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编
亲子关系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
第310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亲子关系依法得到确定的所有子女,在与其父母的关系中,均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所有子女均属于各自家庭的成员。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0-1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亲子关系,依法律的效力、自愿认领或者经公证文书确认的占有身份,按照本编第二章规定的条件,依法确立。
亲子关系亦可按照本编第三章规定的条件依判决确立。
第310-2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如果(生)父与(生)母之间因亲属关系之原因存在第161条与第162条规定的不准结婚之障碍,在子女已对父母中的一方确立亲子关系的情况下,禁止以任何理由对另一方确立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子关系的证据与推定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0-3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亲子关系依子女的出生证书、认领证书或者确认占有身份的公证文书证明之。
如果按照本编之规定提起诉讼,亲子关系得以任何方法证明或对其提出异议,但以诉讼得予受理为前提条件。
第311条 (1972年1月3日第73-3号法律)法律推定子女是在其出生之日前第300日至第180日期间受胎,第300日与第180日包括在内。
根据为子女的利益提出的请求,受胎时间推定为上述时期内的任何时刻。
为推翻此种推定,任何相反证据均得受理。
第311-1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占有身份,根据表明一个人与其自称所属家庭之间有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的事实上的充分联系来确认。
这些事实主要是指:
1.人们认为某人系某人所生,而后者待前者为自己的子女,前者也待后者为其父或母或者父母;
2.被认为是某人父母的人以此身份负担该人的教育、抚养与居住安置;
3.在社会上以及家庭中均承认该人是某人的子女;
4.公共机关亦如是承认;
5.该人一直使用被认为是其父或母或者父母的姓氏。
第311-2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身份占有应当是持续的、平静的、公开的以及有明确的名义。
第311-3条至第311-13条 (废止或重新编号)。
第二节
有关亲子关系的法律冲突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1-14条 (1972年1月3日第73-3号法律)亲子关系适用子女出生之日母之属人法(la loi personnelle);如生母不明,适用子女之属人法。
第311-15条 (1972年1月3日第73-3号法律)但是,如(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止:“婚生子女与其父母,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母之一人”,并改为)“子女与其父母或者与其中一人”在法国有共同的或分开的惯常居所,占有身份即产生按照法国法律可以产生的全部后果,即使亲子关系的其他要件可能取决于某一外国法律,亦同。
第311-16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止。)
第311-17条 (1972年1月3日第73-3号法律)自愿承认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如符合承认子女之人的属人法,或者符合子女本人的属人法,自愿承认有效。
第311-18条 (废止)(1972年1月3日第73-3号法律)为取得生活费的诉讼,由子女选择,适用其惯常居所地的法律,或者适用债务人惯常居所地的法律。
第三节
借助医学方法进行的生育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
第311-19条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在由第三人作为捐赠人提供协助、通过医学方法生育的情况下,捐赠人与采用此种方法出生的儿童之间,不得确立任何亲子关系性质的联系(亦译为“不得确立任何血统上的联系”)。
不得对捐赠人提起任何责任之诉。
第311-20条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夫妇或者姘居的男女,采用需要有第三人作为捐赠人参与的医学方法生育时,应当事先按照能够保守秘密的条件,向法官或公证人表明他们同意按此方法生育。法官或公证人应当告知他们的行为在亲子关系方面的后果。
对采用经他人协助的医学方法生育表示同意之后,禁止(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为确立亲子关系或者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之目的”提起任何诉讼;但如证明子女并非采用第三人协助的医学方法所生,或者原表示的同意已失去效力时,不在此限。
如果在实施由第三人协助的医学方法生育之前当事人死亡或者已提出离婚申请或别居申请,或者已经停止共同生活,其原先表示的同意失去效力;或者在采用第三人协助的医学方法生育实施之前,如男方或女方已向负责实施该协助方法的医生撤回所表示的同意,此项同意亦失去效力。
原已对采用第三人协助的医学方法生育表示同意的人,事后不承认由此出生的子女,应对子女之母及子女本人承担责任。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此外,其父子关系由法院裁判作出宣告,此种诉讼适用第328条与第331条的规定。”
第四节
家庭姓氏的转移规则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1-21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由2003年6月18日第2003-516号法律修改)如果最迟于申报子女出生之日或者随后并同时子女对父母双方确立亲子关系,由父母双方选择子女使用的家族姓氏:或者选用夫姓,或者选用母姓,或者父母双方按照选定的顺序将两姓氏结合使用,但仅以父母双方各自的一个姓氏为限。在父母双方没有向户籍官员作出为子女选用姓氏的共同声明时,子女取首先对其确立亲子关系的父、母一方的姓氏;如果子女是同时对父母双方确立亲子关系,取其父姓。
在父母至少有一方是法国人,子女出生在国外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行使为选用子女姓氏的权利时,最迟可以在子女出生后3年内提出证书登记请求时作出此项声明。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对一共同子女已经适用本条或第311-23条第2款之规定的情况下,为该子女转用或选用的姓氏,亦对其他共同子女有效。”
在父母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使用双姓的情况下,可以经夫妻提出的共同书面声明,仅向其子女转归其中一个姓氏。
第311-22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由2003年6月8日第2003-516号法律修改)第311-21条适用于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依据第22-1条之规定而成为法国人的子女。
第311-23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如果在申报子女出生之日该子女仅对父母中一方确立亲子关系,使用该父母一方的姓氏。
