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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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知识产权法特有原则

一、知识产权法特有原则概述

知识产权法特有原则是基于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自身特点和规律性而形成的知识产权法的独特原则。知识产权法特有原则是贯穿于知识产权法始终的、反映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是知识产权法原则体系中最具有自身特色的部分。知识产权和物权一样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性质,因此适用财产法的共有原则。然而,智力劳动创造的知识财产,往往是站在巨人肩膀之上,吸收和借鉴了诸多公有领域的知识以及借鉴和使用了处于他人知识产权保护之下的知识财产而得出的。因此,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如何促进知识应用和思想传递、如何确保利用人对处于他人知识产权之下的知识的正当使用等三大任务就成为了知识产权法的独特问题。这三大任务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规则和各项制度之中。这就要求知识产权法有一套独有的原则体系来执行和完成这三个基本任务。与知识产权法的三个任务相对应的三个特有原则是: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合理使用原则、权利穷竭原则。

二、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

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最初诞生于著作权法领域,并在该领域得到普遍的承认。笔者认为,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该领域,而应贯穿于整个知识产权法。

(一)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的含义

所谓知识产权法上的思想与表达(idea/expression)相区分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法不保护思想,而仅就思想的表达给予保护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仅仅限定在表达方面,而不延及思想。从语源上看,“思想”(idea)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希腊语idaea,最初的意思为“看见”(seen)。就什么是思想这个命题,“逻辑之父”亚里士多德举例说,雕刻艺术品在其现实化以前,其形式只存在于艺术家的心中,这时它只是隐藏在大理石或者涂料中的一种可能性(potentialities),之后,雕刻艺术品才将之显现。李雨峰:《为什么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思想”是指人的大脑对客观事物及其本质和规律的认识或者表象。思想与思维不同,“思维是人脑对于客观世界的间接的、概括的反映,这种反映是借助于语言来实现的”《普通逻辑》编写组:《普通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一般而言,思想是思维的结果,思维是思想的过程。知识产权法上谈及的思想,和日常生活中的概念并不相同。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上的思想是指隐含在表达之中的基本原理和观念。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上的思想,仅限于已经明确表达出来的知识所隐含的思想,而不包括人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头脑中的“思想”。因为没有表达出来的思想,是不能进入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没有法律意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上的思想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既包括正确的思想,也包括错误的思想;既包括高级的思想,也包括低级的思想;既包括无独创性的思想,也包括有独创性的思想;既包括个体的思想,也包括民族的和全人类的思想。无论哪种思想,都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表达。

所谓思想的表达就是人们对思想的具体阐释,由概念、判断和推理组成。表达具有诸多特征:第一,它相当抽象,具有可重复性和可再现性;第二,表达具有确定性,为思想成为财产创造了条件;第三,表达是个性化的,因此可以成为财产。〔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思想和语言既有联系,也有明显区别。马克思说:“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25页。也就说,语言是工具,语言的内容是思想,思想是对现实的直接反映。语言只是思想表达的一种方式,思想的表达方式可分为语言、文字和行为三种。古人云:“言,心声也。”而除了“言”可以表达“心声”外,还有文字和行为也可以明确表达(行为表达思想的观念是确立表演者权的理论依据)。因此,无论语言、文字还是行为,都是表达思想的工具或者形式,而思想本身就存在于这些工具或者形式之中。总的来看,语言是表达的一种方式。这一点在我国五四时期关于使用白话文表达思想,还是必须以文言文表达思想的争论中得到了客观验证。无论是白话文还是文言文都是一种语言,都是表达思想的形式,“语言是表达思想的形式”这个命题被客观验证了,由此也就在客观上被分开了。

思想是通过概念、判断和推理来加以表达的。《普通逻辑》编写组:《普通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页。知识产权法保护表达,但并不保护概念、判断和推理。就概念而言,本身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本身也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但独创概念以及对概念界定的独特表达可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具有与众不同的、前所未有的或者独创的“表达”。总的来看,思想与表达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表达是思想的形式,思想是表达的内容。

(二)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的体现

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不仅适用于著作权法领域,而且适用于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无论何种具体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它们客体的本质都是思想,表现为一种特定的表达形式。无论是作品、技术方案或者商标设计都不过是一种思想的特定表达,“思想的表达”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智力劳动上的财产,包括文学财产和专利在内,都是基于创造者借以表达他们自身的方法而被授予权利的。”〔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最早是由著作权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被认为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思想自由原则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体现,是建立在知识财产的本质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为中外立法所遵从。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0条之一规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也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一部“作品”,分为“表达”和“思想”两个部分,换个角度看,作品由表达和思想两个部分组成,是一个高度抽象的问题。以“发展是硬道理”为例,其思想是一个国家应注重发展,而不是其他,如阶级斗争。这种思想是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处于公共领域。但是,如果“硬道理”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那么“发展是硬道理”这种表达形式可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

