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劫持行为法律规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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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技术创新被视为推动现代经济发展的引擎之一,专利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法律保障。但是,专利劫持行为已成为技术创新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针对此问题,国内外学者特别是国外学者已展开研究,并有丰富的成果。较之于国外学者的研究而言,我国的研究开始较晚。如何借鉴、学习域外国家和地区在法律规制专利劫持行为方面的经验与教训,并提出中国化的法律规制模式,目前理论界尚无全面和具体的论述。

(一)国内研究回顾

关于专利劫持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我国《专利法》没有单独做出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非法垄断的问题,但专利劫持行为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垄断,以及第五十五条本身的适用还存在诸多争议,如何适用尚未厘清,这对于解决专利劫持行为问题仍然不够清晰,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援引以进一步澄清该条的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台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这是《反垄断法》的第六个配套规章,对指导反垄断执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该规定如何适用于专利劫持行为,有待实践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虽有规定民事责任,可是该规定也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实践中尚未根据此条文来主张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对技术合同、技术对外交易有规定,然而这些规定与专利劫持行为的关系并不清楚,是否能发挥作用尚无法预测。可见,虽然专利劫持行为已悄然出击,但相关立法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法律规制还尚付阙如。

在司法层面,2013年10月28日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全球通信标准专利运营商美国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 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 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交互数字公司(以下对这三家公司合并简称为IDC公司)的专利纷争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定IDC公司构成垄断,并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31]在该案中,法院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分析技术标准组织制定FRAND条款(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和“必要专利滥用”的行为,也结合了IDC公司特殊的“非生产经营”背景,认定IDC公司滥用必要专利权,已构成垄断。主审法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祝建军分析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如何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专利劫持行为以及产生的危害。他认为专利权与标准不同,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标准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当具有垄断性的专利权与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标准相结合,则会产生标准必要专利。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总是处于强势地位,有着根深蒂固的追逐利益的动机,由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很有可能会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而向标准技术实施人索要高额的专利许可费,从而严重危害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破坏良好的竞争环境。[32]该案被称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第一案”,审理该案的法院也是世界范围内首个适用FRAND原则直接确定许可费率的法院。知识产权法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评价该案:“不仅是我国在该领域的开创性判决,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深远的意义。”[33]该案无疑也是我国司法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第一案。但作为第一案,这也表明我国司法控制专利劫持行为的探索才刚刚开始,还不够成熟。

完善的立法与成熟的司法实践需要理论的进一步探索。基于此,理论界应对何为专利劫持行为、专利劫持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进路、专利劫持行为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这些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在我国,专利制度与著作权、商标权法律制度一样,属于移植制度。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从1985年4月实施至今,已经修订3次。三十多年来,我国学者对专利制度进行了大量富有成效的研究,但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关注却是近几年的事情。随着1999年日本、美国、法国、荷兰等DVD(Digital Video Disk,简称DVD)专利联盟与中国DVD企业的专利许可费大战(DVD事件)的爆发,2003年1月“思科公司诉华为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事件的出现,我国学者开始从理论上研究专利联盟,但并未对专利劫持行为的概念、类型、形成机理、防范机制等方面进行体系化的涉猎。由于专利诉讼不断增多,“专利圈地”现象愈演愈烈,国内企业在“走出去”的战略实施过程中对于专利劫持行为不胜其扰,学界从2007年开始关注发端于美国的日益凸显的“专利劫持行为”现象。这些学者不仅有知识产权法学者和反垄断法学者,也有管理学学者、经济学学者。研究主要集中在专利劫持行为的危害、专利劫持行为的类型、标准化过程中专利劫持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等问题。相当部分的学者还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实施者——“专利流氓”(patent troll,也翻译成“专利蟑螂”“专利怪客”“专利地痞”“专利海盗”“专利钓饵”“专利诱饵”“专利渔翁”“专利楚奥”“专利投机者”“专利聚合”等)或者专利经营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y,也翻译为非专利实施体,简称NPE)或者专利主张实体(Patent Assertion Entity,也译为专利操控实体,简称PAE)或者专利货币化实体(Patent Monetization Entity,简称PME)进行了深入研究。下面分别述之。

