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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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意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德国学者萨维尼在理论上首次系统地使用法律关系概念,他简要讲了法律关系的一般问题,但基本是讲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后来法律关系概念被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广泛采用,苏联民法学者首创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我国民法学者多采用此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通过民法调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商品交换关系是经济关系,通过民法调整就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典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某男与某女是朋友关系,如果他们根据婚姻法结婚,就形成夫妻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有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事实才会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有物权法,有属于某人所有的房屋的事实,才会形成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有合同法,有甲乙二人协商一致进行商品买卖的事实,才会形成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规范为确定法律事实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传统民法不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通常讲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实际上包括了责任在内。我国民法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基于民事责任发生的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责任关系。在法理学上对这种关系称为保护性法律关系,有的称为第二性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打开民法殿堂的钥匙

通过民事法律规范,使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功能才能得到实现,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之对象,要不外法律关系而已。”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民法体系庞大,内容纷繁,民法学博大精深,掌握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就掌握了打开民法殿堂的钥匙,就能把握民法和民法学的主线和脉络,达到纲举目张、以简驭繁的功效。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处理民事案件的思维方法

处理民事案件的核心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民事案件,首先需要搞清楚案件的性质是否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适用民法处理案件。如果是民事法律关系,需要识别是哪种民事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等。在此基础上分析案件的全部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各有什么权利、义务,谁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思维方法。

三、民事法律关系与民法体系

私法的核心概念是权利还是法律关系,在法学史上存在着一个反反复复的认识过程。萨维尼认为,权利的深层次基础在于法律关系,萨维尼讲的私法体系是在区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构建的。在冯·图尔于1910年提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之前,法律关系是居于私法的核心位置的,后来法律关系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核心地位。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近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权利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有些人主张应当用法律关系来取代权利,变法律关系为核心概念。至今具有代表性的著名的德国学者对这个问题仍然存在着分歧,拉伦茨说:“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即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第二个基本概念就是法律关系。”〔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有学者赞成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同时认为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核心,这是一种思路。本书作者的思路是,我国民法应当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前者是就民法的本质属性和基本任务而言,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后者是就民法规范结构而言,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民法规范结构的基石。

本章章名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导论,犹如作为一幢巨型建筑物的民法的总平面图。本书第一编总论的基本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总论,其中第四章至第六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讲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第七章讲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第八章至第十章民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是讲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这一编的结构犹如一幢巨型建筑物的总结构图。第二编至第六编分别是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和侵权责任,是各种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展开,分论的结构犹如一幢巨型建筑物中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各种民事法律规范,各种民法学著作,大体上可以分解在以上全部体系结构的有关部分之中,不过每项民事法律规范、每篇著作的重点不同、详略有别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法,民法学是民事法律关系学。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近现代各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多为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些情况下,国家也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发行国债。

通常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当事人。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称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称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一方为责任主体,称责任人。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如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夫妻关系等。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仅为权利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仅为义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如赠与合同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每一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称谓不同,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是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在买卖关系中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在侵权关系中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学者的阐述不同,较多的著述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确切地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由发生的事物。民事主体因一定的客体而发生联系,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客体决定内容,而不是内容决定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是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依托,也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依据。例如,客体是物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客体是智力成果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知识产权关系。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详见本书第一编第三分编。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通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是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在发生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内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表现。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可以认定该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例如,某项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有时当事人之间会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项合同性质的根据是该合同内容,即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认定其性质。

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主体为权利、义务、责任的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责任的所附,内容为权利、义务、责任的具体化。

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这里讲的民事法律事实即传统民法学上讲的法律事实,由于法律事实这个概念已发展成为法理学上的概念,因此我国民法学上将法律事实改称民事法律事实。

不是任何事实都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哪些事实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只有受民法调整,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才是民事法律事实。例如,购买车票、戏票、彩票,拾得遗失物,多付了货款,发表文章,完成发明,医疗事故,撞伤他人等是民事法律事实,睡觉、起床不是民事法律事实;结婚是民事法律事实,恋爱不是民事法律事实;有些客观现象,如潮起潮落,寒来暑往,不是民事法律事实。客观现象因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成为民事法律事实,例如,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就是民事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有时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只需要一个民事法律事实。例如,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解除权这样一个民事法律事实,委托合同即告终止。有时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需要有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例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需要被继承人留下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和遗嘱继承人接受遗嘱继承三个民事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又称民事法律事实结合。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非行为事实两类。

