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世纪的法律思想
第一节 《圣经》中的法律思想
一、《圣经》里的法律思想
《圣经》作为基督教文献中的经典,虽然其成书年代和作者们是一个长期争论而无通说的问题,但是对西方文化的深远影响则是毫无疑问的。虽然其内容是神学的,但它包含了神学之外丰富的伦理思想、政治思想、文学和法律思想。从内容上看,《圣经》分为《旧约》和《新约》,两者都是基督教的基本文献。其中《旧约》更多地涉及古希伯来,或称古代以色列民族的宗教、历史、文化、政治和法律。《新约》时代已经属于古罗马时期,它所反映的法律思想都带有了古罗马时期的特点。
(一)契约理论
契约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契约法起源于古代罗马,来源于同时适用于罗马市民和居住在罗马而无罗马公民权的万民法。梅因在其《古代法》中,虽然承认没有“一种毫无‘契约’概念的社会”,但是他仍然从古罗马法开始论述契约的历史。而用契约解释国家的起源被认为是伊壁鸠鲁的发明。但是从《圣经》的记载上看,在上述之前的古以色列那里,已经有了这两种意义上的契约思想。
《圣经》本身就是一个契约,这就是上帝耶和华与古以色列人的契约。上帝是以色列人的神,以色列人是上帝的子民。以色列人要奉耶和华为神,上帝将赐予以色列人生存、繁衍和富足。如果以色列人不遵从耶和华,上帝将降重灾于以色列人。上帝与以色列人的第一次立约是与亚当后裔挪亚之约。上帝造人之后,因为除了义人挪亚外的人类都违背上帝的意志,上帝颇为后悔,于是决定消灭他们。上帝命挪亚制造并让家人躲进方舟,人类因挪亚而得以延续下来。洪水过后,上帝与挪亚立约,神说:“我把虹放在云彩中,这就可作为与地立约的记号了”。公元前1800年亚伯拉罕时代,以色列民族已经形成。上帝与他也有立约。这是古老的契约形式,即契约有实在的标志,有见证。上帝与亚伯拉罕之约的见证是亚伯拉罕及其后裔男子受割礼。摩西(Moses)是以色列人伟大的民族英雄,约公元前1300—前1250年,他带领以色列人逃离埃及人的严酷统治,开创了以色列人新的时代。上帝与摩西也有立约,这就是著名的“摩西十诫”。上帝与摩西之约被刻在石板之上,敬奉于神圣的法柜之中,成为古以色列民族的基本法律。此后,上帝与以色列伟大的君主大卫,与以色列极盛时代君主所罗门进一步续约。按《申命记》,以色列人如果不谨守遵行人神契约,耶和华必将奇灾,就是至大至长的灾,至重至久的病,加在以色列人及其后裔身上,直至其灭亡。《以斯拉记》载,凡不遵行神法和王命令的人,就当速定他的罪,或治死、或充军、或抄家、或囚禁。依《耶利米书》,耶和华说:“日子将到,我要与以色列家和犹大家另立新约……我要将我的律法放在他们里面,写在他们心里。我要作他们的神,他们要作我的子民……我要赦免他们的罪孽,不在记念他们的罪恶……这些定例若能在我面前废掉,以色列的后裔也就在我面前断绝,永远不再成国。”在《新约》时代,这种上帝与以色列人的契约仍被遵守着。耶稣反复重申:“我来不是要废掉,乃是要成全。我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天地都废去了,律法的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圣保罗也说:“神预先所立的约,不能被那四百三十年以后的律法废掉,叫应许归于虚空。”
除了上帝与以色列人的契约之外,《圣经》还记载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契约。《耶利米书》中描述过一宗土地买卖契约的过程:耶利米受神的指引,用十七舍客勒(一种计量单位)银子购买一块土地。在交易时,要“在契上画押,将契封缄,又请见证人来,并用天平将银子平给他”。从这段简短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土地买卖契约的要素:双方当事人即耶利米和土地所有人、契约的书面形式、需要见证人、价值用银子计量、计量工具为天平。
国家之间的契约或协议是近代的产物,但是《圣经》记载了类似于现代国际间协议。所罗门统治时期,以色列国到达了鼎盛。所罗门素与黎巴嫩推罗王希兰有交往,“希兰与所罗门和好,彼此立约”。所罗门大兴土木,建造圣殿。希兰向所罗门提供香柏木和松木,所罗门给希兰麦子两万歌耳,清油二十歌耳。
