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正义与全球化: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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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的民主模式

民主制度是人类优秀的政治设计。托克维尔(Tocqueville)认为,“民主政府尽管还有许多缺点,但它仍然是最能使社会繁荣的政府”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65页。。然而,民主也是最复杂、具有争议性的政治体制,“民主思想的历史是奇特的,而民主实践的历史则是令人困惑的”赫尔德:《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从民主实践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我们会发现几乎在西方的各个历史阶段都有典型的民主形态比较典型的民主政体包括:古希腊雅典的民主,中世纪意大利的城市共和国以及近现代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实现的各种各样的民主政体等。,它们既各具优势,又存在着不足。这些优势和不足促使人们不断思考改进民主制度的方法途径,这些经验性的、现实的、对民主政治的不懈探索为民主政治思想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条件。

如果对民主的思想类型进行模式化划分,首先需要思考的是时代的影响。我们主要区分了两个阶段:首先是从古希腊至19世纪末,这一阶段的民主一般被称为传统的民主,主要包括四种模式,即古代雅典的古典民主(classical democracy)、共和主义民主(republicanism)、自由主义民主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和主义民主模式中,赫尔德又在吸收其他人思想的基础上,将之进一步划分为保护型共和主义(protective republicanism)和发展型共和主义(developmental republicanism)。与共和主义民主的进一步划分相对应,自由主义民主也被进一步划分为保护型自由主义民主(protective democracy)和发展型自由主义民主(developmental democracy)。实际上,这些区分更可能被视为理想类型,现实民主制度并没有赫尔德这样纯粹的区分。参见赫尔德:《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liberal democracy)和直接民主。其次是19世纪末直至整个20世纪,民主又生发出相互竞争和冲突的四种模式,即竞争性精英民主(competitive elitist democracy)、多元主义民主(pluralism democracy)、合法型民主(legal democracy)和参与型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同上。。实际上,传统的四种民主模式与20世纪的四种民主模式之间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传统的民主和20世纪的四种民主模式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共和主义民主模式和自由主义民主模式两大类,以及二者的混合物。在赫尔德区分的四种传统民主模式中,直接民主被专门指涉马克思主义的直接民主理论。对于西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而言,这种政治理论因为并没有在西方现实政治实践中形成重大影响,所以20世纪的四种民主模式演进的结果也就不可能再给予马克思主义直接民主理论以一席之地。而对于古代雅典的古典民主而言,那种城邦制(polis)的政治形态已经不复存在,所以这种民主模式在现实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理论中也没有了立足之地。不仅如此,同一种民主类型内部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比如“精英民主论”的代表人物韦伯和熊彼特的民主理论:韦伯构建其民主理论的目的是试图“维持一种自由主义政治文化”赫尔德:《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虽然他当时的政治态度是消极的,它确实是自由主义式的,所以被称为“绝望的自由主义者”Mommsen, The Age of Bureaucracy: Perspectives on the Political Sociology ofMax Weber, Oxford: Blackwell,1974, p.95.;熊彼特的精英民主理论则是明确了现代西方自由主义的诸多特征,甚至试图用市场竞争的方式来阐明政治精英之间的竞选过程。多元主义民主理论受到了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双重影响,它既想保留原有文化共同体的传统习俗——这是共和主义的价值诉求,又想让所有的群体(中心的以及边缘的)享有平等的机会——无疑这又是自由主义的价值取向。合法性民主和参与性民主基本上也是如此,它们总是或从自由主义、或从共和主义、甚或是从这两个思想资源中寻求理论支撑。

但无论如何,在程序主义民主模式之前,现代社会的规范性的政治模式基本上是自由主义或共和主义的,概莫能外,而这也成了哈贝马斯批判性政治理论的主要分析对象。

通过以上的叙述不难看到,自由主义民主模式和共和主义民主模式在西方整个社会历史中一直具有重要的地位。或许会有人质疑我们这一说法,因为一般看来,自由主义应该是近现代政治理论发展的产物。但正如顾肃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自由主义是在近代西欧兴盛起来的,但自由主义思想却在古希腊就已经萌发出来了。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的民主政治各有其独特的特征表述和优劣短长。根据哈贝马斯对两种民主理论的理解和梳理,它们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存在着差异:

