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超越二元对立:刑事政策场域与犯罪被害人关系论

既然存在着一门关于社会的科学,我们就应该希望这门科学不应是对传统偏见的重述,而应使我们以不同于常人的眼光看待事物,因为凡是科学,其目的都在于发现,而凡是发现,都要或多或少地动摇既有的观念。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

社会学力求在内在性中发现外在性,在对非凡的幻想中发现平凡,在对独特的追求中发现普通,其目的不只是揭露自恋唯我主义的种种骗术;它提供了或许唯一有助于——哪怕只是通过对诸决定因素的领悟——构建某种类似主体的东西,尽管这一建构更受世界力量的支配。

——布迪厄,《实践感》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被害人问题研究,基本前提是回答犯罪被害人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命题。纵观以往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在理论层面大多秉承“狭义的刑事政策观”[1]或“围绕犯罪和刑罚概念展开,刑事政策概念主要被狭义地使用”[2];另一方面,在刑事政策实践中,无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还是当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指向性都是明确的,即针对犯罪和犯罪人的策略、方针、准则等,可谓之犯罪刑事政策或犯罪人刑事政策,从而形塑了刑事政策基本法律关系“国家—犯罪人”的二元结构。因此,刑事政策理论和实践中的犯罪被害人处于被一个忽略的位置,实质上被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排斥,刑事政策的目的仅限于“犯罪预防和犯罪人处遇,并且以犯罪原因和对策为中心,在医疗模式和正义模式的形式下,片面地展开研究”[3]。但是,由于刑法涉及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就必须要考虑到个体、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形形色色的联系,撇开上述联系而仅仅考虑刑法条文的规定,不仅是不够的,甚至可能是危险的。

然而,诚如胡萨克谈及正统刑法理论发展前景时所言:“有时,重视一种理论所排斥的东西比重视该理论所包含的东西更有意义。正统刑法理论中最值得注意的地方,也许就是该理论所忽略了的内容”[4],因为被忽略之处的观察和探求,才“能于平常之事中发现问题,能于无声处闻佳音”[5]。正是在此意义上,借助社会学个体与结构关系分析原理考察刑事政策中长期被忽视的犯罪被害人,观察其在刑事政策中的存在样态,揭示作为个体的被害人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如何,就成了反思和改进刑事政策理念,促成刑事政策实践创新的重要基础问题。

第一节个体与社会:社会学分析的两种进路

个体与结构、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即行动与结构的关系)问题,“一直就是社会科学的一般理论最为棘手的老问题”[6],人类历史上先贤先后在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等领域做出自己的解答,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令人印象深刻的学说和理论。从知识论上看,个体行动与社会结构的关系是社会学的核心研究领域之一。“面对这两条道路,我们究竟应该怎样选择?我们应该成为至善至美和自给自足的生命体呢,还是相反,成为整体的一个部分,或有机体的一个器官。”[7]在此,涂尔干提出了主体与客体、个人与社会、行动与结构两条道路的选择问题,对其的不同回答促成了社会学不同学说和理论的发轫。20世纪以来,社会学中的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思潮与方法,代表了两种对个体和社会结构关系截然不同的分析和回答。

本质上说,犯罪被害人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是这一问题在刑事政策领域的反映,如果遵循最基本而又朴素的法理要求,“法律不是用来滋生法学概念的,而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不是在创建各种法学理论体系中完善的,而是在应对各种复杂局面中丰富发展起来的”[8],那么不难看出,基于实践面向和人类活动的共性,社会学知识体系中个体行动与社会结构分析进路的梳理,可以为认清被害人与刑事政策之间的现状和应然趋势提供较为妥当的理论支撑和方法论指引。

一 二元对立:结构主义的理性建构

(一)结构和社会结构

1.结构(structure)

从词源学来看,各国语言中使用“结构”概念由来已久,词义也较为接近。《辞海》中,结构是“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或建筑物上承担重力或外力的部分的构造”,一般用来表示物质系统内各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英文中,意指事物的结构是各个组成部分的互相关联及其组合方式;拉丁文里,这个词原先写作“structum”,意思是指“经过聚拢和整理,构成某种有组织的稳定统一体”[9]。不难发现,中西方词源学意义上的结构概念,都直接反映了一定自然科学取向的认识和归纳方式,这一特点源于结构观念上的自然属性。结构观念最初是一个数学的概念,其形成和数学的集合论密切相关。

作为一种观念和方法论意义上的“结构”,最初由索绪尔、列维-斯特劳斯在语言学和人类学的运用开启,其后扩散到其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索绪尔认为语言要素和符号关系的基本原则是“从总体来考虑符号”[10],并且,“这个至关重要的总体结构恰恰是我们无法直观的东西。捕捉一种抽象的语言系统结构,正是后来结构主义理论逻辑中最关键的思想本质”[11]。列维-斯特劳斯在人类学研究中清晰地界定了结构的要义。“要配得上结构这个名称,模型必须绝对满足以下四个条件:首先,结构显现了系统的特征。其次,所有模型属于一个包含各种转变的组合。再次,以上提到的这些特性让人可以预见模型在某一要素发生变动时将会如何起作用。最后,要建立模型,它就必须具有能够覆盖所有观察到的事实。”[12]皮亚杰概括地指出,“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换规律组成的体系,这个转换体系作为体系(相对于其各成分的性质而言)含有一些规律”[13]。

可以看出,由自然科学延伸至社会科学中的“结构”观念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在大多数的表面现象下面,有一个潜在的、深层的、普遍的结构在起作用。结构可以来自语言,可以来自人的大脑生理,可以来自文化,也可以来自生产关系,但它们共同的一点是强调个人在这个结构面前的被决定性,这种结构特性对社会科学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社会结构

结构观念与社会学一旦结缘,促使人们关注生活中的社会结构问题,并由此开始了影响深远的思维变革。在社会学以及相关的学科中,社会结构是一个使用极为广泛,同时也是使用极为混乱的一个概念。同时,社会结构指向一个社会生活的制度和关系元素的复杂表达,从经典社会学家到现代功能主义者以及当代的许多社会学家,都极为重视对社会结构的研究,社会结构的概念居于社会学研究的最核心之处。

拉德克利夫-布朗受涂尔干观点影响,认为社会结构是制度化的角色和关系中的人的配置,是“在由制度即社会上已经确定的行为规范或模式所规定或支配的关系中,人的不断配置组合”[14]。富永健一指出:“所谓社会结构,可以定义为:构成社会的如下各种要素间相对恒常的结合。”[15]郑杭生认为:“社会结构是指社会中各种社会地位之间相互关系的制度化或模式化体系。”[16]尽管存在表述的细节差异,但这些观点一致强调宏观结构因素对人的行动的单向强制作用,也因此难逃“结构决定论”之嫌。同时,社会学的历史中一直有两种不同的社会结构观念长期共存,即洛佩兹所言的“制度结构观念和关系结构观念”,前者中“社会结构被看做是由那些定义人们行为期望的文化或规范模式所组成,通过这些期望,行动者能把握彼此的行为并且组织起相互之间的持久关系”;后者中“社会结构被看做是由社会关系自身所组成,也就是被理解为行动者和他们的行动之间的因果联系和相互独立性以及他们所占据位置的模式”[17]。

历史上,不同的社会结构学说本质是在制度和关系、宏观和微观两极中摇摆,且主要是指宏观和制度化的社会关系模式。而实际上,社会结构中宏观与微观、主观与客观、制度与关系之间的相对重要性,就在于那些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变更的某事物,并且对其归纳也是不可能的。其方法论意义在于:社会结构意味着主客观之间、制度和关系之间不是截然对立和单向强制,而是可以相互补充、互相转化的社会学分析框架。

(二)结构主义

1.结构主义的脉络

从发生学来看,结构主义是一曲“文学革命”与“思想革命”的协奏,索绪尔从语言学中“发现”了“结构”,而俄国人雅克布森则在语言学研究中第一次使用了“结构主义”这个名词,经列维-斯特劳斯的发展,至20世纪50年代,结构主义扩展到文学批评、神学、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等领域,散发生成一系列的结构主义知识谱系。

何谓“结构主义”?顾名思义,可以简单概括为“一种试图揭示人类活动的一般结构的努力”[18],《大英百科全书》1977年版曾下过如下定义:“结构主义是对于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生活的模式的研究。研究的重点是现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现象本身的性质。”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结构主义所探讨的重点是社会各种现象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不可求一个完美的定义,可以认为“结构主义是指一种以形式主义符号学为方法,以探索对象内在结构为目的的科学主义思潮”。

在哲学史上,哲学家们都宣称自己发现了唯一的真理,其研究中心从“神意”“自然元素”到“绝对精神”不断变换,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史也是一个又一个“中心”不断置换的历史,只是,这次的中心变成了“结构”。在颠覆和突破的意义上,弗朗索瓦·多斯曾指出:“结构主义是对西方历史上一个特定时刻的抗争与回应。在一定程度上,它表达了自我仇恨,表达了对传统西方文化的拒绝。这里所说的自我仇恨是指结构主义对笛卡尔以来一切主体哲学的贬谪和拒斥。”[19]英国学者特伦斯·霍克斯评价指出,“结构主义基本上是关于世界的一种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对结构的感知和描绘极为关注”,在这种思维方式看来,“事物的真正本质不在于事物本身,而在于我们在各种事物之间构造,然后又在它们之间感觉到的那种关系”。[20]

2.结构主义建构的个体鸿沟

首先,结构主义开辟了一个新的启蒙方向,用一个共同的思维方式拆除了不同学科之间的“藩篱”。正如梅洛-庞蒂所言:“社会事实既不是物也不是观念,而是一些结构……于是任务在于延伸我们的理性才能理解在理性之前并超越理性的另外一些东西。”[21]结构主义的好处,不仅“在于它高度重视事物的整体性及其内在组合关系”,还在于“它对数学逻辑方法的借用,也方便人们对世界的宏观认识与微观分析”[22]。布迪厄将结构主义的这一创新之处,概括为“结构方法”,即“将关系思维方式引入社会科学”[23]。

