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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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婚  姻

第一章
结婚应当具备的资格与条件

第144条 (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1条)男、女未满18周岁(原规定为:“女未满15周岁”)[1],不得结婚[2]

第145条 (1970年12月23日第70-1266号法律)但是,结婚举行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得基于重大理由(motifs graves)同意免除结婚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 没有合意[3],不成婚姻。

第146-1条 (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法国人结婚,即使是在外国结婚,亦要求其本人到场。

第147条 前婚尚未解除时,不得再婚。

第148条 (1927年7月7日法律)未成年人非经父与母同意不得结婚;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此种意见不一致情形仍可产生同意之效力。

(第2款与第3款由1993年2月2日法律废止。)

第149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父母中一人已去世或者不能表达意思,另一人表示同意即可。

如拟婚夫妇中有一方的父或母已去世,在死者的配偶或死者的父母以宣誓证明该人已经去世时,无需提交该人的死亡证书。

如父或母现在的居所不明,且有一年无音信,子女本人及其父或母表示同意结婚并以宣誓作出声明时,可以举行结婚。

所有事项,均应在结婚证书上作出记载。

在本条和本章以下条款所指情况下进行假宣誓的,处《新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的刑罚。

第150条 (1927年7月17日法律)如父母双亡或者处于不能表达意思之状态,由祖父母[4]替代之。如同系祖父母之间或者两系祖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此种不一致情形仍可产生同意之效力。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父母现在的居所不明且有一年无音信,在祖父母以及子女本人以宣誓作出声明时,可以举行结婚;如两系祖父、母中一人或数人已对婚姻表示同意,而其中另一些人的居所不明且已有一年无音信时,亦同。

第151条 (1933年2月2日法律)法院此前已作出宣告拟婚夫妇一方的父母或祖父母失踪的判决,或者已作出宣告对失踪进行调查的判决,仅需提出这一判决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主文的副本,即相当于在本法典第149条、第150条、第158条与第159条所指场合提出的死亡证书的效力。

第152条 (由1927年7月17日法律废止。)

第153条 (1896年6月20日法律)按照1854年5月30日关于执行苦役(travaux forcés)刑罚的法律第6条的规定而被判处流放刑或留在殖民地不准归国之刑罚的直系尊血亲,视为不能表达意思;但是,拟结婚的夫妇始终有权向户籍官员提出请求,让该直系尊血亲表示同意意见,以及有权向户籍官员提出该直系尊血亲已经表示的同意意见。[5]

第154条 (1933年2月2日法律)父与母之间,同系的祖父与祖母之间,或者两系祖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应拟结婚的夫妇中一方的要求,由公证人见证,并且无需有第二公证人和证人在场,作成公证书;公证人向(拟婚夫妇的)父母或祖父母中没有表示同意意见的人通知拟定中的婚姻。

这项通知应当写明拟结婚的夫妻和他们的父、母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居所,或者在相应情况下,应写明他们的祖父与祖母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居所,并且写明将要举行结婚的地点。通知书还声明其目的是为取得尚未表示同意的人的同意,并且声明如其不同意,仍可举行结婚。

第155条 (1933年2月2日法律)直系尊血亲之间的意见不一致时,也可通过向应当主持结婚的户籍官员寄送信件,以兹确认;信件上的签字应经法定形式认证,或者通过按第73条第2款所指形式制作的证书(由1934年2月4日法律废止:“或以举行结婚的事实”)见证确认。

本条以及前一条列举的各项证书均应经过签证,交纳印花税与登记税。

第156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户籍官员为尚未满18周岁的男女举行结婚仪式,而在婚姻证书上没有写明该婚姻已得到父母、祖父或祖母以及亲属会议的同意,在有此项要求的情况下,应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应在其辖区内举行结婚的大审法院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对主持结婚的户籍官员科处《民法典》第192条规定的罚款。

第157条 (1934年2月4日法律)户籍官员不要求证明已经进行了第154条规定的通知者,亦科处前条所指之罚款。

第158条[6](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

第159条 (1913年3月10日法律)年龄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既无父母又无祖父母或者在他们均处于不能表达意思之状态时,非经亲属会议同意,不得结婚。

(第2款由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未经任何人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以及虽得到生父生母认领,但生父生母均已去世或者不能表达意思的非婚生子女,年龄未满18岁的,非经亲属会议同意,不得结婚。”)

第160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亲的居所不明且有1年无音信但并未证实他们己死亡时,该未成年人应在其居所地的监护法官前,(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由法院书记官协助,在法官的办公处经宣誓作出声明,并且(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由“监护法官”对此作出确认。

(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监护法官将此项宣誓通知亲属会议,亲属会议就请求允许结婚之事由作出审议决定,但是,未成年人得在亲属会议成员在场时直接进行宣誓。”

