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案例教程(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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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危害行为的对象

危害行为的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危害行为的对象和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案例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德义,男,40岁,青岛动物园职工。

被告人王德义因对领导不满,向动物饲料中投放毒药,毒杀两只马来熊、五只黇鹿和一只金钱豹。2002年3月2日,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资料来源:《青岛新闻网——生活导报》2002年3月30日。

(二)思考方向

犯罪行为往往表现为对一定对象的侵害,但是,不同的危害行为的对象可能反映的侵害法益是相同的,而相同的危害行为的对象可能反映不同的侵害法益。所以,需要对侵害法益和危害行为的对象进行仔细的区分和辨别。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法益和犯罪行为的对象的关系。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学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王德义毒死了动物园里饲养的马来熊、金钱豹等动物,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如何定性却有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人员认为构成“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罪”,认为是否是“野生动物”应该从物种的角度界定,而不应该以饲养方式来界定。而辩护律师则提出,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已不是野生状态,不应该算野生动物,王德义的行为应属于“破坏生产经营”或“毁坏公共财物”。之所以会产生定性的分歧,就是因为通过危害行为的对象来分析法益时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所以危害行为的对象是动物园的动物。那么,动物园的动物所反映的法益是什么呢?如果将这些动物看作野生动物,那么,就可以认为被告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可以认定为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罪。如果认为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不是野生动物,那么,就不能构成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罪,但是,可以将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作为动物园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果将饲养动物看作动物园的经营活动的话,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可见,同一危害行为对象,可以反映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体现着不同的法益。

(五)自测案例

被告人章某,男,19岁,农民。章某在一个月时间内,盗窃变电所仓库内的电缆线两捆,并盗割输电线路上的电缆数千米,然后卖到废品收购站,获利数百元。

根据法益和危害行为的对象的关系原理,分析本案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