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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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特权或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是依照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比如,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和没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就是考虑到他们犯罪前后的表现不同,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再如,未成年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成年被告人就不享有这项权利,除非其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或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律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