第161条 直系亲属,所有的尊血亲与卑血亲之间,(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不论婚生还是非婚生关系”)以及同系的姻亲之间禁止结婚。

第162条 (1914年7月1日法律)旁系亲属,(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婚生或非婚生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禁止结婚。

(由1975年7月11日第而-617号法律废止:“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婚姻因离婚而解除时,同亲等的姻亲之间,亦禁止结婚。”)

第163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叔伯与侄女、舅父与外甥女、姑母与内侄、叔伯母与侄、姨与外甥、舅母与外甥[7]之间,禁止结婚,(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不论亲属关系是否由婚姻或非婚姻产生”)

第164条 (1938年3月10日法律)但是,共和国总统得基于特别重大理由取消以下条款规定的限制。

1.在创设姻亲关系的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第161条对直系姻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

2.(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废止:“由第162条规定禁止的内兄弟、内姐妹、姐夫、妹夫与嫂子、弟媳、夫姊妹、妻姊妹之间的婚姻”;

3.由第163条规定禁止的在叔伯与侄女、姑母与内侄子、舅父与外甥女、叔伯母与侄、姨与外甥、舅母与外甥之间的婚姻。

第二章
有关举行结婚的手续

第165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结婚,在夫妇一方于第63条规定的公告之日,或者在免于公告的情况下,于第169条所指的免于公告之日有住所或居所的市镇行政区的户籍官员前公开举行。

第166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第63条命令进行的公示,应在结婚地的市府为之,并且在拟婚夫妇各自住所地的市府为之;在没有住所地的情况下,应在各自居所地的市府进行此项公示。

第167条与第168条 (由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第8条废止。)

第169条 (1927年4月8日法律)共和国检察官得以重大理由,对在其管辖区内举行的结婚免除进行任何公示和任何期限,或者仅免除张贴公告。

(1945年11月2日第45-2720号法令,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已废止:“在特殊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也可以免除拟婚夫妇双方或者仅其中一方提交所要求的医疗检查证明”)。

在本法典第75条所指的拟婚夫妇中有一方面临死亡危险的情况下,对夫妇双方均可不要求提交医疗证明。”

第170条[8](1907年6月21日法律,由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废止。)

第170-1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6条废止。)[9]

第171条 (1959年12月31日第59-1583号法律)如拟婚夫妇一方在完成明确表示同意结婚的正式手续之后去世,共和国总统得以重大理由批准举行结婚。

在此情况下,结婚的效力追溯至配偶一方死亡之前一日。

但是,这项婚姻并不引起任何利于健在配偶的无遗嘱继承权,并且视夫妻之间不存在任何夫妻财产制。

第二章(二) 法国人在外国结婚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171-1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法国人与法国人,或者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如果是按照结婚举行地国家习惯上的形式举行仪式,以及法国人并未违反本编第一章的各项规定,婚姻有效。

经法国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按照法国法律主持结婚仪式,婚姻同样有效。

但是,仅在法令指名的国家内,法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始可主持法国人与外国人结婚。

第二节
法国人在国外由外国机关主持结婚之前应当履行的手续

第171-2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法国人结婚,在其是由外国机关举行仪式时,事先应当提交一份有结婚能力的证明书,此项证明书应当在对举行结婚地有管辖权限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完成第63条的各规定事项之后制作。

除第169条规定之保留外,还应当在拟婚的法国夫妇住所或居所地的户籍官员前或者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进行第63条所指的公示。

第171-3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按照从结婚举行地来看有管辖权限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的要求,由拟婚夫妇一方或双方在法国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户籍官员根据第63条的规定听取拟婚夫妇的情况说明,或者如他们的住所或居所在国外,由有地域管辖权限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听取拟婚夫妇的情况说明。

第171-4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有可靠线索推定在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第144、146、146-1、147、161、162、180或191条所指的无效事由时,法国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并通知有利益关系的人。

共和国检察官自受理案件起2个月期限内以说明理由的决定向考虑举行结婚之地的外交机关和领事机关通知其反对当事人举行结婚,并且通知有利益关系的人。

拟结婚的夫妇即使尚未成年,亦可随时按照第177条与第178条的规定向大审法院申请撤销异议。

第三节
由法国机关对在国外举行的结婚进行登记

第171-5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法国人在国外由外国机关主持结婚的证书,应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进行登录,才能在法国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由外国机关有效主持仪式的法国人的婚姻没有进行此项登录的,在法国对夫妻双方及子女仍产生民事效力。

在向拟婚夫妇出具第171-2条所指的结婚能力证明书时即应向他们告知第1款所指规则。

登录申请向从举行结婚的地点来看有管辖权限的领事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提出。

第171-6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在不顾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反对结婚的异议仍然举行结婚的情况下,只有在夫妻双方提交了法院作出的撤销异议的判决之后,领事机关的户籍官员才能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登录外国结婚证书。