在对父母中另一方确立亲子关系时以及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得向户籍官员提出共同声明,为子女选择用后一个确立亲子关系的父母一方的家族姓氏替代原来的姓氏,或者按照父母双方选定的顺序结合使用两姓氏,但以选用每一方的一个姓氏为限。改姓应在出生证书上作出记载。
但是,在对夫妻双方的另一共同子女已经适用第311-21条或者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改姓声明只能以使用先前已经使用或选择的姓氏为效果。
第311-24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由2003年第2003-506号法律修改)按照第311-21条与第311-23条之规定设置的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
第二章
亲子关系的确立[1]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一节
依法律的效力确立亲子关系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一目
在出生证书中指明生母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1-25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子女的出生证书中写明生母的,即告对生母确立亲子关系。
第二目
父子女关系的推定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2条 婚姻期间受胎(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或出生”的子女,(母之)夫为其父。
(第2款由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止;“但是,夫如能提出事实足以证明其不可能为子女之父时,得在法院否认之。”)
第313条 子女的出生证书没有以父亲的身份指明母之丈夫时,排除父子关系之推定。(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请求离婚或请求别居的情况下,处理离婚全部后果的协议或者按照第250-2条的规定采取的临时措施得到认可之日后或者在作出夫妻未能实现和解的裁定之日后,超过300天才出生的子女,以及在最终驳回申请或者夫妻双方实现和解之后不到180天出生的子女,亦排除父子女关系的推定(présomption de paternité)。
但是,如果子女对夫妻双方均占有身份,并且没有对第三人确立父子女关系,父子女关系(paternité)的推定当然恢复其效力。
第314条 (废止)(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如子女的出生证书没有写明(母之)夫具有父亲的资格,并且子女没有对(母之)夫占有身份,排除父子关系的推定。
第315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按照第313条与第314条规定的条件排除父子女关系的推定时,得按照第329条规定的条件通过法院恢复此种推定的效果。母之夫亦可按照第316条与的320条规定的条件认领子女。
第二节
依认领而确立亲子关系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6条 亲子关系没有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条件确立时,得经在子女出生之前或其后承认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而确立。
认领子女[2],仅对认领人确立亲子关系。认领子女,由户籍官员制作文书或者以其他任何公证文书为之;认领子女,应在出生证书中作出记载。
认领子女的文书应写明第62条规定的各事项并写明认领人知道由此确立的亲子关系所具有的可分性质(caractère divisible)。
第三节
依占有身份而确立亲子关系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7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父母每一方或者子女,均可以向法官请求按照第71条与第72条规定的条件签发一份经公证的文书,以证明占有身份,但如能提出相反证据,占有身份得予推翻。
所谓的父或母在申报子女出生之前死亡的情况下,得经证明存在第311-1条意义上的事实上的充分联系,签发经公证的文书。
只有自停止所主张的占有身份起5年期间,才能请求签发经公证的文书。
经公证文书确认的依占有身份确立的亲子关系应在子女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第三章
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18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就出生时未存活的婴儿的亲子关系提起的任何诉讼,均不予受理。
第318-1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受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唯一有权限管辖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
第319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在发生侵害某人的亲子关系之(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犯罪”(原规定为“轻罪”)的情况下,仅在有关亲子关系问题的判决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以后,才能对刑事诉讼作出裁判。
第320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依法确立的亲子关系,只要没有在法院受到异议,阻止确立与其相抵触的另一亲子关系。
第321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自当事人个人被剥夺其主张的身份之日计算,或者自其身份受到异议之日计算,但法律对此诉讼另外规定时效期间者,不在此限。对子女本身,在其未成年时期,该时效期间中止。
第322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经过之前即已死亡之人的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废止:“属于某一个人的有关亲子关系的诉权,仅在该人未成年时即已死亡的情况下,或者仅在其成年或解除亲权后5年内死亡的情况下,始得由其继承人行使”)。
继承人也可以继续该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但如其撤诉或者应当继续进行诉讼的期间已过,不在此限。
第323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有关亲子关系的诉权,不得舍弃。
第324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就亲子关系作出的判决,即使对于并非诉讼当事人的人,亦具对抗效力;如果并非诉讼当事人的人享有诉权,则有权在第321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凡属法官认为应当对其作出共同判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得依职权命令通知他们参加诉讼。
第二节
以确立亲子关系为目的的诉讼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25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没有证书与占有身份的情况下,准许提起寻认母子关系的诉讼。此项诉讼只能由子女提起,且应证明他本人系其指认的母亲所生。
