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罗马法学家的法律思想
从公元前3世纪起,在罗马就出现了罗马法学家。他们是适应经济活动和立法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学家的日常活动是答复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为签订契约当事人编写合法证书、指导诉讼当事人如何打官司并可提供法律援助或直接出庭担任律师等。恩格斯指出:“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公元前27年,奥古斯都皇帝授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他们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必须遵循。法学家的地位更加显赫,有的撰写法学书籍等,有的协助皇帝立法或出任司法官吏。公元1—3世纪是罗马法的古典时期,正是在这个时期,出现了以五大著名法学家为首的法学家阶层。公元426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颁布了《学说引证法》,规定: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权威性;他们所引用的任何法学家的著作,如果通过原文稿的比较而被认可的话,也可以被引证;如果在五人中意见有分歧的话,依多数人的观点;在持平的情况下,伯比尼安的观点占优、为准。五大法学家的理论被录入《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分为“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和“新律”四个部分,其中《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两部分集中反映了罗马法学家的思想。
一、法律与法学的定义
罗马法学家明确提出了法和法学的定义。罗马在很早时就开始使用关于法的两个词,即lex和jus,并对它们含义作了解释。Lex专指罗马古代国王所制定的法律,以及共和时代平民会议所形成的法律。因此,“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依lex,采用“法律”一词;jus有时指权利,有时指权利同时兼有法律的意思,也就是指依权利而产生的法律的意思。在罗马法上,jus不仅指权利与法律,而且jus还指裁判官法庭、诉讼程序、权利、资格、物或人的适法性质和关系等词义,凡是出于权利所确定的法律的各种概念均适用这个词语,范围相当广泛。但是,不论其范围的狭或广,jus一词都包含两种要素:命令,即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束缚或约束力,法律的存在与效力具有同一性,没有拘束力的法律是不存在。
除了上述对法律的实证解释之外,罗马法学家还从道德的角度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定义。根据自然法学说,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正义是密不可分的。公元1世纪初的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的艺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序言就是这样定义法律的,善良是指道德,公平就是指正义。在这里,法律与道德混在一起,与正义相等同。“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这一为希腊法学家所倡导的自然法基本观念,受到罗马法学家的尊崇。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把法律看成是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就沿袭了古希腊、古罗马的这种法律观。由此可见,虽然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定义具有时代局限性,但是,他们从正义的原则出发确定权利与义务的一般原则,把希腊人的公平正义观念具体化为法律概念、术语、原则和技术,不能不说在法律思想史上作出了卓越贡献。
罗马法学家还研究了法学的定义。乌尔比安说:法学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这一概念被吸收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之中。在这一定义中,罗马人把法学与宗教、道德混淆起来了,不可能为法学下一个清楚的定义。这一定义是斯多葛学派自然法学说的体现,也客观反映了宗教在当时政治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对此,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两部著作中多有印证。因此,虽然这一定义给法学的定义蒙上了神学的色彩,但这是时代的局限性。把法学当做有别于法律的知识体系,看成是关于法律的内容、诉讼程序以及法官判案原则的科学,这是其贡献所在。
二、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分类的理论
(一)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学家首先把法律分为两个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其中,“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的利益”。
罗马私法包括三个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组成。在现代法学中,公法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私法包括民法、商法等。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全面地发展出公法和私法两大体系。罗马《十二铜表法》具有诸法合体的特征,罗马帝国时期发展起来的主要是私法体系,罗马法学实质上就是罗马私法学。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体系被统称为民法法系。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思想中被继承下来,具有重要影响,并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资产阶级构建其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资产阶级宪法、刑法、行政法的发展,真正实现了罗马法学家所设想的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律部门。