1.行为

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活动。人的行为是人有意识的身体动、静。“动”为“作为”, “静”为“不作为”,总称为“行为”。从民法上看,应作为而不作为,应不作为而作为,都会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作为”与“不作为”都可成为民事法律事实。行为是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涉及范围很广,例如,抛弃所有权、继承财产、订立合同、转让商标使用权、董事会决议、汇票背书等,不胜枚举。

以是否合法为标准,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以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为标准,行为可分为民事行为、准民事行为(见本书第八章第一节)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等。

此外,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有时也会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例如,国家财政机关向机关法人按预算拨款、法院裁决某项财产归原告或者归被告所有等。

2.非行为事实

非行为事实是指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学理上又称自然事实,其中又分为事件与状态。

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例如,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爆发战争等。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例如,物的继续占有、生死不明、时间的经过等。

有学者不区分事件与状态,仅用事件的概念。区分事件与状态有法律意义。例如,战争爆发可能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战争爆发是事件,可认定战争为不可抗力而免除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战争持续进行是为状态,在战争状态下当事人订立合同,则当事人不能主张将战争状态认定为不可抗力而请求免责。

第四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关于权利的概念,法理学界有多种表述。我国法理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采手段说。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的释义有多种,参考利益说、法力说和手段说,可将民事权利的概念简要表述为: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以下简要阐释民事权利的含义:

1.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民事权利有许多类型,有不同的名称,内涵各有不同,总的来说都体现为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里说的“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利益,有些利益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有些利益受民法的保护,但是没有权利之名,学理上称之为“法益”。

2.民事权利通常是指宪法和民法确认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权利会有所增加,在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而社会实践又有需要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通过判例或者司法解释认可新的民事权利是必要的。例如,德国民法上的营业权和一般人格权就是判例所确认的。

权利的内容既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来源于当事人约定。

3.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障。根据自愿原则和私法自治的原理,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可以由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的种类多,性质各有不同,将各种民事权利分类,有助于掌握不同类型民事权利的性质、特点、功能和民事权利的全貌,有助于正确理解和行使民事权利,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事权利作不同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有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有配偶权、亲属权等。对于法人是否有人格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据此可以认定法人享有人格权,但法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内涵不同。

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性质不同。财产权有财产价值,可以用货币衡量;财产权一般可以转让、继承,依法可以抛弃。人身权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不能用货币衡量;人身权不能放弃、转让和继承。在特定条件下,有些人身权的行使可能形成财产价值,例如,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可以有偿使用或者转让。

知识产权的性质有特殊性。顾名思义,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但知识产权中又有人身权因素。例如,著作权(又称版权)中的署名、发表、修改等权利,属于人身权。

继承权与人身关系有密切联系,法定的近亲属享有继承权。遗产通常有法定继承人,但是,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权的内容是财产权。

有学者提出社员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社员权是民法上的社团成员基于其成员地位享有的权利。例如,具有社团法人地位的公司的股东和具有社团法人地位从事公益事业的社团的成员,在民法上都称为社员,享有社员权。社员有参与社团的管理、监督的权利。有些社团的社员权有财产权,例如,公司的股东有分得公司利润的权利;有些社团的社员没有财产权。

虽然将民事权利区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十分精确,但是应当肯定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例如,知识产权和社员权既有财产因素,又有人身因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具有财产因素的方面适用财产权的有关规定,具有人身因素的方面适用人身权的有关规定。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支配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支配权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说,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权利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从消极方面看,权利人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行为,具有排他性。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也是支配权。

(2)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理论,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原理,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例如,债权是基础权利,订立了买卖合同,有了买卖之债,买卖双方各有请求权,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有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再如,民事权益被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3)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例如,法定代理人行使承认权,使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效力;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等。属于形成权的有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及继承权的抛弃权等。形成权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4)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抗辩权通常对抗的是请求权,但不限于请求权,对于其他权利的行使也可以抗辩,例如,对抵销权行使的抗辩。对抗辩权的抗辩有学者称为再抗辩,或者称为准抗辩。

