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诉讼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要界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首先需要分析何谓诉讼证据。现行法律条文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学界虽然展开了热烈的探讨,但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出现了多种学说。综合分析各种学说,我们认为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就是在行政案件中行政诉讼主体用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诉讼证据多由当事人提交,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所有这些证据都必须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成为可定案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首先,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与其他诉讼证据相同的特征:即关联性,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客观性,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否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合法性,即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都必须合法。其次,基于行政诉讼特殊的诉讼目的、举证责任等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还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证据的特征:第一,证据种类多样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此外,还有其他诉讼证据中所不具备的现场笔录。另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未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作为法定证据,但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同样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范围要大于其他诉讼的证据范围。第二,证据来源特定性。行政诉讼实行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基于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即先举证、后裁决,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程序,并且主要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第三,证明对象单一性。行政诉讼中,法院主要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就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举证责任特殊性。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规则,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第五,证据内容专业性。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行为,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事务的行业性、专业性与技术性都在不断增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专业特点,因此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主要证据、次要证据等。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1条按照诉讼证据的具体形式,将行政诉讼的证据划分为以下七类:
(一)书证
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的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特征是它通过其表达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书证的文书主要有行政决定书、公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执照、通知书等。此外,还有文件、图表、账册、信函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物证
物证,即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其基本特征是以物品的自然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作为证据的物品都是有形物,即可以为人们所观察,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比较,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现代科技设备反映的音像和储存的信息资料等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其特征是形象、生动,但是由于其内容的显示需要借助于科学仪器,因此容易被伪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作用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是,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人在诉讼法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证人有权要求宣读、查阅或修改询问笔录,有权使用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陈述,另外,还有权请求支付作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为了保护证人、鉴定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其他打击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就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与辩解。当事人是行政诉讼的参与者,了解行政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应用广泛并且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形式。但是,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
下列案例说明应如何看待和分析当事人陈述的可信性,如果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和在行政诉讼中的陈述不同,应如何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
典型案例14
叶某诉某区公安局案
原告(上诉人):叶学福,男,40岁,原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
1990年6月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鹿城区参加会议。26日晚9时许,遇到了暗娼章某。在准备前往嫖宿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叶学福化名为“陈长波”,并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嫖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月27日,鹿城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并于当天将其送交拘留所执行。6月30日,叶学福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维持鹿城区公安分局原处罚裁决。叶学福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局证据不足,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基本采信了叶学福在法院的陈述,认定他只是出于好奇而与暗娼章某搭讪,在问明章某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即离去。但是,叶学福的这个陈述是不可信的。根据叶学福本人和暗娼章某事发当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代,以及抓获叶、章二人的三名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词,结合叶学福当时隐瞒身份、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具有嫖宿故意,并实施了主动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真实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陈述。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以下案例说明如何在诉讼中使用鉴定结论:
典型案例15
里瑞诉某公安分局案
原告:丹·里瑞,男,31岁,加拿大籍。重庆利马高科技陶瓷有限公司的工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
丹·里瑞是重庆利马公司聘请的加拿大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全厂的设备机械和控制软件的设计工作。1997年9月28日,利马公司引进的陶瓷火花塞注浆机发生故障,为了检修和查找故障原因,公司准备从软件方面查找问题,但发现控制软件程序均设置有密码,该公司经理张某某立即打电话向在加拿大休假的丹·里瑞索要密码,丹·里瑞向张某某提供了五个密码,但是,均打不开计算机的控制程序。1997年10月28日,利马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称丹·里瑞在控制软件上设置密码,又不向公司提供正确的密码,可能导致1200万美元的生产线瘫痪。1997年11月11日和同年1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专家分别对丹·里瑞资料文档中的LM004软盘、生产现场火花塞注浆机上的CPU模块及丹·里瑞的手提电脑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丹·里瑞所设计的各种版本的MISC程序,皆设有其从未提供的密码、时间和计数条件,当时间和计数条件满足后,注浆场生产线就会瘫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对丹·里瑞进行了5000元的处罚。丹·里瑞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证据——电脑专家对原告资料文档中的软盘、生产现场火花塞注浆机上的中央处理器模块、原告的手提式电脑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定案的重要证据。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对物品、现场等进行察看、检验后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如对有争议的建筑物进行拍照,确定方位并以文字、表格、图画等形式将所得结果做成的记录。人民法院在勘验物品或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有关证明,勘验时应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现场笔录专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又称为当场记录。它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证据形式,只能在行政行为程序中形成,其他诉讼中没有这种证据形式,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行政案件涉及的现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场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的其他场所。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作的现场笔录,应由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要注意,现场笔录必须是当场制作的,不能事后补做。
现场笔录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而设置的。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相比,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制作主体不同。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广泛,既可以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而现场笔录只能由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制作。其次,制作内容不同。勘验笔录是对一些专门的物品勘测后所作的记录,反映的多是静态的客观情况,且一般是案件发生以后制作的;而现场笔录则是对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记录,一般为动态的事实,而且具有即时性。最后,证据效力不同。勘验笔录是间接证据,即与待定事实之间只有间接关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现场笔录是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行政机关在制作、运用现场笔录时应遵循下列规则,即现场笔录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一,在证据难以保全的情况下,如对变质食品、数量较大的伪劣药品等;第二,在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如对不洁餐具等;第三,不可能取得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
以下案例说明现场笔录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
典型案例16
柳凤桓诉舟山海关案
原告:柳凤桓,男,韩国人,洪都拉斯籍“科蒙特”轮船长,住韩国釜山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
1993年6月8日夜,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出海缉私。6月9日22时,在东经120度20分公安人员登上“科蒙特”号轮,并由该轮当班船长柳凤桓在海图上定位签字。公安人员出示搜查证,经检查该船共载有韩国产大宇牌轿车40辆,面包车20辆。6月11日,公安人员对该船包括柳凤桓在内的11名船员逐个进行询问调查。柳凤桓在接受调查后,还书写了船长声明并由翻译译为中文,声明中说明:“在中国海域于6月9日晚10时许在北纬34度30分,东经120度20分处被中国警方查扣。我当时向警方提供以下三份书证:一份是海关申报书,一份是港务厅出港证,一份是载贷清单(无船长及大副签字),除以上三份单证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单证。我承认这是走私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愿受中国政府处理。”后舟山海关对其作出没收走私汽车的处罚,柳凤桓不服,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对查获走私轮船时间和地点的认定上。原告声称,“科蒙特”轮是在1993年6月9日2时30分,东经124度20分,北纬36度20分在公海正常航行时,被中国警方使用武力控制的。而被告则提出,该轮是在1993年6月9日22时,在东经120度20分,北纬34度30分,即中国领海内被中国警方登临和检查的。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不出强有力的证据,原告自己所作的船长声明,原告自己在海图上所作的定位标签(有原告自己的签名),“科蒙特”轮船上其他船员所做的口供的笔录,“科蒙特”号轮船的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中国渔政708号轮的航海日志,以及中国警方登临和检查“科蒙特”轮时所作的现场搜查记录,都足以证明,中国警方查获该轮的时间是1993年6月9日22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