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现代合同法上有情事变更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自罗马法以来,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产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至于此项合意基于何种情事、何种前提,其内容是否合于公平,均非所问。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均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坚持要求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
本世纪以来,人类历史经历了三次重大事变,即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1929—1933年大危机,最终促成了法律思想的转变。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交通运输被破坏,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情况发生剧烈变化,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无论是大陆法国家或是英美法国家,法院面临大批不能依现行法律或先例裁判的案件,即发生所谓“法律不足”现象。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理论,提出情事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并经法院判例采为裁判理由,使情事变更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庭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使合同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历史方面的原因,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迄今未受到我国立法和实务的应有重视。理论界也未对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只有少数著作涉及这一问题。[1]其所以如此,主要是我国曾经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视社会主义经济为非商品经济,实行闭关锁国的政策,实践中采用法律外的手段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执行了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的政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合同法律制度,研究情事变更原则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