专利法同样不保护思想。“在著作权法中,区分思想和表达的选择是将著作权保护限定为著作权保护独创性的作品,或者是来源于具有独创性的,与专利法的情况相近。”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法律与经济学分析》,载《云南法学》2004年第1期。从静态看,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是关于一种特定应用技术的表达;从动态看,它所保护的是对特定表达的思想的应用(application)。参见Arthur R.Miller&Michael H.Dav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West Publishing Co.1983, pp.18—19;W.R.Com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 Sweet&Maxwell,1996, pp.176—185.转引自王春燕:《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间的实质相似性》,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尽管发明人依赖于已有的思想,但在将这些抽象原理应用于某一有效的形式时,他就对这些思想给以一个独一无二的表达,而这是任何其他发明人,即使是寻求适用该相同思想的发明人所不可能重复的。”〔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就商标法而言,商标的设计思想和所表达的思想不受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商标权对于商标的保护,是和它标示的商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权保护的主旨在于一种标记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至于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针对体现设计思想的元素:图形或文字、色彩以及组合进行保护,而该标识所表达的思想不是保护客体。

知识产权制度涉及思想的传播与应用,因此,为了促进思想自由表达和传播,立法需要为知识财产的保护划定范围限制,即将思想与表达进行区分;再则,立法需要为知识财产的保护划定时间限制,超过一定期限的知识财产进入公共领域,成为人人可用的资源。

(三)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的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是表达而非思想。在知识产权法上,思想永远处于公有领域,只有表达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被确认为财产并受到保护。从实践方面看,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能满足思想不被任何人独占的基本要求,也能满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诉求。具体来说,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如下:(1)确保思想处于公有领域,以保障思想自由在人类社会的全面实现。有学者提出,“通过把财产权限定在独一无二的表达上,法律就没有对公共知识的应用构成束缚或者施以限制”〔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2)确定侵权与否的界限,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如享受思想自由带来的财产利益,如对思想的“模仿”或者“仿制”不构成侵害知识产权,而对表达的“模仿”或者“仿制”可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三、合理使用原则

(一)合理使用原则的概念和设立目的

合理使用原则是指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无须征得知识产权人同意,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知识财产的法律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之前,知识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资源,任何国家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如我国四大发明。到了近代,知识逐渐进入了法律的视野,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财产。随着人们生产和生活对知识的依赖越来越大,开发新知识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途径。而新知识的开发成本越来越大,知识产权法的任务就由保护智力创作演变到保护和鼓励创新投资。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为标志,知识不再是公有的社会资源,而成为私人财产,被独占了。这虽然鼓励了知识的生产,但与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知识的渴求的根本需求相左。知识在本质上是不能也不应被绝对垄断的,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大多是有期限性的,在日本被称为“有限的绝对权”。除此之外,合理使用原则也是对这种知识独占的矫正。合理使用制度最早源于著作权法。就著作权法而言,确认作品之上的财产权是直接目标,而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国家文化发展是长远目标。合理使用主要起源于适度限制著作人之私权,以保障思想自由传播和公众言论发表的自由。

合理使用原则的设立,目的在于协调知识创造者和大众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知识的应用和科学文化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合理使用原则并不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相反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而使用他人知识财产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构成知识财产的使用,这恰恰是需要征得知识产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的。

(二)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伯尔尼公约》最早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1971年《伯尔尼公约》巴黎修正案第9条第(2)项规定了三步检验法(Three-step-test)来确定一个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即:(1)仅限于相关的特定情形;(2)未与著作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3)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人的法定利益。《伯尔尼公约》的合理使用制度影响巨大,以致TRIPS协议几乎完全照搬了该规定。参见TRIPS协议第13条。1961年《罗马公约》第15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合理使用包括:(1)个人非营利性之重制;(2)基于新闻报道目的之片断利用;(3)暂时性录制;(4)专为教学或学术目的之重制。上述公约和协议虽确立了合理使用原则,但其适用范围仅以著作权法为限,这是不全面的。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对知识的独占带来的不良后果更为明显。因此,矫正知识独占形成的不良后果是知识产权法面临的一个整体性任务,而并不限于著作权法。郑成思先生认为,“专利的独占性不能影响其他人以非商业性的方式使用有关专利技术,这在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明文规定”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在商标法领域,合理使用原则早已确立。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3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将该标志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商业上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合理使用应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合理使用制度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利用人不能以合理使用对抗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也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就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作出解释。

