克减的权利。也就是说,当读者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它超越了个人隐私保护的界限,就必须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做出一定的让步。例如,公共场所安装的电视监控设施、电子阅览室建立的上网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阅读者的个人信息,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应有的秩序、保障绝大多数人的正当利益,而对读者的隐私权予以必要的限制。
3.采纳最小侵害
最小侵害原则是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在有效实现行政目的前提下,行政手段的选择必须满足对相对人或公众损害最小的实质性约束。[30]具体到图书馆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当图书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实施预订计划、方案和目标,而这可能对读者隐私造成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使读者的权利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
4.排除特殊要求
图书馆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以读者的一般隐私利益为范围,排除个人的特殊隐私权保护要求。隐私保护的要求如果超越了一般人的隐私范围,超越了他人的一般容忍义务,超越了图书馆正当的管理需要,就不属于正当的隐私保护范围,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读者不想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而拒绝在进入阅览室时进行必要的刷卡或登记;读者在电子阅览室因不想让相邻人看到自己的上网隐私,而要求工作人员不安排其他读者在旁边。
5.控制知情范围
隐私的首要特征是其私密性。对于读者的私密,当事人不希望他人获悉,或者希望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对于可接触到或掌握读者私密的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只有那些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可以操控监控系统、实施相关检查或保存个人信息,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接触相关信息。而且,有关人员亦应遵守一定的工作规则和职业操守,对于接触到的读者隐私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更不得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