根据抗辩权作用的不同,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例如,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可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这种抗辩权可以永久行使。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提出的抗辩权。例如,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己未履行而请求他方先履行时,他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6条),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性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只能在相对人没有先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发生阻止对抗相对人的作用。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和阻止他人行使权利,但他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通常,抗辩权的行使以权利存在并且提出请求为前提,在未提出请求权的情况下,抗辩权无从行使。在权利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不适用抗辩权。例如,债务已经履行,债权已消灭,一方如果提出请求他方履行债务,他方有权拒绝,否认其权利存在,这在性质上可称否认权,不属于抗辩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绝对权有两个特征:一是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自己可以直接实现其权利;二是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相对权有两个特征:一是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实现其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其权利才能实现;二是只能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此,又称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例如,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保证之债的债权为从权利,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对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言均为从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是在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中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主权利,则从权利不能存在;没有从权利,无所谓主权利。因此,不能笼统地说所有权、债权是主权利。

主权利与从权利的主从关系主要体现在:(1)主权利存在,从权利才能存在。主权利因履行、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时,从权利同时消灭。(2)在一般情况下从权利不能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人格权、身份权均为专属权。专属权一般不得让与和继承,但也有例外,例如企业的名称权。

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专有的权利。非专属权可以让与和继承。财产权通常为非专属权,但也有专属权,例如矿藏、水流等的所有权归国家,为专属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例如,因购买房屋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例如,民事行为中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权利、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等属于期待权。

7.原权与救济权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51—52页。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又称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是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例如,基于有体物而发生的所有权,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等。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发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权利人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都属于救济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行为。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实现民事权利内容的过程,民事权利的实现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例如,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出卖人行使债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出卖人就实现了债权。

行使民事权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大体上可概括为事实行为方法和民事行为方法两种。例如:占有或者消费所有物、使用已注册的商标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以事实行为的方法行使民事权利。所有人出卖其所有物,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等,需要订立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以民事行为的方法行使民事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国家保护和自我保护两种。

1.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国家保护民事权利是由多种机关采取多种手段完成的,经常性的是由民事权利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2.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私力救济,或者称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1)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自卫行为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形式。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对于现实的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条件是:①有不法侵害。若是合法的侵害,不得对其进行防卫行为,例如主管机关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物。②须为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是过去或者将来的。防卫须有紧迫性,没有紧迫性,能采取别的方式保护的,不应当采取防卫行为。③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不能对侵害人以外的人实施。④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⑤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为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他人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急迫的危险所为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备的条件是:①须有急迫现实的危险存在。引起危险的原因不论人的行为、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动物的侵害等都包括在内。②须是关系到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急迫的危险。③避险的行为不得超过危险所能造成损害的程度。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以损害较小的利益保护较大的利益,避险行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掌握适当的程度。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等行为。我国民法对自助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存在自助行为。参考外国民法的规定和自助行为的原理,自助行为一般需要的条件有:①为保护自己的权利。②情势紧迫来不及通过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解决。③采取的方法适当。自助行为的方法应依状态和目的而定。例如,对要隐匿的物予以押收,对于将该物运往他处的卡车的轮胎加以毁损,扣留将要逃跑的义务人等。④自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义务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自助行为实施之后,有的及时解决了问题,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有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处理。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迟延,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9—2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1—152条。

二、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义务是权利的对应词,法理学者对义务有不同的释义,民法学者对民事义务的释义也不同。参考法理学者的手段说,民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约束手段。以下简要阐释民事义务的含义。

1.民事义务是由民事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的

民事义务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例如,出卖人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义务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2.民事义务是为了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约束手段

民事义务作为一种法律约束手段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民事义务具有约束力,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二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成为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相关联,因此,民事义务的分类与民事权利的分类有类似之处。例如,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民事义务可分为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民事义务可分为主义务与从义务等。除此之外民事义务还有其相对独立的分类,主要分类如下: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负的义务。例如,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中规定不同的民事主体在不同情况下应当负的义务。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法律一般不直接规定义务人的义务,但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理解义务人对绝对权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以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民事义务可分为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积极义务。包括给付财物、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