可以说,《圣经》里的契约形式是契约的一种古老形式,与成熟时期的契约制度即罗马法中的契约存在一定的差距。《圣经》描述的契约不注重契约当事人的内在意思表示,而更多地注重契约的外在形式,如上述的彩虹、割礼、石板、画押和见证人。契约的效力不在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在于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合约。仪式不但和合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它并且比合约更为重要。所以说,《圣经》里描述的契约是契约的早期形式,有待于以后的发展。当“契约逐渐与其形式和仪式的外壳脱离”时,契约就开始从其粗糙形式发展到成熟时期。
(二)摩西十诫和古以色列法
《旧约》里,耶和华神是以一个伟大的立法者形象出现的,而《旧约》本身就是一部伟大的律法书。在上帝的指引下,在摩西的带领下,以色列人脱离了埃及人的统治,开始了以色列人步入强大的历史。在西奈山上,上帝向摩西传谕了以色列的法律,即“摩西十诫”。可以说,这是古以色列法律的总纲。具体内容是:除了耶和华以外,不可有别的神。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不可信奉他神。不可妄称耶和华的名。当记念安息日,守为圣日。当孝敬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不可贪恋人的妻子、奴婢、牛驴、和其他财产。从这十条的内容上看,前四条是关于神与人的法律,后六条是专门关于人的法律。因此,“摩西十诫”是神法与人法合一的法律,或者说是宗教法律和世俗法律的统一体。第五条是关于家庭的法律,第六、第七和第八条是关于刑事的法律,第九条是关于诉讼的法律,第十条是关于财产的法律。因此,“摩西十诫”又具有古代法律的共同特点,即民法与刑法不分、实体法程序法不分。
“摩西十诫”之下,以色列人制定了详细具体的法律制度,他们称为“法例”。大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奴仆之例: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奴仆服侍六年,第七年他可获得自由。
杀人之例:杀人者应被治死,伤人者应受惩。行刑方式是“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损害赔偿之例:牛触死人,该牛要被打死,牛的主人可以无罪;如果牛的主人知道该牛素来触人,则牛和牛的主人都要被治死,但主人可以用钱赎命;牛若触奴仆或婢女,牛的主人要赔偿奴婢的主人。若井口敞开,或挖井人不作遮盖,有牛或驴掉进井里,则井的主人要拿钱赔偿牛驴的主人,死牲畜归自己。甲的牛触死了乙的牛,他们要将活的牛卖掉,平分价值,也要平分死牛。若牛的主人知道自己的牛素来触人,则他要以牛还牛,死牛归自己。牲畜吃了他人田里的庄稼,主人要拿自己上好的庄稼偿还他人。如果失火烧了他人的财产,点火的人要赔偿。
盗窃灭失之例:人若偷他人牛羊,则五牛赔一牛、四牛赔一羊。如果打死挖洞之贼,那么杀人者无罪;如果发生在白天,打死人的人要被治罪。盗窃者无法赔偿他人时,就要变卖盗窃者予以偿还。甲的钱银、家具在乙处被盗,如果盗窃者被抓,那么盗窃者要加倍赔偿;如果未被抓到,要由审判官决定是否由乙赔偿。甲的牲畜在乙处丢失、死伤,如果乙凭神起誓未占有甲物,那么乙可以不赔偿;如果被窃,乙要赔偿甲。
审判之例:要按公义施行审判。《申命记》言:“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神的。”《利末记》说:“你们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不可偏袒穷人,也不可重看有势力的人,只要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居。”不可作伪证,不可在诉讼上屈枉正直。要按照行为人的行为判决,“凡恒心行善,寻求荣耀、尊贵和不能朽坏之福的,就以永生报应他们;唯有结党不顺从真理,反顺从不义的,就以忿怒、恼恨报应他们。”
其他戒民法例:不可欺压雇工,不得拖欠他们的工钱;不得放债取利;要善待穷人、妇女和老人,“不可摘尽葡萄园的果子,也不可拾取葡萄园所掉的果子,要留给穷人和寄居的。”要善待外国人,“若有外人在你们国中和你同居,就不可欺负他。和你们同居的外人,你们要看他如本地人一样,并且爱他如己”。从这些对社会弱者保护的法例中,现代法学家们发现了人类早期的人权法根据。在《旧约》里,上帝是一位君主,有时还可以称之为一个残暴的君主,但是当他造了人之后,就赋予了人的价值和尊严。人与神之间是不平等的,但是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是亲密的兄弟。正因为如此,宗教改革家们以及现代神学家们从《圣经》里找到了人的价值、尊严和人权;而历史学家在分析了以色列的法例来源于迦南人和古巴比伦人的法律之后,评论说,《申命记》中重申的法律比汉穆拉比法典开明进步。