其次,结构主义在个体与社会结构之间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涂尔干肇始了社会整体的优先位置——结构的自主性问题,认为社会事实不是个人意愿所能左右的,社会对个体具有制约性,其基本含义在于表明,制度是外在于人的,制度的意义在于其规范作用。[24]列维-斯特劳斯声称:“结构主义不是创造人,而是把人消融掉。”[25]笛卡尔以来的主体性哲学,被消解成了恰如法国著名剧作家贝克特的《等待戈多》中的那个“不在场的戈多”:只要他不出场舞台上的情形就是那样荒诞;不出场的戈多还是死亡;他明天再不来别人就要上吊;不出场的戈多还是沉默,在等待他的时候人们无话可说,或者人们有权从头到尾保持沉默;戈多是一个永远也达不到的“我”。

由此,个体与所处的结构关系问题上的客观主义立场得以形成。其主要内容就是把人变成了一个抽象的元素或者符号,就完全消解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中心地位和能动性。布洛克曼认为生活在结构的世界里,就是说“不是在一个个性的、历史过程的、多多少少是自由决定的、视野敞开的世界里,而是在一个规划的世界里,一个被看成一份音乐总谱(列维-斯特劳斯语)的世界里,或者一个符号阵列中(拉康语)”[26]。因为他们既然强调结构是人们无意识创造的一种精神模式,那么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就都是无关紧要的了。

二 二重性:后结构主义的个体复归

(一)后结构主义的个体复归

20世纪70年代开始,后结构主义“以结构观念的一系列二元对立作为突破口,进而揭示二元对立是人赋予对象的,而不是对象本有的,它是一种构想的结构,是一种人为的游戏”[27],用一句形象的话总结就是:“我们在受制约中创造了制约我们的世界”,从而将人的主体性和能动性从结构主义的“牢笼”中解放出来,为社会结构理论开创了新的发展阶段。

消解形而上学传统,[28]成了后结构主义的显著标志。结构主义社会学的基本前提和观念在于,认为社会行动者与其背后的社会深层结构之间可以清晰地划分出一条界线,且社会结构形塑了行动者的角色和地位等;而在后结构主义看来,这种区分不过是在重申生成与存在、意见与真理、表现与实在、现象与本体等传统形而上学的区分,是“身份决定论”或“血缘决定论”的变种而已。后结构主义认为,在每个社会中行动者与社会结构是完全相互依赖的,不仅仅是社会结构必然要左右行动主体并在行动主体上显现自身,而且行动主体往往要反抗、打破乃至否弃社会结构的所谓逻辑。为此,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布迪厄的“场域—惯习”实践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和论证,其中以布迪厄社会实践理论最具代表性。

吉登斯在《社会结构》一文中指出,社会科学和学科史中研究的基础是行动与结构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反对任何一种决定论:无论是结构决定行动,还是行动构成结构都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二者都“没有为理论反思找到一个恰当的起点,实际上,应集中关注于被再生产的实践”[29]。遵循“社会科学研究的主要领域既不是个体行动者的经验,也不是任何形式的社会总体的存在,而是在时空向度上得到有序安排的各种社会实践”[30]的基本架构,吉登斯提出了结构化理论的要点:“结构就是一再组织起来的规则和资源,外在于时间空间,是主体缺场的;而结构不断涉入其中的社会系统则是主体在场且由其种种活动构成的。”[31]吉登斯将社会学的二元对立问题从认识论上升到本体论高度,这一点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特纳所言,“吉登斯对社会学的最有力的批判之一是对社会理论中二元论——如微观与宏观理论、主体(人)与客体(结构)、个人与社会、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以及类似的引起巨大争论的二分法——的驳斥。”[32]吉登斯试图从本体论上解决这个问题,重建社会理论的出发点,这无疑是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方向。

吉登斯追随马克思的著名论断:“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33]运用实践统摄下的结构化理论克服社会学的二元对立,做出了独特而令人印象极其深刻的贡献。同时,不得不指出的是,吉登斯虽然也认为“人类能动行为的领域是受到限制的”[34],然而,正如有学者评价的,“由于偏好哲学(诠释学)对主体能力的高估,使他不能同样强调结构之重要性,就显示其学说顾此失彼,难以平衡的缺陷”[35],使得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带有了一定程度的“意志论”色彩。

(二)布迪厄的“场域—惯习”理论

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1930—2002),生于法国南部的贝恩亚,高等师范学校毕业后在阿尔及利亚服兵役,并自此开始社会学研究。1981年任法兰西学院唯一的社会学教授,创建了“生成性结构主义”(也称“实践理论”)的独特思想风格和理论研究新视野,成为法国当代最有声望的社会学家,其实践理论被认为是超越二元论最有价值的理论之一。在观察视角上,布迪厄认为要有效描述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事,使获得的知识具有实践性,就不能作为旁观者以一种与生活保持一定距离,跳出现实生活之外的方式去认识世界。应避免客观主义以“局外人”的眼光看世界和主观主义从“局内人”的角度看待社会生活的做法,通过参与生活实践来获得对社会世界的认识。这样,实践能使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达到一种和谐与整合。

布迪厄运用场域、惯习、资本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论,为消解个体与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做出了令人瞩目的贡献。从外部揭示行动者在社会空间所占据的位置的“场域”,即实践空间,回答的是行动者在哪里实践的问题;从内部揭示构建行动者和各种性情倾向的“惯习”,即实践逻辑,回答的是行动者如何实践的问题;以及行动者行动的动力资源的“资本”,即实践工具,回答的是行动者用什么实践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场域”“惯习”和“资本”三个概念也是不可分割的,“它们各有侧重地向我们展示社会结构和心智结构的对应,突显文化隐蔽的符号权力使社会行动者认可社会等级结构和资本的不平等分布的‘幻象’(illusion)”[36]。

1.场域(field)

“场域”不仅是布迪厄实践社会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布迪厄从事社会研究的基本分析单位。布迪厄的场域概念既受物理学中磁场论的启发,也与现代社会高度分化的客观事实有关,其理论前提和整体判断是:“社会科学的真正对象并非个体。场域才是基本性的,必须作为研究操作的焦点。”[37]在此基础上,布迪厄从不同层面阐述了场域的内涵。

场域是一个客观关系构成的系统。布迪厄说:“‘现实的就是关系的’:在社会世界中存在的都是各种各样的关系——不是行动者之间的互动或个人之间交互主体性的纽带,而是各种马克思所谓的‘独立于个人意识和个人意志’而存在的客观关系。”[38]“各种场域都是关系的系统。”[39]“根据场域概念进行思考就是从关系的角度进行思考。”[40]因此,“从分析的角度看,一个场域可以定义为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者一个构型”[41]。“一个场域的结构可以被看作不同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这些位置是根据他们在争夺各种权力或资本的分配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42]

场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在布迪厄看来,场域是一种社会空间,不是地理空间。布迪厄说:“我们可以把场域设想为一个空间,在这个空间里,场域的效果得以发挥,并且,由于这种效果的存在,对任何与这个空间有所关联的对象,都不能仅凭所研究对象的内在特质予以解释。”[43]因为“关系系统独立于这些关系所确定的人群”[44]。在布迪厄看来,场域不仅是一种社会空间,而且是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空间;相对独立性既是不同场域相互区别的标志,也是不同场域得以存在的依据。场域的相对独立性表现为不同的场域具有不同的“逻辑和必然性”即“每一个子场域都具有自身的逻辑、规则和常规”。[45]

场域是一个动态的空间。布迪厄认为场域是动态和斗争的空间,场域中存在着积极活动的各种力量,它们之间的“博弈”使场域充满活力。布迪厄说:“作为一种场域的一般社会空间,一方面是一种力量的场域,而这些力量是参与到场域中去的行动者所必须具备的;一方面,它又是一种斗争的场域;就是在这种斗争场域中,所有的行动者相互遭遇,而且,他们依据在力的场域结构中所占据的不同地位而使用不同的斗争手段,并具有不同的斗争目的。与此同时,这些行动者也为保持或改造场域的结构而分别贡献他们的力量。”[46]因此,场域始终都是具体的实际活动的场所,“场域在本质上是历史的和现实的、实际的和可能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固定下来的和正在发生的以及物质性的和精神性的各种因素的力的关系网”[47]。

场域理论不仅是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布迪厄认为,场域分析有几个必不可少的环节。“首先,必须分析与权力场域相对的场域位置”,“其次,必须勾画出行动者或机构所占据的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结构”,“除了上述两点以外,还有第三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即必须分析行动者的惯习”。[48]这就提供了场域分析的基本步骤和环节。

2.惯习(habitus)

布迪厄进行社会研究的出发点,“就是把社会看做是社会中的人及其文化的复杂交错所构成的有机生命体”[49],而在场域里活动的行动者并非是一个一个的“物质粒子”,而是有知觉、有意识、有精神属性的人;场域不是一个“冰凉凉”的“物质小世界”,每个场域都有属于自己的“性情倾向系统”——即惯习[50]。由于惯习是布迪厄用来弥合主客观之间、行动者与社会结构之间沟壑的重要概念,布迪厄赋予了惯习如下特征。

惯习的能动性。布迪厄强调:“我说的是惯习(habitus),而不是习惯(habit),就是说,是深刻地存在在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art)存在的生成性(即使不说是创造性)的能力,是完完全全从实践操持的意义上来讲的,尤其是把它看作某种创造性艺术。”[51]布迪厄之所以用惯习而不用习惯,在于惯习能反映行动者的能动性。从惯习的形成上看,“习惯”多指行动的反复性、机械性、被动性和再生产性。惯习“是持续的、可转换的性情倾向系统,倾向于被建构的结构(structured structures),发挥具有建构能力的结构(structuring structures)功能”[52]。

惯习的生成性。布迪厄认为,惯习来自个人和群体长期的实践活动,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经验就会内化为人们的意识,去指挥和调动个人和群体的行为,成为人的社会行为、生存方式、行为策略等行动和精神的强有力的生成机制。惯习“作为一种生成的自发性,在与不断变化的情境的临时遭遇中确定自身,它遵循着一种实践的逻辑,这种逻辑虽然含糊,带有大约的性质,但却确定了与世界的联系”[53]。惯习之所以能有特定持久的效力和发挥作用,是因为它在行动者的意识和语言运作之前发生效力,且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具有鲜明的生成性。

