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税业务实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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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耕地占用税

1.1 耕地占用税概述

要点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它属于对特定土地资源占用课税。本节主要介绍耕地占用税的特点及耕地占用税的改革。

解释

◆ 耕地占用税的特点

1.兼具资源税与特定行为税的特性

耕地占用税以占用农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为征税对象,以约束纳税人占用耕地的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运用为课征目的,除具有资源占用税的属性外,还具有明显的特定行为税的特点。

2.采用地区差别税率

耕地占用税采用地区差别税率,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分别制定差别税额,以适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之间耕地质量差别较大、人均占用耕地面积相差悬殊的具体情况,具有因地制宜的特点。

3.在占用耕地环节一次性课征

耕地占用税在纳税人获准占用耕地的环节征收,除对获准占用耕地后超过两年未使用者须加征耕地占用税外,此后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因此,耕地占用税具有一次性征收的特点。

4.税收收入专用于耕地开发与改良

耕地占用税收入按规定应用于建立发展农业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展宜耕土地开发和改良现有耕地之用,因此,具有“取之于地、用之于地”的补偿性特点。

◆ 耕地占用税的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与1987年发布并实施的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有以下十个方面的改革。

(1)耕地概念。

关于“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原条例规定的“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被删除。因为在实际征收中,抛荒了三年以上的耕地可能会被认为不是耕地,不予征税。

(2)比照范围。

原条例规定“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比照征收耕地占用税,新条例则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比照征收耕地占用税,比照范围有所扩大。新条例同时明确了,占用比照的农用地,如果是用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3)纳税人范围。

原条例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而新条例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包括在单位之内,纳入纳税人范围。

(4)税额标准。

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税额从每平方米2~10元提高到10~50元;人均耕地在1~2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6~8元提高到8~40元;人均耕地在2~3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3~6.5元提高到6~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5元提高到5~25元。

引入“平均税额”的概念。平均税额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税额幅度内核定各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平均税额。这样,中央就可以以调整平均税额调控各省的适用税额。

基本农田税额标准超出一般耕地,为保护基本农田,新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提高50%。

(5)免税范围。

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免税被取消。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而且经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还可以免征或减征。

(6)追征与退税。

新条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这是防止“偷梁换柱”逃避耕地占用税的有效措施。原条例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新条例规定,“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条例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耕地。

(7)征收机关。

由原来的财政机关征收改为地税机关征收。

(8)纳税程序。

原条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是批准用地在前,纳税在后;而新条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则是纳税或办理免税手续在前,批准用地在后。

(9)滞纳金加收。

根据原条例,未按期纳税,按日加收应纳税款0.5%的滞纳金;新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执行,而税收征管法规定滞纳金加收比例为每天万分之五,是原规定的1/10。

(10)征纳争议的解决程序。

按原条例规定,不管是纳税争议还是违章处理争议,纳税人都要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申请复议,经复议仍然不服才能起诉。而新条例规定了适用税收征管法,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只有纳税争议是必经复议,对处罚决定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起诉。对于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也可以申请复议。

相关知识

◆ 我国耕地占用税的发展过程

耕地占用税按照税收分类属性,属于行为税,也就是对单位和个人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行为征收的税。

我国是人均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的国家。长期以来,我国城乡非农业生产建设乱占滥用耕地的情况相当严重,极大地影响了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发展。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在约束、调节纳税人占用耕地的行为,限制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以及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据有关数据显示,1982—1986年的5年间,全国耕地每年减少600万亩。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呈逐年减少的趋势,有效控制了耕地占用的规模和速度。由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开征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通常在20%左右,调节作用十分显著。但在随后的近20年内,我国经济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时期,根据当时背景确定的税率,现在看来已明显偏低,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调节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了制约。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低,2006年对全国40个重点城市的抽样调查显示,这一比例均不到1%。

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偏窄、税负偏轻、税负不公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调节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了制约。为了解决原耕地占用税所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其调节作用,作为加强耕地保护,缓解我国耕地资源紧缺问题和土地供需矛盾的政策“组合拳”的一部分,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简称“新条例”),并以国务院令形式加以发布,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