(三)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思想可以说是西方法学最古老和最持久的一种理论。所谓自然法是与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相对的一种物,这种物在自然法理论的信仰者看来是一种法律,在自然法理论反对者看来是一种道德准则。一般看来,自然法被认为是一种存在于一个国家具体法律制度之外的一种较高级的法律,相对于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实在法而言,自然法是永恒存在,普遍不变的。自然法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为人们所采用或信奉:第一,实在法的经常性变化,需要一种基本的法律原则保证或补救法律的继续发展,如古希腊社会;第二,实在法已经落后于社会的发展,需要用一种新的实在法来代替原有的实在法,在新法律产生之前,需要自然法进行过渡,这时,自然法不再仅仅是一种具有指导性的理论,而变成了一种信仰,如法国大革命时期。自然法起源于什么时候,法学家们说法不一,有的追溯到希腊罗马相交的斯多葛学派,如梅因;有的追溯到古希腊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如埃德加·博登海默。
不管学者们如何争论,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即很少有法学家重视或注意《圣经》里的自然法思想。在为数不多的论及《圣经》里自然法的思想家中,他们往往认为圣保罗的思想带有自然法的思想。新托马斯主义者雅克·马里旦指出:真正的自然法观念是希腊和基督教思想的一种遗产。它可以追溯到格老秀斯,追溯到在他以前的西班牙神学家雷斯和弗朗西斯科,追溯到圣托马斯·阿奎那;再往前还可以追溯到圣奥古斯丁、教父们和圣保罗;甚至一直追溯到……索福克勒斯。
自然法理论产生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实在法与某种关于法律的思想之分离。神法与实在法的区分是这样一种分离。在摩西时代,这种分离并不显著,摩西既是以色列人的民族首领,又是以色列人的宗教首领。所以,摩西十诫既可称为实在法,又可以称为神法,或者说是世俗法与宗教法的统一。这时产生不了自然法的思想。公元前1025年,以色列君主国得以建立,第一个国王是扫罗。在国王统治以色列之前,以色列是由神职的“士师”领导的。扫罗时代的宗教头领称为撒母耳。从那个时候开始,基督教就有了神权与世俗权的斗争。抵御外族人的入侵是以色列君主国产生的直接原因,但是扫罗的行为惹起了期望保持幕后操纵王权的撒母耳的不快。不久,出现了野心勃勃的大卫。在撒母耳的怂恿下,大卫巧弄权术最后取代了扫罗,扫罗自刎身亡。这种神权与世俗权的斗争在基督教社会一直延续下来。按《新约》记载,耶稣在传道时遇到一些巧言之人,他们问耶稣既然神是无所不能的,那么他们该不该向世俗王权纳税。耶稣知道他们的意思,就对他们说:“该撒的物当归给该撒;神的物当归给神”。该撒者,罗马皇帝恺撒的另外一种翻译。耶稣的意思是该神管的事应该由神职人员处理,世俗的事应该由国王去管。耶稣后来解释说,遵守王权,是因为王权的权力也来源于神,“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
据《新约》中《使徒行传》记载,圣保罗在希腊曾经与“以彼古罗”和“斯多葛”的学士争论过,“以彼古罗”即为伊壁鸠鲁,“斯多葛”实为斯多葛。因此,圣保罗受他们的影响而提出自然法的思想是有根据的。但是,耶稣也好,保罗也好,他们并没有提出“自然法”一词,而用其他的术语表达出来。耶稣的解释是“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然后是“爱人如己”。保罗的解释是“义”、“性”和“信”,他说:“神的义正在这福音上显现出来;这义本出性,以致与信”。可以说,他们所谓的“爱”、“公义”、“本性”、“诚信”即是与“律法”相对的自然法。在这两者的关系上,保罗有较多的论述。首先,信与律是一致的。他举例说,没有律法的外邦人如果顺着本性行法律上的事,虽然他们没有律法,但是结果与有律法的人所得到的结果是一样的,即自己就是自己的律法。换言之,外在的法律与内在的本性实际上是一致的。其次,当信与律发生冲突时,信高于律。