第二,非商业目的使用。非商业目的要件为主观要件,即要求当事人使用他人知识财产非为直接的商业目的,即不得将他人知识财产直接进行与该知识财产用途一致的商业性使用。从该要件看,构成合理使用与否,不在于是否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使用,而在于对他人知识财产是否进行商业性使用。1961年《罗马公约》第15条规定的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和为教学或学术目的使用,为典型的非商业目的利用。我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这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非商业目的使用,为确立合理使用原则的立法依据。非商业目的利用还包括以下情形:新闻报道中对知识财产的使用,为教学或科研笔者将“学术”改为科研,一来与我国《著作权法》用语保持一致,二来试图将纯学术的研究和企业的研发一并囊括。目的而对知识财产的使用。上述使用均为非商业目的的使用,均不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害。

第三,不得损害知识财产的正常使用。合理使用不被认为是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但合理使用有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之内,无论使用人是否因此而获利,只要未影响知识财产的现在市场价值与潜在市场,均构成合理使用。以专利权为例,利用人通过学习公开的专利信息而提供技术咨询或者提供专利技术指导而获得经济利益的,仍构成合理使用,而专利权人必须容忍,不得以专利权为由进行对抗。郑成思先生曾言,“各国专利法一般规定,如果医生为临床治疗目的而临时制造和使用某些专利药品,不必取得许可和支付使用费”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但使用人超出了合理和正当的界限,以不合理的方式和程度损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势必给知识产权造成侵害,如有人将他人的整篇论文引入自己的著作中,虽以脚注的形式加以说明,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而应构成侵权。

在这个要件中,判断使用人是否构成侵权的是其行为是否对知识产权造成损害,而不是使用人是否因使用而获利。使用人对知识财产的利用是否获利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条件。使用人虽有获利,但仍被认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侵害专利权一定是以生产经营目的为主观要件。换个角度看,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至少包括制造、使用、转让、进口等,即便获利均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由此观之,我国《专利法》实质上构建了合理使用制度。就个人使用而言,利用人根据公开的专利信息自制产品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或者将自制产品赠送一、二亲友,虽有微利,但仍属于个人使用的范围,专利权人须忍受,而不能以专利权加以对抗;注意,即便是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为了研发新产品的目的而利用公开的专利信息进行研发均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但使用研发的技术成果则可能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而在非商业领域使用商标及其标志,一般不构成商标权侵害。如将自己两件衣服上的商标对换使用,把新买来衣服的商标剪除后使用,以商标作为装饰用途等。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合理使用原则的建立更为必要,否则如“北京”、“联想”、“长城”等被注册为商标的词汇均不能自由使用了。

使用人使用知识财产,若有一定商业目的存在,但其使用不与知识产权人对该财产的商业利用相冲突,仍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而不被认为构成侵权。赝品交易是最好例证。赝品制作是一个仿制过程,但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赝品有自己的市场,好的赝品甚至被估价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金融投资报》2007年6月7日报道,张大千的画作《仿石涛山水画》,最高估价为人民币230万元。有人可能会疑问,赝品是否构成了对名画的侵权。笔者认为,并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首先,任何人对赝品只能拥有物权,而不能获得知识产权。就张大千模仿石涛作品而言,模仿古人的作品显然不能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因为并无知识产权存在。但是模仿也不能形成一个新作品,于是张大千先生也不能因此而获得知识产权,获得的仅仅是赝品的物权。其次,仿制现代名家的作品,也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除非利用人以出售为目的(商业目的)而实施仿制行为。笔者认为手工艺人手工仿制他人作品,不侵害著作权人财产权,但须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同样,利用人仅能获得赝品的物权,而不能获得知识产权。因此,不与知识财产的商业利用相冲突的“仿制”合法。

