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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问题

(一)情事不变条款学说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事不变条款”。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须以作为行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即当然失其拘束力。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之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该派之代表人物萨维尼(Savigny)在其巨著《罗马法体系》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法律原则。继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因而情事不变条款愈益丧失其重要性。[13]

情事不变条款曾被一些法典规定为正式法律条文。如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4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规定了情事不变条款。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380、381条规定了这一条款。其第378条规定,“经由此种未预见之改变,以致当事人约定,或基于法律规定行为之性质,所可推知的双方当事人之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时,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尚未履行之契约”。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仅在第936条关于预约设有规定,“情事于中途发生非可预料之改变,以致当事人约定或依情事推定的目的不达,一方或双方之信任关系丧失时”,得解除契约。

但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深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因此该法典扬弃了一系列源于罗马法、日耳曼法、自然法及教会法之法律制度。情事不变条款以及与之类似的“前提要件理论”,均被立法者明示排除于德国民法典之外。[14]

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学者和实务方面主张改变立法精神,采解释方式弥补“法律漏洞”,而立法者则坚持民法典之立法精神,不承认有“法律漏洞”,而是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决各种特殊问题。其中最重要的特别立法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新订金钱性质法》、《法官协助契约法》。《法官协助契约法》最具代表性,该法于1952年颁布,只适用于1948年6月21日币制改革以前发生的债务关系。依据该法,由法官协助合同当事人成立一项新协议,如不能成立协议时,则径以形成裁判代替当事人应为之协议。

(二)法律行为基础学说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基础有三:一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二为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三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15]依不可预见说,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之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16]这一理论并未成为通说,亦未被民事审判实践所采纳,因此其重要性和影响不能与另外两种相比拟。英美法学说将在后面谈到,这里先介绍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

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面临“法律不足”,法院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以法官立法方式补充现行法,创设了不少考虑环境因素的法律解释。为避免法院裁判完全流于所谓“衡平裁判”之危险,民法学者急于发展一套一般性理论,为法院裁判提供理论基础。1921年学者欧特曼(Oertmann)提出“法律行为基础”学说。该学说提出后,立即为法院判例采纳,成为裁判上之固定见解,至今未变。[17]

按照欧特曼的学说,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结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了解并未作反对表示,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此即所谓“欧特曼公式”。可知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法律行为之客观基础。因此与当事人之“动机”或“法律行为目的”不同。法律行为基础,并非法律行为之构成部分,因此区别于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或所谓“默示条款”。

依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自始欠缺或嗣后丧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法律效果上,法律行为基础说与情事不变条款说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情事不变条款为合同构成部分,而法律行为基础非合同构成部分;其二,情事不变条款为“拟制”当事人的意思,而法律行为基础则不须借助于这种“拟制”;其三:法律行为基础所涵盖的范围比情事不变条款更为广泛。

法律行为基础学说提出后,一方面即为法院判例所采纳,另一方面却引起学者间数十年的争论。争论的主要之点是,究竟什么是法律行为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学者拉伦茨(Larenz)提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将法律行为基础区分为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和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所谓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指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某种共同预想;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指作为合同前提的某种客观情况。依此学说,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用以处理双方“动机错误”案型,而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则用来解决“对价关系严重破坏”及“目的不达”问题。

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受到多数学者赞同,成为目前之通说。但在“主观”基础与“客观”基础的划分标准上,受到严厉的批评。学者雷曼(Lehmann)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将二者合并观察,提出所谓“联合公式”。依此公式,所谓法律行为基础,指缔结合同时的某种情事,当事人如果考虑到此情事之不确定性,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之目的,必定以该情事之继续存在为合同发生效力之前提,或者依公平观念应该以该情事之继续存在为合同生效之前提。

1980年以来,联邦德国愈来愈多的民法学者认识到,情事变更原则问题乃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随着合同法的伦理化及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使情事变更原则愈益增加其重要意义。主张彻底改变民法典立法精神,直接以“实质的合同概念”作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在方法上突破概念法学的限制,有效运用“判例拘束”方式,创设在法律行为基础概念之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经此派学者修正,法律行为基础成为处理情事变更原则问题的概括性上位概念,在此概念之下以“对等性原则”及“无期待可能性原则”为事实上的决定标准,并根据无期待可能性之程度,决定法律效果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18]

(三)法律行为基础制度

法律行为基础学说提出后,经过法院判例反复引用,形成一项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新兴法律制度,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实践证明,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是用来处理经济及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是用来排除因情事变更所发生的不公平后果的普遍准则,并成为打破契约严守原则的途径之一。[19]此项制度虽然形成于灾变时期,但其运用却不限于灾变时期,尤其对于社会环境瞬息万变之现代,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

根据联邦德国著名的研究机构德国研究协会于1983年的一项研究报告,从1979年11月15日至1983年3月底,就有依情事变更原则问题所作法院判例共计1019件。其中,双务债权合同为666件,约占65%。包括买卖合同357件,承揽合同64件,承揽供应合同18件,雇用合同24件,租赁合同95件,其他107件。

对981件双务及特别强调时间和人的因素的合同所进行的分析表明,其中582件法院认为属情事变更,并依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裁判,有443件法院认为有理由,判决195件解除合同,248件为变更内容。另外399件采用类推适用相近法律条文方式进行裁判,有234件认为有理由,判决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依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裁判,被称为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问题;采用类推方式裁判称为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问题。

对357件买卖合同案(占全部判例的35%)发生情事变更的原因及裁判理由所作分析如下:(1)因治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之禁令或措施引起环境改变问题,主要类推适用瑕疵担保的规定;(2)因双方“内部计算错误”,类推适用错误(我民法通则称为误解——本文作者注)的规定;(3)因战争及政治等原因导致进出口限制,以及战争或自然灾害造成事实上供应困难,类推适用给付不能的规定;(4)因环境改变致目的无法实现,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适用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5)因双方之外的计算错误,或对法律状况估计错误,以对价关系障碍为由,适用法律行为基础自始欠缺;(6)因法律、法院裁判变更及行政机关之命令、决定引起的情事变更问题,以对价关系障碍为由,适用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7)因货币贬值、物价上涨以及外国货币贬值引起的情事变更问题,以对价关系障碍为由,适用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