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知识产权基本法
一、知识产权法体系的提出
(一)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界定
法的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将各种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法的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知识产权法等等。法的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知识产权法是一个部门法。部门法“法律体系乃由概念、规则和原则所组成,其中,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组成法律规定或整套法律的基本单位,它既是对各种行为和事件的定性,又是对规则和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必须精确、规范、统一”。
知识产权法体系是指由构成知识产权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组成的一个法律整体。目前,我们面对的问题是总则缺失,并且是在全球范围内缺失。“知识产权法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是以物为主线,遵循权利形态的逻辑展开的。在基本结构上,采取的是“总则+分则”的结构。借鉴我国物权法的构建思维,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结构应以知识财产为主线,遵循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逻辑展开,并采取“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知识产权法总则应包括宗旨、原则、权利类型、权利行使等基本内容。知识产权法分则的主要部分包括:(1)著作权法;(2)专利法;(3)商业标记法;(4)商业秘密保护法;(5)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二)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的法律意义
1.追求秩序。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是出于秩序和正义的需要。面对知识财产的保护,我们不能奉行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策略,而应选择整体性策略。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制度的核心无外乎秩序和正义。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如此,当前最大的困境就是没有秩序,无论是让发达国家痛心疾首的盗版,还是让发展中国家望而生畏的知识霸权,都是没有秩序的体现。而秩序只能在一个有序体系之中产生,不可能在混乱中获得。就知识产权而言,秩序的意义在于给人们提供透明规则,和可预测的一般性标准与规则,杜绝有害的、强权规则和标准的形成,使人们的行为在这个体系之内获得安全和确定性。
2.实现正义。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而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移到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之上。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平等之中,主张平等是正义的尺度。就知识产权而言,正义的意义在于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提供和其他财产同等的保护,既不歧视,也不给予特权般的优待,使人们的权利保护获得体系内的一致性。
二、知识产权基本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知识产权基本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最终结果是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本形成了“一知识财产一法律”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这种立法体系对于保护知识财产起到了重大作用。但其弊端也日益显现,主要是一般规则的缺位以及人为割裂了知识产权关系,这被认为在体系化方面存在着严重不足。如何转变分散立法观念,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建立真正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是迫在眉睫的重大历史命题,也是一个难题。以一般知识产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共同规则就是知识产权基本法。2002年《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问世,这种全新立法理念和模式引起了全球关注。
1.知识产权基本法名称。在我国环境法领域,基本法的名称为《环境保护法》。从1995年起,我国就将制定税收基本法列入立法计划。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的缺失带来的问题吸引了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关于制定“统一知识产权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就是否制定和如何制定“统一知识产权法”进行了初步的讨论。笔者赞同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但是不赞成“统一知识产权法”这个称谓。在知识产权领域,我们的任务是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是“无中生有”,而不是将分裂的知识产权法进行统一。如果认为统一知识产权法是统一“特别法”,就更有问题了,因为特别法是针对一类问题进行的立法,其自身不存在被统一的问题,即便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出台之后,各特别法也是独立存在的。因此,笔者主张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的名称为“知识产权基本法”。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知识产权基本法容易被误认为属于宪法性文件。笔者认为,“基本法”不等于宪法,知识产权基本法不会被误认为宪法。“宪法”和“基本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其效力等级区别是清晰的。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宪法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法律又可区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但起着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的知识产权法律,就是“知识产权基本法”。因此,冠以“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名称,不会被误认为是宪法性文件,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将其与其他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区别开来。而“基本法”的使用,可以突出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地位。
2.知识产权基本法概念界定。所谓知识产权基本法,是指统一调整和规范知识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个概念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知识产权基本法是私法,其目的是调整和规范知识财产的支配关系,而不是国家促进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和应用关系;第二,知识产权基本法是知识产权法中的普通法,其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整个法域范围内普遍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第三,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单行法不同,其是对知识财产支配关系进行统一调整和规范的法律,而不以各项具体知识财产为基础形成的支配关系为调整对象;第四,知识财产基本法是一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非法律规范的综合,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或民法典制定知识产权编,或者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基本法是一个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知识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件,它与就某一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或者规范某一类具体知识产权关系的单行立法地位不同。知识产权法可分为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特别法。知识产权基本法是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起着母法的作用。知识产权基本法与特别法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特别法未规定的事项统一适用基本法;特别法有规定的,应该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理,而优先适用特别法。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应当是由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特别法共同组成。