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为消极行为或者容忍他人的行为,又称消极义务。例如,不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容许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上通行或者作业的义务等。

三、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法理学界通说将法律责任区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民事责任概念与法律责任概念密切关联,参考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责任的“后果说”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本书作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后果说”的内涵包括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简要地说,法律责任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施的某种惩罚措施。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者实施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

1.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它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责任人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法律责任有补偿、惩罚、预防、教育等功能,不同类型法律责任的功能有不同的侧重点,刑事责任侧重于惩罚;民事责任则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有些民事责任的构成以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有些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在一般情况下,不以过错的轻重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轻重的依据,这是由民事责任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这也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同之处。行政责任一般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刑事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无过错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4.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大类型之一是财产关系,而在财产关系中占比例最大的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赔偿损失,不适用违约金,或者相反。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以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协商。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以下区别:一是性质不同。义务是“当为”,反映正常的社会秩序。当为而不为产生责任。义务是责任之因,责任是违反义务之果。责任反映不正常的社会秩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二是功能不同。义务是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通常权利人实现权利与义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存在,二者相辅相成。责任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辅助条件。三是拘束力不同。义务和责任均具有拘束力,但是拘束的程度和方式不同。义务的拘束力是指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他人的权利,义务人就变为责任人,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对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首创“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后来,《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延续和发展了这种立法模式。《魁北克民法典》债编和《越南民法典》民事义务和民事合同编明文规定了“民事责任”,《法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民事责任概念,但是后来法国最高法院在裁决婚姻案件和相邻关系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使用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制度”概念。古代早期的立法是“责任中心”,后来“责任中心”的立法格局被“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所代替。近代以来,权利、义务和责任共同成为立法关键,从而形成了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我国民法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立法模式,符合立法发展趋势。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已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参见郭明瑞:《侵权法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经过多年的实践,“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已经成为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的思维方法。

(三)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掌握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的特点,有助于了解民事责任的全貌,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1.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例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非财产责任,是指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区分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侵害财产权的,承担财产责任,一般不承担非财产责任。侵害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财产责任,还要依法承担非财产责任。

2.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产生的责任。这两类责任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因此有学者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分类,但是这两种责任没有涵盖所有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是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包括基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和基于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等。

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有所不同。

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部分财产承担责任。例如,《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区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民事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

4.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责任。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照一定份额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向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共同责任人内部,仍然存在着责任份额的划分)。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例如,《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补充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承担的责任。

区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因此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

5.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哪些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哪些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是立法政策问题,在不同的时期,立法政策可能有变动。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1.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我国创立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责任方式具有开放性,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能增加其他责任方式。这一规定为民事特别法规定其他责任方式留下了空间。

2.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以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区分责任与制裁的原理和民事责任的特征,民事责任承担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途径。自动承担是指责任人自动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请求承担是指经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以后,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强制承担是指通过司法程序,由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必要时权利人有权不向责任人提出请求而直接请求司法机关裁决责任人承担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排除承担民事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3.民事责任的免除

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等)的,免除民事责任。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权利人可以放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节 民事责任与债、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一、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

我国创立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是对德国民法上责任与债结合模式的借鉴与变革,为阐明我国民法上的责任与债的关系,以及责任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需要与德国民法的有关问题对比阐明。

德国民法的责任有三层意思:(1)责任是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2)责任是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履行债务的担保。(3)责任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2006年版,第168—169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123页。德国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有时称损害赔偿义务,有时称损害赔偿责任,有时称损害赔偿之债。德国民法的责任与债是结合关系,责任是债法的组成部分。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说:“在现在,债务通常与责任联系在一起,人们可以将责任称为‘债务的影子’。在法律中以及其他场合,‘负责任’有时亦与‘负担债务’同义使用。这常常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和现在的台湾学者持同样观点的居多。有学者将债务与责任比做一个蜜橘,责任为其外皮,而债务则为其内核。参见李宜琛:《债务与责任》,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199页;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226页。“现行法上债务与责任相互结合,原则上并属无限财产责任。申言之,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全部财产负其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再者,德国民法上债务与责任的位置不仅可以互换,而且可以循环。“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于其因以发生之债务固为一种责任,惟其本身亦为一种债务,其不履行与其所自之债务一样可受履行强制及损害赔偿责任之保护。”Fsser, aa0.S.82.转引自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我国民法严格区分责任与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所谓违反民事义务不仅是指违反债务,而是包括违反债务和债务以外的各种民事义务,责任不限于债的范畴,而属于民法整体的问题,并明确使用“民事责任”概念。在我国民法中,民事责任不是一种义务,也不是一种债务;义务、债务与责任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性质与功能,责任和义务不能同义使用,二者的位置不能互换。

