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1.隐私权概念的产生
隐私权概念诞生于1890年的美国,是在与媒介的对抗中产生的,也是在与媒介为主角的较量中发展的。塞缪尔·D.沃伦一家居住在大城市波士顿,他的太太是一位参议院的女儿。1890年,这位女士在家里举办一系列社交性宴会,波士顿当地的报纸报道了宴会上一些令人尴尬的细节。沃伦是年轻有为的造纸商,他的友人也是社会名流,所以他们的私人轶事被报纸炒得沸沸扬扬。当时正是美国“黄色新闻”泛滥的时代,为了抢夺读者,报界常常恶意传播事实,不惜耸人听闻甚至捏造新闻,沃伦一家深受其扰。这种情况在他女儿举行婚礼时达到了最高峰。沃伦当时的法律合伙人叫路易斯·D.布兰迪斯,他们曾共同就读于哈佛法学院。沃伦找到昔日同窗倾诉自己的烦恼,思想碰撞,火花飞溅,于是二人合作,写下了被后人称为具有“开拓性”的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发表在1890年12月15日出版的第四期《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
“隐私权”论文长达28页。文章预言:美国的法院很快就要面对隐私权是否应予承认与保护的问题。作者写道:“从很多方面来看,新闻界已明显超越正当与高雅的范围。闲话不再只是游手好闲者与品行不端者的消遣,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有人厚着脸皮去努力追逐。为了满足好色的口味,性行为的细节在每天的报纸版面上大登特登。专栏一再充满无聊的闲话,其来源只有依靠侵入家庭圈内而获得。在文化巧妙的影响下,个人对‘公开’也极为敏感。正因为如此,孤独与隐私对个人更属必要。然而通过侵犯隐私,现代企业与发明使个人受到的精神伤害和苦恼,远大于施加于身体的伤害。它的流通降低了社会水准与人们的道德。”[15]作者在揭示了当时社会人们岌岌可危的隐私权状况之后指出:“时至今日,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法使人们意识到对人的保护的必要。”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应该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隐私权。[16]
这篇文章面世后,立即在美国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由此揭开了隐私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一个新篇章。
2.隐私权的概念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普遍将隐私权定位于民事权利,但对于隐私权的定义各不相同,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决定说”和“综合说”几种。“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主要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他的接触的一种状态。“决定说”主要为宪法隐私权所适用,主要保护个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对个人私事的决定的自主权。“综合说”则认为隐私权由以上两部分或三部分共同构成,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
另外,还有不少学者从其他角度定义隐私权的。例如,布兰迪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指出,隐私权是指“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美国科技办公室总统的执行办公室给隐私权下的定义大同小异:“个人决定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自己的思想、感情和私人生活的事实的权利。”[17]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综观各家之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8]
(2)王利明、杨立新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19]
(3)刘国林在《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文中指出:“隐私权或称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或擅自公开的权利。”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也持此观点:“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4)朱伶在《隐私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一文中指出:“所谓隐私,是指不愿公开或告人的个人事情,隐私权则是公民不愿公开个人秘密的权利。”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首先,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不被理论界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但对于隐私权的主体是否包括死者,对此分歧较大,王利明等认为隐私权的内容是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涉的个人私事,通常情况下,人们对这些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私事,同样希望在其死后仍然处于保密状态,这是人类的尊严使然,因此,公民死后对其生前的隐私继续给予法律保护,这是人类普遍的、合理的需求。[20]张新宝等认为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结束。死者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有权利能力,当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隐私权。[21]其次,学者们普遍认同隐私权的内容不仅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被公开这一内容外,还包括个人私生活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再次,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因此,隐私权逐步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人格权的一种,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属性。
简单地说,笔者认为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所享有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内容
从各国对隐私权的立法来看,都把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对隐私权内容的界定,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隐私权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隐私隐瞒权(又可以称为保密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保密,不被他人知悉的权利。对个人隐私进行隐瞒,并不有违公共道德,而是维护自己人格利益的需要。因为个人的某些隐私婚恋状况等如不加以隐瞒,一旦泄露出去会影响自己的人格尊严,使自己觉得羞于见人。
2.隐私利用权,是指个人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各方面所需要的权利。利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允许他人收集个人信息,并且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更正和删除的权利;二是利用个人生活经历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他人绘画或摄影、利用自己的名字从事商业服务,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等,这些活动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3.隐私支配权,是指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隐私进行支配的权利。主要包括:
(1)公开自己的隐私。个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例如患者向医生陈述病情),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既可以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允许他人公开;
(2)允许他人知晓自己的个人活动和进入自己的个人领域,如准许他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进行拍照、录像、报道,允许他人进入自己住所、看自己的日记等;
(3)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个人经历创作文学作品等。
4.隐私维护权,是指当自己的隐私被泄露或者被侵害的时候,相关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他人知悉、保存、传播、利用,而他人故意探听、保存、传播和利用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2]
三、隐私权的法律特征
1.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人格权的一种。即它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中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同时,由于它所保护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它又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美国早在1974年就颁发了《隐私权法》,对隐私权单独立法保护。法国1978年通过了《数据保护法》,英国在1984年制定了《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单进行独立法保护,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如张新宝提出“由于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及内容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应当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属性”。[23]虽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认定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采取直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六项具体人格权,即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但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列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开创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新权利时代。
2.隐私权含有间接的财产利益
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基本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权利。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它们本身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一般也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它的价值。另外,对隐私权的保护或侵犯往往也不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取得或丧失,但隐私权与财产利益有一定的关联性,有一定的财产内容,往往表现为间接的财产利益。其主要表现为:
(1)隐私权人通过对自己隐私的支配与利用,可以为权利主体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如隐私权人利用个人的生活或情感经历撰写自传、创作小说、诗歌、戏剧等以获取稿酬;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他人绘画、摄影获得收入。
(2)隐私权受到侵犯有可能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可以获取损害赔偿,这也正是隐私权财产利益的体现。
(3)精神损害可获得相应的财产赔偿,使隐私权更凸显了其间接的财产内容。
(4)网络社会中,许多不法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甚至交易都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目的。
3.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
隐私权的内容以真实性和隐秘性为主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隐私权的保护毫无限制。在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公约中,一般将隐私权规定为可克减的权利,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情况下,可以对这种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加以限制,乃至暂停。隐私权的可克减性表明国家公共权力在社会紧急状况下的优先性,但是,即使是在这样的紧急状况下,国家也应当依法行政。
隐私权的这种“可克减性”还表现在:当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有关,即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隐私权应按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受到相应的限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或完成正当的法律程序,需要对隐私权予以必要的限制。
4.隐私权的可支配性
隐私权是个人的基本需要,具有人格的尊严和强烈的排他性,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江平教授认为:隐私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资格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格要素,隐私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24]同时,隐私权作为一项专属权利,隐私权利人有权处分和支配自己的隐私。在实践中,权利人既可以自行向他人和社会公开自己的隐私,也可以允许他人披露自己的隐私,甚至可以公开出卖自己的隐私。例如,有人自愿把自己的情感经历、心里秘密、财产情况等向社会公开,也有人自愿在互联网上公开自己的生活秘密,更有众多的各式名星人物竞相向出版社出卖自己的“绝对隐私”以牟取经济利益。这表明隐私权为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对自己某些隐私利益的放弃,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人格权性质的支配权有自己的一些特点:(1)权利人不可能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保护,否则其人格尊严将不复存在;(2)对自己隐私的披露等支配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在涉及共同隐私等问题时应当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权,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