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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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讨论案例

1.被告罗某与其妻何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罗甲、罗乙。在何某去世前,罗某曾与何某经批准建造了一座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在建房时,原告罗甲、罗乙均已独立生活,并对建房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在何某去世后不久,被告罗某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商谈了该房屋买卖一事,约定房价为5万元,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在被告与第三人准备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得知情况的两原告阻拦。事隔不久,第三人与被告到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屋办理了相关交易手续。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问:应当如何确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2.乙就购买甲公司的A小区2号楼203室房屋与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乙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乙入住房屋后不久,甲公司就A小区内的锅炉、配电室、水源井、水泵房等公共配套设施与丙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无偿转让协议,将上述设施无偿转让给丙企业。乙得知此事后,认为甲公司与丙企业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自己对A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遂将甲公司及丙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撤销甲公司与丙企业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经查,甲公司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A小区内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未作出约定。

问:甲公司与丙企业之间关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无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3.某市南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市位于邻近海边的100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便在该地上建造一栋五星级豪华酒店。该地旁边有新潮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经营的一家商店,占地约10亩。南山公司在购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后,便与新潮公司协商,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新潮公司在10年内不得拆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免妨碍南山公司的旅客在酒店内眺望大海。为此,南山公司每年向新潮公司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不久,新潮公司即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金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并向金祥公司说明了其与南山公司的合同内容。金祥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欲拆掉商店并兴建一幢高档酒店,该酒店与南山公司欲兴建的酒店相距约100米。南山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金祥公司交涉,要求金祥公司停止兴建酒店,金祥公司以自己没有与南山公司订立合同为由拒绝了南山公司的请求。

问:本案是地役权纠纷还是相邻关系纠纷?南山公司是否有权阻止金祥公司兴建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