1.关于专利劫持行为的基本理论及其规制对策研究

专利劫持行为的基本理论研究为法律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具体选择奠定了基础,而规制对策则是研究专利劫持行为的依归。阳东辉教授可能是学术界最早关注专利劫持行为的学者。他在《专利阻滞的负效应及其法律规制》一文中将patent hold-up翻译为“专利阻滞”,并对专利阻滞进行了界定,随后介绍了专利阻滞的负效应:阻碍后续创新投入、产生巨大社会成本、导致高昂的专利使用费叠加。鉴于强制许可不能很好地解决此问题,他指出,“应参照国外的先进立法例,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专利阻滞问题:一是建立专利集中许可制度;二是采用下降型专利使用费计算规则;三是完善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34]。吴广海副教授针对标准设立组织中的专利劫持行为,阐释了发生之原因,论述了规制的必要性,提出了标准组织自身的应对之策。[35]丁道勤研究员和杨晓娇女士将patent hold-up翻译为“专利挟持”,两位作者以标准化过程为研究范畴,着力探讨了专利挟持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主张完善标准制定机构的专利许可政策、运用专利法和反垄断法规制专利挟持。[36]黄国群博士认为,专利挟持策略主要有三种:临时禁令、损害赔偿、转换成本策略。防范专利挟持的观点集中在企业层面和宏观层面。[37]管理学领域王艳平、肖延高、陆璐三位学者首次对专利劫持形成机理与规制研究进行了述评,并同时指出这些研究的不足在于未能考虑技术差距和成本优势因素,无法从理论上解释外国领先企业与后发企业之间专利许可的劫持现象,[38]但行文非常简略,观点的得出稍显突兀,缺乏细腻的论证。

另外,还有部分硕士选择“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劫持”或者“专利投机行为”进行研究:来自重庆大学的张儒雅在本书作者的指导下于2012年完成的《论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劫持》一文剖析了技术标准与专利的结合遭遇的法律问题,专利劫持行为的定义、形成原因、特征、类型,初步分析了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介绍了域外地区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实践,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建议。[39]尽管该论题比较集中,但作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基本理论分析还是浅尝辄止,对法律规制路径的梳理不够深入。华中科技大学的王晨以基本相同的题目《技术标准中“专利劫持”的法律问题研究》完成的硕士论文详尽地考察了美国、欧盟地区、日本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劫持行为的实践,同时以较为深入的笔触对我国法律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劫持行为对策进行了描述。[40]但本文中对于欧盟地区和日本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劫持行为的介绍,内容有些偏移,针对性不强。来自中南大学的肖文祥的《专利投机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一文以较多笔墨分析了专利投机行为的产生原因、运营模式、利弊,比较全面地列出了规制的对策。[41]但作者将patent troll等同于专利投机行为,对主体和主体的行为混杂为一个问题,这影响了该文结论的可信服性。遗憾的是,这种研究范式却在该领域有泛化之趋势。