(二)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这一分类是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基本分类,从这一分类我们也可以看出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在早期罗马法学家那里,自然法和万民法是同一的,是受到各民族公认的原则,泛指那些具有内在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正确原则。如盖尤斯主张把法律划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而万民法与自然法则是同一的。后期罗马法学家对万民法和自然法作了区别,如乌尔比安把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盖尤斯的分类方法被称为“二分法”,乌尔比安的分类方法被称为“三分法”。
自然法这一名称有一种借喻的意味。“自然”一词的本意是指物质宇宙,是某种原始元素或规律的结果。古希腊人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从而产生了自然法思想。罗马法学家是这一思想的继承者,自然法为他们提供了一种基本假设,成为罗马法学家的流行语。在罗马法学家看来,“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自然法是自然界万事万物都遵循的法则,它高于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实在法之上,具有普遍性和不变性。
万民法是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它适用于一切民族。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特有的,叫做市民法。罗马人民所适用的,一部分是自己特有的法律,另一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万民法产生于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公元前2世纪,其产生原因,一部分是由于罗马人轻视所有的外国法律,一部分是由于他们不愿意把其本土的“市民法”的利益给予异邦人。最初罗马法采用属人主义而非属地主义,这样,外来居民在罗马帝国统治下享受不到罗马市民法的保护,由此产生了万民法。到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学家把自然法观念应用于这种“所有民族共有的法律”之上,使它成为罗马法学的组成部分。
市民法是指“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自然法具有普遍性、不变性,而市民法则是每一国家为自身制定的法律,只适用于特定的国家或民族,并且是经常变动的。罗马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
万民法与市民法之分是罗马法的一种分类方法,其基本含义如上所述。公元212年,罗马皇帝迫于压力把罗马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赋予一切异邦人。自此以后,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分类在罗马法中没有实际意义。
(三)成文法和习惯法
成文法包括法律、平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它们构成了罗马法的重要渊源:法律是罗马人民根据元老院长官例如执政官的提议制定的;平民决议是平民根据平民长官例如护民官的提议而制定的;元老院决议是元老院所命令的和制定的;皇帝的决定是皇帝通过裁决、告示或诏书制定的,人民通过《王权法》授予他以全部权威和权力,因此,他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长官的告示,包括大法官的告示、市政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是那些被授权判断法律的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和表示的意见。
习惯法也称为不成文法,是习惯经人们反复援用并被确信具有拘束力而成就的法律。它由古老的习惯经人们沿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
三、罗马法学家的法律思想的特点
(一)理论研究的实践目的
由于罗马所处的特定时代和罗马法学家所处的特定社会条件,使罗马法学在形成之初就具有一种应用法学的特点。罗马法学家的理论都是针对现实中出现而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产生的,他们研究个别情况和问题,并在解答这些问题中提出一些一般性的解决办法。正是作为职业阶层的法学家,发展了罗马法的法律概念、术语、原则和技术。所以,罗马法的基础是法学家们创造的“法学家法”。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作为罗马法发展的精神指导,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他们引用自然法思想的目的还在于将它应用于具体的政治和社会实践之中。
(二)对外扩张的世界主义
罗马法学家的万民法理论是这一倾向的体现。斯多葛学派信仰人类的博爱,他们不仅同情希腊人,而且同情希腊之外的其他人。罗马帝国时期,虽然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世界帝国”,但是,对罗马人来讲,似乎在罗马帝国以外存在的只是一些野蛮的民族,只要他们愿意征服,随时都可以如愿以偿。“在罗马人的心目中,罗马帝国在本质上、在概念上都是全世界性的。”自然法观念被罗马法学家与“万民法”结合起来以说明依靠军事征服所产生的罗马帝国的合理性,也为用以统治被征服民族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正当性论证。
(三)政治上的专制主义
古典时期,罗马法学家的皇权至上的思想得到了表达。乌尔比安提出:“皇帝所决定的都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已把他们的全部权力通过王权法移转给他。”这一说法反映了罗马帝国时期的政治现实。中世纪后期,这一论述被用来论证君主权力的至高无上性,成为论证君主至上权力的依据。古希腊各城邦的政体主要是民主制和贵族制,极少绝对君主制。罗马从来就没有实现高水平的奴隶制民主,即使在共和国时代也一直没有摆脱专制主义的阴影,罗马帝国时代则更是如此。