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跟单托收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
在跟单托收中,各当事人有不同的责任和义务,了解这些责任和义务对正确处理托收业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委托人(出口商)对付款人(进口商)的责任与义务
签约发货是跟单托收的基础。签约后,委托人(出口商)的责任是履行与进口商签订的贸易合同。委托人的责任有两点:一是必须按照贸易合同保质、保量且在规定时间发运货物;二是必须提供与合同要求相符的单据,包括单据在数量及种类上与合同要求相符,单据在内容上与合同规定相符。
出口商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发货后,成为交易的债权人,出口商应从承运人那里取得运输单据,并按合同规定制作其他单据。
二、委托人(出口商)对托收行的责任与义务
委托人与托收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在这一程序中的责任是,在托收指示书上详细载明自己的要求,即写明委托的内容以及双方的责任范围。
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的指示书后,即构成了委托人和托收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若发生争议,以托收指示书为依据。
托收指示书主要内容包括:
1.交单方式。交单方式有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承兑交单(D/A at... days after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P at...days after sight)。交单方式对出口商能否顺利将货款收回具有很大影响,所以应慎重选择。
2.货款收妥后的汇付方式。代收行收妥款项后往往以汇付方式将货款汇入托收行。因此,若委托人希望尽早结汇,必须在汇款指示书中明确指示以电报划款及以电报通知。以T/T形式汇付,委托人要自付电报费或电传费。
3.远期D/P是否委托国外代收行代为存仓保险。远期D/P,往往会出现货已到达目的港,而付款交单日期仍未到,进口商未能提货的情况。若远期D/P的期限较长,委托人可以考虑委托国外代收行在货到后代为存仓、保险。委托人应在托收指示书中列明对这一问题的指示。
4.银行费用的处理。托收指示书上应表明进口地的银行费用是否向付款人收取,可否放弃。一般情况下,进口商与出口商各自负担本国银行的费用。但也有的付款人不愿支付,这种情况下代收行只有将自己应收的银行费用从应汇给出口商的货款中扣除,这就等于一切银行费用由出口商支付。根据银行惯例,只有在指示书中特别规定须由进口商负担的费用不得放弃时,代收行才非要进口商支付这些费用不可。但是,银行对因此产生的付款延期或额外开支不负责任。
5.若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承兑,是否要做成拒绝证书。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承兑时,代收行一般仅以航邮或电报通知托收行即可,除非指示书中注明拒付时须做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持票人在追索时用以证明拒付事实的文件。在一般托收业务中,不存在代收行被拒付后向前手追索的问题。因为托收行是出票人的代理人,代收行与托收行也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追索的对象。做成拒绝证书在托收业务中的意义是,当进口商拒付,出口商向法院起诉其违反合同义务时,拒绝证书提供了进口商拒付事实的证明。因此,银行惯例是委托人没有指示的情况下,如遇拒付,银行没有义务做成拒绝证书。
6.付款交单拒付时,货物如何处理。在D/P的条件下,若付款人拒付,则货权证明仍在银行手里,所有权仍属委托人。因此,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须明确指示拒付时的货物处理办法。
7.付款时间的附加规定。这些附加规定包括:D/P方式下是否允许付款人按比例分期付款、分批提货;付款人逾期付款是否加收罚息,提前付款是否给予贴息等。
三、托收行接受委托后对委托人的责任与义务
托收行在托收业务中完全处于代理人的地位。作为代理人,它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因此,托收银行的主要责任是,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指示书缮制托收指示书。
托收行接受委托后,应:
1.审核委托人的托收指示书。对指示书进行编号,并审查指示书所载条款是否明确、项目是否齐全、单单之间是否一致、货运单据是否符合惯例等。
注意:根据URC522的规定,银行没有审核单据的义务,银行只要将收到的单据与指示书上列明的单据核实相符即可。
2.审核货运单据上的收货人。若事先未征得代收行的同意,海运提单只能作成空白抬头(To Order)、空白背书;航空运单也可作成空白抬头,均加列付款人为被通知人。这样,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货物的处理有通融的余地,如卖给新的买主、银行代为保管、卖给预备付款人等。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使得最终货物买主或提货人不是原进口商时,提货人能够合法地成为运输单据的收货人或持票人。
注意:
(1)对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托收,即期D/P项下托收一般不需要使用汇票。在此种情况下审核托收单据,应注意发票上须加列交单方式,以便代收行掌握和日后交单。远期托收一般必须出具汇票,除非付款人能作出有关担保或保证。