(二)知识产权基本法的性质
知识产权基本法是私法,属于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日本于2002年7月颁布《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之后,紧接着于11月颁布了《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但该法在法律性质上为公法而非私法。《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分为四章和一个附则。第一章为总则,是关于知识产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理念以及什么是知识财产、知识产权以及国家、高校、企业等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第二章是基本措施,对推进研究开发、促进成果转化、加速授权、诉讼程序的完善和便捷、加大侵权惩罚力度等措施进行了规定。第三章是有关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及应用的推进计划,集中规定了知识财产战略部制定有关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及应用的推进计划,并就计划的主体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四章是知识财产战略部的有关规定。附则是关于基本法生效时间和政府对该法实施的检查。从《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内容可以看出,尽管基本法对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如立法目的、理念以及何为知识财产、何为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但是主体内容却是政府以及社会各界推进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和应用,属于行政法性质, 38而非私法。《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是日本实施国家基本政策的法律,它主要的任务是规定了行政机关保护和促进知识财产的创造、应用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改变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各行其是的消极涣散局面。客观上看,《日知识产权基本法》发挥了部分母法的作用,比如对什么是知识财产和什么是知识产权等基础问题进行了界定,但是鉴于其公法性质,因此不能说《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为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基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属性,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还是纵向知识产权关系,决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属性。以调整国家促进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和应用而形成的纵向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为公法,而以调整平等主体间在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和应用方面形成的横向知识产权关系的知识产权基本法为私法。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的调整对象为前者,因此其性质为行政法;而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应选择平等主体间在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和应用方面形成的横向知识产权关系为调整主线,即私法性质上的知识产权基本法。知识产权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原则,对知识产权基本法律问题进行统一规范的私法,是知识产权特别法的母法。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不是法律性文件,而是一个由中国政府制定的政策导向性文件,其目标是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知识产权基本法是一个法律规范,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并在全国生效。从治理国家的宏观角度看,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从微观角度看,二者并没有直接关系。虽然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制定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只是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任务之一,它最重要的任务还在于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我国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任务十分紧迫。
三、构建知识产权基本法的方法及其作用
(一)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基本因素
科学安排知识产权法的体系结构,构建知识产权基本法是保障知识产权法具体规范科学性的前提。从现有分散的、杂乱的知识产权法规范中抽象出共同性的规则,知识产权法才能发展成为成熟的、体系化的法律。构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结构和体系的决定因素如下:
1.方法论。我国私法传统属于大陆法系。而在瑞典民法典确立总则编之前,大陆法系民法往往以物权法替代财产法。影响我国民法甚巨的德国民法并没有培育出完备的财产法体系,而是以物权法来执行财产法的功能。我国私法也有这个特点,如我国《物权法》名为物权法,实际上却起着财产法的作用。《物权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作出界定,但其条文中“财产”一词出现达98次之多,远远高于其基础概念“物”。《物权法》专门对什么是“物”进行了界定,并且在条文中分别使用了原物、附着物、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污染物、废物、动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主物、从物、可分物等不同的物的概念,但这些概念使用的总次数却不及“财产”。这说明《物权法》充斥了大量有关财产的条款,如《物权法》第56条关于“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与其说大陆法系物权法是保护“物”的法律,还不如说是保护“财产”的法律。只不过主要是保护“财产”中的“物”。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法扮演着大陆法系财产法的角色。作为财产法一部分的知识产权法,应该符合财产法的基础理论,即符合物权法的基础理论。
知识产权法学家皮卡弟特别强调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摆脱了物权阴影走向了独立;我国知识产权法学泰斗郑成思先生强调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共性,认为是先有特殊性,然后才产生共性,为知识产权法的成熟和体系化提供了方向。在我国民法学界,认为知识产权为准物权的主张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准”字作标志的概念说明这个概念和原概念之间有着可类比的法律上的相似性,暗示出这些权利在性质和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王利明先生撰文专门强调了不纳入知识产权的理由。这从反面也说明了知识产权和物权的血肉联系。更有激进的学者至今仍坚持知识产权是物权的一种,主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法典取得的知识产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虽然笔者并不赞成知识产权为物权或者准物权的主张,但是由此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那就是知识产权的确和物权具有这样和那样的相似性,这些相似性被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因而在构建知识产权体系之时,应借鉴物权法理念与原理。这便是构建知识产权体系的方法论。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物权法形成了鲜明对比。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物权法已经形成了一个高度精当的科学体系,而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至今还未完成。在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过程中,既要立足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性,区别于物权;也要从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共同性出发,借鉴物权法体系得以建构的科学理念,并尊重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共同规则。物权法已经成熟的概念、规则和原则都需要知识产权法加以借鉴和应用。例如,借鉴物权体系和种类的划分,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并在此基础上将定限知识产权再划分为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如果轻易将构建物权法的成熟理念、概念和技术抛弃,利用生造的术语和思维,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思维,是不能顺利构建大陆法系知识产权法的体系的。
