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与案件有一定的牵连,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一起纠纷的产生往往涉及诸多的人和事,如果将所有涉及的人和事皆纳入诉讼程序,诉讼将无法进行,为此,诉讼程序需要适度的封闭性,通过相关性原理,将与诉讼无太多干系的人和事排除于程序之外,以满足诉讼适度简明的要求及程序自治性要求。诉讼程序的自治性是指诉讼程序只允许依法参与程序的人按照法律的既定规则,进行诉讼活动。程序自治的目的在于防止诉讼程序无限开放以后,与诉讼无关的人参与程序,发表意见,不当地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从主体角度来说,为了保证诉讼的封闭性,与案件无关系的人,不允许其参与诉讼。案外人虽然可以在程序外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评论,如媒体、专家对案件的评论,但这些评论不具有法律效果,通常也不应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行政诉讼法上用“诉讼参加人”这一概念对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人进行界定。
二、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
行政诉讼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很广,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等。当事人是指因与行政纠纷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在不同的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也不同。在一审中,当事人各方被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上诉审中,上诉一方被称为“上诉人”,被上诉的一方被称为“被上诉人”,其他未提出上诉也未被他人上诉的人,依原审地位列明身份——如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等。不同的称谓,不仅反映了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同,也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变化。
其他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依法参与诉讼的人。这些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并非基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是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如翻译人员参加诉讼是出于语言沟通上的需要,鉴定人参与诉讼是基于技术上需求,证人参与诉讼是基于他目睹过案件事实的发生,等等。这些因不同的案件审理需要参加诉讼的人,他们的程序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具体予以规定。案件当事人作为诉讼参加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同之处在于,他们和纠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其他诉讼参加人与纠纷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这一实质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以下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为此,在诉讼中,都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一点,使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相区别。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一方的利益,他在诉讼中通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各种行为。需要提醒的是,其他诉讼参加人也并非一律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事,如证人、鉴定人,他们出庭参加诉讼,也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与行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与被审理的行政纠纷有无实质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最本质的区别。其他行政诉讼参加人虽然参加诉讼,而且有时也表现出一定的立场,如证人的证言明显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但他们与案件审理的结果并无实质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并非是一个非常确定的概念,最初人们将它与“物质上的利害关系”等同,后来,随着人类对精神生活的注重和追求,“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也被涵摄进入这一概念。随着人们平等意识、民主政治意识的增强,一些目前尚难明确界定的利害关系,也可能被涵摄进去。如受教育权、对政府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的知情权等。可以预见,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向前推进,“利害关系”一词将会被人们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运用。在美国、日本等法治建设较为完备的国家,都允许一定的国民或群体提出“知情权诉讼”即为一例。
(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当事人因为和纠纷有利害关系,法律程序上因此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程序权利,当然,同时也科以更多的程序义务。因为有了这些程序上的保障,当事人可以使用各种程序上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实质利益受到程序之保障。相应地,法院就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进行审判。其他诉讼参加人,由于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他们的利益没有被提交给法院审判,所以程序地位不同,通常他们只依法律的具体规定行使有限的程序权利,履行有限的程序义务。至于案外人,由于没有参加诉讼,他们的利益没有获得程序保障。为此,没有获得当事人地位的人,他的利益不受本案法院裁判。受法院裁判的,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此属于诉讼程序自治性原理的另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