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绩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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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概述

2.1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界定

2.1.1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

行政保护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形成到现在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界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界定和理解,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呈现出百家争鸣之势。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概念界定,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主流观点有以下四种。一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如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运用法定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实施全面的法律保护。[1]二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遵从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时使用的行政手段必须全面符合法律的规定。[2]三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手段的前提下,依法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知识产权秩序和提高知识产权社会保护意识,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扬长避短的一种保护方式。[3]四是广义上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主要包括三类: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服务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4]从上述观点,可知学术界多采用“广义说”,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主要涉及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服务等方面的活动,涉及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面保护。

本研究涉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内容,仅限定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这种取舍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其一,便于有效开展绩效分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绩效研究主要侧重于对两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绩效分析,而行政处理和行政执法则是行政保护方式中最具代表性的保护方式,这样可以抓住重点问题与主要矛盾。其二,突出研究的针对性。为了增强研究的针对性与实效性,如果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方方面面都进行分析难免造成重点不突出,导致研究结果过于宽泛,实效性不理想。其三,体现绩效数据可比性。本研究涉及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以行政处理和行政执法为代表,可以集中体现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绩效的可比性,以便合理配置权力,增强保护实效。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本研究涉及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不求广度,只求深度,仅以知识产权纠纷行政处理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为视角。

鉴于此,本研究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界定采用“狭义说”,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运用行政手段实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处理和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活动。知识产权纠纷行政处理,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第三者介入并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包括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和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实际上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强制性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活动。

值得说明的是,目前学术界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概念使用比较混乱。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也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5]也就是说,其将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一同作为专利行政执法的属概念,犯了误将并列概念当作下位概念的逻辑错误。知识产权侵权,如果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也不应由行政公权力强制介入,除非是大规模的、重复性的或群体性的有损公益性的侵权违法行为,否则也不宜划归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范畴。通常意义上,知识产权行政查处的概念,包括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也有人认为还包括行政强制。而知识产权行政调处包含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由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只规定了“行政处理”的概念[6],所以本研究予以沿用。当然,对于行政处理是否明确包括行政裁决,亦存在争议,但在行政部门的实践操作中,既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的做法,也有一般性的各种形式的处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