2.与民法典保持协调一致。按照“所有的私法都应该纳入民法典”这一思想,知识产权法应该纳入民法典。但是,从现代社会法学学科的发展来看,知识产权立法走的是专业化道路,知识产权法典化符合这个基本理念。因此,我们在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之时,必须考虑到其与民法典的协调。形式上看,知识产权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和民法典没有关系;恰恰相反,民法典确立的私法基本原则,也是知识产权法的最高原则。知识产权法典应该和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和术语,乃至基本规则保持协调一致。
3.注重正当性。从法律传统看,我国私法属于大陆法系传统。在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建构上,应兼顾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在形而上的思想层面探究知识产权法内在的思想逻辑,借鉴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的立法技术;另一方面,在形而下的制度层面,立足于大陆法系私法传统,对知识产权法的共同性问题如“知识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等制度进行抽象,并形成知识产权法总则,统率整个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具有固有化特征,即具有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差异很大,明显地带有本国和本民族的印记。而在国际法层面,客观地讲,TRIPS协议体现的是发达国家的主张和诉求,并呈现出“统一”各国知识产权法的趋势。由于知识产权贸易是当代主要的国际贸易形式,因此知识产权法表现出比物权法和债权法都全面和强烈的国际化倾向,各国的知识产权法,甚至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在许多方面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应当吸收和借鉴外国和国际组织立法的先进理念,但切勿以某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规定为先进,那些既可能是先进的经验,也可能是巧妙的陷阱——知识霸权(详见本书第十一章)。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必须扬弃外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理念,确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水平,并使之有机地融入具体制度构建之中。
4.兼顾我国社会现实。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必须立足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与社会实践。知识产权保护与一国经济兴衰唇齿相依,对内是提升和发展国民经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对外是一个民族在国际上赢得生存和竞争的法律武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从立法水平上,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立法不是建立在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自觉认识水平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和国外的压力来零散地针对某个知识财产,甚至是某个知识财产的某些方面进行立法,采用的是典型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办法,而不是从宏观上,从整体上看待知识财产,进行整体保护。
(二)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作用和意义
战国时期逻辑学家公孙龙提出白马非马论,其深远意义在于警示人们区分特殊和一般。近代哲学家福柯说,他见过写小说的人和教书的人、绘画的人,但是他从来没有遇到过知识分子。目的也是为了区分特殊和一般。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区分特殊和一般尤其重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要将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这些“特殊事物”和作为“一般事物”的知识产权法区分开来。在物权法领域,有了《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我们还明确意识到我们缺少物权法,于是全国上下齐努力于2007年出台了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而当我们有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保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规范之后,为什么会想当然认为有了知识产权法呢?原因就是没有区分特殊和一般,是因为我们早已习惯了以知识产权特别法代替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我国《物权法》是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是物权领域的基本法,而《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为物权特别法或称为单行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特别法十分发达,但缺乏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规范,即知识产权基本法。知识产权基本法,是我们正确认识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重新检讨人类对待知识财产的分散立法模式,回应知识产权自身需要而进行的理性抉择,其规定的是有关知识产权自身的一般性问题,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基本宗旨和原则、知识财产法律性质、知识产权体系及其行使与限制、知识霸权等。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的目标就是建立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
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对于正确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对于知识产权自身而言,其重大历史意义在于弥补分散法立法模式的缺漏,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特别法保护模式是指针对各项具体知识产权而分别制定特别法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这是目前世界各国采用较多的立法模式。特别法模式可针对不同知识财产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特别的规定,有利于“专业化”地处理知识财产的确认和保护问题。此种模式最大的诟病在于“总则”缺位,各特别法自行其是,无法统一协调。在此种立法模式的影响下,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以及实施条例和细则杂陈,并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内部林林总总的解释和补充也充斥其中,立法上重复、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加之知识财产种类众多,尤其是在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中,新财产类型和社会关系层出不穷,不可能针对每个具体知识财产都制定一部单行知识产权法,而法律的空白42和漏洞似乎并未随着立法而减少。最为重要的是,无论制定多少部知识产权特别法,也不能取代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作用。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把我国知识产权法基本宗旨和原则、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等一般性规则予以明确界定,总揽和协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全局,才能弥补单行法立法模式的缺漏,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
四、知识产权基本法的立法步骤与体系