2.关于专利劫持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规制路径研究

如前所述,学界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更多地指向“专利流氓”、专利经营实体,、专利主张实体,这三者称谓有异,但指称对象具有同一性。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介绍什么是“专利流氓”、专利经营实体或者专利主张实体,多采用比较法的视角分析美国规制模式,个别学者则对中国的“专利地痞”进行了论述。知识产权法专家、北京大学易继明教授详尽介绍了美国遏制“专利蟑螂”的专利新政,评析了美国白宫于2013年6月4日发布的旨在打击“专利蟑螂”、提高专利质量、促进专利创新的5项行政措施和7项立法意见,以及美国国会2012年和2013年两度提出的旨在遏制“专利蟑螂”恶意诉讼的《保护高技术创新者免遭恶意诉讼法案》,并针对我国实际,提出6项建议:(1)建立知识产权危机预警机制;(2)提高专利审查质量;(3)跟踪专利实施情况;(4)健全专利服务体系;(5)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6)限定专利诉讼主体资格。[42]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副司长张志成表达了对专利经营实体的关注,分析了专利形态及其许可模式的演变,提出了应对专利经营实体带来的挑战的对策。[43]这无疑代表了中国高层对于专利经营实体的态度。原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较早将实施专利劫持行为的实施主体介绍到国内,体现出他领先的国际视野。[44]原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副司长、现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文希凯教授则从反垄断法的视角,提出了规制“专利蟑螂”的具体对策。[45]原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现北京务实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程永顺主任携同吴莉娟副主任着力分析了“专利地痞”在中国的现状,深入剖析“专利地痞”在中国能够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原因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并对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应对“专利地痞”行为提出对策和建议。[4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综合处副处长姜伟和其同事赵露泽则根据对“专利海盗”的分析,探究政府专利管理工作现状并对明确改进政府专利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和可以实施的举措提出建议。[47]和育东副教授并不认同美国法院试图通过限制禁令救济来对付“专利渔翁”的做法,认为此种做法不符合专利制度的内在规律。他提出,我国抵御“专利渔翁”的盾牌应从国家利益视角出发,重视我国法院在专利停止侵权救济方面的灵活性。[48]梁志文副教授认为,专利劫持行为的根治之源在于化解专利危机。[49]同济大学张韬略副教授则认为“专利流氓”具有地域性,美国IT产业“专利流氓”诉讼有其自身的制度根源,并介绍了美国的新发展趋势,[50]其关于“‘专利流氓’具有地域性”的观点虽未获得多数学者的赞同,但他对于美国“专利流氓”诉讼的制度根源探究,具有务实意义。南京大学徐棣枫教授近年从专利权的不确定性出发,探讨专利诱饵的法律规制研究,视角比较独特。[51]笔者自2009年撰写博士毕业论文《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以来,一直关注专利劫持行为的实施主体,曾发文指出大学不是“专利怪客”[52];还指出,专利经营主体对我国而言,有危机,但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推行过程中,也有机遇,应辩证对待。[53]而针对专利法修改中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表达了对该制度可能导致“专利流氓”产生的隐忧。[54]知识产权法学、管理学双栖学者余翔教授和张玉蓉副教授多年前就关注了金融商业方法专利引起的困扰——专利钓饵,并对其提出了防范的对策。[55]袁晓东教授等近年也对“专利钓饵”或者专利主张实体进行了深入研究,他们不仅研究了企业专利钓饵对中国专利制度的挑战及其防范措施,还讨论了美国专利主张实体的商业模式、危害及其对策等问题。[56]

图书方面,目前尚无有关专利劫持行为的法律规制的专门论著。但部分研究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规制或者技术标准化的反垄断法规制,以及专利池中的法律问题等学者的著述中或多或少地提及了该问题。[57]

在学位论文类的文献中,以“专利流氓”、专利经营实体或者专利主张实体等作为研究主题者不在少数,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介绍完大陆地区的研究现状后,本书还想简略提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状况。孙远钊教授在此领域的研究具有代表性,他曾介绍美国应对“专利蟑螂”的研究分析与动向。[58]该文与易继明教授的研究有异曲同工之妙,二位学者都对美国应对“专利蟑螂”的情况做了详尽的描述、深入的分析,对于了解美国治理“专利蟑螂”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二)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时间上要早于中国,数量上要多于中国。由于专利劫持行为缘起并繁荣于美国,逐渐扩展至他国,所以国外的研究文献主要集中在美国、欧洲、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其中以美国的文献量最为丰富。受语言能力的限制,国外部分的研究成果主要撷取自美国。

专利劫持行为的雏形要追溯至1835年。当时有一位拥有用于锻造过程的一种煤技术的专利权人,但他并不真正使用该技术,而是以此要求使用该项技术的铁匠支付使用费,其理念在于让使用此项技术的人支付几美元,从而有效防止竞争。一位来自宾夕法尼亚的起诉者在其诉讼中针对专利权人利用专利制度的行为指出:“这样的专利制度易于遭致滥用,是一种不公正、苛刻的法律制度。”[59]在18世纪晚期,一些被称作“专利鲨鱼”的专利权人要求那些向其购买某项农业技术的农民支付专利费。他们的行为被一些国会人员表述为“威胁、恐吓,或者敲诈”,并“给农民带来极度不便和巨大成本”[60]。为此,国会通过举行听证会提出法律修改议案,最后通过立法清除某些专利。[61] 1990年,知识产权法学者墨杰斯(Robert P.Merges)教授和勒尔森(Richard Nelson)教授提及专利劫持行为[62],之后专利劫持行为无疑成为近30年来美国法学、管理学、经济学学术界的研究热点,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2006年对于eBay案[63]的审结则将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推向一个高潮。2011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美国发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及至2013年美国白宫出台治理专利劫持行为的新政,美国国会众议院(United State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通过的《创新法案》[64]Innovation Act),说明美国学界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达到一个新阶段,并延续至今,势头不减。

