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但同时又是一种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除了应具备民法上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构成要件。票据法理论上,通常将民法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称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法上另外规定了票据行为形式上的要求,即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一)案情简介
案例
王某(15周岁)之父开设一批发零售中心。1998年7月5日银河家电城从该批发零售中心购货一批,价值1000元,银河家电城向王某之父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河东办事处,出票人是银河家电城。第二天,王某偷偷将其父收到的转账支票以及其父之印章盗出,到百货商店购买脚踏车一部,并将该转账支票加盖其父印章后背书转让给百货公司。3天后,王某之父因找不到支票而以该支票遗失为由,通知付款行挂失止付。
百货公司于支票出票日后第8天,到付款银行办理转账,得知该支票已被挂失止付。在向河东办事处请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百货公司于当月25日以河东办事处、银河家电城以及王某之父为被告提起诉讼。
王某之父辩称: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应负任何票据责任;而其子王某尚未成年,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要求百货公司返还票据。
(二)思考方向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所为的民事行为有效。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票据行为,是否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此行为对同一票据上的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有无影响?应根据票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来进行分析。
(三)法律规定
1.《票据法》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12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民法通则》第11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58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第59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
(四)学理分析
上述案例所要探讨的是票据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它应具备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民法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三项:(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票据法理论上,通常将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称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一)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与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票据权利或者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与票据行为能力
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属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一种,也应如此,即所有的自然人只要出生之后,不论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终生享有票据权利能力。
我国《票据法》第6条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作了简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票据行为,都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见,我国《票据法》将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只划分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与完全票据行为能力两类,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这种无效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对于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票据法》并未作出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案例中,王某年仅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王某将其父所有之转账支票偷出并背书转让给百货公司,其所为票据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
2.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与票据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解散后清算完毕。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人性质上的限制、法人章程所订目的范围上的限制以及法律特殊规定的限制等。但是,法人如果违背上述限制而进行活动,并基于这些活动从事了一些票据行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特征,该票据行为仍然有效。因此,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不受限制。
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设立,终于法人的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因此,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以法人的名义为个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法人也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一般民事法律的有效要件之一。民法上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票据法也不保护虚伪、非法的意思表示。但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和流通证券,所以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较容易查证确定,而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易查证确定。因此,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应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质变通后适用于票据行为。
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应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质变通后适用于票据行为: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推断,在此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无效只能对抗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而不得以此向善意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2)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票据行为。如果票据行为本身有误解,票据行为人可依民法规定请求撤销,使该票据行为归于无效;但这种撤销只能限于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效的后果,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民法中关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通常不能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形式上不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在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中发生的显失公平,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援引民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但这种撤销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这是由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特征所决定的。
(三)行为的合法性
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行为之形式的合法性与行为之内容的合法性。如果票据行为之形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行为当然无效,这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特征的体现。如果票据行为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如,双方恶意串通以使他人蒙受损失为目的而签发票据或者转让票据,再如为了从事走私行为而签发票据,这些非法行为是否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呢?此时,如果由于行为的内容违法而在法律上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效力,蒙受损失的将是票据的流通性以及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如果使这些票据行为无效,行为人将不承担票据责任,从中受益的恰恰是违法行为人。因此,票据行为在内容上违法,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这也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特征的要求。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第一,年仅15周岁的王某,将其父所有之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百货公司,其行为依法应为无效行为,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王某之父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其签章系王某伪造,故王某之父是被伪造人,按照票据法规定,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百货公司不能向王某之父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二,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出票人银河家电城在票据上的签章是真实的,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而支票的付款人工商银行河东办事处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根据失票人要求办理的停止支付手续是正确的。
第三,王某年仅15周岁,是未成年人,其所为重大民事行为依法无效;王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依民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王某与百货公司的交易行为。当然,王某之父也可追认王某的行为有效。总之,本案的持票人百货公司只能以出票人银河家电城为被告,行使追索权。
(五)自测案例
1998年10月12日,王某为支付房屋租金,开出支票一张,面额3万元,交予李某。当月14日,李某从某珠宝公司购买珠宝一件,遂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珠宝公司。当月18日,珠宝公司持该支票到王某的开户银行要求付款,银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珠宝公司遂向王某、李某追索。王某的家人辩称:王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所为的出票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王某在签发转账支票时,精神正常。
请分析:上述案例中,王某所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该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哪些当事人?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一)案情简介
案例
某机械厂与三帝材料厂(简称“三帝厂”)签订了一份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当年6月7日,三帝厂向机械厂提供一批价款为200万元的钢筋,钢筋运到后,机械厂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期为出票后2个月。三帝厂按约供货。收到货物的当日,机械厂签发了一张付款人为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机械厂在汇票的出票人栏仅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出票地、收款人栏均未填写,说由三帝厂自己填写。三帝厂在提示承兑前,在收款人栏填写了经理的笔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然后到付款银行要求承兑汇票。付款银行拒绝承兑。
(二)思考方向
票据法要求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才能有效。上述案例中,机械厂签发票据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银行拒绝承兑的理由是否成立?要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
(三)法律规定
1.《票据法》第4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第7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22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23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88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108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13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14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15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16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17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31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35条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42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四)学理分析
上述案例所要探讨的是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问题。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它除了须具备实质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规定了一些形式上的要求,票据法理论上称之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书面格式化记载
票据行为是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使票据迅速流通,票据法要求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之,且其记载事项必须按照一定的格式。我国《票据法》第108条明确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于此规定,《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5条、第35条规定了具体的格式化要求。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要式性记载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有严格要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和记载有害事项,都会产生不利后果。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记载事项有不同的效力。根据记载事项效力的不同,票据法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应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与不得记载事项。
(1)应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各种票据行为应当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又可再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与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所谓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缺少此类事项,票据或票据行为将因此而无效。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出票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上述案例中的出票人某机械厂,在进行票据行为时,没有记载出票人的签章,欠缺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因此该票据依法应为无效。
所谓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进行票据行为时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如未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该事项的内容应依法律规定而予以确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76条、第86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出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可以记载事项,又称任意记载事项。这类事项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行为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以及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均属任意记载事项。
(3)无意义记载事项,又称记载无效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应该记载的事项或内容,如果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则此类被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发上的效力,但并不导致该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表明,有关票据保证附带条件的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保证行为仍然有效。
(4)有害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应该记载的事项或内容,如果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将依法导致该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例如,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金额必须是无条件支付,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支付条件,则导致该票据无效;我国《票据法》还规定了付款人承兑汇票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即导致承兑行为无效。
3.行为人真实签章
各种票据行为人都是票据债务人,签章的作用就是确定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人的真实性。票据行为人只有在票据上进行了真实签章,才能对其票据行为负票据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未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据此,票据行为人为自然人时,其签章应当为本名签章,签章人可以选择手书签名、加盖印章或者签名与盖章同时使用等三种签章方式之一;行为人为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时,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盖章,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签章。单纯的法人或单位签章以及单纯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均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效签章。
关于票据行为形式要件的详细法理说明请参见《票据法教程》第42—49页。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首先,出票人机械厂在票据上的签章不合我国《票据法》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法必须有该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缺少一项,即为无效签章。而该机械厂仅在其签发的汇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次,收款人三帝厂经理的签名也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所谓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不能用所谓的笔名或艺名等。三帝厂经理在汇票上的签名没有填写其身份证上的姓名,而是填写了笔名。最后,至于机械厂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地,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地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综上,本案付款银行可以该汇票出票人签章以及收款人姓名记载不正确为由拒绝承兑该汇票。
(五)自测案例
甲公司向工商银行某营业部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分析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