(一)知识产权基本法的立法步骤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主张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应采取三步走的立法步骤:第一步是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第二步是在民法典中制定知识产权法编,第三步是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笔者之所以主张采取三步走的模式,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极其繁复,若没有一个知识产权基本法在先,很难将这些法律规范进行科学编纂。制定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和学界的共同主张,在民法典中纳入知识产权法编,将有利于凸显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并协调知识产权与物权和信息财产权之间的关系,是知识产权法获得飞跃发展和社会认可的不二时机。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编出台之后,在科学的原则和成熟的制度指导下,按照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编纂统一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典是知识产权法走向成熟并获得形式独立的必然选择。这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长远目标,只是目前尚不具备这种条件。当前,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出台并实施之际,首要的任务是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
(二)知识产权基本法体系
知识产权基本法主要由五部分构成: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知识产权基本法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以及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的定义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等。
第二章,知识产权行使。主要规定知识产权合同、知识产权行为以及知识产权行使的具体制度等。
第三章,完全知识产权。主要规定完全知识产权的取得、权能、共有和权利行使的限制与滥用等。
第四章,定限知识产权。主要规定用益知识产权和知识财产质押权、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留置权的设定和权能。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如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形式等。
五、知识产权基本法与相关法律
(一)知识产权基本法与《民法通则》
目前,各国对待知识产权法的一些共同性问题,如知识产权法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基本宗旨和原则,知识财产以及知识产权的基本规范,知识产权体系以及知识产权行使和救济等,一般缺乏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中参照适用民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三节对知识产权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但是《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简单,并不能起到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制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对知识产权作出的一般规定的完善。
(二)知识产权基本法与知识产权编
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编始自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该法典“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越南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紧随其后,均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彰显了知识产权法的私法性质,并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和财产法总则的法律规范。但是,此种模式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限于篇幅,内容欠缺完备性。并且,工业产权都是靠行政授予才获得的民事权利,这是它特殊的地方,如果把知识产权放进民法典,就非有一大批行政程序条款进入民法典里,和民法典的属性不符。郑成思先生也不赞成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因为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不成功的经验之外,现有的稍有影响的民法典,均没有把知识产权纳入”。更为突出的问题是,从全球范围看,任何一个将知识产权编纳入民法典的立法例,在实质上仍选择了针对各项具体知识财产进行规定的分散模式,如《意大利民法典》“劳动编”主要规定的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等具体知识产权,而非针对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进行规定。因此,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和将知识产权编纳入民法典并不矛盾,并且还有利于形成针对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编,而并不是分别针对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编。
(三)知识产权基本法与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基本法与知识产权法典可以很好地融合在一起。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颁行,开创了知识产权法典化先河。但鉴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实只是一部法律汇编,因此并不被认为是一种成功,也没有更多的国家仿效。肇始于19世纪的法典编纂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统一“政令”,“法典”就是政令统一后的产物。从知识产权立法开始到现在,在漫长的两三百年时间里,知识产权并未真正走上法典化道路。而在知识产权被放在国家战略高度的今天,知识产权立法采取何种模式,是否走法典化道路,如何走法典化道路都是一个国家必须认真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所谓知识产权法典,是指利用法典编纂技术,在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和原则指导之下,将规范因知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化,而形成的具有确定性、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法律规范和谐统一体。知识产权法典化侧重的是一个过程,是指知识产权立法由单行法走向知识产权法典的历史进程。
知识产权法典的设计,依赖于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要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首先要实现知识产权的体系化。而无论是法国还是菲律宾都是对单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简单汇编,并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典。因此,这两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典,反而使很多学者得出了知识产权法不适于法典化的结论。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典应该采取“总则+分则”体系。在我国法学界,即便主张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学者,也大多反对设立总则,理由是“知识产权法当前的理论准备不能担当设立总则的重任,以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但是如果放弃创设总则这个艰巨而宏伟的任务,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还有什么意义呢?知识产权法典第一编应为“总则”,即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内容。第二编为“著作权编”,该编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在内的一切以作品形式存在的知识财产,以及邻接权的内容。第三编为“专利权编”,该编保护的客体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以及一切以专利形式存在的知识财产。第四编为“商业标记法编”。该编保护的客体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地理标志、会展标志和域名等一切商业标记形式存在的知识财产。第五编为“商业秘密保护编”,该编保护的客体包括一切以商业秘密形式存在的知识财产,如Know-How等。第六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编”,该编保护的客体包括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等一切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存在的知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