德国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属于但不限于财产关系。德国民法上损害赔偿不是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首先是以金钱赔偿,而是恢复一种状态(恢复原状)。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恢复原状的方式很多。有学者认为,就恢复原状而言,它关注受害人具体权益所遭受的事实上的破坏,这种事实上的破坏有多少种表现形态,就有多少种恢复原状。例如,返还原物、修理被损坏的物、治愈疾病、更正广告、恢复名誉、撤回被加害的侮辱或者侵害信用的主张等都属于恢复原状,即都属于损害赔偿。由于德国民法采取责任与债结合立法模式,不严格区分责任与债,责任在民法上没有独立的地位,故将没有财产性的责任也纳入债的范畴。

债的本质属性是财产关系,债法是财产法。德国权威学者萨维尼对债的客体作了精辟的阐述,他指出,并非一切行为都适宜成为债的客体;只有这种行为,即因其物质价值属性既可以视为来自于人格,又可以被认为是与物相类似的行为,才可以成为债的客体。他进一步指出,不适合成为债权客体的行为,是那些完全不能转化为金钱数目的行为;至少其只能非真正的、以不完全的方式被视为是债权。〔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转引自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第211页。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责任与债的性质不同,责任的实质不是债。我国民法采用多种责任方式,其中赔偿损失(违约金和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特殊方式)具有财产性,除法律有另有规定外,准用法律上的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但可以或应依照、参照、援用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责任不属于债的范畴,由于赔偿损失具有财产性质,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故赔偿损失可以准用债法的一般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是“准用”,而应是“适用”,这两种观点反映在在司法实务上不会发生重大差别。债法的一般规定。

本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构建了民事责任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如何将债与责任分离,构建新的民事责任体系,笔者的构思是:在总则编对民事权利(包括请求权)和民事义务作高度概括性规定,相应地对民事责任作高度概括性规定。在债权编对违反债的责任作具体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作具体规定。

二、民事责任与物权的关系

德国民法上的责任属于债法的范畴,物权法中无责任。当物权受到侵害时,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所有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所有人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85条)。所有权被以侵夺或者扣留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有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适用物权请求权不问侵害人有无过错。

根据德国民法规定,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适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属于债法的范畴。适用损害赔偿一般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侵占他人的物,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这种情况下返还原物,属于恢复原状即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属于损害赔偿之债,不同于物权法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同样一个“返还原物”的事实,在物权法中称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侵权行为法中称损害赔偿,概念交错,逻辑矛盾,其目的是为了民法体系上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这实际上是用较低层次的逻辑矛盾求得高层次的民法体系的和谐。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司法实务已经将《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德国学者称之为对他人侵扰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是“消极不作为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132页。这样就突破了德国民法上区分物权保护方法与债的保护方法的界限,突破了物权法与债法的界限,物权法与债法的区别就弱化了。

我国民法上的责任超出了债法的范畴,违约或者侵害物权及其他绝对权的,均适用责任的有关规定,对此《民法通则》、《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物权法》中“物权的保护一章”(第三章)规定了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恢复原状和请求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方式,其中有的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保护方法有重合,对此学者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侵权责任法否定说;(2)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竞合说;(3)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说。

持侵权责任法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是认为《侵权责任法》不是成功的,而是失败的;应当回归侵权行为之债法,将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回归损害赔偿之债。这种观点的核心是赞成德国民法的责任与债结合的体系,反对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笔者认为严格区分义务(债务是一种义务)与责任是当代法学理论的进步,我国民法体现了这种进步,否定侵权责任法的观点不可取。

