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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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保全、补充规则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

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是指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特定证据或者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调取原告方因客观原因而难以提供的证据。

(一)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启动方式

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据职权调取证据,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

1.依职权调取证据

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些证据和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或者是不直接涉及案件事实,因此,当事人不会向法院提供证据,但是以上证据对于审理案件是必要的,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依据职权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的情况,包括:(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依申请调取证据

有些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由于自身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因此,需要法院的帮助。即当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依规定,以下资料可以要求法院调取:(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需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要注意的是,法院只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被告无权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调取证据的要求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1)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2)拟调取证据的内容;(3)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委托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二、证据的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确定和保护的一项诉讼制度。证据保全既是保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救方法,也是人民法院获取证据的一种手段。保全证据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据保全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

所谓可能灭失,是指证据以后有可能不存在或者提供证据的人有可能不存在。例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要腐烂、变质、变形,或者作为证人的自然人有可能死亡等。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失去某种机会或超过一定的时间,以后就难以取得的情况,如证人将要出国留学或到国外定居等。

2.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

即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该行政案件的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二)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有以下两种:

1.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依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证据的申请。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人民法院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如果人民法院同意证据保全的申请,应作出准许裁定并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不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则应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三)证据保全的方法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如对证人证言的保全,一般采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对物证的保全,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绘图、拍照、录像,也可以采取保存原物的方法。对书证的保全,一般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法。对于专门问题可以由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现场,法院可以进行勘验。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制作保全证据的笔录。被保全的证据与法院调查的其他证据具有同等的效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的补充

(一)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赋予了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权力,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一权力。根据行政诉讼的实践,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3)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4)其他要求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的情况。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主动、及时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应当且能够提交但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的事实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但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审理复议决定的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