第171-7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违反第171-2条之规定举行结婚的情况下,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只有在听取夫妻一起或者分别作出的解释说明之后,才能进行证书的登录。但是,如果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掌握的情况确认按照第146条与第180条的规定婚姻的有效性没有疑问,则可以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不必事先听取夫妻的解释说明,即进行证书的登录。

按照从结婚举行的地点来看有管辖权限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的要求,由夫妻双方在法国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户籍官员听取夫妻双方的解释说明;如果夫妻的住所或居所在国外,则由有地域管辖权限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听取夫妻的解释说明;可以授权一名或数名负责户籍身份的正式公务员听取夫妻双方的解释说明;相应情况下,可以授权有管辖权限的法国籍名誉领事听取夫妻双方的解释说明。

在有可靠线索推定在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第144、146、146-1、147、161、162、180或191条意义上的无效事由时,负责证书登录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限的共和国检察官,并暂缓证书登录。

共和国检察官自受理案件起6个月期限内就登录事由作出宣告。

如共和国检察官在该期限到期之时仍然没有作出宣告,或者反对证书的登录,夫妻双方可以向大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婚姻登录事由作出裁判。大审法院在当月内作出审理裁判。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亦应在相同期限内作出裁判。

如共和国检察官在6个月期限内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则命令仅限于唯一让法官受理案件之目的进行婚姻证书的登录。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已进行登记的证书的副本只能提交司法机关,或者只能经共和国检察官批准才能提交。

第171-8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3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如第181-2条所指的各项手续均得到遵守,并且是按照结婚举行地的国家习惯上的形式举行结婚,即可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进行证书登录,但如根据可靠线索发现的新情况可以推定在国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第144、146、146-1、147、161、162、180或191条意义上的无效事由时,不在此限。

在后一种情况下,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在听取夫妻双方一起或者分别作出的解释说明之后,立即通知有管辖权限的共和国检察官,并暂缓证书登录。

按照从举行结婚的地点来看有管辖权限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提出的要求,由拟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法国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户籍官员听取拟婚夫妻的情况说明,或者如他们的住所或居所在国外,则由有地域管辖权限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听取拟婚夫妻的解释说明;可以授权一名或数名负责户籍身份的正式公务员听取夫妻双方的解释说明;相应情况下,可以授权有管辖权限的法国国籍的名誉领事听取夫妻双方的解释说明。

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在受理案件起6个月期限内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适用第171-7条最后一款的规定。

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在6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即可进行证书登录,但进行证书登录并不妨碍此后按照第180条与第184条的规定撤销婚姻的可能性。

第三章
婚姻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结婚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因此婚姻而有义务约束的人。

第173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父母,以及无父无母时,祖父母,得对他们的子女和直系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和直系卑血亲已经成年。

一直系尊血亲提出的婚姻异议经法院裁判撤销之后,另一直系尊血亲再行提出任何新的异议,不予受理,也不得推迟举行结婚。

第174条 在没有任何直系尊血亲的情况下,已经成年的兄弟或姊妹,叔伯、舅父或姑母、舅母、姨母、堂、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两种情形提出婚姻异议:

1.(1933年2月2日法律)“依第159条的规定结婚应经亲属会议同意而没有取得同意的”;

2.对结婚提出异议是基于拟婚夫妇一方处于精神错乱状态时。只有在提出异议的人主动提议对该成年人进行监护,并申请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对监护事由进行审理裁判的情况下,其所提异议始得受理。法院得宣告无条件撤销提出的异议。

第175条 在前条所指的两种情况下,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在进行监护与管理财产期间,只有经亲属会议批准,才能对婚姻提出异议;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召集亲属会议。

第175-1条 (193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检察院对于其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情况,得提出婚姻异议。

第175-2条[10](1993年12月30日第93-1427号法律,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在有可靠线索并按第63条所指听取拟婚夫妇的意见表态之后,能够推定按照本法典第146条(2006年4月4日第2006-309号法律第3条)“或第180条”的规定,拟议中的婚姻得予撤销时,户籍官员得(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4条,自2007年3月1日其实行)“立即”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请求,并通知各有利益关系的人。

共和国检察官有义务在受理请求后15日内:或者同意举行结婚,或者对结婚提出异议,或者决定推迟举行结婚,以等待其派人进行调查的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向户籍官员以及各有关的当事人通知其作出的决定。这项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共和国检察官决定推迟举行结婚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但经特别说明理由的决定,期限得延长一次。

推迟结婚的期限经过之后,共和国检察官以说明理由的决定告知户籍官员其批准举行结婚,或者反对举行结婚。

拟婚夫妇一方或另一方,即使未成年,亦可就推迟举行结婚或者延长推迟结婚期限的决定向大审法院院长提出异议。大审法院院长在10日内作出审理裁判。对大审法院院长的决定得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相同期限内作出审理裁判。