美国学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主要涉及专利劫持行为的一般原理、专利劫持行为与反专利劫持行为(patent hold out)的区别与联系、法院针对专利劫持行为采取的应对措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对专利劫持行为的影响、标准化中如何防范专利劫持行为、与专利劫持行为相关的专利流氓、专利实施主体、专利主张实体等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研究方法突出实证研究,研究结论呈现多样化。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夏皮罗(Carl J.Shapiro)教授在2000年首次对专利许可合同中产生的“劫持行为”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65]他的开创性研究迅即引起经济、管理学界和知识产权学界的共同关注和激烈讨论,并成为专利许可行为理论课题前沿。来自波士顿大学法学院的本森(James Bessen)教授早年也对专利劫持行为给予了关注,他采用实证分析法阐述了在累积性创新过程中,先期发明人可以劫持后续发明人。在完全信息情形下,这种情形可以避免。但由于私人信息的存在,事前许可也许是一种避免专利劫持行为的次优选择,能够保证防止专利许可中的专利劫持行为发生。[66]随着2005年美国正式启动“世纪专利法修改”,夏皮罗教授和斯坦福大学的勒姆利(Mark A.Lemley)教授针对专利劫持行为共同撰写了扛鼎之作。他们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全面分析了专利劫持行为的形成、危害以及防治措施,其中指出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专利权人关于发布“永久禁令”时应辨识请求人是否属于“非竞争性专利持有人”(non-competing patent holders),该文成为经典之述。[67]除此之外,勒姆利教授还单独撰文指出防御标准化组织中的专利劫持行为可以从两条路径入手:第一种路径从标准化组织自身出发,即采用RAND[68]许可原则,达成许可协议,采用事前RAND许可原则,规定违约罚金,与专利聚合组织进行交易;第二种路径来自法律:竞争法可以帮助标准化组织参与者更好地协商许可费、限制再续申请的滥用、提高专利法中“故意”的认定标准、合理许可费比率和损害赔偿计算、重新限制禁令的发布。但他强调竞争法不适合规制专利劫持行为。[69]2007年,夏皮罗教授还和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经济法学家法雷尔(Joseph Farrell)等人采用经济学研究方法共同撰文对专利劫持行为进行分析,提出专利劫持行为和机会主义的经济学主义为消费者福利减少提供了解释的依据,从有效控制专利劫持行为的角度来看,竞争法的介入有其必要性。

但前述提及的夏皮罗、勒姆利等人的文章在收获溢美之词时,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质疑。来自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的高登(John M.Golden)教授指出,勒姆利教授和夏皮罗教授针对实施专利劫持行为的“专利蟑螂”提出的“区别对待专利权人”的观点是美国专利法的禁忌,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许可给他人使用早在19世纪就发生了。实际上,由于专利权价值很难估计、专利权的执行也存在困难,专利权人得到的回报常常可能少于其本身所值。专利侵权或者有效性主张尤其脆弱,因为侵权诉讼成本远高于禁令的发布。他还认为两位作者从理论层面和实证层面得出的“过度赔偿专利权人”结论并不令人信服。法院发布禁令有其自身的优势:当侵权发生时,法院必然就侵权产品的价值进行估量、可以解决赔偿低导致的创新受阻,对于寻求资本的小公司而言可以有效阻止大公司对其发明的复制。[70]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厄尔和吉(Einer Elhauge)教授也对此表示质疑,他以FRAND承诺为研究对象,提出否认发布禁令同样有可能会导致反向劫持行为(reverse hold up)问题,应对该原则保持中立立场。[71]乔治梅森大学法学院的格拉丁(Damien Geradin)教授及其研究团队的观点与勒姆利、夏皮罗教授的也并不完全相同。他们认为有关专利劫持的诸多研究夸大了其危害性,专利劫持并未导致许可费的过度甚或剥削式获取,他们重申目前标准化组织制定的FRAND规则是合理的。格拉丁教授还指出要防止反专利劫持行为的风险。[72]美国经济标准协会创始人兼主席、荷兰蒂尔伯格大学法学院经济学和法学教授西达克(J.Gregory Sidak)表达了基本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标准化组织中的事前许可政策可以有效解决专利劫持行为问题,先前对于标准化组织中的专利劫持行为的分析和事实列举具有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将影响到高科技企业的发展。他认为,对于标准化组织而言,专利劫持行为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寡头垄断。[73]同样来自乔治梅森大学法学院的怀特(Joshua D.Wright)教授等对竞争法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妥适性表示怀疑,他认为治理专利劫持行为最好依据美国专利法和美国合同法。[74]2012年,他们再次就竞争法是否规制专利劫持行为进行了阐述。[75]