持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竞合说的学者对《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的解释是:《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请求权的时效一般是两年,而物权请求权则一般不适用两年的时效期间。竞合说通过赋予受害人一种选择权,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其权益。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实质是返还原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排除妨碍和《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没有实质差别;《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消除危险和《物权法》规定的消除危险是同一个概念,如果《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诉讼时效并不利于受害人。如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选择适用过错责任和两年诉讼时效,可能对其有利;因为其赔偿数额可不受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如果选择适用无过错责任,其赔偿数额可能受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但是,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都是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与赔偿损失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这些责任方式选择适用过错责任和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恰恰不利于受害人。

笔者坚持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说。从我国民法严格区分责任与义务的视角看,物权请求权的实质是,由于相对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物权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同理,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相应的请求权。再者,责任的性质不是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责任与债是分离的,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并不变为侵权行为之债,而是保护物权的责任方式。

传统民法上的归责原则是指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采用多种责任方式,归责原则与责任方式相关联,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所反映的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有所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会有所区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第21条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返还原物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民事责任与请求权的关系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都使用了“请求”一词,这个词早已成为民法上的术语,它的原意是指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做某事(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请求是“有权请求”,是一种权利,即“请求权”。民法上的“请求”一词含有客气的意思,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体现。由于我国民法上责任与债分离,建立了民事责任体系,与之相应的是对德国民法请求权体系的借鉴与变革。

《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是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建立的。《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请求权贯穿在民法典各部分,从而建立了请求权体系。

温德沙伊德认为物权请求权有两种含义。首先,他认为对物权是由无限多的请求权构成的,对物权人有针对一切人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针对的是某种消极的东西,是一项不作为。其次,他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进行作为,这主要是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由于这种侵害,其就转换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物权请求权理论。《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支配权”这一术语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才逐渐被学者普遍接受。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金可可:《论支配权概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在通常情况下,物权表现为支配权,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产生请求权。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支配权概念的确立,温德沙伊德的物权请求权的第一种含义已被否定,剩下的仅是第二种含义,即物权受到侵害时发生请求权。

温德沙伊德提出了纯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但是请求权理论对德国司法实务也有重大影响。温德沙伊德认为权利的概念并不包括法律的强制在内,具有强制因素的是请求权。随着请求权理论的发展,德国学者认为请求权不仅是实体权利,而且在程序法上也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请求权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本权利。参见《请求权与民事裁判应用》,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这种观点源于德国的请求权理论。由于在德国民法中责任是债的组成部分,责任不具有独立地位,反映在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突出的也是请求权,而不是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方法是责任,责任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请求权是权利派生的,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孙宪忠:《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7—78页。从请求权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看,基本权利是产生请求权的基础,义务或者责任是产生请求权的前提,没有义务或者责任,或者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责任人自动承担了责任,请求权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从法律关系整体上看,权利、义务、责任属于高层次的概念,请求权属于低层次的概念。反映在民法体系上,低层次的概念应当服从高层次的概念。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从属于基础权利体系,我国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应当从属于权利——义务——责任体系。

根据区分原权与救济权的原理,请求权可分为原权请求权与救济权请求权。基于原权发生的请求权是原权请求权,例如,履行合同请求权、子女的抚养请求权等。基于救济权发生的请求权是救济权请求权,例如,基于侵害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发生的请求权,基于不履行债务发生的请求权等。从区分不同的责任角度看,有什么责任方式,就有什么请求权,例如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

在将责任限于债的范畴的情况下,认为请求权具有强制性,请求权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本权利,合乎逻辑。但是,在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的情况下,责任具有强制性,请求权本身没有强制性。

我国民法将责任与债分离,将绝对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具有以下优越性:(1)通俗清晰,具有亲民性,有利于发挥我国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的功能。(2)责任与债分离,可以醇化债的财产内涵,使债法更加科学。(3)在责任与债分离的情况下,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使物权法与债法的界限更加清晰。(4)责任与债分离,既能体现关于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精练,又有利于充分保护各种民事权益。

由于学者对民事责任与债、物权、请求权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本书第11章第3节(二)“物上请求权”、第6节“物权的保护”和第17章第2节“债的发生原因”,都是参考德国民法理论写的,对此读者可以和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理论比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