第176条[11](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5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对婚姻提出异议的任何书状,应当写明异议人因何资格而赋予其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书状还应写明提出异议的理由,抄录据以提出异议的法律条文及其在拟定的举行结婚地选定的住所;但是,按照第171-4条的规定提出书状时,检察院选定的住所为法院所在地。

不遵守前款之规定提出的书状,以无效论处,并禁止在包含婚姻异议的书状上签字的公务助理人员履行其职务。

(1933年3月15日法律)异议书状提出之后经过1年,其效力停止。异议书状得再行提出,但第173条第2款所指情形除外。

但是,异议是由检察院提出时,只有根据法院的判决才能停止产生效力。

第177条 (1933年3月15日法律)大审法院在10日之内就拟婚夫妇提出的撤销婚姻异议的请求作出判决,即使拟婚夫妻尚未成年,亦同。

第178条 (1933年3月15日法律)如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应在10日之内作出裁判。如果受到上诉的原判决撤销提出的异议,上诉法院甚至应当依职权作出裁判。

第179条 如异议被驳回,提出异议的人得被判处损害赔偿,但由直系尊血亲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1896年6月20日法律)“对驳回婚姻异议的缺席判决,不准提出缺席判决异议。”

第四章
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 未经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自由同意而缔结的婚姻,只能由夫妻双方或者其中并未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提出攻击,(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5条)“或者由检察院”提出攻击。对夫妻双方或者对其中一方实施强制(contrainte)[12],其中包括出于对某个直系尊血亲的敬畏,构成婚姻无效之情形。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如果是对人或者对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13],另一方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

第181条 前条所指情况下,(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6条)“自结婚起已过5年期限”(原规定为“与另一方连续同居达6个月的”),(已废止:“或者自配偶一方获得完全自由之日或者自其知道发生的错误之日已经经过5年”),提出婚姻无效之诉不再受理。

第182条 有必要得到父母、直系尊血亲或者亲属会议同意才能结婚的情况下,未经此同意而结婚,只能由要求得到其同意的人或者夫妻二人中需要取得此种同意的一方提出攻击。

第183条 如结婚需经其同意的人已经明示或者默示赞同婚姻,或者自这些人知道结婚事由起已经经过(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6条)“5年”(原规定为:“1年”)而没有提出要求,夫妻双方或者原本要求其对婚姻表示同意(才能结婚)的父母,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在本人达到可以自行表示同意结婚的年龄之后经过(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6条)“5年”(原规定为:“1年”)未提出要求的,亦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

第184条 (1933年2月19日法律)违反第144条、第146条、(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第146-1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与第163条”之规定而缔结的婚姻,自举行结婚起计算30年内,得由夫妻本人或有利益关系的人或者检察院提出攻击。

第185条 (已废止:“但是,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在没有达到规定年龄时结婚,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再对婚姻提出攻击:

1.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达到规定的年龄之后已经过6个月;

2.尚未达到规定年龄的妻子在结婚后6个月期限未满即已怀孕”)。

第186条 (已废止:“父母、直系尊血亲以及亲属对前条所指情况下的结婚表示同意之后再提出婚姻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 在按照第184条的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的所有情况下,旁系血亲或者前婚所生子女得在夫妻双方生前对其婚姻提出无效之诉;但仅以此等人在其中有已经发生的现时利益时为限。

第188条 损害配偶利益而再婚,受到损害的配偶,即使是在与其有婚姻义务的配偶生前,亦得提出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 如果是新夫妻提出前婚无效之诉,法院首先应对前婚之有效或无效作出判决。

第190条 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在适用第184条之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废止:“并且依第185条所指限制”),可以并且应当在夫妻双方生前提出有关他们的婚姻无效之诉讼,以及要求判令夫妻分离。

第190-1条 (由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废止: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规避法律举行结婚的,在结婚当年内,善意的配偶一方或者检察院得请求撤销之)

第191条 任何非公开的结婚以及不是在有管辖权限的公务官员前举行结婚,夫妻本人、其父母、直系尊血亲以及于其中有已经发生的现时利益的任何人或者检察院,均得提出攻击。

第192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如结婚之前没有进行任何公示,或者如果没有获准法律允许的免除公示,或者没有遵守公告与举行结婚两者之间应当经过的期限,共和国检察官得要求对公务官员科处不超过(1946年10月7日第46-2154号法律,2000年9月19日第2000-916号法令)“4.5欧元”的罚款,以及对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在其主导下而缔结此项婚姻的人,按照各自财产的比例科处罚款。

第193条 前条所指之人违反第165条所定规则的任何行为,即使不足以构成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据,亦得被科处该条所指的处罚。