惯习的实践性。惯习是行动者的实践逻辑,即惯习是个体的主体性与社会的客观性的相互渗透,是主体实践性地认识社会的一种认知结构。布迪厄指出:“历史行为——即艺术家、科学家的行为,或与工人、小公务员行为一样多的政府成员的行为——的源泉不是与社会相对抗的活跃的主体——就好像那一社会是一个外在建构的客体似的。其源泉既不存在于意识之中,也不存在于事物之中,而是存在于社会活动两个舞台间的关系之中,即存在于事物中客观化的历史与身体中具体化的历史两者间的关系之中。前者以制度化的形式存在,后者以我称做习性的持久的性情系统形式存在。”[54]行动者与社会世界之间的关系是社会活动的两个维度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两种相分离的存在之间的关系。即社会活动的实践形塑了惯习,惯习又在实践中促成了场域的结构变迁。

因此,惯习概念和原理最具方法论意义的结论或许是:社会行动者在社会结构中“并不是一个有意识的思想活动——通过对由筹划构成的各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精心的选择,明白无误地确定自己的目标——而是惯习的实践运作的结果。……是在作为社会塑造的生物个体性的惯习与历史遗留的客观结构之间的关系中确定自身的”[55]。

3.资本(capital)

布迪厄的资本概念来自马克思和韦伯,是对前两者资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深化和进一步诠释。布迪厄对资本曾经下过一个“马克思式”定义:“资本是积累的(以物质化的形式或‘具体化的’‘肉身化的’形式的)劳动,当这种劳动在私人性,即排他的基础上被行动者或行动者小团体占有时,这种劳动就使得他们能够以物化的或活的劳动的形式占有社会资源”[56],把资本作为一般等价物看待,后来布迪厄将资本界定为行动者的社会实践工具,赋予资本更多意义。

资本具有多样性。布迪厄不是将资本设想为单纯经济意义上的资本,而是理解为名目繁多的资本,包括了“通过它的积累,可以使国家对不同场域和在其中流通的不同形式的资本施展权力”的“中央集权资本”或“元资本”[57],以及经济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本和布迪厄特意强调的“符号资本”等。在现实的场域分析时,资本从来都是具体的、特殊的资本,“当我们提到特殊资本的时候,这意思是说资本只是处在与某一特定场域的关系之中才是有效的,并因此总是处在该场域的诸多限制之中”[58]。由此,可以认为布迪厄所言资本,“是指在不同的社会等级制度中决定社会行动者在该社会中的地位和他们在社会关系中相应的分配形式的各种力量,这些力量是构建社会空间的基本原则”[59]。

资本具有权力性。布迪厄将资本与权力联系在一起,甚至有时候简单将二者等同。一方面,行动者拥有资本的数量和类型决定了他在社会空间的位置,也就决定了他的权力:“资本,意味着对于某一(在某种给定契机中)场域的权力,以及,说得更确切一点,对于过去劳动积累的产物的权力(尤其是生产工具的总和),因而,也是对于旨在确保商品特殊范畴的生产手段的权力,最后,还是对于一系列收益或者利润的权力。”[60]另一方面,资本与场域相依存,资本赋予了某种支配场域的权力,“赋予了某种支配那些体现在物质或身体上的生产或再生产工具的权力,并赋予了某种支配那些确定场域日常运作的常规和规则,以及从中产生的利润的权力”[61]。正因为资本的权力性及其对行动者和场域的上述作用,资本便成为行动者的场域活动工具和中介,争夺特定场域的资本成为行动者体现自己存在的主要方式。

资本具有可转换性。布迪厄认为,不同资本类型的可转换型赋予了场域结构变化和斗争的动力,“由在这个被研究的宇宙中有活力的属性来给出——能够赋予其持有者以力量、权力并因而赋予其持有者以利润的那些属性……根据我的经验调查,这些基本的社会权力首先是各种不同类型的经济资本;其次是各种不同类型的文化资本,或更好的信息资本;第三是两种联系非常之紧的资本形式;社会资本,包括建立在关系和群体成员身份基础之上的种种资源,以及象征资本,即一旦不同类型的资本被理解为和被认为是合法的时候它们所采取的形式”[62]。根据需要变换资本成了行动者的场域行动策略,因为资本既是现代社会中进行权力斗争的工具,也是争夺的对象。经济资本、文化资本、社会资本和象征资本之间可以相互兑换,现代社会的法律不但保证各种资本所有者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规定、保障和维持各种资本之间的斗争和兑换的程序,为此,各个阶级争夺立法权或扩大立法中的影响力成了诸多现代社会资本转换的趋势和规律之一。

如果用布迪厄本人的话来概括其个体与社会结构研究方法的主旨,以其在圣迭戈大学一次题为“社会空间与符号权力”的演讲或为适例:“就结构主义或结构主义而言,我指的是,不仅仅在诸如语言、神话等的符号系统中,而且还在社会世界自身中,存在着独立于行动者意识和欲望之外的客观结构,这些结构能够引导或者限制行动者的实践或者表征。就建构主义而言,我指的是,一方面,组成了我称为习性的那些感知、思维和行动的模式,存在着一个社会起源;另一方面,某些社会结构,特别是我称为场域和群体的,尤其是我通常称为社会阶级的社会结构,也存在着一个社会起源。”[63]

第二节 “场域—惯习”视域中的刑事政策与犯罪被害人

一 刑事政策的场域分析

(一)刑事政策场域的概念

受刑事一体化思维的深刻影响,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已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法论的自觉选择,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64],刑事政策也不能例外。布迪厄的“场域—惯习”理论,不仅是一种理论,更是一种分析方法和工具。作为一种“社会学思维”,“场域—惯习”分析方法“是一种力量,一种抗固化的力量,它促使压抑在固定结构下的世界又灵活起来;它表明它是一个与目前现状完全不同的世界”[65]。正是在突破固有思维禁锢的意义上,“场域”范式分析成为“照亮”现代刑事政策这个“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的另一盏“探照灯”。

布迪厄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文,开启了将场域分析引入法律领域的先河。布迪厄认为司法场域形成的关键在于,要有一个相对独立于外在约束的司法体得以出现的自主的社会世界。“如果我们想理解法律的社会意义,那就不能忽略这一世界,因为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司法的权威才由以产生并得以行使。”同时,司法场域是一个完整的社会世界,在实际中它相对独立于外在的决定因素和压力,但是必须认识到决定司法场域运行的两个因素,一方面是特定的权力关系,另一方面是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了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的竞争性斗争(更准确地说,是关于资格能力的冲突),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决办法的领域。”[66]分析布迪厄的司法场域论述,不难发现,场域分析是建构和生成性,绝非经验和逻辑性的。因此,从建构性和生成性角度看,刑事政策场域的概念,符合下列场域的一般内涵。

刑事政策是一个从事犯罪抗制的独立社会空间。布迪厄认为:“每一个场域都拥有各自特定的利益形式和幻想,场域创造并维持它们。”[67]场域独立性是指具有自身逻辑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或网络,而它们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尽管学界关于刑事政策有令人眼花缭乱的诸多界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怎样定义其概念,刑事政策的主旨在于探讨国家如何有效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68]。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家和社会都必须应对犯罪问题,因而应对犯罪的政策刑事政策实践具有悠久的历史,也因此刑事政策抗制犯罪的逻辑必然性得以构建起一个关系网,成为国家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系统中的一个分支。同时,刑事政策又独立于国家组织犯罪反应系统中的其他方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治理空间。费尔巴哈“将心理学、实证哲学、一般刑事法及其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的辅助知识,赋予了刑事政策的独立地位”[69],开始了绵延至今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犯罪学相对独立的理论分野和实践经验。

刑事政策是一系列客观关系组成的网络或综合体。布迪厄的场域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是在某一个社会空间中,由特定的行动者相互关系网所表现的各种社会力量和因素的综合体”[70]。场域一方面依靠行动者关系网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力量和因素得以维持,另一方面这种社会力量和因素的性质也决定了场域的特性,从而与别的场域区别开来。例如,经济场域是靠某一个特定社会空间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靠人们之间的金钱、货币和商品交易关系来维持。刑事政策场域是靠特定社会空间中国家和社会与犯罪现象之间的刑事权力关系,靠刑事立法、司法等关系来维持的。由此,在刑事政策空间中的行动者,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社区等。在这个空间中,犯罪不是犯罪人的“独角戏”,犯罪抗制也不是国家的“独奏”,而是交织着犯罪人—被害人、犯罪人—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被害人、司法机关之间复杂互动关系的“协奏曲”。上述行动者为争取或确保他们在刑事政策空间中的位置,依靠各自拥有的资本,在相互竞争中型构出一个客观的关系空间。

刑事政策是围绕刑事权力竞争的空间。布迪厄看来,贯穿社会场域和行动者的动力学原则,就是行动者个人和群体之间的权力关系。曲新久教授回溯了从刑事政策思想的产生到现代刑事政策学的建立,找到了一个“共同的线索或者说问题就是,支撑于刑事政策背后的权力”[71]。权力是刑事政策的本质所在,政策系统和刑事政策系统从来就是围绕着权力的运行来展开的,刘远教授将这一权力概括为“刑事权力”,“刑事权力就是一种政治权力”,“具体地说,刑事权力是种表征集体或共同体整体性的权力”。[72]刑事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竞争可能发生在所有行动者之间。例如,2012年7月18日的《南方都市报》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例:近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审判了一起强奸案,一名案发时年仅16岁的男孩与13岁的女孩恋爱同居,在双方家长都未追究的情况下,男孩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一审被判强奸罪,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73]该案一出,立即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更是被诸多网友称为“具有警示意义的典型强奸案”,一时间舆论矛头直指刑法中奸淫幼女的规定,双方家长不予追究和司法机关强势介入这样一对“悖论”背后掩盖着的,就是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刑事权力争夺那双“看不见的手”。除此之外,犯罪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犯罪人与社区之间等,都会围绕刑事权力依靠各自所掌握的资本进行竞争。

综上,可将刑事政策场域界定为:国家在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中建构的,以犯罪人、犯罪被害人和司法机关等行动主体之间的互动为内容,以刑事权力竞争和争夺为灵魂的客观关系网络和空间。[74]

(二)刑事政策场域的基本因素

这里称刑事政策场域的“基本因素”,而不是基本“结构”或者“构造”[75],旨在用“基本因素”指涉场域的动静态兼具、共历时同存的特质。正如布迪厄认为的,只有“从共时性观察和分析的观点来看,也就是说,只有从静态的观点去观察,场域才表现为结构化的社会空间”[76],因此,无论是“结构”还是“构造”都存在静态观察的“短视”一面,也无法满足布迪厄对“开放式概念”(open concepts)[77]的选择。