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是自由主义民主和共和主义民主对“民主进程的作用”有着不同的理解。所谓的“民主进程的作用”,在哈贝马斯看来,实质上就是如何处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在现实的政治实践中,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并不容易得到很好的协调。现实的政治实践与规范性政治理论之间的关系,使得我们很容易看到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中社会与国家之间所存在着的巨大的紧张关系。从发生学的角度进行考察,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兴起的社会背景——对个人财产和个人理性的强调——决定了它在处理个人、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定会表现出来一定的偏执性,即它把社会主要理解为理性人能够进行自由商品交换的经济社会,其主要功能在于其经济功能,即为商品交换提供空间场所。其中,人们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能够有效实现社会整合实际上,现代经济学开创者亚当·斯密的两本著作《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充分论证了个人自由竞争与社会成员和谐共处之间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当然,如果说理性人的自利(而非自私)行为容易理解,那么人们的利他行为——这是社会构成的个体心理基础——仅仅通过“同情心”来解释,就稍微显得有些勉强了。但无论如何,利己和利他行为之间绝对不是完全对立乃至不可调和的。,也就是说,个体之间的联合通过经济交往权力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社会-经济领域遵守一定的经济规律,通过“看不见的手”(invisible-hand)来支配整个经济活动,并且调整着市场中每个个体的行为,“社会是私人及其社会劳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交换的系统”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自由主义,尤其是像哈耶克(Hayek)和诺齐克(Nozick)这样的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ist)认为,良好的社会秩序是能够通过市场经济自发形成的,而且只有在这种“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当中,个人的利益才能够得到最好的保护,国家行政权力应该尽可能缩小自己的势力范围。

基于此,自由主义认为,“民主进程的作用在于根据社会的不同利益来安排国家”同上。,所以在自由主义民主模式中,国家都是作为保护个人权利之实现的工具出现的,它应该从属于个人权利和市民社会。社会完全能够承担起(财产)权利分配之功能,而国家作为“公共管理机器”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在通过行政手段来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以能够充分实现社会成员之目标和利益为依归。个人权利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亲和性使得它们与国家行政权力之间产生了裂痕,更有甚者,个人权利和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仅发生了断裂,甚至走向了对立,国家对实现个人权利的市民社会进行了挤压。为了能够保护个人权利和对抗国家的过度干预,必须充分发挥社会系统的政治功能,市民社会中“公民政治意志形成意义上的政治,其作用在于联合和贯彻私人的社会利益,用以对抗国家”同上。。自由主义设定的政治体系对国家的功能和调节范围进行的严格界定,目的就是严禁国家的行政权力过多地侵入私人空间,过度地侵蚀个人权利。国家应该并且也只能局限于“守夜人”角色和功能,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即避免社会个体“被别人以某种方式用作手段、工具、器械或资源的个人;它把我们看做是拥有个人权利及尊严的人”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0页。,因此,“小政府,大社会”成为他们的政治理想。也正是由于经济-民主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诸多的自由主义者充当了民主的批评者甚至是反对者的角色。在达尔看来,民主的批评者主要分为三类,即实质论者、形式论者和缺陷论者。其中前两者由于从根本上反对民主制度,所以被称为反对派的批评者,最后一种则因为希望民主制度能够继续存在下去,而仅仅要求对民主的缺陷进行改进和修补,所以被称为同情派的批评者。哈耶克和诺齐克等自由主义者属于后者,他们基本上认可西方自由的民主制度。但是像米歇尔斯等人则因为民主制度可欲不可求而反对之。参见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中译本导言”第12页。

共和主义则认为,社会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居于统治地位的社会,也是社会成员自主调节的伦理领域,并且社会本身就具有政治色彩。也就是说,社会作为一种共同体,公民在其中的活动主要是基于自身伦理的政治活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国家既可能与社会重合,也可能包含于社会之中,国家既可以被“理解为伦理共同体的自我组织……也可以完全不要国家这一外在形式,把社会本身政治化为自我组织形式。前一种选择是社会的国家化,后一种选择是国家的社会化”汪行福著:《通向话语民主之路——与哈贝马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共和主义通过对社会和国家之间鸿沟的消弭,扩大了政治的作用、职能范围和任务。对市民社会而言,共和主义赋予了政治以构成性意义,也就是说,政治对市民社会的形成以及完善和发展而言是一种构成性要素。比如在卢梭那里,自发的共同体通过公民的“公意”(general will)而逐渐形成一个法人联合体,其中政治的作用就在于它使得所有的公民意识到彼此之间的依赖性,这是形成市民社会的充分条件。实际上,共和主义政治理论在处理个人、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定会凸现国家这个最大共同体的重要性,个人及市民社会应该从属于国家。为了实现公共权利,牺牲个人权利是完全正当的。这就使得个人与社会的有机构成完全从属于政治共同体。国家的最终目的是共同的善,个人的善只有在国家的“总善”中才能够完全实现。