保罗说,神应许亚伯拉罕和他的后裔能够承受这个世界,不是因为这个律法,而是因为信而得到的义。信与律的冲突并不意味着以信害法,而是信对律进行补充和充实,“我们因信废了律法吗?断乎不是!更是坚固律法”。另外一个方面,律法是福音的先声。保罗解释道,人类在没有因信得救之前,受着律法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律法是人类训蒙的师傅,它引导人们到基督那里,使人因信称义。而且,如果人凭着信就可以得救时,人们就可以不受律法的阻碍了。保罗对信与律的分析已接近自然法论者对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论述,不同的是,保罗作为一个圣徒,将自然法加上了神的光环。
(四)原罪、赎罪和末日审判
按《创世记》,人为上帝创造后被安排在伊甸园,让他修理和看护。他可以随意吃园中树上的果子,只是不能吃生命树上的果子和智慧树上的果子。后来由于受蛇的引诱,夏娃吃了并让亚当也吃了智慧树上的果子,于是有了羞耻感,同时也就违背了上帝的意志,对上帝犯了罪,受到了上帝的惩罚。蛇受到的惩罚是以身行走,以土为食;女人受到的惩罚是怀孕的苦楚和对丈夫的依赖;男人受到的惩罚是终身劳苦勉强度日,并因此被逐出伊甸园。亚当夏娃是人类的始祖,人类因其祖先的罪行在出生时就有罪,即为原罪。
人类在尘世的生活是短暂的,这是一个过渡期,是人类赎罪的过程,赎罪的目的是重返天堂。耶稣的死,按照罗马法是他违法了罗马的法律,按圣经的解释是为人类在赎罪。
当公义审判的日子到来时,上帝按照各人行为施行报应。“凡恒心行善,寻求荣耀、尊贵和不能朽坏之福的,就以永生报应他们;惟有结党不顺从真理,反顺从不义的,就以忿怒、恼恨报应他们……神不偏待人。”对于义人,即那些给人饭吃,给人水喝,给人住宿,给人衣穿,给人看病,给人安慰的人,必承受上帝的赐福,承受创世以来为他们所预备的国;对于不义之人,即那些不给人饭吃,不给人水喝,不给人住宿,不给人衣穿,不给人看顾的人,上帝将送他们进入为魔鬼和他的使者所预备的永火里去。“这些人要往永刑里去,那些义人要往永生里去。”
从原罪到赎罪最后到末日审判,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虽然这个过程是以神学的面貌出现的,但是与西方近现代的刑法和刑罚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而且,近现代刑法的若干原则也可以在《圣经》描述的过程中发现其痕迹。按照古典刑事学派的看法,犯罪是对社会或他人或自我自由意志的侵犯,刑罚则是对这种侵犯的一种惩罚。惩罚的目的是使犯罪者回到社会,恢复其意志的自由,惩罚的程度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相一致。按照德国黑格尔的分析,人的本质就是意志的自由,不法和犯罪实际上就是对这种自由意志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对犯罪造成的自由意志否定的又一次否定,称之为刑法的辩证法,“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刑事报复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原罪赎罪和末日审判的原则相一致。而在英国奥斯丁那里,上帝之法和一个国家制定的具体法律制度即实在法,是两种严格意义的法律。在上帝之法方面,上帝是人类的优势者,上帝向人类发布命令,希望人类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允许做什么,如果人类不顺从上帝的命令,上帝将对人实施一种恶,这就是上帝的制裁。在实在法方面,统治者即主权者是臣民的优势者,主权向臣民发布命令,希望臣民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允许做什么,如果臣民不顺从主权的命令,主权就对臣民实施一种恶,这就是法律的制裁。有了优势者、命令和制裁,就构成一项法律,就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如果说在古代宗教和法律是统一的话,那么即使到了近代宗教改革后宗教与法律的分离,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依然存在,宗教的许多制度直接进入了法律的领域。美国的伯尔曼在谈到宗教和法律的关系时说:“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