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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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学中,这些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准则往往被称为“刑事诉讼之主义”。民国时期的中国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一般而言,所谓的“刑事诉讼之主义”,也就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往往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准则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也有着丰富的思想含量。例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使得审判活动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也符合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性质。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原则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定都必须和基本原则相符合。原则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那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应普遍遵循的政治或理论原则,只要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就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我们称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第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各诉讼参与人也应当遵守。一些具体的制度或原则,由于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仅适用于某一专门机关或诉讼参与人,解决具体的诉讼问题,因此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两审终审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

第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与之相符合。这些制度、程序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制度化、程序化,如果违背了这些基本原则,就会违反这些制度和程序,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是公安司法机关在长期工作实践中对优良传统和科学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首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总结出来而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在立法中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立法机关在完善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可以合理设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从而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对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提高依法办案的自觉性,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确、合法、及时进行有重大作用。总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紧密相连的,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保证。

二、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在具体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现在国际上通行的一些刑事诉讼原则。这些原则在各国立法中已经确立,很多国际公约也都予以确认。它们往往既是各国长期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也表达着各国在刑事诉讼上共同的价值诉求。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些原则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很多具体制度设计还是对其有所体现。

国家追诉原则

根据国家追诉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是否提起公诉,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诉讼模式是弹劾制。在弹劾制中,由被害人一方向法院提起控告,不存在专司起诉的国家机关,而法院也只有在被害人起诉后才能受理案件,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这一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把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犯,看成是像民事诉讼那样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讼争。随着国家职能的进一步强化,以及人们对犯罪看法的转变(刑事犯罪不再仅被看做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还被看做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纠问制诉讼模式开始出现,国家开始主动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相对于个人起诉,国家追诉更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首先,有很多无明确被害人的犯罪需要国家承担追诉责任。其次,在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缺少收集证据、指控犯罪的能力,易因受个人感情影响而缺乏客观精神,易因惧怕犯罪人而不敢起诉,易因贪图赔偿而自行“私了”,易因时过境迁而懒于起诉。但是,纠问制本身也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起诉权和审判权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导致控诉方力量过于强大且不受制约,裁判者无法中立,被告人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刑讯的对象。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都在坚持国家追诉的同时实行控诉职能(由警察和检察机关行使)和审判职能(由法院行使)相分离,贯彻不告不理原则,保障裁判者独立、中立地行使职权,保障刑事审判客观、公正。

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行使。法院不得实施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而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警察、检察机构作为专门控诉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展开侦查和提起公诉。警察、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追诉职能,担当社会秩序维持者的角色,而法院则专门承担审理和裁判职责,担负维护法律和正义的责任。

第二,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在开启审判程序方面,法院是完全被动的,没有正式的控诉请求,法院不得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即无控诉则无审判,“不告不理”。

第三,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而不得审理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

控审分离原则是针对于纠问式诉讼中的“控审不分”的做法而提出的。它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法官成为积极的调查者和充满先入之见的追诉者,成为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从而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被动性,使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法官一旦在诉讼中趋于追诉化,那么被告人的防御权就必然会受到大幅度的削弱甚至完全丧失,因为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将失去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控审分离原则通过界定法院审判范围的同时,使被告人的防御有了明确的、具体的对象,便于被告人积极准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普通法之中。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对该原则进行了阐述。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在国家立法中承认和确立了该原则。随后,这一原则又在美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宪法或法律中确立下来。“二战”以后,联合国在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权公约》等在内的很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

尽管各国在立法中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即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对此,可以做以下理解。首先,它是一种推定。任何人在没有被检察官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并由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在法律上应居于无罪的地位,不能被当成罪犯来看待。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他应当拥有一系列旨在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如有权获知被控的罪名和理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其次,它是一种可以被推翻的推定。如果法官通过合法、正当的审判程序,认为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因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生效判决,那么针对该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就被推翻,在法律地位上无罪的被告人就转化成罪犯。否则,无罪的“推定”将转化成无罪的“认定”,被告人应被释放。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所设定的并不是任何事实,不等于无罪认定,而仅仅设定一种法律状态,一种具有暂时性、程序性的法律状态。这一法律状态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程序结束,则无罪推定或者转化为有罪认定,或者转化为无罪认定,此时就没有无罪推定存在的空间了。