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柯特(Thomas F.Cotter)教授的观点与前述作者均不完全相同。他指出法院在适用专利法时应注重最初设定的目标,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的平衡,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不应过多,也不应过少。对于确认为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发布禁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支持专利赔偿的请求;但对于专利劫持行为造成的社会成本,法院可以考虑不发布禁令,而是优先考虑选择许可费的承担。最后他还提出,对于欺骗性的专利劫持行为,竞争法可以加以规制。[76]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司法权力,它有权针对某些不公平贸易措施,如专利、商标或版权等的侵权行为,制定并实施一些对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案中重申了发布禁令必须遵循的原则,这意味着包括专利劫持行为人在内的诉讼主体在法院渠道获得禁令的难度增大。但该原则并不约束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且它不能授予金钱赔偿,只能授予申请人以禁令,这导致更多专利劫持行为者更愿意选择国际贸易委员会以获得禁令支持。针对此种现象,来自圣塔克拉拉大学法学院、现美国白宫政府高级知识产权专家齐恩(Colleen V.Chien)教授和勒姆利教授共同提出,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充分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对于专利劫持行为者加以控制,比如延迟发布排除令、运用奖励和惩罚条款确保专利权人在受侵害的临时保护期间得到足够赔偿。[77]2011年3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发展中的知识产权市场》[78]报告,专门提及专利劫持行为对于技术创新的危害。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爱泼斯坦(Richard A.Epstein)教授等人针对此报告中关于修改专利侵权等方面的规定的建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将导致司法成本飙升,造成政府劫持替代私人合作。[79]布鲁克(Roger G.Brooks)指出,该报告提出的建议并不正确,解决专利劫持问题应更多地依赖于私力的标准化组织,而非国家公权力机构,否则只会将国家营造为最大的标准化组织。[80]可是,来自加利福尼亚和哥伦比亚地区律师委员会的卡瑞(George S.Cary)等人对此表示坚决的反对,认为竞争法调适专利劫持行为,自属理所当然。[81]

齐恩教授在2014年发表的《劫持行为与反劫持行为》中采用独特的视角,深度分析专利劫持行为产生的原因,指出专利劫持行为吸引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太多的目光,而反专利劫持行为却遭到忽视。她认为专利劫持行为和反专利劫持行为密不可分,专利劫持行为的产生可从反专利劫持行为中找到依据,在阻止专利权人利用手中专利要挟大公司时,也要注意大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反劫持个人发明者,不尊重专利权人的利益。[82]

专利劫持行为的发生常与“专利怪客”有关,所以研究专利劫持行为的学者也对“专利怪客”倾注了饱满的学术热情,其研究进路基本相似,只是在对于“专利怪客”应该如何定位、是否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等问题上,美国学者们的观点出现了分歧。对这些典型的不同观点的梳理,有利于深入对专利劫持行为的认识。第一种,以墨杰斯教授[83]、勒姆利教授[84]、本森教授等[85]、齐恩教授[86]为代表的学者坚定地反对“专利怪客”,指出其行为无疑是专利劫持,增加了社会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阻碍了创新;第二种,麦克唐纳III律师等人指出,“专利怪客”的行为并非专利劫持行为,其是市场上拓展专利交易不可缺少的主体,其行为无可厚非,法律不应予以斥责;[87]第三种观点,则较为温和,维拉诺瓦大学法学院的里奇(Michael Risch)教授认为,“专利怪客”的行为究竟是专利劫持行为抑或专利投资行为,彻底否定抑或彻底肯定目前尚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88] 来自西北大学法学院的施瓦兹教授(David L.Schwartz)和来自伊利诺斯大学法学院的科桑(Jay P.Kesan)则针对本森和莫雷尔(Michael J.Meurer)对于NPE纠纷所产生的直接成本的论证表示质疑,两位作者以实证研究方法对专利经营实体在专利法系统中的角色进行了分析,指出法院不应关注专利权人是不是NPE,而应考虑如何减少专利诉讼中的交易成本。[89]两位作者还和来自里士满大学法学院的克措皮耶(Christopher A.Cotropia)共同完成了NPE的相关数据调查。[90]黑斯廷斯大学法学院的费尔德曼教授(Robin Feldman)等人以详尽的数据考证了美国《创新法案》公布500天后对专利货币化实体的影响。[91]另外,美国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学者西谢曼教授(Ted M.Sichelman)、莫索夫教授(Adam Mossoff)、欧森加教授(Kristen Jakobsen Osenga)都对“专利怪客”表示了关注,他们的研究也非常有意义。[92]