对于社会整合而言,自由主义主要诉诸于经济交往权力,国家行政权力只是作为补充性的手段而存在,除此之外别无他途。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最大的不同在于,社会的整合力量除了行政权力和经济交往权力以外,还有实现共同体意志的手段——团结(Solidarität)。自由主义中个人权利具有优先性,而在共和主义那里,最具优先性的是基于团结这种沟通形式的政治意志。

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对政治过程的不同理解以及对个人、社会与国家之关系的不同的界定,根源在于他们对“政治过程的本质”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

自由主义对政治过程的理解始终没有摆脱它的经济和社会基础。自由主义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的政治理论,所以它对政治过程的理解是基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市场竞争的,把政治的本质等同于经济的本质。但事实上二者并不能等同起来。政治活动与经济活动的不同在于,后者是在市场竞争中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市场竞争提供的是令顾客满意的商品,而前者的目的是对行政权力的成功追求,亦即不同政治立场的行为者通过个人及其集团制定的纲领来赢得选民的支持,政治“策略行为者”为选民提供的则是对他们权利的保障和政策许诺。“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受到策略行为者的集体干预,而策略行为者的目的是为了捍卫或争取一定的权力。”同样,人们在市场中满足了自己的物质和利益需求,政党则获得了选民的选票,“选票的投入和权力的产出,同样都是策略行为。”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共和主义并不关注市场结构对政治生活的影响,因为经济系统调节工具并不能有效形成人们的价值共识。对于伦理价值共识的取得,交往结构在其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所依循的,不是市场的结构,而是一种独特的公共交往结构,其目的是为了达成沟通。公民自决实践意义上的政治范式不是市场,而是对话。”同上书,第283—284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交往权力和行政权力并不相同,在共和主义看来,交往权力来自于政治交往,这是基于对话的、在多数人话语基础上形成的多数人意见。行政权力仅仅是一种国家暴力,它是交往权力派生的产物,也就是说,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公民的立法实践。政治也不是利益之间的竞争,而是观点、思想和价值之间的交换,这些交换是以话语为中介的。因此,话语在共和主义那里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话语指的是对待社会协作的一种态度,一种开放的态度,它允许经过论证接受他者和自己的要求。话语中介是平等交换观点——包括参与者提交他们自己对于他们所尊重的利益的看法……在此过程中,只要作出选择,就表明赞同一种判断”。Michelman, “Conceptions of Democracg 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Argument: Voting Rights”, in Florida Law Review,41,1989, pp.446-447.转引自上引书,第284页。

在处理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时,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共和主义,其民主理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探讨如何保护人的权利。但是,作为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之一,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对权利的理解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形成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对社会与国家之关系的不同观点。

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前提是“理性人”假设,也就是说,经济系统中个体最主要的目的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个人利益的强调使得个人主义成为自由主义的一个方法论特征,它把社会过程看成是个人行为的结果,政治活动的目的就应该落实到具体的个体身上,反映在政治领域中就是人们开始越来越注重自己的私人自主和个人权利。在自由主义民主理论中,个人权利取得了核心的地位,这使得每个自由的个体在政治和社会的活动当中,只能被当作目的,而不能被当作实现某个所谓的更高目的的手段,个人权利已经是个人、社会甚至是国家的最高目的。公民的个人权利是消极权利(negative Rechte),即公民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的利益和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对此国家是不能够进行干涉的,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权利又被理解为“对于国家的防御权利”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03页。。当然个人权利也是遵循密尔的“伤害原则”的,即个体行使个人权利时不能损害另外一个个体的个人权利。这样一来,公民的私人利益彼此之间似乎是绝缘的,那么他们如何过渡到政治社会呢?依靠政治权利,“政治权利具有相同的结构:它们能使公民的私人利益得到充分的满足,以致这些私人利益最终经过选举、议会以及政府的形成与其他私人利益融合成为一种政治意志,并对行政权力产生影响。这样,公民就可以断定国家在行使暴力过程中是否代表了公民的利益”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共和主义民主模式下的政治权利被理解为一种积极权利,即个体作为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形成公共意志的权利。共和主义的权利主要是对政治意志的选择,只有通过这些积极权利,才能合乎自由的共同体的习俗,确定共同体的对象和追求共同的善。共和主义赋予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的地位,如同自由主义赋予个人权利的地位一样,成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这种从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中体现出来的结构,经过由权利构成的立法过程而渗透到了一切法律当中。即便私法在允许私人自由追求自身目的的同时,也有义务对所有人都认可的策略行为加以限制。”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作为权利的主体,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对公民概念的界定也随之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在不同的政治背景下,对人的理解和界定就表现出了巨大的差异,而这直接影响人们对权利的理解和政治模式的设计。作为与资本主义相伴而兴盛的自由主义对人的理解带有明显的市场经济的特征,自由主义认为,公民的身份认同或者说公民的地位,是由个人权利确定的,个人权利很少具有伦理内容,只要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就不会因为道德因素而受到国家的非法干预,这种权利具有明显的消极性质,所以公民的地位是按照消极自由的模式确定的,即公民的政治地位仅仅通过私人利益和融合其他个体私人利益的政治意志进行确定,通过选举、议会等形式体现出来。

