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绩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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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各国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机制日趋完善

各国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机制日趋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3.2.1 建立了司法为主、多部门协调的综合性执法体系

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初期,各国主要是通过法院或者准司法机构来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利益结构、交易模式的复杂化,专利执法面临着新的挑战,各国开始愈加重视多部门的协作治理,逐步构建起以司法为主导,行政机关、准司法机构、海关等专门机构参与的专利执法体制。这时,司法不再是单一的保护进路,相应的多元行政保护渠道开始形成,而且这种趋势越来越凸显和清晰。

在美国,确立的是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制,同时又建立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司法部、海关、贸易代表办公室、国际贸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多部门各自负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综合性执法体系。在英国,执法体系是围绕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构建的,虽然英国专利局有较大的专利争议管辖权,专利局长被赋予了准司法审判的权力,但法院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在德国,法院和海关是主要的执法机构,专利权人可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禁令获得司法救济。在日本和韩国,法院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但同时特许厅、监察厅、警察厅、海关和贸易委员会等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责也在加强。

可以说,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构建版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综合管理机构,提升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能力和效率,推动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与互补,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方向。

3.3.2.2 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发挥行政执法效率优势

社会现代化带来了社会关系及事务的复杂化,市场经济和功利主义价值观在全球肆掠,知识产权侵权及机会主义行为越来越盛行,迫使人们越来越依赖公权力的行使,以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私人权利的实现。由于司法是中立的被动性权力,立法是宏观的决策性权力,权力行使的要求自然落在了具有执行性的行政权上,如何在限制行政权滥用的基础上发挥行政权的执行优势,是各国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经济和文化的共同选择。

在美国,由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加上警察、海关等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构成了美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的有机整体。这些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能针对海外或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采取环环相扣的保护措施,强有力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在韩国,特许厅、警察厅、产业资源部贸易委员会及海关担负了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检察机关和警方可以共同调查假冒商品及其制售者,并实施以刑事处罚为目的的执行查处活动;海关总署及地方海关设有专门的调查科室,负责监视和稽查假冒伪劣商品的进出口通关;产业通商资源部贸易委员会可以调查和制止不公正贸易行为,采取限令改正措施并征收罚款。

不仅我国,其他发达国家也存在行政执法的分散管理模式。为切实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绩效,提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如何整合错落交叉的行政职能、科学合理地配置行政管理和知识产权执法资源,可以说是世界各国都需要去解决的难题。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无法灵敏有效地应对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狂澜,尤其是技术催生的分离式侵权、规模侵权等现象,这要求行政权适时地调整自身的运行方式,理顺自身资源的配置和机构的设置,以尽可能好地迎接现代化引发的社会持续变迁。

3.3.2.3 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提升司法保护实效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提升,加上复杂技术的不断更新,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件已经为普通的民事法官所难以驾驭,这就呼唤建设专业化法官队伍,建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专利无效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联邦法院提起无效诉讼,而不是向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确权申请。美国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专门审理不服地方法院判决和不服专利复审委裁定的专利上诉案件。德国、法国等成立了专利法院,日本设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宣布专利无效的案件或不服专利、商标等权利确认、撤销、复审和无效的案件以及技术型侵权案件都统归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审理。在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技术背景与法律背景的法官各占一半;在日本,除了法官,还设了技术调查官和专门委员。国外的实践表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在专利授权标准、专利权利范围及侵权判断标准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处于核心和枢纽的地位。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不仅有利于解决专业、复杂的问题,也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和提高司法效率。


[1] 范晓峰:《专利法修订中需要研讨的几个问题》,《科技与法律》1999年第4期。

[2] 崔鑫生:《从“舶来”到“自生”:中国专利法的诞生与发展》,《科技进步与对策》2010年第15期。

[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4] 1982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5]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 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7] 居长志:《对〈商标法〉修改决议的思考》,《江苏商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

[8] 2000年《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9] 冯晓青:《我国商标制度国际化的重要进展——试论〈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10] 冯晓青、杨利华:《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接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11]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苏如飞:《WTO裁决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3] 李明德:《关于〈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几点思考》,《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

[14] 金武卫:《〈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回顾与总结》,《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

[15]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16]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17]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18]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9] 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法商研究》2012年第41期。

[20] 李明德:《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与建议》,《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

[21]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2]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23] 孟鸿志:《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新态势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58页。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

[25] 该条拟赋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