刑事政策场域的基本因素是行动者型构的多面向关系网络。在布迪厄看来,场域概念的直接目的就是要改变“没有将行动者纳入一个更为能动的体系,行动者的能动性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78]的结构主义诟病,将“行动者”而不是“主体”引入场域。构成场域的基本因素是“参与到专门资本的分配斗争中去的那些行动者同行动者,或者,机构同机构之间的力的关系的状况”[79]。必须要强调的是,这里所称关系,“不是行动者之间的互动或个人之间交互主体性的纽带,而是马克思所谓的独立于个人意识和个人意志而存在的客观关系”[80]。

刑事政策场域的行动者,不同于传统所称的刑事政策主体[81]。场域的观念提醒我们:“即使人们在构建一个场域时不能不借助个体,社会科学的真正对象也并非个体……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只不过是梦幻泡影或者他们并不存在:他们确实存在,不过是以行动者(agent)——而不是生物性的个体、行为人或主体——的方式存在。”[82]如果将场域比作一个“游戏”,[83]那么行动者就是指在刑事政策“游戏”空间内,为了自身的利益,运用其所拥有的各种资本争夺资源,以维护或改进其所处位置的个体或机构。由此,不难看出,刑事政策“游戏”的参与者,包括国家(往往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犯罪人、犯罪被害人、社区等。而上述行动者或游戏者,依据其所拥有的资本数量和由此形成的力量,占据了游戏中的不同位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纵横交织、互相角力的客观关系网络或型构。

据此,刑事政策场域的基本因素包括下列几组主要客观关系网络,它们可以是支配型关系,可以是对立型关系,抑或是协作型关系。无论怎样,它们的交织和互动赋予了刑事政策场域生命力,决定了刑事政策场域的紧张状态。

1.支配型关系

支配型关系是刑事政策场域的规定性关系,也是与其他场域区别的关键所在。刑事政策场域中,支配型关系是在掌握刑事权力的行动者或机构与其他行动者之间发生的,表现为刑事政策立法、司法和行刑权力行使过程中,对相关行动者特别是犯罪人、被害人的单一维度的压制关系。

刑事权力对犯罪人的支配是刑事政策的永恒主题,其存在形态是显在和直接的。刑事政策的假想敌是特定社会严重越轨者——犯罪人,这一点已经为人类从古至今的刑事政策实践不断证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刑事政策的演变历史就是刑事权力对犯罪人打击、压制关系紧张和变动的历史。无论是我国古代的“宽猛并济”“三世三典说”,还是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出台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严打”,抑或是域外“三振出局法案”“两极化”等刑事政策实践中,贯穿其中的支配型关系构成了其中的主线。作为刑事政策场域中的核心关系,刑事权力对犯罪人的支配以“大写”的法律语言展示在世人眼前,各国刑法开宗明义地将犯罪惩治作为立法目的。这一支配关系的内容就是刑事权力行使的过程,一般认为包括刑事政策中犯罪圈和刑罚圈的划定和变化,犯罪人对这一过程是被动直接接受和无力抗拒的。

而刑事权力对被害人的支配型关系是刑事政策场域的一个“隐秘”[84],其存在形态是潜在和间接的。从社会理论的角度看,现代社会的许多制度建构都是借助某种“格式化”“程式化”“类型化”的做法来实现的——整个社会以抽象的、非人格的方式运行,它要求把一切不能计算的、不能量化的因素排除在制度的领域之外,刑事政策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制度构建亦是如此。这一制度建构过程正如莫里森所言,是一种纯粹的抽象或自我制度化,“实证主义在认识论上具有规避法律范畴的愿望:人们怎样创造出一种科学,这种科学可以不把分析另一种学科,也就是刑法作为其目标吗?这种可以不负责地界定刑法学科吗?而且,刑法思想体系似乎就是一种纯粹抽象的或者正式的自我制度化,而不是关注表现真实特征的真正的人”[85]。正是在刑事政策建构过程中,真实、具体和个别的被害人被刑事权力有意无意地隐藏起来,虚幻、抽象和普遍的法益或社会危害性概念得以衍生开来,后者以间接方式体现被害人的“隐性”存在。时至今日,现代刑事政策场域出现了以刑事权力逻辑为中心,过于追求理论内部自洽性的倾向,在刑法教义学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有必要在刑事政策场域中重新“发现被害人”,因为刑罚权发动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犯罪人,也不是限制国家权力,而是保护被害人。对此,马蒂准确地揭示了现代刑事政策场域中应关照的“小写正义”和运动规律,“虽然国家不怎么乐意,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86]。

必须指出的是,刑事政策场域中的支配型关系不是静止和僵化的铁律,而是暗流潜涌和充满着变动可能。因为场域并不是“表示某种固定不变的‘社会结构’,同样也并不是表达行动者的行动路线及其行动结构”[87],而是围绕权力资源争夺的动态空间,在场域中“占有这些权力就意味着把持了在这一场域中利害攸关的专门利润的得益权”[88],所以刑事政策场域支配型关系表面静止和僵化的背后,是被支配方利用其所能够掌握的社会资源积极影响和干预刑事权力的激烈争夺和交锋。在这个意义上说,作为被支配方的犯罪人和被害人整合自身各种资源(比如,经济资本、象征资本)去影响和参与刑事权力的运行过程构成了支配关系的另一种维度,一种强调动态和互动的多向维度。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被支配方(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等)积极利用网络、媒体等社会和道德资源争夺和影响刑事权力的现象,2010年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量刑指导性意见均明确指出,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述被支配方的积极互动和争夺,需要居于支配地位的刑事权力的正视和规范引导,方能化解“媒体审判”的刑事司法恶名。

2.对立型关系

对立型关系或称对应性关系构成了刑事政策场域的基础性关系。因为场域是一个“高度配对”[89]的关系性型构,其中每个位置的变化都会改变其他位置的边界。据此,刑事政策场域的对立型关系可分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两组,在这个三方组成的两组关系中,任何一方的场域位置变化都必然带来其余两方的利益影响。

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对立关系在性质上可归为社会事实范畴,特定社会的犯罪行为在人群中划分出犯罪人和被害人并将二者截然对立起来,可谓之事实型对立。犯罪是人类历史上重要现象,正如迪尔凯姆指出的,“犯罪不但存在于某些社会,而且存在于一切社会,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例外。可以说在任何社会,任何时候,都有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做出的一些行为举动是要受到惩罚的”[90]。因此,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的对立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固有现象,人类社会与威胁社会成员或者社会秩序的越轨行为做斗争,最初的斗争是简单、自发和非理性的,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直接对立和交锋,个案中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被害人合法利益构成了两个行动者之间紧张关系的根本原因。源于事实层面对立,死刑案件实践中“被害人家属谅解书”成了犯罪人和被害人对立直接交锋的“战场”。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谅解书是当下被害人(包括家属)参与刑事司法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往往在赔偿数额和情感满足等问题上积极主张,在现实中承受着“生命不堪之重”;从犯罪人视角看,一纸谅解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生与死的天壤之别,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会尽力满足被害人家属要求,换取量刑上的减轻处罚。由此不难看出,现代刑事政策实践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对立,源于事实,又限于法律框架之内。

司法机关和犯罪人的对立关系在性质上可归为法律范畴,现代的犯罪处遇机制从法律上划定了司法机关和犯罪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使得二者在刑事法范围内对立起来,可谓之法律型对立。必须指出的是,刑事政策场域的司法机关与犯罪人的对立关系,尽管在内涵上与刑事法律关系有重合之处,但两者在外延上还是有明显区别。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观点背后[91],存在着一个基本的外延:“研究国家如何对犯罪人正确适用刑事责任和行使刑罚权,以及如何保障犯罪人的刑事实体权利”[92],而刑事政策场域的司法机关与犯罪人的对立关系意在表明,国家和司法机关出现之后,才开始了人类正式、系统、理性地抗制犯罪活动,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之间围绕刑事权力行使的争夺和对立构成了这一活动的全部内容。

3.协作型关系

协作型关系网络是刑事政策场域重要的基本因素,表现为司法机关内部之间、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之间(往往表现为社区)为抗制犯罪被害人保护开展的协作、联动关系。从发生学上看,协作型关系发端于针对对立型关系处遇过程中,即“社会公共权威为防控犯罪而对刑事资源进行的配置”过程之中[93],严励教授将这一资源的配置过程称为刑事政策的调配功能,包括了内部调整和外部调整两个方面。[94]正是在刑事场域中资源的配置和调配过程中,衍生了协作型的关系。

司法机关之间面对犯罪抗制主旨命题,如何建立起高效、合理和公正的协作关系,就成了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了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司法机关内部在抗制犯罪过程中的客观关系,其核心是刑事权力的阶段性运用及其权力监督问题。为贯彻党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机关不断强化和扩展分工协作的力度。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法院在审判业务之外,要在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开展社区矫正等方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

同时,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关系日渐成为刑事政策的新亮点。社会力量进入刑事政策场域的呼声缘于李斯特的著名结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表现在各国的刑事政策实践中社会因素和力量不断丰富和完善其存在样态。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高度规制化已经导致了社会主动性空间产生了逐渐萎缩的倾向,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许多规则甚至侵入了个人的私人空间,在防范社会犯罪的同时也严重制约了个人的自由与行动。这种规则引起了社会的不满和反弹……因此,政府不得不做出适当调整,来协调与社会的关系”[95]。社会力量进入刑事政策场域并与司法机关发生协作关系,是运用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本力量完成的,即所谓“嵌入社会网络中的、以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为依托的资源”[96]。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刑罚执行社会化的方式体现出这一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相较于司法机关内部关系的明确性和封闭性,刑事政策场域中的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具有模糊性和开放性,一方面存在着消解“刑事范畴特殊性”[97]的风险,另一方面又为刑事政策场域的斗争和运行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丰富了刑事政策的视野。

(三)刑事政策场域分析的启示

关系论思维方式下建构的场域理论,尽管如布迪厄本人所言,“相对的说不很精致,甚至难以避免具有某种程度的含糊性”[98],但它仍给社会学带来了一次思想领域的变革,更使人们研究的目光投射到了结构与行动、宏观与微观的交织、互动地带,为刑事政策提供了新的解释范式,提供了认识刑事政策特征的崭新视角。