图书方面,本森与莫雷尔教授撰写的《专利失灵:法官、当局者和律师如何将创新推向风险》翔实地解析了创新处于风险之中和专利制度失灵的理由,认为这源于法院、行政部门和律师的共同“努力”。[93]而对专利制度相似的担忧和反思也反映在伯克(Dan L.Burk)和勒姆利教授撰写的《专利危机和法院的解决之道》中。[94]这两本著作对于研究专利劫持行为等诸多现象无疑是不可多得的佳作。罗格斯大学法学院的卡尔雷尔教授(Michael A.Carrier)则论述了在21世纪的创新过程中,如何利用知识产权法以及竞争法规制“专利怪客”。[95]

相对而言,来自欧洲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学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文献还不太多。需略微提及的是普度大学克兰特管理学院经济学教授希伯特(Ralph Siebert)和英国东英吉利大学诺里奇商学院的高级讲师格里夫尼兹(G.Von Graevenitz)博士运用动态面板数据模型对标准组织中的许可协议进行分析,指出许可规则是防止专利劫持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96]柏林大学经济学学者珀何曼因(Tim Pohlmann)教授等人对“专利怪客”进行了类型划分,强调此种专利权人的行为在带来负面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积极效应。[97]英国南安普度大学的托蒂(Valerio Torti)博士探析了如何结合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治理标准化组织中的专利劫持行为。[98]日本东京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创新技术管理系研究员权(Seokbeom Kwon)等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专利经营实体进行分析,以求相应的规制之策。[99]

(三)研究简要述评

以上的研究回顾表明,近二十年来,国外学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理论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已经认识到规制特别是法律规制专利劫持行为对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学术界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相关理论证成和结论尚未达成一致,对于建构模式也未趋向同一,其提出的专利劫持行为的产生原因、解决方案和机制并非也与中国实际相宜。

相较于国外特别是美国学者的研究,我国学者对专利劫持问题的关注较晚。虽有部分研究成果,但总体上看,这些研究尚存有以下不足:

第一,研究内容比较零散,系统性不强,且尚存部分缺失,不够全面。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目前,国内学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称谓、内涵还存在较大分歧;大部分学者在探讨该问题时,局限于简单介绍美国、欧洲以及国际标准组织在某一个特定时期或者特定事件中的实践;主要文献中没有对专利劫持行为的成因,专利劫持行为的类型,专利劫持行为对企业创新、社会发展、公众利益的影响,专利劫持行为的法律性质,专利法遭遇专利劫持行为的变革,反垄断法是否适合调整专利劫持行为,法律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过程中如何防止“反专利劫持行为”等问题进行系统化的论述。

第二,研究对象不够清楚。尽管专利劫持行为本身与专利劫持行为的实施主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专利劫持行为与“专利怪客”“专利流氓”或者“专利蟑螂”还是有区别的。我国目前大量的研究文献将这两组概念混同,造成研究主题的偏移;与此同时,我国学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的研究多限于标准化组织,对更大范畴内存在的专利劫持行为缺乏关注。

第三,研究视野不够开阔。一方面,在既有的研究文献中,国内学者主要以竞争法、经济学的视野研究该问题,而从民法学、管理学的视角来论证法律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正当性的笔墨并不多;另一方面,在既有研究文献中对于以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综合之模式规制专利劫持行为的论述比较缺乏。

第四,研究方法比较单一。实证研究方法是研究专利劫持行为的最佳方法之一,也是国外学者在研究这个问题上采用的常态方法,但我国既有文献基本未有涉足。

第五,研究结论比较仓促,难以实现中国本土化。专利劫持行为发端于美国、繁荣于美国、困扰于美国,然后逐渐扩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所以借鉴美国经验必不可少,但这并不等同于规制模式的美国化,中国化、本土化才是本书研究的落脚点。中国国内学者对于专利劫持行为问题的研究缺乏对他国详尽的考察,比较分析不够细致,其结论并非完全建立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从而降低了它的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