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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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

▶ 1.1 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copyright)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与专利权(patent right)、商标权(trademark right)等产权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从语义上看,各国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表明了不同的立法传统和理念。普通法国家采用“版权”一词来表示,版权一词的对应英文单词是copyright,其由“复制”(copy)和“权利”(right)组成的。因此“版权”的字面含义是指控制作品复制的权利,通常涉及通过复制方式对作品的利用,立法体系以经济权利为核心。相形之下,具有大陆法传统(或拉丁传统,或以罗马—日耳曼法为基础的传统)的国家,作者权得到了普遍的强调,著作权被视为一种人权,是创作者控制其作品使用的权利,作者权益被放置于法律保护的中心位置,而出版者的权益则位列其次。如法语Droit d'auteur、德语Urheberrecht、意大利语Diritto d'autore等,都是由“作者”和“权利”组成。就著作权的概念而言,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除了作者权这种表达形式以外,还使用文学艺术产权和知识产权等表达形式。〔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页。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义语。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在著作权后用括号注明“版权”二字,表明“著作权”与“版权”具有相同意义。

在认识和理解著作权概念时,有几个问题必须加以明确:

第一,著作权首先是作者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因作品而产生,而作品因作者的创作完成,因而,保护著作权的宗旨首先在于作者的权利保护。著作权制度就是因应保护作品利用的要求而出现的。

第二,著作权以作者对其作品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作品的传播必然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所以著作权中包含有作者的财产利益。同时,作者还对作品享有人格利益,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任意对作品进行删改或破坏作品的同一性。因此,著作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聚合。精神权利与作者人身密切相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和行使,该类权利不受时间的限制。相形之下,经济权利则可以由权利人本人或者通过签订合同许可或转让给他人行使以实现经济利益,经济权利受到时间期限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著作权的这一特征表现十分明显;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英国1989年修改的版权法开始直接规定作者人身权的一些内容以外,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依旧未将作者人身权的内容直接放入版权法等专门保护作者权益的法律中。

第三,著作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著作权是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如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就明确列举了4种人身权和13种财产权。

在学理上,著作权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含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如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播放者等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被称为“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

一般说来,著作权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如下:其一,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人格利益,此种权益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其二,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以对作品使用为主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三,上述权利依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的产生而产生;其四,当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获得法律救济。

▶ 1.2 著作权的法律特征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含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除了具有类似传统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以及知识产权共有的时间性、客体非物质性外,还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1.2.1 著作人身权的特征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个方面,其特征主要表现为吴汉东、刘剑文:《知识产权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2页。

第一,不可转让性。在强调作者权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立法中,无论是法国、德国还是日本,都坚持著作人身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并不得转让。而在侧重财产权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仅限于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的可转让性问题。中国的现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但一般认为,人身权与权利人不得分离,著作人身权自然也不得让与。我国1985年《继承法》也仅仅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没有涉及著作人身权,与前述观点一致。

当然,就整体而言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但是个别权利,如作为作品利用前提的发表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性质,在转让尚未发表的作品的经济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同时转让发表权。

第二,不可剥夺性、不可扣押和不可强制执行性。尽管特定条件下公民的某些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可以被依法剥夺,但对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能被剥夺。同时,著作人身权作为精神权利的一种,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也不能被作为债务清偿的标的,即不可扣押,也不能成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三,不受时间限制性。英美法系国家将著作人身权视为一般的人身权,交由普通法调整,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其他各国的著作权的立法在对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问题上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法例。一种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样,仅限于作者死后的法定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后即归于消灭,如德国;另一种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因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而消灭,如法国、日本等。目前中国采取的是后一种立法例,即著作人身权中除发表权之外,其他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具有永久性。由于发表权与各项财产权联系紧密,而作品的发表往往会给作者带来财产利益,因此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与著作财产权保持一致,并随保护期限的届满而消灭。作品的社会评价优劣不仅关系到作者本身,而且还关系到其后代精神上的利益,永久性的保护著作人身权在法律上能保证作者及其后代精神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有利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性,防止他人任意割裂和歪曲,损害公共利益。

关于著作人身权的继承性问题各国有不同规定。由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都会延续到权利人死后若干年,对于著作财产权的可继承性各国法律规定并无不同,但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可继承性各国的规定却有不同。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仅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因此不存在著作人身权的继承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著作权法认为著作权无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分,均可以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法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国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都受法律保护,都可以被继承,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被继承,同时规定著作人身权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即继承人在继承著作财产权的同时,负有维护作者人身权不受侵犯的义务。

1.2.2 著作财产权的特征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使用或处分作品并从中受益的权利,它是推动著作权立法的根本动因,并一直占据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和基础地位。著作财产权与所有权有许多相似之处,均属支配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著作财产权又有着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部分特征。

第一,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英美法系国家将著作权等同为著作财产权,因此可让与性便成为其应有之义。大陆法系中主张一元论的国家基于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不可分离的性质,否认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主张二元论的国家认为著作财产权有别于人身权,它可以某种方式转让给其他人。中国著作权立法采二元论说,承认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即权利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作品并因此实现经济利益,也可授权他人使用并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或者转让、赠与他人。与一般财产权的可让与性有别的是,著作财产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或者全部转让或授权给其他人行使,在没有明确授权或者转让的情况下,权利仍然由著作权人自己保留。

第二,著作财产权的期限性。与著作人身权永久性不同的是,著作财产权是有期限的权利,世界各国法律对保护期的规定各有不同。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

第三,著作财产权的可继承性。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著作财产权的可继承性作出了规定,但所依据的理论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依据继承法原理理所应当地可以被继承。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不仅著作财产权可以被继承,而且部分人身权也可以被继承,不过,由于著作权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权利人的作品,其著作权通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变更、解散、撤销和终止而由其权利义务承受者享有,而不是通过继承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