1.广义性立场

所谓立场,一般指认识和处理问题时所处的地位和所持的视角,刑事政策的立场也基本如此,主要指刑事政策研究时所持的视角和视野。当前刑事政策研究中,主要存在两种基本立场:一种是广义的刑事政策立场,如法国的安塞尔、马蒂,俄罗斯的Босхолов和国内马克昌、肖扬、曲新久、卢建平、刘远、严励、魏东等学者;[99]另一种是狭义的刑事政策立场,如德国的耶塞克、李卫红等学者。[100]狭义说的视角立足于刑事法范畴,在刑法内寻求犯罪抗制的规范进路,刑事政策的手段局限于刑罚为主的刑事手段,表现为“将刑事政策视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或者等同于党和国家处理犯罪问题、对待罪犯时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101]。基于场域视阈下的刑事政策立场,有着明显不同于狭义立场的特征。

从刑事政策场域内部看,刑事政策中的基本因素不限于以刑法手段为代表的支配型关系。刑事政策场域是国家在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中建构的,以犯罪人、犯罪被害人和司法机关等行动主体之间的互动为内容,以刑事权力竞争和争夺为灵魂的客观关系网络和空间。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刑事政策场域是行动者以自己的各种资本参与刑事权力争夺形成的客观关系网,行动者的多元及其拥有资本的多样性导致了刑事政策内部的多维度关系;另一方面,刑事政策的基本因素包括支配型关系、对立型关系、协作型关系等几种。不考虑社会因素和力量的存在及其关系样态,一味强调单一支配关系的刑事政策场域,恰如“从制度上力图让历史终结的范例……是场域的病态状况”[102]。因此,刑事政策的视野和手段不应局限于刑法范畴,才能使刑事政策场域正常运行和运转。

从场域之间关系看,刑事政策场域需要与其余社会场域发生广泛联系。“场域概念最基本的因素,就是多面向的社会关系网络”[103],表明刑事政策场域不是完全独立和自足的,而是在不断和权力场域、道德场域、舆论场域的互动中相对独立存在的。特别是权力场域,拥有“垄断合法性的符号暴力”,处于诸场域关系的顶层,以其无可置疑的能量影响着其余社会场域,当然包括刑事政策场域。这一点深刻地提醒人们,如果过于狭隘地界定刑事政策的作用界域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必然会“妨害我们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并且会窒息刑事政策学的生命与活力,甚至会影响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刑事科学的存在”[104]。

因此,场域视阈下的刑事政策研究应当突破刑罚制度及其抗制犯罪效果的狭隘范畴,放眼于一个社会整体的反犯罪战略和犯罪控制对策,开放、多元的广义刑事政策的立场应成为刑事政策学的出发点和方法论基础,也为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中的“有所作为”开放了理论空间。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期的刑事政策实践,是在消灭犯罪和大范围削减犯罪目标指引下的运动式刑事政策(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等刑事政策),其典型弊端就是不当目标设定下的“维稳怪圈”,成为各级司法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沉重负担。近年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指引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提倡,其前提就是重构刑事政策运行的广义立场,正视犯罪现象及其规律,综合运用多种策略抗制犯罪。

2.权力运行象征性

场域中的相互关系是靠权力的关系维持并实际展现出来。场域意味着为参与场域活动的社会行动者的实践同周围的社会经济条件之间提供一个关键性的中介环节,就是说,“对置身于一定场域中的行动者(知识分子、艺术家、政治家,或建筑公司)产生影响的外在决定因素,从来也不直接作用于他们身上,而是只有先通过场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中介环节,预先经历了一次重新形塑的过程,才能对他们产生影响”[105]。这就提出了场域运行中的重要特征,即权力的象征性问题,权力合法性形式的获得问题。因为场域中,“权力是作为整个社会资本再分配的仲裁者和控制者而存在的,权力的中心任务便是把各种资本转换成象征资本,以便使其自身接受某种看不见的和隐蔽的隶属关系”[106]。借助这一转化过程,权力以象征性的面貌展现在行动者面前,营造了使行动者“一种心神的投入,投入游戏,又被游戏牵着鼻子走”的“幻象”。[107]现代社会中,布迪厄进一步揭示指出:“国家掌握着向其被统治者强制性地灌输和反复灌输持续的合法观点及合法区分标准的手段;而这些观点和区分标准是同国家的结构相适应的。国家就是集中和实行象征性权力的最好场所。”[108]刑事政策的早期发轫,就源于权力运用技术和策略的需要,福柯称之为“建构关于惩罚权力的新结构与新技术”,目的在于:“确定新的策略以对付变得微妙而且在社会中散布得更广泛的目标;寻求新的方法使惩罚更适合对象和更有效果;制定新的原则以使惩罚技术更规范,更精巧,更具有普遍性;统一惩罚手段的使用;通过提高惩罚的效率和扩充其网路来减少其经济与政治代价。”[109]

刑事政策场域中刑事权力运行,存在着典型的象征性逻辑。刘远教授从鲍曼的“知识/权力”关系出发,分析指出刑事权力同样在“知识/权力”关系的无限自我生长过程中走向知识化、理论化。其学科使命体现为“除整合罪名之类的立法技术运用之外,法律权力运用法律科学于立法和司法之中,还可以对公共道德规范发挥明确、限制、剔除、引导等能动作用”[110]。在这一学科使命的实现过程中,刑事权力和刑事政治联姻,用象征性的方式完成了对道德的能动。现代政治社会中,刑事权力不同于基于武力的“赤裸裸的权力”[111],是“共同体所拥有的一种用来解决其内部发生的具有整体秩序意义的个人冲突的武力”[112],其权力运行方式不能简单、粗暴,而是借助一系列犯罪成立、刑事责任、刑罚等实体话语范畴和刑事逮捕、起诉和判决等程序话语范畴来实现,具有典型的象征性色彩。从内容上看,刑事政策中权力的象征性运行,包括“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个方向的运行路线。从中西方刑事政策实践历史来看,刑事政策的权力运行主要通过刑事资源分配与行为模式塑造两个进路实现。前者包括对刑事立法政策资源、刑事司法资源和刑事行刑资源的重组和配置等,实现刑事政策主体犯罪抗制范围大小、刑罚圈划定以及处遇手段的选择等意向性;后者通过对防制犯罪模式目标的设定、方向的指示与路径的选择,表达了政治国家或市民社会等社会公共权威对各种行为的鼓励性或禁绝性态度,以此实现形塑行为人行为模式的意向性。从权力运行方向上看,各国刑事政策实践中均包括“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个象征性运行路线。

刑事权力自上而下的象征性运行方向,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制度构建方面,具有较为隐蔽的特点。正如韦伯所言,“社会霸权群体通过社会公正论来制造他们自己特权的神正论”[113]。按照韦伯的观点,社会公正论的目的在于,通过运用社会公正策略使霸权及其基础得以合法化、为此处在支配地位的资本拥有者通过一系列的隐蔽策略,特别是以立法的方式来完成权力隐蔽化和制度化的使命。以被害人在犯罪抗制中的变迁为例,最初的犯罪反应为私人的权力,所谓“以牙还牙”的复仇正是表明了这一点。国家产生后,刑事与权力对犯罪有组织的正式反应逐渐演变成为政治国家的专属权力,借助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一个封闭的网络。在这一网络中刑事权力以象征化的方式建构了新的话语和主体,在刑法规范中只见抽象的“法益”或“社会危害性”,不见真实、具体犯罪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被认为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参与其中,处于客体化的地位,即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因为主诉还是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失去了话语权,成为刑事法中“被遗忘的人”。

刑事权力“自下而上”的象征性运行方向,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环节中,往往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场域中,“权力不是单维度和单向性的,也不是某种实质性的因素,而是一种力的关系,是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网中存在的多维度的力量”[114],刑事司法场域中,每个行动者都是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刑事司法实践就是在一个关系性空间中展开的竞争与争斗的行动,表面上行动者在其中争夺法律符号化的各种资本,如公平、正义、权利等,实质是一场自下而上地追逐刑事权力的“运动”。例如,在刑事伤害或杀人案件中,犯罪人及其辩护人一个很重要的事后补救措施就是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往往在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满足被害人方的要求,寻求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书,从而换取刑事司法判决中量刑的从轻或减轻结果。表面上看来,作为行动者的犯罪人运用其自身拥有的经济资本,被害人方则利用其被害地位带来的道德优势和社会资本去寻求自身理解意义上的“法律公正”,可是行动者最终的目标指向都是自下而上地尽力影响和靠近垄断性刑事权力,这里即为量刑权。

3.有限自主性

场域的自主性是学科独立和运行的前提,它决定了场域的“逻辑和必然性”。布迪厄认为,每一个具体场域都“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而这些小世界自身所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用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115]。例如,在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科学场中,类似于经济场中的“生意就是生意”,它所遵循的游戏规则是为真理而真理,在其中,经济资本、社会资本都不起作用,唯一起作用的就是科学资本或学术资本。因而,刑事政策场域的自主性源自“场域中相互面对的各种特殊力量之间的距离、鸿沟和不对称关系”[116],具体而言,是特定社会国家针对犯罪现象运用刑事权力而形成的支配性关系,强调刑事权力对犯罪现象的压制和支配就构成了刑事政策场域自主性的逻辑规定性和必然性。有学者根据治理理论,将刑事政策自主性作用的部分称为“专治领域”,是“国家专有的犯罪抗制场域”,认为“尽管刑事法网开始不断由封闭转为开放……专属于国家掌控的犯罪治理领域仍然没有改变”。[117]

刑事政策场域自主性是有限度的。布迪厄认为,自主性最强的场域是科学场域,其次是高层次的艺术场域,自主性程度最低的是政治场域。虽然法律有着严密的规范体系、司法分工与司法组织,并日益趋向韦伯的“形式合理性”,但法律场域仍较少自主性,因为法律场域解决的完全是整个社会场域的事情,法律场域并不能摆脱社会力量与世俗权力力量的渗透。“法律场域正是这样一个相对独立的场域,既有自身行动的内在逻辑,又是一个自主性很低的场域,即仍是一个分化不彻底的领域,还未摆脱其他场域的限制与影响。”[118]刑事政策场域作为法律场域中的一个特定空间,也具有这个特点,刑事政策的实践,已经并仍在不断证明这一点。例如,媒体和舆论对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经由药家鑫、李昌奎等案件的讨论而不断升级,证实了一个日渐清晰的基础命题:在刑事政策场域中,除刑事权的自主运行之外,“公众的看法与司法体系之实践之间巨大的差异的存在会破坏刑事司法制度的合法性基础”[119],公众的看法,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形塑对刑事政策场域施加影响和渗透力量的“在场”。