共和主义认为政治意志应该最具优先性,所以公民身份的确定应该根据“积极自由”,因而公民概念主要意味着一种公民资格,即公民参与政治过程的资质和能力。在共和主义源头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人被理解为政治人,即人只有在现实具体的政治共同体中才有真正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以亚氏的政治哲学非常强调人们(公民)参与公共事务辩论和决策的权利。在共和主义的另一个代表人物——卢梭的政治理论中,也主要强调了人对政治的参与性,参与过程中形成的共识为政治共同体的形成打下了伦理基础,这也使得卢梭的政治哲学被认为是基于伦理共同体的共和主义。

因此,公民只有参与到了共同的政治实践当中,才能确定自己在社会中的身份(identity), “成为自己希望成为的角色,即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政治共同体中具有责任感的主体”同上书,第281页。。通过公民的政治实践,最终能够形成公意并基于此而达成共识。通过这个政治过程,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的鸿沟能够得到弥合。但是,这一过程的目的既不是为了在国家和个人之间造成彼此冲突的关系,也不是仅仅充当国家与社会之间的黏合剂。国家的存在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而是为了“保障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包容性”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国家通过公共自由的制度化以及对公民自决实践的保护,使得国家掌握的暴力具有合法性基础。在这种国家制度内,公民是自由和平等的,并能就共同关心的目的和规范达成共识,所以他们不仅仅唯一己之私利是从,也就是说,他们不是“市场竞争中的私人,而是政治国家中的公民”王晓升:《重新理解权利——哈贝马斯对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程序主义的权利概念的分析》,载《学术研究》2007年第6期,第15页。

在近现代社会当中,公民概念的确定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最终是通过法律实现的。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在政治过程及其本质、权利和公民概念理解上的分歧说明二者对法律的功能界定大相径庭。自由主义认为,法律的内涵是对个人实际应该享有的权利加以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和保护,法律的目的就是对个人权利加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权利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与此同时,法律也要划定个体的活动范围;私人权利在自由主义的视野中是高于政治意志等东西的,人权高于主权,所以它是“最高法则”,也正是基于此,法律的作用就不仅仅是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侵犯,而且还要求提供“先验结构和先验条件”,其目的从否定角度来讲是约束国家的行政权力,从积极角度来讲就是为人们追求各自的利益提供一种保障。

共和主义则不然,它认为主体权利之所以能够在法律秩序中得以体现并得以保护,是因为它存在于自由的共同体之中,这一共同体是经由平等、自主和相互尊重人民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形成过程得到了法律的确保,因此个体权利是公民在自由的共同体中的法律框架内的具有客观内涵的权利。从共和主义角度分析,权利不仅仅是个人权利——虽然这种权利也应该是共和主义的最终落脚点,而且还应该包括“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在共和主义法律体系内,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推动其制定的社会政策,也就是说,国家具有干涉社会和个人领域的权力。

当然,自由主义民主模式和共和主义民主模式之间还有很多重要区别,比如共和主义对政治自由(political liberty)、平等(equality)、自治(self-government)、共善(common good)、爱国思想(patriotism)和公民美德(virtue)的重视以及它与民族主义、社群主义之间的亲和性。在某种意义上,共和主义所强调的价值具有特殊主义的伦理倾向。自由主义则主要强调的是一种理性的个人主义,倡导的是自由(freedom)、正当(right)以及中立性(neutrality)等要素,这些要素更多具有的是道德上的普遍意义。

自由主义民主模式和共和主义民主模式各自的特点决定了它们在当今政治现实中的优势和不足,而这必将会成为阻碍政治发展的障碍。民主政治要取得新进展,必须在吸收原有民主模式优点的基础上予以超越,解决好个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哈贝马斯力图通过对两种传统民主模式的批判,在吸收两者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予以超越,用一种新的民主模式——程序主义民主为现代社会的政治法律提供合法性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