另外,必须说明的是,合理使用仅仅针对知识财产而言,并不涉及物和信息财产。“今天一大部分有版权法的国家(以及20世纪80年代上半叶前绝大多数有版权法的国家)均把为个人阅读、学习而不经许可复印一份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而无论今天还是20世纪80年代之前,上述这些国家的财产法(Property of Law)或刑法均不可能将不经许可而拿走别人的一部图书(无论去阅读还是去出售等)视为‘合理使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案例】 2005年12月,胡戈剪辑陈凯歌执导的《无极》,而形成一个新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发纷争。诸多知识产权人士认为胡戈不构成侵权,有以滑稽模仿为理由的,也有以合理使用为根据的。笔者认为,胡戈的行为构成侵权无疑。假设胡戈从正当渠道(如购买)获得了《无极》影片的光碟,胡戈对该光碟拥有物权,但是他对里面的“影片”无任何权利可言。而对于该物是不存在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反胡戈如何使用该物也是不受限制的,只要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即可。通过拥有《无极》的光碟,胡戈在事实上可以接近和使用陈凯歌执导的作品《无极》。如果胡戈仅为非商业目的的使用,如个人娱乐或提高制作能力而为使用,构成对《无极》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是,该事件的要害就在于胡戈将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传至互联网,这个行为难脱商业目的(这一点由点击率和此后胡戈担任专职导演的事实可以得到验证),并且给《无极》带来了不合理损害。因此,胡戈制作《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行为非合理使用,而属侵害他人著作权。

(四)合理使用的法律后果

合理使用并不是利用人的“权利”,自然也不发生将合理使用进行转让的问题。从行为人角度看,“合理使用”为违法阻却性事由。违法阻却性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具体看,违法阻却性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侵权或者犯罪。合理使用就是阻却行为人行为违法性的事由。例如,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教学,客观上使用了他人的作品,但因该使用有益于社会,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故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从知识产权人角度看,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5条第1项规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四、权利穷竭原则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效力仅及于知识财产,效力不能及于知识产品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看似简单,实际极其复杂。由于知识财产是无形的,人们无法通过强力占有而加以控制和支配。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出现了将知识产权效力在某种程度上扩展到知识产品的现象。而正是这一点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和混乱。甚至有人因此而主张知识产品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种主张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过程中也体现了出来。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群体、团体,有时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公约》英文:The“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means the practices, representations, expressions, knowledge, skills-as well as the instruments, objects, artifacts and cultural spaces associated therewith-that communities, groups and, in some cases, individuals recognize as part of their cultural heritage.据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曾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包括作为智力成果的“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而且包括作为物质实体的“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笔者认为,无论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是否提及,这些“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均不能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和表现工具而已。因此,《公约》将此承载和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实体纳入保护范围。比如一张仅存的书写于羊皮上的无人开启的秘方,若此羊皮灭失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秘方)灭失,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羊皮”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再比如为了保护大熊猫而保护竹林,但不能因此把竹子当熊猫。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财产而将保护范围扩展到知识产品是可取的,但不能因此就再进一步主张知识产品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人依照自身享有的知识产权可以控制知识财产,但是不能控制通过实施知识产权而获得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人依法运用知识财产制造的知识产品之上的权利为物权或者信息财产权,原则上知识产权人对其销售和使用无权进行控制。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功能和理论基础

权利穷竭原则的基本功能有两个:第一,划定知识产权和物权以及信息财产权的权利界限。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信息财产(详见本书第十二章)。理论上,知识产权的效力仅及于知识财产而不能及于产品,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财产,往往通过“视为”侵权的方式,扩大知识产权的效力,使之扩展到产品之上。第二,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利,如果允许知识产权的效力延及知识产品,则和商品的自由流通的基本社会理念相矛盾。权利穷竭原则的另一个主要目的就在于通过明定知识产权的界限而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就是知识财产和知识产品相区分的基本理论。知识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为运用知识财产制造的产品,二者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是不同的权利客体。因此,知识产权效力不能延及知识产品,此即知识产权穷竭。

(三)权利穷竭界限

关于权利穷竭的界限有两种说法: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品第一次投入市场后,知识产权穷竭。郑成思先生采第一次投入市场说,认为凡是经权利人许可,而将有关商品投放市场后,有关商品无论涉及受保护的专利、商标还是版权,权利人无权对商品的“再销售”进行控制。郑成思:《〈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期。笔者进一步认为,知识产品制造完成之后,知识产权即穷竭。笔者认为,在知识产品制造完成之后,物权的客体——物已经产生,物权自然产生,这种情况属于所有权取得方式中的原始取得。物权人根据物权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进行自由处分,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知识产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知识产品。因此笔者主张制造完成后知识产权即穷竭,而无需投入市场。

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的知识产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一个争论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穷竭原则并不以知识产权人是否同意和许可为前提,因此无论是否经过许可,知识产品一经制造完成,知识产权即穷竭;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知识产权人同意,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不发生穷竭,知识产权人可以控制侵权产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从客体和权利的关系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而不是知识产品;其次,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看,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权利人也不能主张对侵权产品享有权利。因此,无论是否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知识产品一经制造完成,知识产权即穷竭。