揭示刑事政策场域有限度性的自主性,不仅契合了诠释刑事政策实践的需要,更具开拓刑事政策理论创新的方法论意义。从历史上看,刑事政策从来不是一维存在和自为发展的,而是与社会其他因素不断融合演变而来的。从李斯特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起,到安塞尔所称“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120],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程启示我们:“治理犯罪要立足于刑事法治但决非限于刑法实践,不仅是打击,更要预防,并且预防犯罪不是仅靠刑罚的威慑,必须将传统的刑罚政策与现代社会政策相结合,在关注刑罚问题的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121]我国台湾学者许春金教授早也提出,“只重视‘刑事立法政策’,显然与现代社会防制犯罪之现况不符,并且无法满足刑事司法系统结合民间力量防制犯罪之需求”[122]。反观当下,我国刑事政策的理论研究“走向了单纯对现行刑事政策的注释和解说”[123],就是囿于刑事政策的场域自主性逻辑,而无视其自主性的限度性所致。

二 建构的行动者:刑事政策场域中的犯罪被害人样态

“样态”一词,也称为样态逻辑,本为康德在传统的“数量”“性质”“关系”等范畴之外提出的一个全新的逻辑判断范畴,包括可能与不可能、存在与不存在、必然与偶然三组逻辑判断。其内涵特点是涉及逻辑具体内容的一种逻辑判断范畴,从而推动逻辑学从传统形式逻辑走向现代辩证逻辑。社会科学领域的“样态”一词,大多在表现形式、状态的抽象意义上使用这一名词。作为犯罪现象的重要组成主体,犯罪被害人的存在样态即为抽象化的被害人存在整体状态,按照逻辑判断的原义即犯罪被害人在某一语境中的可能与否、存在与否、必然与否的判断结果总和,在刑事政策实践中犯罪被害人会随着社会制度演变和法治理念更迭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一)个体、主体和行动者

个体是与群体相对应的个人原初存在形态。一直以来,社会中的个体及其存在方式问题,都是社会学关注的重心所在。在霍布斯所谓的自然状态或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指涉的原初状态下,个体是作为孤立和自我的存在的,本性是冲动和放任的,其行为的意义是非社会性的;这种原初意义上孤立和绝对自我的个体,在与其他个体的互动中,逐渐产生了群体意识和规则行为,形成了社会性行为,其个体的行为对象就不仅仅限于自身,而是切实地影响了他人和社会群体,“其结果是,在非社会的个体行动的基础上,社会秩序得以建构,社会行动得以规范,社会延续得以维持”[124]。不得不指出的是,社会学抽象意义上的个体及其行为性质的一般性阐述,并没有揭示出个体对社会结构影响的作用方式及其限度问题,而正是后者构成了社会哲学和社会心理学的立基之本,Stone称之为“社会的持续和个体独特性的悖论”问题[125],而 Alexander谓之“行动和社会秩序的悖论”问题。[126]这里的个体,用来强调孤立、冲动和自我放任的个人世界中非社会性的一面,与强调团结、理性和自我约束的群体社会世界中社会性因素相区别开来,作为概念而言,尚属于描述性和标签化的。

主体是哲学视阈中个体抽象存在的基本形态。哲学理论中,在二元对立的范式下抽象出主体和客体、物质和意识等系列对立的范畴,用来指涉社会中的个体及其主观方面。“主体或自我这个概念在近代哲学中是被当作知识的以及意愿和行动的原始原则来使用的”[127],是经由个体形象抽象和升华而来的范畴,自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哲学启迪以来,主体成了一个具有强大吸引力的标志和符号,建立在个体主体性基础上的理性主义和现代性得以发轫。20世纪的后现代哲学消解了主客体对立的理性基础,引发了主体性哲学走向多尔迈所谓的“主体性黄昏”[128],经由现象学的重塑,当代西方哲学在主体性问题上力图超越认识论、超越自我意识的主体性、摆脱意识哲学的方法论唯我论,完成了主体性迈向主体间性的转变。从哲学的演变历程中可以看出,尽管存在诸多不同学说,但为较多人接受的毋宁是:人的主体性是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质的规定性,是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发展的人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也就意味一种能动性的价值。对此,郭湛教授评述道:“真正的主体性是人的本性及其实现的理想状态。人们对于主体性的关注也就是对于人本身的关注,是对人的存在及其意义的关注,这种深切的自我关注不可能轻易地被消解掉。”[129]因此,从价值的角度看所谓的主体是指:“在事物的关系网络中处于中心的地位,对其他事物起主导支配作用,具有自主性和能动性的存在者。”[130]这里的“主体”,强调的面对客观世界时,作为抽象的个体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能力。从本质来说,建立在个人主体存在及其对外意义基础上的主体性哲学,在其“宏大叙事”的背后从来也不能消解的是真实、具体的个人存在。

结构主义中的行动者是虚置和被动的存在形态。正如布迪厄所评述的那样,结构主义的客观“规则”完全遮蔽了个人的主观意愿,“将一切社会和文化都看作结构性的制度和规则的总和,个体行动者不过是结构的承担着和被动执行者而已”[131]。例如,在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中,行动者的概念是虚置的,其行动理论的两个假设是:“其一,行动的环境是事先建好或界定的,并且行动者的行为走向也改变不了它;其二,行动者只不过是同样地认清处境,遵循同样规则,做出同样的行动”[132]这种超越历史、永恒的共时性结构,自然无法诠释行动者的主观内在及其外化的影响问题,被戏称为“被下了文化麻醉药”(cultural dope)的行动者。[133]晚近的阿尔都塞,仍承继了结构主义有关“行动者在结构中具有被动”的观念,无论专注于何种结构,行动者仅仅是填塞在结构中的一个位置,只能坐等结构的支配、约束和崩溃。“这种被动性说明,结构马克思主义在方法论上,依然采用结构决定论取向。”[134]可以看出,结构主义视阈下,结构优先的客观主义立场掩盖了个体的存在及其意义,个体作为虚幻的和被隐藏的样态存在于其中。

行动者是场域中的主体。当代社会的社会结构呈现为一种非常活跃的紧张网络,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或部分,都关联着整个社会结构的运行和变动;反之,社会整体或部分,也在时刻影响着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从而二者无时无刻不处于一种紧张的力量较量和制衡过程之中。这一紧张、较量的过程,布迪厄称为“场域”,场域和行动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布迪厄所称的场域,不是僵死的结构或“空洞的场所”,而是一种游戏空间,“只是因为存在着行动者,才有了行动,才有了历史,有了各种结构的维续或转换”[135],因此参与行动的“游戏者”就成了不可或缺的要素。布迪厄反对用那种唯经济主义的观点理解行动者,认为行动者的选择受制于一定的历史结构、制度结构。“行动者之所以是行动着的、有效力的,也只是因为他们并没有被化约为通常那种根据个体理念而理解的个人;同时,这些行动者作为社会化了的有机体,被赋予了一整套性情倾向。这些性情倾向既包括了介人、进行游戏的习性,也包含了介入和进行游戏的能力”[136],而后者,就是行动者的“惯习”。由此,行动者的惯习之中,既体现了特定社会客观条件的映射,又蕴含了个体主观性的外化能力;前者可谓之“结构化的结构”,后者即“产生结构的结构”。[137]而社会行动者与世界之间的关系,也随之确定下来:不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社会建构的知觉与评判原则(即惯习)与决定惯习的世界之间的“本体论契合”。

(二)共时性的行动者:刑事政策场域中的犯罪被害人

刑事政策的场域分析是一种共时性分析工具。布迪厄曾指出,场域“分析的目的,就在于揭示跨历史的恒定因素,或者说,去揭示那些在一个明确而又有相当长度的历史时期内保持不变的诸结构之间的一系列关系”[138]。刑事政策的场域分析就具有这一特点。刑事政策场域中,各个主体行动的利益考量、相互博弈等过程中显示出刑事政策运作的最为真实的生存逻辑。在这一空间中,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办理案件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所谓的“案结事了”;犯罪人为了获得轻判而表达自己的忏悔或立功等各种做法;被害人采取甚至是游走在“合法边缘的方式”[139]是为了获得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学者在学术利益与社会责任感的夹缝中采取各种行动和呼吁;民众为了获得安全感或者道德感而针对犯罪现象进行宣泄和评判,等等。虽然各种行动者的生存逻辑看起来是“混乱”和“各自为政”的,但仍展现出行动者在一个共时性的空间内,围绕某个特定犯罪现象,为了自身的利益,运用其所拥有的各种资本争夺资源,以维护或改进其所处位置的积极行动。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指出的是,并非每个行动者都熟知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因此其表达方式可能是非正式甚至是非理性的,但其本质是一种共时性的“交流”;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看似混乱的行动背后的关系网络和围绕刑事权力的资源争夺,形塑了刑事政策场域赖以存在的真实基础。

由此,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场域中以共时性的行动者样态存在。在刑事政策场域的型构和运行中,犯罪被害人贯穿在刑事政策的基本因素之中。不管是居于刑事权力核心的支配型关系、对立型关系,还是协作型关系中,犯罪被害人都以自己的方式存在并积极参与关系实践。只是,“现代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含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是以犯罪为中心构建起来的学科群”[140],犯罪被害人在其中的行动方式多限于非正式的渠道和途径,这也引发其行动的两个特点:其一,犯罪被害人的行动方式不易为制度化的刑事司法所接纳,很难在刑事权力的争夺中取得较好的位置,往往被视为非理性和情绪性行动;其二,或许出于“溢出效应”[141],犯罪被害人的行动较易获得场域资源争夺中道德和舆论资本的支持,从而形成对权力资本的压力。