第194条 任何人,如不能提出在户籍登记簿上登录的举行结婚的证书,均不得主张夫妻名义,也不得主张婚姻的民事效力;但“身份证书”编第46条所指情形除外。

第195条 自称夫妻的人相互主张占有配偶身份时,仍不能免除提出在身份官员前举行结婚的证书。

第196条 占有身份并且提出在户籍官员前举行结婚的证书时,夫妻各自提出的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均不予受理。

第197条 但是,如在第194条与第195条所指情况下公开以夫妻身份在一起生活的两人生有子女,在两人死亡之后,只要这些子女的婚生资格依占有身份而得到证明,并且其出生证书对占有身份没有异议时,不得以其不能提出父母举行结婚的证书为理由对他们的婚生资格提出异议。

第198条 经过刑事诉讼的结果取得合法举行结婚的证据时,法院判决一经在身份登记簿上登录,既对夫妻双方,也对该婚姻所生子女,确保该婚姻自其举行之日即具有全部民事效力。

第199条 如在并未发现欺诈行为时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已死亡,有利益请求宣告该夫妇的婚姻有效的任何人以及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均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200条 如果在发现欺诈行为时有关的公务人员已经死亡,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得于各方当事人在场时并依据他们的告发,对该公务人员的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201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在其原是善意缔结时,对夫妻双方仍产生效果。

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该婚姻仅产生利于该方的效果。

第202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即使缔结婚姻的每一方原都不是善意,他们之间的婚姻对子女仍产生效果。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法官按离婚案件就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审理裁判。”

第五章
婚姻产生的义务

第203条 夫妻双方,仅依结婚之事实,即是共同缔结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 子女不因结婚或其他原因为安置事由而对父母享有诉权。

第205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子女[14]对父母或其他有需要的直系尊血亲,应尽赡养义务。[15]

第206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女婿和儿媳也应当并且在相同情况下对公婆、岳父母负相同义务,但是,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配偶的婚姻所生子女均已死亡时,此种义务即告停止。

第207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依上述规定产生的义务为相互义务。

但是,在债权人本人严重违反其对债务人的义务时,法官得解除债务人负担的扶养债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207-1条[16](由2001年12月3日第2001年-1135号法律废止,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

第208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扶养费仅按照要求者的需要和负担人的财产比例给予;法官得依职权并视具体情形对扶养费附加现行法律准许的变通条款。

第209条 在提供扶养费的人和受领扶养费的人的情况发生变化,一方再无力负担,或者另一方全部或一部不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者减少其数额。

第210条 如应当提供扶养费的人证明自己有不能支付扶养费的正当理由,(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原用语为“法院”)得在查明情况后命令该人将其应当负担扶养义务的人接至自己家中,给予衣食并予照应。

第21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原用语“法院”)还宣告,父或母在提议将他们应当给付抚养费的子女接至自己家中、负担衣食、给予照应的情况下,是否免于支付抚养费用。

第六章
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1942年9月22日法律,1945年10月9日法令生效)

第212条 夫妻应相互(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2条)“尊重”[17]、忠诚、救助与扶助。

第213条 (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夫妻共同负责家庭道德与物质事务的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并为子女的未来做准备。

第214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夫妻财产协议对双方如何分担婚姻负担没有作出规定,双方按照各自的负担能力比例分担之。

(第2款与第3款由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废止。)

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得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形式强制履行之。

第215条 (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夫妻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18]的义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家庭居所在夫妻共同选定的处所。”

(1976年7月13日第76-570号法律)未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据以保障家庭住宅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动产家具。对处分行为没有表示同意的配偶一方得请求撤销所做的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讼,得在其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年内提起;在夫妻财产制解除之后1年,不得再行提起此种诉讼。

第216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每一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其权利与权力得受夫妻财产制效力以及本章规定的限制。

第217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配偶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状况,或者家庭利益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的拒绝理由时,另一方得经法院批准,单独实施本应经对方参与或者同意的行为。

按照法院批准确定的条件实施的行为,对没有参与或者没有表示同意的配偶一方具有对抗效力,但不得产生应由其负担的任何个人义务。

第218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一方得委托另一方代理其行使夫妻财产制赋予自己的权力,(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1条)“夫妻一方得在所有情况下自由撤销此项委托”。

第219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夫妻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状况,另一方得请求法院授权一般地或者就特定的个别行为代理该方行使依夫妻财产制而产生的权力。此种代理的条件和范围由法官确定。

在没有法定权力、未经委托授权或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由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实施的各项行为,按照无因管理规则,对另一方产生效力。

第220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每一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因此缔结的任何债务均对另一方产生连带拘束力。

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于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效力。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购买和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义务;但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的小数额借贷,不在此限。”

第220-1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其义务,并因此危害到家庭利益时,(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得命令采取家庭利益所要求的各项紧急措施。

