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 4.1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概念
根据《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producer of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但是,公约未对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作出专门的定义。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其权利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录音是指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制。所谓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包括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如唱片、录音磁带、激光唱片光盘等。所谓录音制作者,是指借助仪器设备完成首次录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录音制作者权,是指其对自己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原始录制品。所谓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所谓录像制作者权,是指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复制、发行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如果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则必须经过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包括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只有实际制作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并且首次将声音或场景录制下来的人才具备主体资格。如果借用或租用他人的录音录像设备制作音像制品,则只有实际录制的人才是录音录像制作者,而出租设备或场地的人不能对该制品主张邻接权。转录他人的唱片、录像制品,即使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删节,或对其音质、音量,或在剪辑、放映方面做了技术性调整和改进,但是只要没有在实质上超出原音像制品,转录者就不能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由现行著作权法可以推知,录音录像制品的对象并不一定是著作权作品意义上的表演,非作品的表演,甚至根本不是表演的自然界的声音或景物,均可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并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 4.2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内容
TRIPs协议第14条第2款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在第4款中又规定:“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由此可见,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复制权,即自己或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权利。如果使用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新的录音制品,则适用法定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第二,发行权,即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出售或赠与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件的权利。
第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第四,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第五,获得报酬的权利。
▶ 4.3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第一,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二,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