同时,犯罪被害人的行动促成了刑事政策场域的更新和变革。作为刑事政策场域的行动者,与司法机关和其他行动者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并形成相应的基本关系,从而赋予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立法政策、司法运行和后续评估中的存在并发挥一定作用的能力。与矫正主义下的刑事司法不同的是,1970年以后,西方部分国家中的被害人的利益感受,逐渐成为刑事立法的基础,甚至是以被害者的名字命名,如著名的梅根法案(Megan's Law),是以当时遭到有性侵害前科的罪犯奸杀的小女孩 Megan Kanka为名[142];刑事司法政策运行中,“不少重刑措施都是以保护社会大众(潜在的被害人)的安全为名”[143],被害人及扩大的犯罪被害人共同体实际上影响着刑罚圈的严苛还是松弛;而社会公众的被害恐惧指数,被当作国家刑事政策是否有效的评估和衡量标准之一,德国从1991年开始了“德国人的恐惧”的长期调查,其中“成为犯罪被害人的恐惧”一项百分比被列为刑事政策调整的指标之一。[144]作为刑事政策场域的行动者,犯罪被害人能够发挥上述作用的原因或许正如马蒂所言:“一切刑事政策的运动都是因为某个基本关系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会引起刑事政策从一种模式转变为另一种模式,从一种变量变成另一种变量。”[145]

(三)历时性的行动者:刑事政策历史中的犯罪被害人

(1)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人类社会最初形态的原始社会中,当有犯罪行为时,其处理方式根据发生范围也不同。对于氏族成员间的纷争,“由氏族长老来定夺,不过,所有这些惩戒与定夺的理由、方式和发落程度,全都在权力拥有者的自由裁量,因而根本没有‘刑法’的存在”[146],这里的不存在犯罪,也就没所谓的犯罪被害人;对于各部落之间发生的纷争行为,则由各部落间相互解决,主要是针对“宗教犯罪”和“军事犯罪”行为的解决举措促成了刑法和刑罚的发端。犯罪被害人得以进入人类早期的刑事政策实践之中,其行动方式则诉诸暴力复仇方式,如血亲复仇及血族复仇,共同对外的报应情感的基础是血亲和血族联系;随后,以血缘为基础的复仇关系逐渐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147]的对等复仇和赎罪方式取代。这一阶段,犯罪被害人及其氏族成员往往是刑罚的发动者和执行者。

(2)犯罪追诉者的犯罪被害人。随着社会发展和国家组织机构的产生和完善,执行刑罚之司法权成为国家主权的一部分,犯罪被害人不再是刑罚的执行者,但仍有较大权利,处于犯罪追诉者地位。许多不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是否将犯罪诉诸国家司法机关取决于被害人的个人意愿,基本实行不告不理的告发制度。

(3)被遗忘的犯罪被害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后,犯罪被认为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造成伤害,除少数轻微犯罪行为仍保留被害人自诉权之外,对犯罪的惩处权为国家垄断,“刑事程序的建构是对于有犯罪嫌疑之被告贯彻所谓的国家刑罚权,也就是国家以其刑罚追诉机关(即警察与检察官)进行追诉,也只有国家被准许使用合法且物质性的权力”[148]。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案件侦查中是参考人,在审判中是证人,即被害人不过是被作为证明方法的一种而已”[149]。同时,受实证主义的影响,“刑法思想体系似乎就是一种纯粹抽象的或者正式的自我制度化,而不是关注表现真实特征的真正的人”[150]。其表现方式主要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提升了犯罪人在刑事政策中的地位,犯罪人渐成刑事政策的重心,与之相反,犯罪被害人成了刑事政策中被遗忘的人。

(4)重回视线的犯罪被害人。对被害人缺乏重视和进行保护的状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不断遭到批评,“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这一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重视。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学界对这种状况进行了反思,“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的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151],受此思潮的影响,在刑事政策领域掀起了一场“重新发现被害人”的社会运动,并逐渐引发了一系列相关制度变革。而犯罪被害人再一次居于刑事政策变革的中心地带,正如2002年英国司法改革白皮书所宣称的那样,“本国的人民希望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他们认为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成为这一制度的核心”[152]。

(四)犯罪被害人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启示

刑事政策场域分析以及作为行动者的犯罪被害人与刑事政策的共时性分析和历时性梳理,为我们认清刑事政策与犯罪被害人关系及刑事政策发展趋势提供了独特的视角和些许启示。

1.刑事政策应当关注犯罪被害人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中的存在样态揭示了,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被害人都是主体性的存在,刑事政策有必要关注。从具体犯罪行为来看,正如被害人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犯罪与被害是一体两面的,犯罪从来就不是犯罪人的‘独角戏’,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的‘二人转’”[153]。在具体的犯罪现象中,认为犯罪被害人是客观、真实、具体的,不是抽象的法益侵害或者犯罪客体背后的“虚拟存在者”。因而,关注犯罪被害人才能更好地揭示犯罪现象,为抗制犯罪及其对策研究提供基础。从刑事政策理论看,作为集中体现反犯罪诸策略,系统集成反犯罪诸机制,全面整合反犯罪诸主体的刑事政策体系,理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和多元的平台,从这一意义上说,刑事政策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国家,还应当然地包含非国家力量的存在。犯罪被害人由此得以进入了开放的、多元的刑事政策体系,并日渐成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注犯罪被害人符合刑事政策运动的趋势和多元化的刑事政策价值选择。在马蒂教授看来,由于“刑事政策首要的长期的使命是通过满足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需要以保障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延续”[154],因此,“虽然国家不怎么乐意,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155]。刑事法学之中,作为事实现象知识体系的犯罪学,强调犯罪互动和在谴责被害人的层面上探讨被害人问题;作为规范知识体系的刑法学,被害人是被抽象的法益侵害或犯罪客体所掩盖的,只在被害人承诺和被害人过错的规范意义上探讨被害人问题。由于前两者的研究视野和方法限制,作为价值知识体系的刑事政策学对被害人的关注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导向、调配和符号功能等直接功能和其他间接功能的发挥[156],系统协调犯罪被害人、犯罪人、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达到现代社会追求多元化价值平衡的目标。

2.刑事政策体系具有动态性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中的存在样态变化,反映了政策主体针对社会变迁和观念而做出的不同价值选择,揭示了刑事政策体系立足于社会现实需求的动态性特征。马克·安塞尔也指出,“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157]。其中,刑事政策问题的确认、刑事政策方案的规划和刑事执行政策等,都需要政策主体根据特定时期的需要进行选择和做出改变。从世界范围来看,也不存在普适的和一成不变的刑事政策策略和规律,各国都会根据实际动态性地调整刑事政策。近年来,法国的刑事政策在人道主义和安全倾向双轨制运行的同时,逐渐加大对恐怖犯罪和新型犯罪的严厉打击力度,适应社会的安全需要占据上风。[158]21世纪以来,俄罗斯刑事政策基本思想是刑事镇压的人道化思想,这种趋势(作为独特的对应体)取代的是在其发展的苏维埃时代末期至后苏维埃初期全面加重刑事政策的惩罚要素的思想,这样的趋势变革,是与俄罗斯经济结构的变更,社会对普遍民主自由主义价值的接受,法律的非意识形态化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159]

从政策学观点来看,刑事政策体系的动态性源于政策科学的“发展建构”属性。拉斯韦尔认为:“政策科学具有时间的敏感性,注重从现有的事实和状况推测未来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以社会的变迁为研究重点,强调对变化、创新和革命的研究。”[160]公共政策本身被视为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次级系统。“作为一个次级系统或者因子,公共政策既被视为一种自变量,亦被视为一种因变量。”[161]刑事政策亦具有这一公共政策属性。当它是自变量的时候,人们关注的是它对刑事立法、司法系统及其功能的影响,是它对社会治安环境及其改变的影响。当它是因变量的时候,人们关注的则是政治系统和社会环境对政策形成过程的影响。在实际的政策过程中,作为自变量和因变量的公共政策,是在同一个政策过程中存在和变换的,是动态变化的。

至此,本书从社会学的个体与社会结构分析入手,运用布迪厄反思社会学范式检视习以为常的刑事政策空间,揭示了刑事政策场域中一个建构的行动者:犯罪被害人。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突破了传统刑事政策“国家—犯罪人”的刑事法律关系模式,更为重要的是,为刑事政策场域的犯罪被害人研究开放了空间。应该指出的是,这一初步推论并非定论,而是“促使更多的人拿起反抗符号支配的武器”[162],是促成犯罪被害人问题理解深入的一个“助推器”。因为,“所有理解的成果就是这样产生的。理解的每一步使得回归到前面阶段成为必要。我们从前以为完全理解了的东西,透出我们从前忽视了的新的问题的端倪。过程永未结束;但在经历这一过程的路上,我们会受益匪浅”[163]。从这一意义上看,本章的分析和诠释,正在揭开强调犯罪抗制、倚重垂直维度的传统刑事政策体系的巨大帷幕的一角,一个多维度、动态和富有生机的刑事政策场域开始慢慢呈现;那个躲在黑暗角落的犯罪被害人感到一缕阳光直射进来,一个洪亮的声音同时响起:那个门开了!

注释

[1]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4][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页。

[5]苏力:《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从梁祝的悲剧说起》,《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6]苏国勋:《当代西方著名哲学家评传》(第十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52页。

[7][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页。

[8]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

[9]赵一凡:《结构主义》,《外国文学》2002年第1期。

[10][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63、167页。

[11]张一兵:《索绪尔与语言学结构主义》,《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10期。

[12]Clande L.vi-strauss,Anthropologie Structurale,Paris Plon,1958,p.306.