在审判阶段,无罪推定原则有三项要求:(1)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3)疑罪从无。检察官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证据并不充分时,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被告人应被宣告为无罪。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推定为无罪,其人身自由应不被限制和剥夺,除非追诉方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会导致案件无法或难以追诉和审判,并经过司法审查和授权。

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具有重大意义,在很多国家都被视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之一。作为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成是罪犯。它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者有罪的责任,这就为国家追诉活动设下了障碍,使国家追诉机关本来强大的追诉权得到制约和平衡,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对等,使被告方可以有效参与刑事审判,积极影响案件结局。它还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得把被告人当成有罪的人来看待,保持中立无偏的态度,从而使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公正审判原则

公正审判原则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本身应具备一些内在的“善”的品质,本身就是符合理性的。它是一种“过程”的公正。判断某一审判程序是否符合“公正审判原则”的要求,要看它能否使那些可能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有效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公正审判原则的历史渊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二是《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现在,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也为刑事审判设立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概括起来,这些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原则: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基本要求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本方证据、发表本方观点,应有充分机会反驳对方证据和观点,裁判结论应建立在各程序参与者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之上。

(2)中立原则: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不能有先入为主的预断。

(3)对等原则: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法庭审判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观点给予同等的重视和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都考虑在内。对等原则不仅要求程序参与者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权利,还要求对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以特殊关照,使其享有必要的“特权”,以基本实现实质上的对等。

(4)理性原则: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庭审判必须有一个冷静的、从容不迫的环境,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全面、审慎的评议,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证据为根据,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

(5)及时原则:刑事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急速地进行,否则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和富有意义的参与,法官也难以进行从容不迫的审理和冷静细致的评议,另一方面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缓慢地进行,否则会使案件当事人的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法律关系无法稳定,并因长期陷于讼累而带来各种不必要负担。

(6)终结原则:刑事程序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如果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可以随时无限期地被重新启动,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永远得不到确定,这种审判程序存在和运作也就失去了意义。但对于错判无辜的有罪判决,即便是终局判决,也应当改判。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宪法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都被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成为公民自由、生命、财产等权益免受公共权力机构任意剥夺的基本法律保障。在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规定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一。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着丰富的法律内涵。首先,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任何人对于那些可能使本人陷入不利境地的问题,都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次,这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它所禁止的不是“自证其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人自证其罪。因此,如果被告人、证人自愿放弃这一特权,自愿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那么这种陈述是可以采纳为证据的。再次,要避免被告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就必须给予其一系列的法律保障。比如,应建立权利告知制度,使被告人知悉该权利;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该原则也是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一项具体法律规则)、律师帮助权;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旨在承认、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成为平等的参与者,使被告人能积极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之中而不是被动地接受追诉官员的任意摆布,甚至成为协助检察官控告自己的工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很多研究者认为这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首次规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其被规定在搜集证据的要求之中,而没有被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实回答义务”的保留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很难得到保障;沉默权等规则的缺失显示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尚未在我国法律中得到充分贯彻。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该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具体说来,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陪审团一旦组成并作出了宣誓,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当第一份证据被提出于法庭之上,或者第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之后,法院不论是作出无罪或者有罪判决,还是作出终止诉讼的裁定,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都不得再受到重新起诉或审判。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会永远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因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的功能。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了“既判力”,而一般情况下,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其正确还是错误,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这样,判决生效后,国家的处罚权就已经耗尽,不得再对被无罪释放的人提起诉讼,也不得再对已被判刑罚的人再次追究。

不过,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那些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起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另外,一事不再理的主要功能并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些原则互相联系、相辅相成,任何一项原则的实现均以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为前提,破坏其中一项原则,其他原则的贯彻实施也会受到影响。具体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以下14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依靠群众;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9)审判公开;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的其他一些内容,如两审终审、人民陪审员陪审、司法协助等,不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因此不纳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这些内容将在本书有关章节中加以论述。

此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制度创新,它们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是指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制度的出现,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展现出勃勃的生机。从该制度出现至今,诸多省级公安司法机关相继发布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特殊程序的一种,得到立法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