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范围
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一般包括了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七种方式。基于本研究的目的与价值取向,以下重点探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查处三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
2.1.3.1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有效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调解主体居中协调促使当事人就争议内容达成合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8]
从现行立法来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在《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的纠纷有五类: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调解。[9]在商标领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10]。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争议,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1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12]。由此可见,上述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目前大多局限在侵权赔偿数额方面。除了专利领域外,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领域的权属纠纷、合同纠纷普遍没有涉及行政调解的规定。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可以适用的范围太窄,将不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服务职能,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及时化解。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服务的客体范围,涵括一切当事人可合意处分的又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知识产权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调解这一措施并非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开始就存在。我国1985年施行的《专利法》并未涉及调解内容,直到2000年第二次修正后的《专利法》才加入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规定。而1982年版《商标法》一开始在规定这一内容时,有关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来确定,直到2001年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的时候,才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处理,增加行政调解的方式,行政机关身份由裁判者、命令者转变为居间调解者,体现了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认识和尊重。
2.1.3.2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裁决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的立法依据?这个问题尚有争议,因为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仅规定了可以请求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并未明确使用“裁决”“审理”“裁判”等用语。例如,现行《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人认为使用“处理”这一模糊性的术语给行政裁决预留了空间,但也有人坚决不认为这赋予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裁决权,因为这不符合三权分立的现代法治精神。但实际工作中,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就存在大量的行政裁决现象,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纠纷赔偿数额的裁决例证,因此,本研究基于实证分析的需要,将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纳入研究对象。可以说,这是现实行政活动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类型或保护方式,是行政机关干预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实际体现。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裁决,是指因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应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而对侵权纠纷做出裁决的行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目前最常见的一种行政保护方式,其目的是制止侵权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在实务中,目前一般仅限于裁定停止侵权,对于其他内容采用行政裁决的较少。
第二种,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的裁决,是指双方当事人因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而产生争议,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裁决行为。比如某合作研发的工业技术,因一方在未征得合作方同意的基础上单独申请专利,由此引发争议,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由于行政司法行为尚存异议,效力也可能遭到法院判决的否定,因此,知识产权确权裁决的发生很少。另外,有学者将专利无效和商标异议都归为知识产权行政裁决[13],这有一定的不适当性,因为专利无效和商标异议实质上是发生在知识产权审查机关对专利应否授权、商标应否注册的博弈中,而非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不存在居中裁决之说。
第三种,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的裁决,是在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强制许可中,许可方和取得强制许可的被许可方之间因使用费的支付额度不能达成协议,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做出裁决的行为。以专利强制许可费纠纷为例,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14]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1.3.3 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行政查处
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行政查处,是指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强制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义务或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活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行政查处是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一种手段,以及时有效地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行政查处具有查处行为主动性、查处主体广泛性、查处手段强制性和查处对象违法性等特点。通常包括“查”和“处”两个方面,“查”是指知识产权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取证的过程,“处”是指知识产权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行政检查,是指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实施、利用、许可等过程是否遵守法律和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进行单方面的强制了解。对于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或使用者来说,行政检查通常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其一,促成授益性行政行为(如知识产权奖励和资助);其二,导致侵益性行政行为(如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其三,只是了解情况,对知识产权的拥有或使用不产生影响。本研究涉及的行政检查主要是指会导致侵益性行政行为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检查权一般发生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
第二种,行政处罚,是指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法对违犯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般包括行为罚、申诫罚、人身罚、财产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了要遵循相关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须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种,行政强制,是指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当违法者不履行知识产权法上的义务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针对违法者或侵权者的人身、财产或者行为所采取的单方面强制行为。能够做出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相关行政主体,但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则不仅包括相关行政主体,还包括人民法院。
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正确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前提,行政处罚是行政查处的核心内容,行政强制是行政处罚得以实现的保障。三者共同构成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