[13][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3页。

[14][英]拉德克利夫-布朗:《社会人类学方法》,夏建中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页。

[15][日]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现代化理论》,董兴华译,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版,第19页。

[16]郑杭生、李路路:《社会结构与社会和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7][英]洛佩兹、斯科特:《社会结构》,允春喜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8][美]乔治·瑞泽尔:《后现代社会理论》,谢立中等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19][法]弗朗索瓦·多斯:《从结构到解构:法国20世纪思想主潮》(上卷),季广茂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序第4页。

[20][英]特伦斯·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21]尚杰:《从结构主义到后结构主义》(上),《世界哲学》2004年第3期。

[22]赵一凡:《结构主义》,《外国文学》2002年第1期。

[23][法]布迪厄:《实践感》,蒋梓骅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24]涂尔干以惩罚的变迁为例,论证了惩罚从感情对抗到制度和规则下有组织运用的合理性,这一过程中,“用一个团体的审慎考虑代替了个人判断”。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8—59页。

[25]参见朱立元、张德兴《现代西方美学流派评述》,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77页。

[26][比]布洛克曼:《结构主义:莫斯科—布拉格—巴黎》,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4页。

[27]萧俊明:《从结构主义到后结构主义:一种文化思考》,《国外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28]从严格意义上看,应该是“解除形而上学的中心作用”,因为“消解”(decentre)一词原本的意思是“去除中心化或消除……中心”的意思,后来在中文的使用中逐渐简化为“消解”,从字面上反倒看不出与“中心”的关系。不过,这在理解上似乎并未造成太大的妨碍。

[29][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田佑中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30][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李猛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1页。

[31]于海:《结构化的行动,行动化的结构——读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大纲〉》,《社会》1998年第7期。

[32][美]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63页。

[3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

[34][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田佑中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35]洪镰德:《社会学说与政治理论:当代尖端思想之介绍》,扬智文化事业公司1998年版,第149页。

[36]刘喆:《布迪厄社会学思想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05年。

[37][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38][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

[39][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40][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41][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42][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

[43][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44][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45][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46]高宣扬:《当代法国思想五十年》(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4页。

[47]宫留记:《布迪厄社会实践理论》,博士学位论文,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

[48][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49]高宣扬:《当代法国思想五十年》(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4页。

[50]法文“habitus”在中文中大体有三种译法,陶东风、包亚明把它译为“习性”,高宣扬把它译为“生存心态”,李猛、李康等大多数学者则把它译为“惯习”,上述译法,虽然文字不一样,但表示的意思基本一致,本书采用的是最常见的译法。

[51][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52][美]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陶东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53][法]布尔迪厄:《科学的社会用途——写给科学场的临床社会学》,刘成富、张艳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54][美]克雷格·卡尔霍恩:《习性、场域和资本:历史特性的问题》,载薛晓源、曹荣湘主编《全球化与文化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55][美]华康德:《论符号权力的轨迹:对布迪厄〈国家精英〉的讨论》,载苏国勋、刘小枫编《社会理论的政治分化》,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62页。

[56][法]布尔迪厄:《文化资本与社会炼金术:布尔迪尔访谈录》,包亚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

[57][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58]Bourdieu P.,Sociology in Question,London: SAGE Publications,1993,p.73.

[59]宫留记:《布迪厄社会实践理论》,博士学位论文,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

[60]Bourdieu P.,Language and Symbolic Power,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230.

[61][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62][美]克雷格·卡尔霍恩:《习性、场域和资本:历史特性的问题》,载薛晓源、曹荣湘主编《全球化与文化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63]Bourdieu P.,In Other Words:Essays Toward a Reflexive Sociology,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123.

[6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65][英]齐尔格特·鲍曼:《通过社会学去思考》,高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绪言第20页。

[66][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

[67][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68]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之考察》,《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69][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70]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71]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72]刘远:《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73]孙云晓:《未成年人谈恋爱何以谈出强奸案?》(

[74]必须要指出的是,传统刑事政策受刑法家长主义和实证主义思维影响,强调国家合理组织对犯罪现象反应的主旨,其基本立场是权力主导下犯罪抗制的单极性和法益保护抽象性。本书基于社会学范式,对刑事政策场域的分析重在揭示社会因素与结构之间的互动和建构关系,试图发现为传统刑事政策内涵所遮蔽、对刑事政策建构和运行具有积极意义的社会因素,从而在社会现实观照下检视和反思传统刑事政策的荫翳。

[75]“结构”和“构造”这里可视为结构主义观察思维的延伸,正是布迪厄所要极力避免和克服的,宋志军博士认为,刑事证据场域的“构造”包括主体、时间、空间、资本、程序等内容。参见宋志军《刑事证据契约论》,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

[76]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77][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78]刘拥华:《布迪厄的终生问题》,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60—61页。

[79]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80][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

[81]在刑事政策主体问题上,尽管部分学者认为包括制定主体和执行主体,但更多学者认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即刑事政策制定主体,或者称为刑事政策权力的掌权者,即国家、市民社会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参见刘远《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

[82][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83]布迪厄在论述场域时,经常将其比喻成游戏,以使得阅读者有第一感的直观把握。

[84]作为一种相对激进的权力观点,福柯所关注的是“结构关系、制度、策略与技术”,而不是“具体的行动原则和它们所涉及的现实的人”,在这种逻辑演绎中,福柯借助“隐秘”一词来表现现代权力体系的符号生产过程,意在表达符号系统具有天然的抽象化、合理化和遮蔽性特征,需要通过符号解读才能揭示出隐藏在符号系统运作机制背后的权力机理。参见[英]史蒂文·卢克斯《权力:一种激进的观点》,彭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2—85页。

[85][英]韦恩·莫里森:《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刘仁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86][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87]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88][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89]这个表达源自组织社会学,用来表明组织系统中各种要素之间的紧密联系,在高度配对的系统中,部分的干扰会引发整个系统的反应。

[90][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二版),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91]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概念和争议,参见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页。

[92]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93]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94]严励:《中国刑事政策的建构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95]孙关宏、胡春雨、任军锋:《政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96]魏东:《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97]马蒂教授运用历史性考察刑事政策运动,认为刑事政策的领域里刑法实践是被其他的社会控制的实践所包围着,包括非刑事的、非惩罚性、非国家的实践方式,出现了刑事范畴的分崩离析趋势。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98]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99]可参见[法]马克·安塞尔《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俄]C.C.Босхолов《刑事政策的基础》,刘向文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马克昌《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远《刑事政策的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严励《中国刑事政策的建构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魏东《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00]参见[德]耶塞克《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李卫红《刑事政策学的重构与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01]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102][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103]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104]时延安、薛双喜:《中国刑事政策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3页。

[105][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106]宫留记:《布迪厄社会实践理论》,博士学位论文,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

[107][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108]高宣扬:《当代法国思想五十年》(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6页。

[109][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99页。

[110]刘远:《刑法本体论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

[111]参见[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12]刘远:《刑事政策的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6页。

[113][法]布尔迪厄:《国家精英——名牌大学与群体精神》,杨亚平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59页。

[114]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115][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116][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117]卢建平、莫晓宇:《刑事政策体系中的民间社会与官方(国家)——一种基于治理理论的场域界分考察》,《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118]邓玮、董丽云:《布迪厄:用场域理论研究法律》,《学术探索》2005年第5期。

[119][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120][法]马克·安塞尔:《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2页。

[121]卢建平:《论刑事政策(学)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122]许春金:《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7页。

[123]严励:《中国刑事政策的建构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序第12页。

[124]方文:《社会行动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25]G.P.Stone,H.A.Farberman,Social Psychology Through Symbolic Interaction,Ginn-Blaisdell,1970,p.1.

[126]J.C.Alexander,Neofunctionalism and After,Blackwell Publishers,1998,p.95.

[127][德]H.科尔滕:《主体性哲学——近代哲学的本质规定》,余瑞先译,《国外社科信息》1991年第15期。

[128]参见[美]弗莱德·R.多尔迈《主体性的黄昏》,万俊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30页。

[129]郭湛:《主体性哲学:人在存在及其意义》(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130]李楠明:《价值主体性——主体性研究的新视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131]张意:《文化与权力符号——布尔迪厄的文化社会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32]Heritage,J.,Garfinkel and Ethnomethokology,Cambridge: Polity Press,1984,p.108.

[133]参见吕炳强《凝视与社会行动》,《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34]周怡:《社会结构:由“形构”到“解构”——结构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理论之走向》,《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35][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136][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137]布迪厄在此指出了惯习的双重结构化特征,意在强调惯习的两种结构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转化性。参见高宣扬《布迪厄的社会理论》,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124页。

[138][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139]集中体现在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书的出具上漫天要价的方式,特别是死刑案件中,犯罪人及其辩护人为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结果,获取这一谅解书成为最重要甚至唯一的“策略”,而从另一个层面来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漫天要价”,也同样因为在策略选择余地极度狭小的空间中不得不做出的或者唯一的选择。

[140]高维检:《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141]所谓“溢出效应”(spillover effect),用来表示一个组织在进行某项活动时,不仅会产生活动所预期的效果,而且还会对组织之外的人或社会产生影响。这里用来指涉犯罪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中,由于媒体或舆论介入而带来的、为刑事司法不能提供的道德同情和舆论支撑等资源。

[142]1994年7月,居住在美国新泽西州某一市郊的小女孩Megan Kanka,被一名有过两次性侵害犯罪记录的前科犯Jesse K.Timmendequas所奸杀,而社区却对潜伏在身边的危险前科毫不知情,引起了犯罪被害人家属和社区民众的广泛愤怒。这一事件直接促使了新泽西州的立法者采取性侵害加害人社区登记公告制度即梅根法案的出台。随后,受其影响,美国社会的妇女运动推动了这一立法的全国化,绝大多数的州都相继采取类似做法,以保护潜在的被害人。

[143]李佳玟:《在地的刑罚·全球的秩序》,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75页。

[144]参见卢映洁《犯罪与被害:刑事政策问题之德国法制探讨》,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4—18页。

[145][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210页。

[146][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47]源于摩西受上帝之命,成为在埃及做奴隶的以色列人的领袖。他发布法令:“The punishment is to be a life for a life,an eye for an eye,a tooth for a tooth,a hand for a hand and a foot for a foot.”(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参见《圣经·旧约·申命记》第19篇。

[148]卢映洁:《犯罪与被害:刑事政策问题之德国法制探讨》,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36页。

[149][日]森际康友:《司法伦理》,于晓琪、沈军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48页。

[150][英]韦恩·莫里森《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刘仁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151]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15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53]刘军:《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被害人过错》,《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15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155][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156]严励教授将刑事政策功能分为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他敏锐地指出,直接功能如导向功能、调配功能和符号功能,间接功能是指刑事政策适用过程中随附加资源的投入而产生的功能,如国家给予被害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等方式引导社会关注被害人,关注弱势群体。参见严励《刑事政策功能的科学界定和运行》,《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157][法]马克·安塞尔:《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2页。

[158]参见[法]雅克·博里康、朱琳《法国当代刑事政策研究及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87—197页。

[159]参见[俄]科罗别耶夫《全球化条件下俄罗斯的刑事政策:现代的趋势与前景》,潘效国译,载何秉松主编《新时代曙光下刑法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全球性的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2—323页。

[160]Daniel Lerner,Harold D.Laswell,Policy Science,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1,p.14.

[161]白钢、史卫民主编:《中国公共政策分析》(2007年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

[162][法]布迪厄、华德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第11页。

[163][英]齐尔格特·鲍曼:《通过社会学去思考》,高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