(2)托收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有三种形式:托收行抬头,即托收行为收款人,汇票由托收行作成记名背书给代收行;代收行抬头,即直接以代收行为收款人,这种抬头可以避免背书;出票人抬头,即Pay to the order of ourselves,然后由出票人加以空白背书。
3.制作托收委托书。托收行在核对及审核托收指示书与单据无误后,即可根据委托人的托收指示书缮制自己的托收指示书。托收指示书的内容须与委托人的指示书的内容严格一致。托收指示书是委托人与托收行间的一份合同。托收行愿意接受委托后,合同即生效。托收行、提示行或代收行均需按此执行。
四、代收行对托收行的责任与义务
根据URC522第3条的解释,“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的参与办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其责任如下:
1.代收行应将收到的单据与指示书核对,任何单据的名称不符或份数不符时,必须立即通知托收行。
2.指示书上的各种要求能否照办。若代收行由于自身能力或将来可能发生纠纷而不愿照办时,必须在收到指示书时立即向托收行提出不能照办的理由,或声明对该条文不能照办,要求托收行予以取消或变更。如既不提出声明又不照办,日后出现争议,将由代收行承担责任。
3.除按照业务习惯要求做成必要的背书或加盖辨认的号码戳外,单据应按照收到的原样向付款人提示,并按指示书上规定的交单方式,要求付款人审单并按交单方式执行。代收行未经托收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指示书上的任何条件或指示,否则,其责任自负。
4.若付款人审单后,提出任何与指示书要求不一致而需改变某些条件时,应立即转告托收行。在获得答复前,仍按原指示书执行。获得答复后,按答复内容办理。如付款人审单后提出拒付,应将拒付情况与拒付理由迅速通知托收行。指示书如要求拒绝证书,则应代为邀请公证机构办理拒绝证书。指示书如要求代收行在托收被拒付的情况下,货物抵港时代办存仓保险事宜,若代收行并未声明不予办理,则应设法代办,并将办妥结果告知托收行。如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仍未接到托收行的任何指示,代收行可将单据退还托收行。
5.若单据是以付款国家货币(当地货币)付款时,除托收指示书另有指示外,代收行必须凭当地货币收到付款后,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如单据是以付款国家以外的货币(外国货币)付款时,除托收指示书另有指示外,代收行必须凭有关外币收到付款后,将单据交付款人,外币必须是按此托收指示书能够立即汇出的款项。
6.凡是收妥的款项应按托收指示书指示的路线、账户银行及账号立即拨交,不得擅自变更、挪用、拖延或错付漏付,否则,责任自负。
7.跟单托收如需分批付款,仅在托收指示书中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可接受。除了另有指示外,代收行仅在全部付款已经收到时,才能把单据交给付款人。
案例3-4
中国D公司(出口商)与新加坡P公司(进口商,中间商)达成一笔交易,P公司通过将D公司的产品转口到瑞士C公司(实际买主)。合同签订后,D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产品运往瑞士,并通过D/P方式向P公司收取货款。而代收行为新加坡的一家财务公司。该财务公司在未收到托收款的情况下擅自放单。P公司拿到全套单据后,由于财务状况不佳,要求分期付款,之后又没有执行协商好的还款计划,恶意拖欠货款。
上述案例中,由于P公司信用不佳,导致D公司出现收汇风险,这是中国出口企业经常会碰到的问题。在此案例中,D公司的主要失误在于忽略选择代收行这一环节上。D公司按照P公司要求选择的代收行是一家财务公司,而不是银行,其信誉不佳。在托收中,这家财务公司未按URC522规定操作,擅自放单,使P公司未付款就拿到单据,造成了D公司货款两空的损失。结合目前国内出口商频繁遇到的案例,提出如下两点建议:(1)加强企业信用管理。信用管理(Credit Management)就是通过制定信用管理政策,指导和协调企业各部门的活动,对前期的资信调查、中期的债权保障和后期的账款追收进行全面系统的管理。(2)谨慎选择代收行。针对P公司的信用情况,D公司采用D/P即期的托收付款方式相对是稳妥的,但在选择代收行时却忽略了应有的风险考虑。新加坡是国际金融中心,不乏信誉卓著的银行。而P公司指定的代收行只是一家财务公司,此时D公司应选择一家信誉好、操作规范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代收行违规操作风险的发生。
五、付款人(进口商)对代收行和委托人(出口商)的责任与义务
付款人有权审查票据或单据以决定是否接受,同时亦有按交单方式办理付款或承兑的义务。在具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他有权拒绝接受该托收的票据或单据。
六、托收行接到付款后对委托人(出口商)的责任与义务
托收行在指示书寄出后,可根据邮程、代收行合理工作时间及付款期限等因素估计收汇日期,如即期D/P,计算托收指示书自出口地银行到进口地银行的邮程是多少天,另加代收行代收款项的合理工作时间。在货款逾期一定时间时,应向代收行发函查询催收。
托收行接到代收行收妥货款的通知后,应在当日将所收款项扣除托收行自身费用后,贷记委托人账户。若托收行收到的是拒付通知书,则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应立即通知出口商。若出口商要求修改托收条件或需托收行出面通过代收行向进口商交涉,托收行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