第326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母在分娩时得要求对其住院与身份保守秘密。
第327条 婚外父子关系得经法院作出宣告。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寻认父子关系之诉权专属于子女。”
第328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子女已对其确立亲子关系的父母一方即使是未成年人,在其子女尚未成年时期,唯一有资格提起寻认母子关系或父子关系的诉讼。
如果子女没有确认任何亲子关系,或者已对其确立亲子关系的父或母一方已经死亡或者不能表达意思,前述诉讼按照第464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
诉讼针对所谓的父或母或者其继承人提起。在所谓的父或母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时,针对国家提起此项诉讼。原已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受传唤参加诉讼,以主张他们的权利。
第329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按照第313条或第314条的规定排除父子女关系的推定时,父母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子女尚未成年时期通过证明夫即是子女之父,以请求恢复父子关系推定的效力。子女本人在其成年后10年之内也可提起这一诉讼。
第330条 应其中有利益的人的请求,自停止占有身份或者所谓的父、母死亡起10年期间,得对占有身份作出确认。
第331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按照本节的规定提起诉讼时,如有必要,法院对亲权的行使、分担子女的抚养与教育以及使用姓氏作出审理裁判。
第三节
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诉讼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332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得通过提出母未生子女的证据,对母子女关系提出异议;得通过提出夫或认领子女的人并非子女之生父的证据,对父子女关系提出异议。
第333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占有身份与证书相一致时,唯有子女本人、父与母之一或者自认是真正父、母的人可以提起诉讼。此种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停止占有身份或者自亲子关系受到异议的父母一方死亡之日起计算。
自子女出生或者后来被认领之日起按照证书占有身份至少已满5年时,任何人均不得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检察院除外。
第334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没有按照证书占有身份的情况下,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在第321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
第335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在证书签发之日起10年(原为2年)期限内,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提出相反证据,对依公证书确认的占有身份而确立的亲子关系提出异议。
第336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如果从证书本身产生的线索证明亲子关系并不真实或者有规避法律的情形,检察院得对原已合法确立的亲子关系提出异议。
第336-1条 有管辖权限的户籍官员根据掌握的情况知道在儿童出生前即得到父亲方面的认领,而有关认领人的记述与申报人报送的有关父亲的情况不一致时,可以根据申报人报送的情况,按照第55条的规定制作出生证书,并立即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按照第338条之规定提起父子关系冲突之诉讼。
第337条 (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如法院支持提出的异议之诉,得为子女的利益确定其与抚养他的人之间的关系模式。
第338条至第341-1条 (废止或重新编号。)
第四节
以取得生活费为目的的诉讼
第342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凡是没有依法确立父子女关系的(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止:“非婚生”)子女,均可向在法律规定的有关妇女受孕期内与其母有过关系的人请求生活费。
(1977年12月29日第77-1456号法律)“在子女未成年的整个时期内,均得提起此种诉讼;如子女在未成年期间没有提起诉讼,其成年后10年内仍可提起诉讼。”
即使父或母在法律规定的有关妇女受孕期内与另一人有婚姻关系约束,或者父与母之间存在本法典第161条至第164条规定的不准结婚之障碍,提起前项诉讼仍可受理。
第342-1条 (由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止。)
第342-2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生活费,以抚养费的形式,按照子女的需要与债务人的收入及其家庭状况而定。
子女成年后如仍有需要,仍应对其给付生活费,但如此种状况是由子女本人的过错造成时,不在此限。
第342-3条 (由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止。)
第342-4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被告得以任何方法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可能是子女的生父,以排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342-5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生活费,得依(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号法律第9-3条)“第767条”所定规则,转由债务人的遗产负担。
第342-6条 (1977年11月29日第77-1456号法律)为取得生活费之目的的诉讼,适用(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上述“第327条第2款”与第328条之规定。
第342-7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法院作出的同意给予生活费的判决,在债务人与生活费受益人之间,以及相应情况下,在每一个受益人与其父母或者另一方的配偶之间,成立由本法典第161条至第164条规定的不准结婚之障碍。
第342-8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有关生活费诉讼的既判事由,对以后提起的寻认父子关系之诉,不构成任何诉讼不受理(fin de non-recevoir)。
如果此后子女对债务人以外的另一人确立父子关系,生活费给付即告停止。[3]
[1] 参见第310-1条规定的三种情况。——译者注
[2] 法典条文不再使用“非婚生子女”这一概念。——译者注
[3] 第六编的原条文参见附目二(二)(第310条至第34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