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3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分以下三种。
2.2.3.1 民事诉讼保护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而为私权提供保障的公权力救济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这也是绝大多数情况下各国通行的做法。民事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基础的、也是最重要的公力救济。知识产权私权的本质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以民事救济为最基本的手段。但由于民事诉讼保护相对于行政保护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多地寻求行政方式救济,这就有必要通过设置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相关制度来解决侵权行为人侵权成本偏低和权利人救济成本偏高的问题。只有同时解决了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才能起到有效预防知识产权侵权并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的作用。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保护,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主体提出的确认或保护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从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目前,全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宽。从以技术合同案件为主,扩展到著作权、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案件,如今又扩展到网络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网络域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许经营和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确认不侵权以及反垄断等全新领域,已经覆盖到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过程。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保护既具有一般民事司法的共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目前,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通常可分为知识产权确权诉讼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知识产权确权诉讼中,用普遍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就足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导致了知识产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不同地域的多个侵权人可以同时实施侵权行为;不能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等等。因而,针对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现行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规则,来确保民事司法保护更顺利、更高效的开展。
2.2.3.2 刑事诉讼保护
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部门通过将一些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侵害人刑事制裁,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
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来看,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越来越得到重视。TRIPS协议第六十一条就刑事程序对于各缔约成员国作了最低要求的规定,即缔约成员国或地区至少应该通过刑事立法制裁假冒商标或盗窃版权作品的犯罪。[21]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随着知识产权价值的不断提高呈现上涨趋势。侵害知识产权的受害者包括权利人自身、广大消费者和相关的社会公众。此外,知识产权犯罪还经常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联系在一起,迫切需要刑事保护介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章节中,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严重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同时《刑法》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在刑罚种类方面,《刑法》对不同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各种刑罚类型。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22]
2.2.3.3 行政诉讼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保护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司法具有最终审查权”是一个法治国家实现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目标必须具备的基本法治理念。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最好方式是权利主体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向专门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以制止权力的不正当使用,即保证司法救济作为终局性的救济途径。事实上,司法救济的范围和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尺之一。[23]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保护,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确权、行政执法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保护。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诉讼通常分为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执法行政诉讼两大类。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是指因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授权、无效引起的行政诉讼。比如,商标、专利的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的,以及商标撤销、专利无效的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商标、专利之效力的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执法行政诉讼是指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做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政裁决,以及查处假冒专利、假冒商标、盗版等有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保护可以避免行政权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作用。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TRIPS协议在其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裁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进行司法审查,法律赋予这种司法审查最高的权威性。司法审查的内容有: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执法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两个方面,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加入TRIPS协议之前,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没有最终司法审查权。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拥有非常大的行政执法权限,如对侵权人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侵权复制品等行政处罚权,可以处理各类知识产权违法事件。行政执法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的错误都会侵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甚至是极为严重的一种侵害。“入世”之后,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为了符合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制度,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关于专利和商标的授权程序、维持及无效程序改为由人民法院进行最终裁决,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确保了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确立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既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