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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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本票

本票作为一种票据,同样具有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因此它可以成为一种国际结算工具。

一、本票的概念

依英国《票据法》第83条,本票是指一个人对他人所作的无条件书面承诺,经出票人签名,承担即期或在一定的日期或未来的特定期间内,向特定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中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本票(Promissory Notes)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期,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本票也称期票。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出票人和受款人。出票人(Maker)是本票的承诺付款的人,受款人(Payee)是本票的收款人,一般又称本票的抬头人。本票的受款人或抬头通常有三种写法:限制性抬头,如“Pay××Co.Only.”(仅付给××Co.);指示性抬头,如“Pay××or Order.”(付给××或其指定人),××或其指定人取得本票后可以背书转让;来人抬头,如“Pay××Co.or Bearer.”(付给××Co.或来人),这种本票不加背书即可转让。

二、本票的特征

本票与汇票一样具有票据的共同特性,但也有以下自身的特征。

(一)本票是无条件的支付承诺

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本人,其付款承诺对出票人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一旦出票人开立了本票,他必须无条件地向受款人付款。

(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受款人

这一特征与对己汇票和指己汇票不同。在对己汇票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在指己汇票中,出票人和受款人为同一人。这两种汇票在本质上只有两个当事人,但在形式上,仍然是三个当事人,且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而本票无论是形式上还是本质上只能有两个当事人,且这两个当事人不能为同一人。

(三)本票为自付票据

由于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即出票人出票后由自己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因而又称为自付票据。

(四)本票无须承兑

由于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受款人或持票人向出票人要求付款是确定的权利,且该权利在出票时已经确定,因而不像汇票是一种期待权利。因此,即使远期本票也无须承兑。

三、本票的种类

本票依其区别标准不同,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记名本票、无记名本票和指示本票

这种分类是以本票上是否记载权利人为标准。记名本票(又称抬头本票),是指在出票时记载受款人的名称的本票,持票人在转让时必须背书;无记名本票(又称来人本票),是指在出票时不记载受款人名称,或记载为“来人”、“持票人”的本票,持票人转让时只需交付无须背书;指示本票是指,出票时除了记载受款人名称外,还记载“或其指定人”的本票,出票人开立这种本票时,不得禁止持票人背书转让。依中国《票据法》第76条,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本票无效。据此,在中国不存在无记名本票和指示本票,只有记名本票。

(二)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这种分类是以出票人的身份不同为标准。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本票的出票人为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团体、事业单位等。依中国《票据法》第73条的规定,在中国能够签发本票的只有银行,其他企业等不能签发本票,即在中国只有银行本票,而没有商业本票。这一做法与国际惯例不一致。

(三)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这种分类是以本票到期日的不同为标准。即期本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本票,其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可随时要求出票人付款;远期本票是指其持票人只能在票据到期日才能请求出票人付款的本票。远期本票又分为定期本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本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依中国《票据法》第78条,在中国,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不承认远期本票的效力。这一点也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因此,在中国,本票的功能仅为支付工具,其信用功能下降。

(四)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

依中国《支付结算办法》,定额本票的面额有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四种;不定额本票的金额由出票人和受款人约定。

此外,以票据行为发生地为标准,本票还可分为国内本票和国外本票;以付款方式为标准,本票又分为现金本票和转账本票。

案例2-4

2006年6月12日,A企业(买方)与B企业(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以本票支付。合同生效后,B企业按时向A企业发货,A企业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了银行本票,并转交B企业作为货款。由于B企业先期拖欠C企业的款项,其与该本票金额相当,于是B企业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了C企业。但C企业没有按时向银行支取该本票款项,直到9月才向银行请求支付本票金额。但银行以该本票已经过期为由拒付。于是C企业转向B企业要求支付款项,但遭到拒绝。多次交涉无果后,C企业向法院起诉B企业和银行,要求它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银行支付本票金额给C企业,但应承担延期取款责任;B企业免责。C企业作为正当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前手背书人B企业不再承担保证本票付款的责任。但作为本票出票人的银行,则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