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单位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在一般情况下是由自然人充当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以直接成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少学者对单位参与刑事诉讼问题展开了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很多观点。以下我们拟就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一、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被告人
在刑事实体法上,单位犯罪具有许多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追究单位犯罪的案件(以下简称为单位案件)也应相应地适用一些特殊的诉讼程序。这些特殊程序的核心是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适当地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
(一)单位能否成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单位成为被告并以此身份来参与诉讼活动,这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不成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是容易理解的,但在刑事诉讼中却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自1987年《海关法》颁布以来,我国已有数十个单行法规确立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并且规定了对有罪的单位适用“单罚制”或“双罚制”的刑罚处罚方式。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正式确立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制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实行所谓的“双罚制”。但在《刑法》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单独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没有仅处罚单位的单位犯罪)。
尽管《刑法》已经明确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但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却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解决,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一些分歧。一些学者虽认识到单位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却主张按照刑罚适用方式确定被告人,即在刑事实体法规定适用“双罚制”的情况下,由单位与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成为被告人;而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则由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为被告人,单位不再单独成为被告人。但这种根据单位案件承受刑罚的方式来确定被告人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单位构成犯罪是单位内部成员构成犯罪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对单位内部成员实施处罚的前提。无论是适用单罚制,还是适用双罚制,单位本身始终是犯罪的主体。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两个环节:一为定罪;二为实施刑罚处罚。在“单罚制”下,法律要求仅对单位定罪而不对其实施刑罚,这仍是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更何况定罪本身也是对单位的行为在法律上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它会使单位的名誉、机会及其他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果不承认单位拥有独立的嫌疑人、被告人地位,并且不允许单位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那就等于在没有赋予单位参与诉讼主体地位的情况下进行一种可能使单位实体权益遭受剥夺或限制的活动,这显然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所有单位犯罪案件中,不论是适用“单罚制”,还是适用“双罚制”,单位均应成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以此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二)单位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方式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单位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但在刑事诉讼中,单位作为嫌疑人、被告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却具有特殊性。从各国诉讼立法情况来看,有的国家采取由单位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方式,有的则由法人单位自由确定其诉讼代表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7条规定:“1.被告或嫌疑人为法人时,其诉讼行为由其代表人进行;2.数人共同为法人代表时,各自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普通法国家,法人单位须委派其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但这里的代表人是指“由法人正式委派,代表法人去做法律上准许法人代表人做的任何行为和任何事情的人。”至于何人可充当这种代表人,法律则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1998年通过的最高法《解释》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但是,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该《解释》还规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拘传到庭。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是所谓的“双罚制”,这就使单位与单位内部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常会同时成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这一主管人员“一身兼二任”的情况,导致刑事诉讼的混乱和无序。因此,最高法《解释》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这是较为妥当的规定。
当然,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中,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也是被告人,仍应当派员出庭。考虑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身就是被告人,有自己相对独立于单位的利益,因此,单位应派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活动,其权利来源于单位的正式授权,他不是作为个人嫌疑人或个人被告人、为维护其本人的利益而参加诉讼活动,而是以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的利益并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诉讼行为,他本人一般也不承担诉讼的后果,因而他不是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另一方面,诉讼代表人也不是证人,因为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其陈述只能是证人证言,而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则是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主要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代表人在单位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诉讼行为。诉讼代表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证据法上应视为单位的陈述,他所从事的诉讼行为对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他本人虽不是嫌疑人、被告人,却可以行使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第三,诉讼代表人有义务承受强制措施。为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
第四,诉讼代表人应承担伪证责任。如果诉讼代表人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陈述,而这又违背了单位的授权范围,他的陈述将失去效力。如果该诉讼代表人的伪证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他将失去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并应承担伪证的责任。当然,如果诉讼代表人是在单位的授权或授意下提供了伪证,这就应当视为单位故意提供伪证,法院在对有罪的单位量刑时应将此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单位被害人
单位不仅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而且可能成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问题,理论界有所争论。一些学者认为,单位不能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单位尽管可以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却只能提出民事赔偿或补偿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只能由公诉机关承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以下我们拟就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作一论述。
(一)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既适用于自然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单位被害人。换言之,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应与自然人被害人一样,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这一判断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它的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一般而言,单位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有经济上的利益,还有名誉、信誉机会乃至生存能力等方面的权益。与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单位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和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一种愿望和要求,而不仅仅拥有要求赔偿的欲望。它的这些愿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和维护,取决于被追诉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的进行客观上使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它的实体权益也会受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害单位必须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样他才可能对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作出肯定的评价。
第二,单位被害人拥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单位作为法律上的实体,虽不像自然人那样,可以亲自直接实施诉讼行为,但它可通过自己的代表人表述自己的意志并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像民事原告人一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单位也可以通过其代表人实施追诉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因此,单位被害人不仅在实体上有着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的欲望和要求,而且在诉讼程序上有着权利主体的资格和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而实际参与诉讼过程的能力。
(二)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与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负担的诉讼义务基本相同。但由单位本身性质所决定,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首先,单位被害人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与单位嫌疑人、单位被告人不同,单位被害人是单一的,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与单位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不会带来诉讼的混乱和无序,而且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具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诉讼中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证人(如果他是证人,就不能够担任诉讼代表人),但他的陈述一般应属于被害人陈述,他有权行使被害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他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后果。
最后,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作为被害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自诉案件: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这三种案件中,单位均可能成为被害人。如果在这三种情况下只允许被害的自然人而不允许被害单位提起自诉,并作为自诉人参与诉讼活动,那么单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