家事法官尤其可以禁止该配偶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官亦可禁止搬走动产,但专门规定为配偶一方或另一方个人使用的动产除外。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条)“配偶一方实施暴力,致使另一方或者一名或数名子女处于危险时,法官得就夫妻分别居住作出审理裁判,并具体规定夫妻中哪一方继续在夫妻共同住宅内居住。除特殊情况外,该住所的使用权应当给予不是实施暴力行为的一方。如有必要,法官就行使亲权的方式以及分担婚姻负担作出宣告。如果在此项宣告之后经过4个月,没有提出任何别居或离婚申请,所采取的措施即告失效。

按照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持续的时间由法官确定,包括可能延展期限在内,采取此种措施的总时间不得超过3年。”

第220-2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果法院的裁定禁止处分需经公告才能转让的财产,此项裁定应由提出请求的配偶一方负责进行公告。至法院裁定确定的期限届满,此项公告即停止产生效力,但如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在此期间取得一项变更裁定,不在此限。变更裁定应按相同形式进行公告。

如法院裁定禁止处分有形动产或者禁止搬走此种动产,这一裁定由提出诉讼请求的配偶一方送达另一方,并因此使该另一方按照与财产受扣押人相同的条件负担动产看管人之责任。将此裁定送达第三人,构成恶意送达。

第220-3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违反法院的裁定实施的所有行为,如果是与恶意第三人订立的文书,或者涉及的是需经公告才能转让的财产,即使此种行为完全是在前条规定的公告之后进行,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配偶亦得请求撤销之。

主张此种行为无效的诉讼,应在提出请求的配偶一方知道该行为之日起2年期限内提起;如涉及的是应当进行公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221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每一方均可不经另一方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立任何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3条)“对于接收存款的人而言,存款人始终被视为对存入账户的资金和证券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是在其婚姻解除之后,亦同。”

第222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如夫妻一方单独出面对其个人持有的动产实施管理、收益或处分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视该方享有单独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第215条第3款所指的住宅内配备的动产家具,也不适用于按照本法典第1404条的规定依其性质可以推定属于配偶另一方的有形动产。

第223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4条)夫妻每一方均可自由从事职业,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在分担婚姻负担之后自由处分之。

第224条 (由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5条废止: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夫妻各方可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可以在偿付因婚姻引起的负担之后自由处分之。

妻用其在与夫分开从事的职业中得到的收益与工资取得的财产,由其自行管理、收益和自由处分,但应当遵守第1425条与第1503条对夫妻各自之权力的限制性规定。

保留给妻的财产的来源与具体组成,对第三人以及对另一方配偶,均依第1402条之规则确定之。)

第225条 (1985年7月13日第85-1372号法律)夫妻每一方单独管理、转让其个人财产以及用此财产缔结义务。

第226条 (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本章之规定,凡是没有保留适用夫妻财产契约的情形,无论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度,仅凭婚姻之效力,即应适用之。

第七章
婚姻的解除

第227条 婚姻依以下原因而解除:

1.配偶一方死亡;

2.依法宣告离婚;

3.(由1854年5月31日法律废止)

第八章(废止)
再  婚

(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原第228条(废止):(1919年8月9日法律)妇女仅在前婚解除之后满300天,始得重新结婚。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夫死之后,妻分娩,前述期限即告终止。如妻能提出其没有怀孕的医疗证明,前述期限亦行终止。”

(1928年2月4日)如依据显而易见的情况,可以认定前夫有300天未与妻同居,在其管辖区内举行结婚的大审法院得依简单申请,以裁定缩短本条(由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废止)“及本法典第296条”所指的限制期限。(1933年2月19日法律)“申请应当报送检察院”。在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1] 第144条没有对夫妻双方年龄相差的岁数规定任何要求(埃克斯·普罗旺斯法院,1993年11月22日)。婚约(promesse de mariage)的有效性:婚约是同意与某人结婚的一种承诺,在法律上对作出该许诺的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在滥行中断婚约的情况下,许诺人可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报纸登载的“征婚启示”以及随后交换的通信件中都没有包含婚约,登载这一“征婚启示”的人中止双方之间的交往关系并不违反任何义务(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93年4月28日)(法院驳回了被抛弃的女子一方并未以侵权责任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宪兵的上司拒绝该宪兵与一位酒吧——舞厅的女主人结婚,而且该宪兵在订婚时承诺如果得不到批准就辞去宪兵职务,参见南特尔大审法院1975年7月16日判决。中断婚姻引起订婚一方的责任:在对女方玩弄之后,毫无任何理由地突然中断已定的婚姻,参见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70年10月22日判决。女方已经怀孕,在对其会造成特别损害的时期内没有正当理由地中断婚约,参见最高司法法院的一民事庭1988年3月15日判决。