(四)权利穷竭的不可排除性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权利穷竭不可排除。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不容许当事人,尤其是知识产权人一方加以限制和排除适用。我国专利法确立的权利穷竭原则并不受知识产权人意思的制约。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这是一个强制性规范,不容权利人保留,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做了保留,都导致专利权穷竭。而美国法主张可以协议排除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但也有相反立法例,“在美国,如果专利权人在销售时作出的明示限制条件,如果限制条件属于可执行的合同条款,那么在限定的范围之外排除了专利权穷竭的适用。”董美根:《美国专利使用权穷竭对我国的借鉴》,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笔者赞同我国《专利法》上的规定,主张,知识产权人排除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的约定无效。

(五)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基本特征之一。关于权利穷竭和地域性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即商品之上的知识产权在一国穷竭并不导致其在其他国家穷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穷竭不具有地域性,即商品之上的知识产权在一国穷竭导致其在各国法域内穷竭。笔者赞同后者,因为权利穷竭的实质说明没有权利存在,并不是有权利而人为的取消此种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商品的跨国自由流通。

(六)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表现

1.专利权领域。专利权人的权利在于控制技术方案,而不能控制专利产品。一旦专利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产品即无控制力。产品的受让人无论对该专利产品做何种处分,包括利用该产品进行经营性活动,均不对专利权构成侵害。专利产品制造完成之后,法律性质为“物”,适用物权法的规范。专利权人不得对该专利产品实施控制,否则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取得的专利产品所有权就不完全。由此观之,所谓“进口权”是站不住的。即便专利权中有一个“进口权”,也不能针对专利产品,而只能针对专利本身,因为专利是专利权的客体,而专利产品是物权的客体。从权利与客体关系的原理出发,所谓进口权,不是限制他人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而只能是限制他人进口专利的权利。如甲在中国和日本就同一技术方案均获得了专利权,把中国境内的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乙,而日本境内的给丙。丁在中国境内,却通过丙“进口”日本专利。这种情形下,丁的行为构成侵权,即对乙的用益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的侵害。其实,这个法律关系并不用借助所谓进口权来认定,因为知识产权地域性就可以解决这类问题。与进口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平行进口。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在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第三人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运用该知识财产制造的产品的行为。平行进口被认定为侵权的主要说辞是该进口行为未得到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并冲击了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市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这种主张并不成立,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客体为知识财产而非商品,商品自由流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任何对商品自由流通的阻碍包括打着计划经济和保护知识产权招牌的干预都缺乏正当性。知识产权人并无排除知识产品进入一国市场的封建特权。

2.商标权领域。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于控制商标在商品和服务上的使用,而不是控制商品的流通。一旦商标权人将商标标示于商品之上,商标就成为商品的一部分,此时从物权法角度看,商标和商品的结合为一物。商标标识不能成为在商品之外的独立一物。商标标识仅在未与商品结合为一体时,为独立一物。因此,买受人通过买卖合同获得的对商品的物权效力及于商品和商标标识。买受人可根据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处置买受物,可以将商品和商标标识拆开使用,如购买西服者往往拆除商标使用,也可以将该商品销毁,当然可以将该商标标识销毁。买受人为上述行为均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从物权角度看,是行使所有权,从知识产权角度看,商标权人的权利穷竭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穷竭后,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均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值得注意的是,擅自更换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商品并不构成侵权,但出于商业目的而将更换商标的商品重新投入市场,则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4项明确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规定为侵权行为。

3.著作权领域。著作权客体为作品。以纸张形式存在的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为物权客体。著作权人的效力不能及于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当作品原件未转让之前,作者对作品原件享有的权利为物权,对作品原件之上的“作品”享106有的权利为著作权。也就是说,作者并不是通过著作权控制作品原件,而是通过物权控制作品原件。由此判断,我国《著作权法》增设“出租权”缺乏合理性基础。这样做意味着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穷竭后,还保留出租权,并且出租权永不穷竭。实际上出租作品是一个假命题。对物的出租则是根据物的性质进行一定期限的使用。对作品的出租也应该是对作品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这种使用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实质为知识产权许可。而在所谓的著作权的出租权关系中,恰恰是不允许承租人复制的,而只允许承租人使用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由此可以断定,租的还是“物”,而不是“作品”。因此,出租权并不是著作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