[2] 本法典第144条、第146-1条、第147条、第148条、第156条、第158条、第159条等条款有关“结婚”的表述都使用了“contracter le mariage”或“le mariage à contracter”,直译应为“缔结婚姻”,是“结婚”的又称,但有别于“婚约”(fiançailles)。参见(原)第340条。按照法国法律,婚约是指双方对婚姻的相互许诺,这种许诺并不构成具有民事强制效力的契约义务,但滥行解除婚约则可能引起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有时也创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例如第171条规定的情况。——译者注

[3] 此处原术语为“consentement”,意为“同意”。从以下判例可以认为:“consentement”既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合意”,也指当事人一方的“同意”。因此,这一条文也可译为“没有同意,即无婚姻”。“同意”意思的表达:如果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夫妇一方不能讲话,应由法官指出并解释该方当事人用以确认其意愿的动作、手势(例如,态度、眼泪、目光,等等)(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68年1月22日)。虽然说,受监护的成年人只有经亲属会议同意才准许结婚,但首先还是要有其本人的同意才能结婚(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98年3月24日)。一方当事人处于人所共知的精神错乱状态,使其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在此状态下表示同意结婚,鉴于缺乏(真正的)同意,应当宣告结婚无效(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80年5月28日)。假结婚的情况原则上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区别对待。如果夫妇双方完全是为了达到与婚姻毫无关系的其他结果而举行结婚,由于这种联姻缺乏“同意婚姻的意思”,该婚姻无效;但是,当夫妇双方以为可以限制婚姻的法律效力,特别是仅仅为了赋予他们共同的子女以婚生子女的地位时,他们的婚姻仍然有效(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63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使妻子取得离开其原籍国的签证,此种婚姻因缺乏(有关结婚的)“同意”而无效(巴黎大审法院,1978年3月28日)。

[4] 此处的祖父母称为“les aieuls et aieules”,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统称。——译者注

[5] 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早已过时。——译者注

[6] 第158条原条文:“经依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未满18周岁的,非经认领其为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同意,或者如其得到父母双方认领,非经父母双方同意,不得结婚。在父与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此种不一致仍可产生表示同意之效力。(1924年2月7日法律)如父、母中一方已去世或者处于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状态,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即可。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亦适用第149条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规定。”

[7] 在法国,亲属关系不像中国习俗那样有如此复杂的称谓。本条所列的对应称谓是按照中国传统演译而来。第164条同。——译者注

[8] 第170条原条文:“法国人与法国人、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如系按照所在国习惯上的形式举行仪式,只要进行了‘身份证书’编第63条规定的公告,并且法国人并未违反前一章的各项规定,婚姻有效。(1901年11月29日法律)法国人与(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外国人(原规定为:‘外国女子’)在外国结婚,如经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按照法国法律举行结婚仪式,同样有效。但是,法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仅在共和国总统法令指名的国家内,始可主持法国人与(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外国人(原规定为‘外国女子’)结婚”。(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除不可能这样做的情形或者从案卷的各项材料来看,无论是按照第146条还是第180条的规定,均无(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3条)‘必要’听取说明之外,外交人员与领事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视具体情况,在请求进行第63条规定的公告时,或者在签发婚姻证书时,或者在法国侨民提出婚姻登记时,对拟婚夫妻或者夫妻进行共同听证。如有必要,外交人员与领事可以要求与夫妻或者拟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谈话”;(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外交人员与领事可以授权一名或数名负责户籍身份的正式公务员进行上述共同听取意见或者分别谈话。如果夫妻或者拟婚夫妻之一方居住在举行结婚地以外的国家,外交人员与领事可以要求有地域管辖权的户籍官员听取意见,也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或者拟婚夫妻双方在办理上述每一项手续时均到场”。

[9] 第170-1条原条文:“(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有可靠线索能够推定在外国举行的结婚具有(2006年4月4日第2006-399号法律第3条)第180条、第184条(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废止:‘第190-1条’)或第191条意义上的无效事由时,负责证书登录事务的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应立即通知检察院,并暂缓进行证书登录。共和国检察官就证书登录事由作出宣告。如共和国检察官提出婚姻无效,得命令仅为法院受理案件之目的进行证书登记;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已登记的证书的副本仅能提交给司法机关,或者只有经共和国检察官批准,始能提交该副本。如共和国检察官在受理案件后6个月期限内未作出宣告,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得进行证书登录。”

[10] 第175-2条原条文:“(1993年12月30日第93-1427号法律)在有可靠线索能够推定依据本法典第146条之规定拟议中的婚姻得予撤销时,户籍官员得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请求并通知有利益关系的人。共和国检察官得有15天期限对婚姻提出异议或者决定应推迟举行结婚。共和国检察官将其说明理由的决定告知户籍官员以及有利益关系的人。由共和国检察官决定的推迟举行结婚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仅在共和国检察官告知其允许举行结婚的决定之后,或者如共和国检察官在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没有将其推迟或反对举行结婚的决定通知户籍官员,或者如共和国检察官在其决定的推迟举行结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向户籍官员表明其反对举行结婚,结婚始得举行。拟结婚的夫妻一方或另一方,即使未成年,得对推迟举行结婚的决定向大审法院提出异议。大审法院在10日内作出裁判。对大审法院院长的决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相同期限内作出裁判决定。”

[11] 第176条原条文:“(1927年4月8日法律)对婚姻提出异议的任何书状,均应写明异议人因何资格而赋予其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提出异议的书状应当写明在拟定的结婚举行地选定的住所,书状还应包含提出异议的理由,并全文抄录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违反以上规定的书状无效,并且在包含此种无效事由的书状上签字的司法助理人员,禁止任职。(1933年3月15日法律)异议书状提出后1年届满,即停止产生效力。异议书状可再行提出,但第173条第2款所指情形除外。”

[12] 胁迫(violence):(一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婚姻)是否提出了有关存在这种胁迫的证据,能够证明这种胁迫对作为受害人的一方配偶的意思表示起了决定性作用,应由本案法官自主评判(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68年12月17日)。配偶一方受到了来自父母及其所属的上司施加的精神压力(精神强制)而同意结婚,得因胁迫(为理由)而撤销这一婚姻(蒙帕利耶民事法院,1946年7月16日)。由于向未婚夫妇中一方发出死亡威胁(迫使其同意结婚),此婚姻亦应撤销(巴斯蒂亚法院,1949年6月27日);或者由于父母方面的坚持,从而剥夺了拟结婚的一方所表示的同意的任何有效性(凡尔赛大审法院,1979年4月25日)。

[13] (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发生错误: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身份、国籍、姓名乃至所属家庭发生错误,只有在这种错误(对其同意结婚)起了决定性作用时,才能构成(对结婚表示的)同意的瑕疵(巴黎法院,1957年6月12日)。法院认定以下情况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一方根本无意中断(某一)关系,并且仍然保持着这种关系,而另一方对此一无所知,在此情况下与其结婚(勒芒法院,1981年12月7日);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离过婚(波尔多民事法院,1924年6月9日),或者不知道另一方是妓女(巴黎大审法院,2001年2月13日),或者不知道另一方受到普通法的有罪判决(巴黎大审法院,1971年2月8日),或者搞错了对方的国籍(塞纳民事法院,1918年2月4日),或者不知道另一方没有正常的性生活能力(巴黎法院,1982年1月2日);不知道未婚夫精神不健全(雷恩大审法院,1976年11月9日),不知道对方是财产受到监护管理的成年人(维苏尔大审法院,1989年11月28日),或者一方完全没有结成持久婚姻关系的实际意愿(巴黎大审法院,1996年5月7日)。

[14] 本法典在此用语为“les enfants”,词义上包括:“孩子”、“儿童”、“子女”等多种意义。译文视具体情况使用不同用语。——译者注

[15] 本法典在涉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尊亲)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时,均使用“l'obligation alimentaire”或者“des aliments”、“des nourritures”,有“生活费”之意,但译文按照具体情况分别译为“赡养”、“抚养”与“扶养”或生活费。在不能作出具体区分的情况下,统称为“扶养义务”,有时也译为“生活费债权”。——译者注

[16] 第207-1条原条文:“(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先去世的配偶的遗产,应用于有此需要的健在配偶的扶养费用。可以提出扶养费请求的期限为1年,自配偶死亡起计算,并且在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该期限得延长至分割完成之时。扶养费从遗产中先取。扶养费由全体继承人负担,以及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扶养费得由全体特定受遗赠人按照各自所得遗赠的比例分担。但是,如去世的人事先明确声明,某一遗赠财产先于其他遗赠财产用于负担扶养费时,适用第927条之规定。”

[17] “尊重”二字为新增的“义务”。——译者注

[18] 此处的共同生活原用语为“communauté de vie”,包括“同居”义务。虽然说,夫妻可以因从事职业之原因而暂时有分别的住所,但“结婚意图”不言而喻地意味着夫妻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1999年6月8日)。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赋予法官以权力,命令夫妻一方恢复共同生活(巴黎大审法院,1977年10月18日)。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即使是宣告逾期罚款,亦不得为之(布列斯特大审法院,1974年7月9日)。拒绝同居是一种过错,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将此种过错排除在《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之外,因此可依此为理由提起赔偿之诉(埃克斯·普罗旺斯法院,1978年6月22日)。经法院免除的同居义务:《民法典》第256条准许受理离婚之诉的法院对家庭居所作出审理裁判,即使是在驳回离婚请求的情况下,亦可就家庭居所作出裁判,而有关子女的照管不得作为分开诉讼的依据(巴黎大审法院,1977年10月18日)。夫妻约定免除同居的义务:夫妻之间订立协议,不遵守第214条之规定,旨在安排两人分开生活,并不能构成撤回分居之诉的有效依据(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197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